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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权性质:国际法与中国宪法的比较研究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国际法


受教育权性质:国际法与中国宪法的比较研究

对受教育权的性质,我国学者形成了论文联盟http://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这与我国现行宪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公民个人、社会的发展与教育的关系角度来论证的①;另一些学者则持受教育权的权利观,不赞成将受教育权规定为公民的义务,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人权的角度来论证的。回顾我国宪法史发现,我国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都是按照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样一个角度来规定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但1982年,我国宪法则是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点来对公民受教育权作出规定的②。
  
  一、国际法中的受教育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的义务
  
  自联合国成立以来,现已发布了很多包含有公民受教育权问题的国际法与一些国际规范性文件,它们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具有普遍性的人的受教育权问题的,如《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世界全民教育宣言》、《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等;一类是涉及儿童受教育权特殊保护问题的,如《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等。当前,很多国家已经对这些国际法与国际规范性文件做出了自己的承诺,促进了各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推动了世界各国教育的发展。WwW.11665.CoM
  
  (一)国际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定位: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基本自由
  在诸多国际法中,1948年由联合国大会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受教育权性质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里程碑式的作用。该宣言第二十六条是专门规定有关受教育权问题的,共三款。
  其中第一款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第二款规定:“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可见,受教育权是一种基本人权,是人的基本自由,“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而且父母有对子女所受教育种类进行“优先选择的权利”,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是对基本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同时,《世界人权宣言》规定国家有为人们接受教育提供相应的教育条件的义务,因为“教育应当免费”,“普遍设立”技术和职业教育,并使高等教育“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也就是说,各国至少应将初级教育规定为义务教育,而且应当免费;对其他类型的教育,国家则应创造良好的教育条件,或通过设计良好的教育制度来保障人们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保障这一基本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实现。因而,《世界人权宣言》旗帜鲜明地规定了受教育权的权利性质——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基本自由,它成为世界各国公民受教育权发展的基本依据。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遵循《世界人权宣言》对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精神与规定的基础上,在第十三、十四条中强调为了保障充分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利,要强化国家和社会在不同教育阶段中的不同责任和义务,包括初等教育应属于免费义务教育;普遍发展中等教育,并对一切人开放;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对一切人开放;中、高等教育也要做到逐渐免费;积极推进那些未完成初等教育的公民接受基本的国民教育;国家改善办学条件;等等。而《世界全民教育宣言》也承继《世界人权宣言》的立法精神,重申所有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强调国家要采取各种措施,制定支持基础教育发展的政策,调动全社会的资源,不断扩大基础教育的手段和范围,为公民提供平等受教育机会,尤其要采取措施保障社会弱势群体也能平等地接受基础教育,满足全民的基本学习需求,提高基础教育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公民个人与社会的发展。因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世界全民教育宣言》一样,都强调国家应切实履行公民受教育的义务,国家有不断改善教育条件,为公民提供更高水平、更高质量的教育的义务。
  此外,为进一步促进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各国共同签署了《取缔教育歧视公约》。该公约回顾了《世界人权宣言》中确立的受教育权的性质,特别强调国家应遵循不歧视原则,使人人都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反对任何形式的教育歧视,否则,就是对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损害,也就是对公民基本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严重威胁。因此,该公约突出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性,追求教育公平与公正的社会目标,这是国家的义务。
  
