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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研究的建构主义路径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国际法


国际法研究的建构主义路径

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冷战结束以来,在全球化迅论文联盟http://猛发展的背景下,西方国际关系反思主义理论阵营中的后现代主义、女性主义、建构主义等理论分支,从不同角度展开对主流的理性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批判,并对国际法做出了不同于主流国际关系理论的理解与定位。在这些分支中,建构主义理论是比较具有代表性并展现出很大的影响力的学派。同时,这种立足于不同的认识论与本体论的“建构主义转向”,为国际法的研究导入了一条新的、具有巨大价值意义的分析路径。
  
  一、在国际法研究中导入建构主义分析路径的可能及意义
  
  虽然建构主义并不否认物质力量的重要性,但它更强调包括知识、文化、认同、规范、观念、意识形态甚至语言等非物质力量在国际关系形成过程中的作用,认为相互依赖、共同外敌等促使国家之间产生集体利益的认识,从而愿意接受国际规范,限制国家的行为。无疑,这种观念决定了建构主义与国际法研究互动的可能与意义。
  一方面,从研究对象看,一旦将国际结构看成是由不同的、帮助建构身份与利益的要素(包括规范、身份、知识以及文化等)所组成的体系,那么推导出具体的“机制”的概念就已是顺理成章之事。在建构主义者看来,机制是一组相对稳定的、建构身份与利益的“结构”(structure),这种结构包括了将正式的规则和规范法典化(codify)后的国际法。Www.11665.cOm当行为体得以社会化以及有着共同的认识时,这些规则将产生驱动力量。实际上,建构主义是冷战后国际关系理论转向以规范研究为重点的典型学派,这种对规范的研究当然包容了国际法,甚至将其作为重点。而且,一些建构主义者对法律机制的理论与实践已经有着多年的研究,并带动了其他建构主义者对此的兴趣。而从学科的特征看,建构主义认为国际结构是社会联系或者说文化结构,这与国际法学的观点几乎是一致的。
  另一方面,建构主义给予了国际法在国际结构中的必要地位。建构主义认为,通过国家之间的互动与实践将产生约束国家行为的各种规范(norm)以及共享期望,而且这些规范与物质资源一样构成国际结构的一部分。这样,作为规范的一种的国际法规则,也构成国际结构的一部分,而不是附属于物质资源。¨j而且,建构主义者不仅仅给予国际法作为国际结构组成部分的地位,而且还认为国际法律规范具有帮助建构国家的身份和利益的作用。无疑,在国际关系理论的发展史上,除早已远去的理想主义学派外,还没有哪个学派像建构主义这样,赋予国际法这么“崇高”的地位与作用。因此,国际法学对建构主义产生前所未有的“亲近”,就是不言而喻之事。
  当然,国际法学与建构主义的互动研究的可能性,根本在于两个学科互动研究的必要性的存在,即这种互动对于两个学科具有强烈的价值意义。站在国际法学的角度,这种价值意义就如斯劳特所分析的:“建构主义的思路将深受作为一个研究规范的群体的国际法学者的欢迎……一些国际法学者一直对以纯粹的理性工具主义的研究路径感到不满,并且深深相信以及凭经验判定国际法律规则将在国家的互动中影响它们的身份与利益。对于这些国际法学者,建构主义提供了有关国际法律规则为什么以及如何扮演着实质性的角色的答案。同时,对于另一些满足于工具理性分析的国际法学者,至少也能发现建构主义是一种与理性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不一样的研究范式,并从中看到不同的观点与论辩。”从效果看,建构主义的分析路径大大加强了人们对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所扮演的角色的理解,即其揭示了国际法在国际政治的重大意义。

更为重要的是,自二战后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衰落以来,国际法受到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长久排斥,甚至遭致怀疑。现实主义指责国际法的中心问题是它缺乏社会理论的微观基础,国际法的建构很容易让人认为:任何人都能虚构合意的原则和美好的未来,而怎么把国家行为与一系列合意的、有可能遵守的规则统一起来,国际法本身很难做出合理解释。…国际法学研究的本身也忽略了这个问题,主流法学研究针对的是法律规定,强调编纂和调和国家行为规则,至于为什么是这些规定而不是其他规则存在或国家遵守与否,是法律研究以外的事。而在不存在强制的情况下,把法律和行为联系起来一直是国际法学回应现实主义的挑战所缺少的重要一环。这时,“利用社会心理学和组织理论,建构主义提出了为什么在最基本的层次上,国家可以由规则驱动的观点。它试图为法律的诉求提供社会理论基础,法律主张它的规范和规则塑造了行为的方式,这些方式不仅仅是利益的附带现象。”简言之,建构主义能够为国际法的存在和意义提供社会理论基础,包括从本体论与方法论方面为国际法研究提供另一种分析路径。
  