  (二)国际法对儿童受教育权的特别规定:享有受到特别照顾的权利
  儿童作为公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尚未成年,是受教育的主体,他们理应得到国家和社会的特别照顾。《世界人权宣言》鲜明指出:“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①针对儿童这个特殊群体,讨论儿童受教育权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儿童权利宣言》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确立了培养、教育儿童的基本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它强调凡是对儿童负有辅导、教育责任的人,都必须以实现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原则,无论在任何状况下,儿童都应获得最优先的照顾与救助,确保儿童健康、快乐地成长。对残疾儿童,尤应依特殊状况的需要为之提供特别的治疗、教育和保护。
  而《儿童权利公约》进一步强调,所有儿童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国家有确保所有儿童的权利无任何差别地得到实现的义务。
  尽管世界各国都在努力加强对儿童权利保护的力度,但是部分国家和地区儿童的生存和发展状况依然非常令人担忧,于是1990年召开了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并发布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宣言要求各国将儿童权利保护与儿童幸福上升为国家“最高一级的政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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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以确保每个儿童拥有更加美好的未来,确保整个人类的幸福。因而,儿童权利的实现,儿童的生存和发展,这不仅需要通过国家行动来保障,也需要通过持久协调的国际合作来实现,这既是儿童所在国家的义务,也是世界论文联盟http://各国的共同职责,因为“我们做此努力不仅是为了现在这一世代,也是为了今后所有世世代代。让每个儿童享有更美好的未来,这是一项最为崇高的使命”。可见,《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将儿童权利及儿童生存与发展的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儿童的美好未来与整个人类的未来福祉。
  从国际法中对儿童权利的保护规定中可以发现,国家和社会有责任、有义务为了儿童的美好明天与人类的幸福对儿童权利给予特别照顾和保护,包括有对儿童受教育权(通常为义务教育的受教育权)给予特别保障的义务。
  综上所述,《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性质——公民的基本人权与基本自由,这已成为国际社会有关公民受教育权发展的基本依据。对一国而言,对受教育权性质的规定则表现为一个国家宪法或基本法所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宪法从根本大法的角度保障各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为此,国家有为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而提供基本的受教育条件的义务,国家应积极作为,切实履行职责,创造条件,保障公民至少接受基本的义务教育,并尽可能地履行更大范围的教育义务,使义务教育逐渐向幼儿教育、中等教育与高等教育延伸。概而言之,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是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最重要的义务主体。
  