  二、从本体论的视角看国际法研究中的建构主义分析路径
  
  对于将本体论视为纯粹物质主义的新现实主义者来说,处于无政府状态的国际体系显然是一种“物质结构”,国际关系状况主要取决于各国在国际社会中所处的相对位置,以及它们之间物质的实力分配状况;而作为非物质力量的国际法,自然在体系结构中没有什么存在与作用空间。与此相比,新自由主义者虽然认为国际机制具有一定独立作用,但囿于物质主义的本体论,仍然以对物质力量、利益的计算作为机制形成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不过,建构主义认为,与物质相比,观念更为重要,观念以及相关因素建构了国际行为体乃至整个国际关系,即其本体论不是物质而是观念。无疑,建构主义在本体论上的基本立场,将使国际法的分析达到理性主义学派不能达到的高度。
  
  (一)超越国际法是否为“法”的论辩
  对于国际法是否“法律”一直存在着争议,如奥斯汀认为国际法纯粹是一种“积极的国际道德”。围绕着奥斯汀的这个命题,许多国际法学者从理性主义角度,展开国际法是否为“法”的论辩。不过。国际法确实没有诸如国内法一样的立法机关、执法主体以及司法系统,也很难说有适当的制裁力量去保障它的约束性。无疑,从实证主义以及与国内法相比较的角度看,国际法也许确实不是人们习惯视角下的“法律”,至少不像国内法般的法律。也就是说,从理性主义角度论证国际法是一种“法律”的理由,总不是让人很信服的。而建构主义对这个问题的论证提供了一种有效思路。
  对于这个问题,建构主义者的观点是,即使是没有立法机关以及强制力保证实施,但国际法是法律,并且相信弄清楚这个问题是很关键的。对此,建构主义者显然受到了国际关系理论中的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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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派代表人物赫德利·布尔的启发,后者认为,国际法之所以是法律,是因为国际行为体将国际法看作是法律,“关注国际法的各种实体的活动——包括国家领导人和他们的法律专家、国内与国际法院,以及国际协会等——都受到有关他们所面对的规则是一种法律规则论文联盟http://这个理念的影响”。实际上,无论理论上的证明有多大障碍,确信国际法律规则的法律身份的事实,使得在国际社会的运行中各种国际法律制度扮演着不同的重要角色。同时,针对理性主义国际机制学者习惯运用博弈的方法,依赖工具理性的思维,以及操纵“利益”、“互惠”、“制裁”等术语具体分析国际规则对国家行为的影响,从而证明国际法是“法”的工作,建构主义者指出,这些理性主义国际机制学者在这种工作中忽视了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即国际规则——尤其是国际法律规则的约束性,来源于整个国际法律制度所构建的国际系统之功效。也就是说,国际法本身的“合法性”来源于包括弱国以及强国在内的各国对国际法建构的整个国际系统的认同。这时,具体的国际法律规则即使与国家当前利益有所违背,但是也能够得到遵守,或者是发挥出它的制约性。因此,国际法的约束性来自本身的“合法性”。我们再把目光转回国际法学领域,自然主义法学家认为国际法的约束性是天生就有的,不过这种未能经过实践验证的纯粹的想象在今天已经难以让人们想当然地接受。同时,实证主义国际法学者认为,国际法的约束性来自制裁,这几乎成为法学界的共识,但是国际体系中制裁的软弱性难以使人们信服其就是国际法的效力来源。因此,建构主义者有关国际法的约束性来自其本身的“合法性”的思路,给予了我们对此问题的另一种有价值意义的思考途径。从总体看,建构主义者拒绝了实证主义学者有关国际法的约束力来自制裁的观点。他们指出,如果制裁是国际法产生约束力的一个必要条件,那就并不存在本身具备约束力的国际法。因此,对于一个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规则来说,制裁并不是一个必要条件。实际上,即使是国内法,其约束性也不是单纯来自强制力量,而更多的是依赖其本身的合法性。可以想象,即使是一国人口中的少数比例认为某一个具体法律规则是不合法的,并且拒绝去服从它,也很难有什么强制力量能够迫使人们去服从这个法律规则。可见,是规则的合法性使得其约束性得到保证,而不是制裁。同样,对于国际法的约束性,也不是依靠这种制裁而获取。只要国家将国际法律规则看成是具有约束性的,同时相信如果违反这种规则将会招致制裁就已经足够了。
  可以看出,当理性主义国际法学者拘泥于国际法的各种表现形式以及制裁等强制力量来论证国际法是否为“法”的问题时,立足于本体论上优势,建构主义者提出了国际法为什么是“法”的答案,即因为在观念上国际行为体认同它是“法”,以及国际法的强制力量不在于制裁而是其本身的“合法性”,这种观点已超越国际法是否为“法”及强制力来源问题的论辩,具有极强的理论价值。
  
  (二)有关国际法地位的分析
  立足于理念主义本体论的建构主义将国际法这种非物质因素在国际系统中的地位大大提升,这具体表现为建构主义有关国际法构成国际结构的一部分,以及国际机制具有的自身独立性等观点上。一方面,建构主义认为,观念比物质更重要,对国际政治更好的理论研究方法是从体系中的观念分配(distribution 0f ideas),尤其是文化分配开始,然后再考虑物质力量的因素,而不是反向行事。因此,建构主义者强调观念的作用,认为权力的意义和利益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观念决定的,观念分配是国际政治的最根本因素,即“建构主义理论把观念看得十分重要,它们甚至相信观念是历史的驱动力量”。从理论根源上看,建构主义继承了哲学上的理念主义思想,认为最基本的社会现实是社会意识的本质与结构,物质本身不具有意义。具体地讲,建构主义主张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社会结构,譬如构成社会主流的特征、占支配地位的信仰、规范、观念和认识等,决定着国家的行为模式与国际关系状况。当然,这并不意味建构主义完全否认物质力量的作用,而是说它反对把文化、理念等因素看作是从属于物质力量,完全受物质力量控制、决定的变量因素,强调了主观性力量具有相当的独立作用。同时,建构主义认为,国际结构不仅是生成性的(generative),也是构成性的(constitutive)的,国际体系不仅“约束”具有既定偏好的国家的行动,而且通过改变偏好来改变国家行为。这样,在建构主义者眼中,属于“社会结构”且具有独立作用,并与国家利益紧密相关的国际法以及法律文化或观念等要素的地位得以空前提升,这些要素不仅是构成国际系统结构的重要部分,甚至可影响或决定国际行为主体的行为模式以及国际关系状态。另一方面,与将国际机制(包括国际法)视为物质权力的依附的现实主义者,以及虽然承认国际机制具有一定独立性,但认为其仍然只是一种依附于这种物质结构,至多是与物质相并列的变量因素的新自由主义者的观点相比,建构主义者不仅将国际机制视为国家间的结构性规范,而且坚定地认为,国际机制是一个独立变量,一旦国际机制建立,就会对国家的行为有所制约。
  