  二、中国宪法对受教育权性质的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对受教育权性质的规定存在着语义上和逻辑上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容易造成政策上的误导,不利于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保障。
  首先,我国宪法这种抽象规定并未指明所有公民有接受何种教育的义务。事实上,公民只有接受国家规定的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公民没有接受非义务教育的义务,或者说,现阶段,接受高等教育并不是我国公民应尽的义务。因而我国现行宪法这一规定中的义务实际上表现为现阶段所有公民都有接受九年基本国民教育的义务,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义务。因此,我国宪法的这种规定指向不够明确,意思含混不清,容易造成人们对受教育权的误解。
  其次,我国宪法这种抽象规定没有将义务教育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提供主体)区分开来。在明确了公民只有接受义务教育义务的基础上,我们可进一步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姑且先不讨论这种义务的特征)”的表述是否科学。乍看似乎是肯定的。但依据法理,义务就意味着责任,如果义务主体没有履行其义务,就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我国现阶段,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应该就是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主体——不满16周岁的公民。如果说公民(儿童)有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这就意味着我国公民(儿童)若不接受义务教育就必须由之承担责任或者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与处罚。但是,由于接受义务教育的主体还不满16周岁,这个年龄阶段的儿童尚未成年,还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公民)也是无力履行其义务的,他们无力承担起不履行义务所带来的相应的法律制裁与处罚,这就意味着这样的义务实际上是无效的、没有实质意义的义务规定。因此,实际上,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儿童(公民)来说,他们只能行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因而,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主体(儿童)与履行义务教育义务的主体之间发生了分离,享受教育权利的行为与履行教育义务的行为非同一人所为,与之相对应的行为主体应该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即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不是同一个主体,他们实属两个不同主体。为此,不能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一个代词来指代两个不同行为的施动者——两个不同主体。因而,我国现行宪法对受教育权性质的规定指代不明,将受教育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混同一块,没有将这两个主体明确区分开来。
  我国宪法对受教育权的这种规定欠妥还可以从另一个宪法条款得到佐证。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劳动权问题采用了与受教育问题相似的表述形式,该条第一款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从语言形式上看,这种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但是,事实上,该条并没有产生像第四十六条那样的问题。而该条之所以没有产生问题,关键在于劳动权利的享有与劳动义务的履行都是针对有劳动能力者而言的,一个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是无法真正享有劳动权利的,他只有放弃劳动的权利;同时,一个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更不可能承担劳动义务了。这个道理很简单,并且在宪法第四十二条的第三款中得到了确证,“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因此,只有那些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才有履行劳动的义务,相反,那些有劳动能力却未履行劳动义务的公民,因为他有劳动能力,所以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对其劳动义务的规定是可行的;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则无需承担劳动的义务。所以,在公民的劳动权方面,劳动权利的享有者与劳动义务的履行者是同一个主体——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这样,不论是从语义上看,还是从法律产生的实际作用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表述是科学合理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的。但是,对受教育权而言,人人都可以接受教育,不管是婴幼儿还是老人,人人可以行使受教育的权利,但不是人人可以履行受教育的义务的,未成年的儿童就是例外。
  第三,进一步而言,我国宪法的规定对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够清晰和明确,这容易造成在义务教育实施过程论文联盟http://中义务主体之间相互推脱责任而使义务教育的义务得不到切实履行的情况发生。如上所述,儿童(公民)无法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那么儿童(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到底是谁的义务呢?显然,承担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就只可能是除了儿童之外的国家、学校、社会与家庭中的某些主体了。按照法律规定,作为儿童监护人的家长似乎理所当然就应该成为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在我国农村义务教育免费政策实施之前,发展农村义务教育的义务正是部分地,或者很大部分地转化为受教育者(儿童)父母的义务,而这种义务常常集中表现为父母得为孩子缴纳学杂费,甚至缴纳建校费等其他费用才能够获得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①。但在实践中,一部分孩子父母因家庭贫困而无力支付孩子上学需要缴纳的这些费用,这往往是导致孩子失学而无法完成义务教育的主要原因,即使国家对这些孩子的父母采取强制措施也是如此。实践表明,将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尤其是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义务)转化为父母的义务无法保障所有儿童(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因而将儿童(公民)受教育的义务规定为儿童(公民)父母的义务也难以真正有效得到贯彻实施。反之,不仅无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也将会导致因法律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实施而影响到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因而,将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主要归结为儿童所在家庭(父母)的义务是不现实的,也是缺乏保障的。因此,只有国家才是儿童(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首要的、最现实的义务主体。国家应全面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保障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在当今时代和社会条件下尤其要创造条件为儿童(公民)提供免费教育,并对阻碍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采取各种措施,包括强制性制裁,确保每个儿童(公民)能够顺利完成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在国家全面履行义务教育职责的前提下,家庭(父母)、学校和社会有创造便利条件推动儿童(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儿童(公民)则有不放弃行使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义务。在国家为儿童(公民)创造了基本的接受义务教育条件的前提下,其他社会主体不得阻碍儿童(公民)接受义务教育,否则就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同时,儿童(公民)有不放弃行使义务教育权利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特殊义务,它实质上表现为一种特别权利,不得放弃的权利,但这种不可放弃的特别权利又具有义务的形式特征。当儿童(公民)放弃行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时,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采取引导、批评、说服教育等方式劝解儿童(公民),促使其接受义务教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育,这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共同的责任。实际上,在国家全面履行发展义务教育职责的前提下,受教育者(公民)个人一般不会主动放弃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因为教育无论对个人的发展、对家庭和社会的发展都有很重要的收益和帮助,受教育者(公民)也不会轻易放弃行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若是由于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论文联盟http://行发展义务教育的义务,不能为受教育者提供必要的教育条件,从而导致受教育者(儿童)不能履行不放弃行使受教育权利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其责任也主要在国家。
  因此,对公民个人而言,义务教育的义务实则表现为一种权利本质,一种特别权利,一种不可放弃的特别权利。而对公民所在家庭而言,在义务教育的实施过程中只是起辅助作用的主体,受教育者家庭应为儿童(公民)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帮助与便利,如对处于学龄期的儿童(公民),父母有按国家规定时间让其入学的义务。
  第四,我国宪法的规定过于抽象,不便于人们全面正确理解受教育权的性质。在明确了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将受教育权分为一般意义上的受教育权与特殊意义上的义务教育的受教育权。这种区分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受教育权的权利本质,明确其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这在理论上可以避免出现语义与逻辑上的问题,也有利于人们在实践中更好地认识和处理受教育权的权利和义务问题,有利于促进公民受教育权的更好实现。
  具体而言,一般意义上的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和基本自由,也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权不受侵犯、不被剥夺。从一般权利的角度看,公民可以放弃这种权利的行使,比如公民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但由于它不属于义务教育范畴,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而决定是否放弃这一权利的行使。但实际上,由于教育对人的生存和发展,对改善人们的生活质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为此,人们总是通过各种努力创造条件,哪怕是通过参加选拔性考试等竞争手段,也要尽可能地争取获得更多的受教育机会(包括接受大学教育与研究生教育),以便为未来的美好生活做准备。因此,对于非义务教育而言,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使往往是有条件的,例如在我国高等教育阶段,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行使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实现,如参加各种形式的高考招生而获得较好的成绩、缴纳一定的学杂费等等。但同时,国家有设计良好的制度,为社会创造公平的教育竞争环境的义务。
  而特殊意义上的受教育权,即义务教育中的受教育权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对公民个人而言,它表现为公民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在国家提供所需的教育条件下,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教育而不放弃行使义务教育权利的义务,因而义务教育的受教育权具有义务形式的特征与特别权利的本质;另一方面,义务教育中的义务应理解为国家的义务,国家是发展义务教育的最重要、最现实的义务主体与责任主体,国家应为儿童提供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要的教育条件,包括在当今时代与社会背景下为公民提供平等的、免费的义务教育。同时,受教育者(儿童)家庭、学校和社会应为公民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帮助与便利,促进儿童(公民)更好地完成义务教育。
  