  (三)对国际法的生成与遵守的建构主义分析
  与现实主义者从权力的角度分析国际规范的构建与运行、新自由主义者拘泥于工具理性的思路论证国际立法的合作与遵守不同的是,建构主义者使用了一种文化动力模式来论证国际规范的生成与遵守,从而为此问题开拓了一条反思主义的研究路径。
  1 国际法的生成的建构主义分析路径
  对于规范的生成问题,建构主义者借用了一个规范的“生命周期”的模型,即认为国际规范的形成要经过包括规范兴起阶段、规范普及阶段和规范内化阶段在内的三个阶段的发展过程。无疑,这种思路为国际法律规范的生成提供了一种很好的反思主义分析路径。
  首先,大多数国际法律规范的生成都会经历一个长期、缓慢甚至伴随着激烈斗争的过程,该过程的起始阶段即是法律规范的起源阶段。尽管不同法律规范的起源阶段的表现形态千差万别,但“规范倡导者”以及规范倡导者展开活动的“组织平台”这两个要素却是不可或缺的。一方面,国际法律规范不是凭空产生的东西,它们是行动者所创造的,这就是“规范倡导者”。在国际法的发展实践中,规范的倡导者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ngos,或是国际组织。当然,国家扮演着最重要的角色,正是国家之间的互动导致了国际规范的产生,只有在国家之间互动并得到国家承认的“规范”才能成为法律意义的国际规范。另一方面,在国际层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面,所有的国际法律规范的倡导者论文联盟http://都需要诸如ngos、国际会议、国际组织等模式的某种组织平台,用来倡导他们的规范,不同的组织平台为规范倡导者争取国家支持提供了不同类型的工具。然而,在某种国际规范的起源阶段,倡导者之外的大多数国家仅仅了解到此种规范的存在。由于国家主权原则的保护作用,没有任何国际组织或其他国家能够强迫或要求它们接受国际法律规范。因此,规范倡导者必须通过“说服”的方式,而不能采用强行的方式。当某种国际法律规范的倡导者说服了关键国家,并使它们成为规范领导者并接受新的规范时,规范的发展就到了迈向第二阶段即规范的普及阶段的临界点。
  其次,“规范起源之后,接下去就是通过各种机制向国际社会扩张,向其他国家内部渗透。这些机制包括规范施动者的说服、教育、压力以及规范建构的对象国自己的学习过程。”简言之,这就是规范的普及,即“社会化”阶段,是规范从起源到内化的一个重要过渡阶段。当规范尚处于起源阶段时,其自然还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国际法律规范,其在法律意义上至多算是某种法律规范的议案或草案,只有经过第二阶段的普及之后(无论是通过国际条约还是习惯法的形式),得到了包括“关键国家”在内的足够数量的国家支持与遵守后,才能成为具有法律效力意义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国际立法的实践中,国际法律规范的社会化方式可能存在于双边、区域或者多边情形下的国家之间谈判,或者产生相同的认同习惯。当然,在这种谈判或认同习惯的产生过程中,也可能涉及制裁或奖励等要素所发挥的作用。这时,“关键国家”尤其是“霸权国”发挥出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国家不是唯一的社会化实施者。非国家形式的规范倡导者和国际组织网络也可以作为社会化的实施者,既可能通过施加压力的方式,促使行为体采取新的政策和法律并批准国际条约,也可能监督国际法律规范的执行情况。
  最后,国际法律规范的内化阶段。一旦国际法律规范最终被一国政府接受,则该国已将规范完全内化,这时对于该国来说规范已经成为“理所当然”的东西,遵守规范成为一种自动行为。实际上,国家利益这时已经根据规范的要求重新建构,而不是外生与给定的,选择遵守规范就已是为实现国家利益所考虑之事了。
  2 国际法的遵守的建构主义分析路径
  在国家为什么要遵守国际法这个传统命题上,理性主义的解释是制裁与利益迫使国家必须遵守国际法,如果违反可能要遭受惩罚,或者得不偿失。但是,这种由工具理性或外在强制力迫使国家遵守国际法的论断遭到很多学者的质疑。因为在无政府状态下,大多数国际法的实施机制并没有多少强制力量作为保障,用外在强制力解释国际法的遵守即使不能说没有合理因素,但至少也是不完整的,何况更多的国际法是处于“软法”状态,国家根本就没有必须遵守的强制义务。同时,国家作为一种社会化形态与纯粹的“经济人”是相区别的。因此,就如科恩指出,对于国际法的遵守的解释上,与其说用强制服从,不如说是自愿服从更为确切,即国际法律规范对国家的内化使得国家服从国际法成为一种自觉行为。
  对于科恩来说,国际法实际上是一个涉及到三个阶段的“跨国法律进程”(transnafional legalprocess),即“一个或多个跨国因素激发了国家之间的一次或系列的互动,这种互动可能导致为了适应环境的需要的某种国际规则应运而生。一般情况下,积极倡导规则的国家并不是简单地渴求国际规则直接对其他成员方强制有效,而是努力使这些国际规则以及这些国际规则的解释内化(internalize)到其他国家的国内法体系中。这种努力的目的是使其他国家能够因为服从自己的内在价值而遵守国际规则。可见,这种跨国法律进程是一种规范化的、动态的以及构成性的过程。国家互动产生了某种国际法律规则,而这种内化到国内的法律规则又将引导国家间进一步的跨国互动并产生新的规则;新的规则又将内化到各国国内;逐渐的,在这个跨国法律进程中的重复参与,将重构参与国家的利益乃至身份”;“在这种跨国法律进程中,从外至内,即从某个阶段对外在规则的勉强服从,内化到习惯性的自愿服从的动力的产生,关键在于重复的参与。这种参与有助于国家利益的形成,有助于角色身份的确立,有助于国际规则的进一步的发展并成为国际结构的组成部分。”
  实际上,科恩以将国际法看作一个“跨国法律进程”的方式来论述国际法的遵守问题,其本身也是一个论述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的问题。对于科恩来说,国家遵守国际法是因为国际法内化到它的国内体系中,这时国家其实是对它自己的价值观的遵守,是一种自发的而非强制的遵守。国际法学者如亨金等,也曾试图从国家的内在动机的角度回答国际法为什么能够得到遵守的问题,但这种尝试在理论上是试探性的,而且主要依托物质基础,直到科恩依托建构主义思路才系统地论述了这个问题,这无疑是国际法理论的一个发展。
  
  三、从方法论的视角看国际法研究中的建构主义分析路径
  
  在国际关系理论的发展史上,一直有着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方法论分歧,长久以来个体主义方法论占据优势地位,但自建构主义崛起后,方法论整体主义日渐受到关注。建构主义对于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运用,为国际法作用的分析提供了有别于主流理性主义国际关系理论那种纯粹个体主义方法论的答案。
  
  (一)建构主义对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运用与国际法的“整体性”作用
  理性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把施动者的认同与利益视为外部给定的,并且,它所关注的是施动者的行为如何产生结果。在这种视角下,国际制度能够影响或改变施动者的行为,却不影响或改变其认同与利益。不过,在建构主义者看来,国际制度可以改变国家认同与利益,认同与利益是因变量。实际上,建构主义者在方法论上与主流理性主义观点反其道而行之,即他们从整体主义出发,认为国际行为体的任何行为,不能从其起点分析,而只能从其本身开始分析;他们强调社会对个体的影响,认为社会整体高于个体,必须从社会性和社会机构决定个体的属性和行为等角度研究社会结构性和社会整体性。这样,包括国际法与法律观念、意识等在内的国际文化结构,不仅外在地制约国家行为,而且内在地影响到国家的身份和利益,建构国家的属性,即国际社会中的主权、外交、国际法、规范、价值观念等社会结构,使得国家行为体成为国际生活的主体。依照这种逻辑,建构主义者认为,作为整体性的国际法的作用不仅在于其将主权原则固定下来,并建构或塑造了主权国家这一国际行为体的身份,也在于其设置了国际系统中处理成员关系的各种标准,为国际行为体的行动或主张设置了行为规范与评判标准,以及提供了一个外交的语言。 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二)建构主义对整体主义方法论的运论文联盟http://用与国际法的“社会性”功能
  努力缓和国家之间冲突与促进和平,一直是国际法的基本作用之一。按照个体主义方法论的思路,国际法在缓和国家冲突以及促进和平方面发挥作用的途径,主要是通过国家对彼此是否遵守国际条约以及习惯法的情况的互相监督与牵制,以及国家个体或集体对违反规定的国家实施制裁或诉诸武力来实现。无疑,从个体主义方法论描述国际法的作用只是一个角度,而且局限于物质权力领域。实际上,对于以“软法”为主以及缺乏统一的立法、执法或司法机构的国际法体系,单凭这种个体主义的物质权力的解释基点,恐怕难以理解国际法在实践中所发挥的真正作用。这时,建构主义从整体主义方法论出发,对国际法“社会性”功能的考察提供了另一条路径。
  例如,遵循建构主义的思路,对于国际法在减少国家冲突与促进和平方面的作用,我们可以讨论与物质权力相对的体系价值(systerflic values)与制度学习(i11btitutional leaitling)等因素。一方面,虽然现实主义固执地将权力作为国际政治中唯一的决定因索,但实际上在元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仍然有一股以体系价值所存在的力量引致国际体系处于无政府但有序状态,如“主权平等”、“禁止战争”、“人道主义”、“国际正义”、“民主与和平”等体系价值观念所发挥的作用。在这里,国际法的作用是将这些体系价值观念以法律形式固定以及传播乃至产生从内心到外在的某种制约力量。在世界事务中有一种与物质权力相对的但具有重要影响的无形力量,即体系价值的力量。也许一开始体系价值只具有道德上的劝服力,但随着它被各国(包括主要国家)所接受,体系价值就具有了衡量国际社会中各国行为的作用。这种作用的大小取决于各国战略决策者对它的信服程度。另一方面,制度学习是维持国际秩序的另一个有别于权力的重要因素,而制度学习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国际法的鼓励与规约。一种体系价值从出现到被国际法确定有一个过程,而这种特定的体系价值融入某一条约所体现的规范的活动,实际上是在用合法的方式推广这个体系价值的重要一步,推广的结果也许意味着在更大范围内制定新的条约,从而建立更稳定以及更具有制约性的国际法律机制。而这种机制的建立又在更宽广意义上推广着这种体系价值,并能够预测得到更大的实践意义。
  总之,体系价值与制度学习在国际关系的发展中是非常重要的,而国际法“将这些体系价值观念以法律形式固定以及传播乃至产生从内心到外在的某种制约力量”,以及“制度学习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国际法的鼓励与规约”,又表明了国际法在其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无疑,这种分析是很重要的,因为它为我们了解与分析国际法在国际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发挥的另一类作用指明了方向。
  
  四、国际法研究中建构主义分析路径的局限
  
  无疑,建构主义与理性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相比,不仅明显提升了国际法的地位。而且注意到国际法以及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对国际行为体(主要是国家)的“建构”作用。但我们在看到建构主义对国际法研究的重要启发意义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其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首先,从总体上看,建构主义有夸大国际法在客观世界中的作用的趋势。尽管社会文化结构对经济结构有很大的反作用,但后者对于前者仍然起着决定性作用。建构主义的哲学基础已陷入唯心主义的泥潭,它实际上已是认为对社会生活和国际关系最终起作用的不是物质本身,而是物质是怎样得到表现的。虽然这种观点富有启发意义,也能够解释国际法的某些现象,但从实践看,在国际行为主体与包括国际法及法律意识等在内的“社会规则”的互动或相互“建构”中,国家仍然占据比较优势的地位,建构主义显然过度地抬升了前者的地位与作用,这脱离了实际。
  其次,建构主义者强调,“制度常常不是被人们有意创造出来的,而是从一个远非深思熟虑的过程中显现出来。……功能最大化的假设既不能告诉我们机制的起源,也不能让我们深入了解在不同文化与政治体系下机制设计上的差别”;“用建构主义的语言讲,博弈论无法告诉我们物质与文化之间的联系,比如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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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钞能够换来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和服务”。无疑,这种论调只是看到某些制度产生或变化的表层现象,未能探究其深层本质,夸大制度起源与制度变化的偶然性一面,而忽略这种“偶然性”内部所蕴含的、并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必然性”一面。就如唯物辩证法有关偶然蕴含在必然,必然是偶然的坚实基础的原理阐述,我们可以从制度产生的偶然性的深层背景,找到制度的起源与变化之必然性,因为上层建筑的变化与发展总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
  再次,建构主义认为,国际机制的完整内容应该包括它所重点阐述的国际生活的规范性特征,即研究国际合作的核心任务应该是揭示规范与规则的性质以及它们对国际行为体的塑造。这种观点所立足的是现有的国际机制,着重对过去的解释,但未来是不可知的。一方面,对国际合作的研究显然必须解释规范与规则的性质以及它们对国际行为体的影响,这确实是对国际合作及其机制研究的重要方面。但是,在目前各方面的国际机制的建构尚不成熟,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运作尚不是健康、顺畅的历史环境下,探究国际合作的可能性与作为国际合作重要形式的国际机制是如何建构的更为迫切,并有更强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国际机制如何被建构与其论文联盟http://如何建构国际行为体之间并不矛盾,而是辩证统一的。实际上,国际生活中规范与规则的塑造,与国家在决定创立与维持国际机制时是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的假设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社会化使国家在解决集体行动问题时采取了理性行动。因此,对国际法的研究必须兼顾两方面才为完整,建构主义厚此薄彼的思路不甚合理。多数法律是将社会经济运行规律制度化,而社会经济运行规律是有章可循的,是可研究的。
  最后,建构主义“规则内化”的思路对于解释国际法的起源与遵守现象提供了很好的启示。但就如批评者所指出的,科恩依托建构主义思路分析国际法的起源与遵守的“跨国法律进程”的理论只能适用于民主国家,但国际法的起源与遵守问题却不仅仅涉及到自由民主国家,也涉及到非民主国家。何况对于民主国家,不要经过这种“内化”过程它们也可能遵守国际法,毕竟现代国际法本身就是主要在它们的互动中创造出来并符合它们自己价值观的规则体系。 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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