  三、明确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切实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
  
  长期以来,在我国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的过程中,由于国家教育经费投入不足,相当部分义务教育经费由受教育者(儿童)父母承担,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农村居民曾经成为了发展农村义务教育的重要的义务主体,特别是他们成为了农村儿童(公民)学杂费的主要承担者。正因为曾经有相当部分的义务教育经费由农民承担,这导致儿童(公民)因家庭贫困而无法完成义务教育的悲剧时有发生,儿童(公民)的受教育权利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这种问题的产生与我国现行宪法对受教育权性质的规定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受教育权不仅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结果国家将本应承担的发展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部分地转由受教育者(儿童)家庭来承担,而一部分家庭却无力承担起这种经费投入义务,因而必然导致一些儿童(公民)失学或中途辍学而无法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可喜的是,2005年,我国部分省市开始对农村义务教育真正推行免费政策,并推动了国家义务教育免费政策的发展。自2006年起,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学杂费全免,这一政策并于2007年起在全国农村得到全面实施。而且,在此基础上,国务院2005年12月24日签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中,国家还对家庭特别贫困的学生实施两免一补政策,真正做到不让一个儿童因贫困而失学,切实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行使与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代,国家真正开始全面承担起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的义务。2006年6月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也进一步强调了政府是发展义务教育的最重要的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并明确和规范了各级政府发展义务教育的具体责任。该法第二条旗帜鲜明地指出:“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同时“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为此,“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可见,近几年来我国政府出台的有关义务教育政策法规及其义务教育实践贯彻执行了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的基本精神,与国际法对受教育权性质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通过对国际法与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受教育权性质的比较研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的义务,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国家要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
  (2)在教育过程中,儿童(包括处境不利儿童)享有得到特别照顾的权利。如果实施12年义务教育制度,儿童6至7岁开始入学,那么社会上就不应存在18岁以下的儿童乞丐与童工。
  (3)受教育权可以划分为一般意义上的受教育权与特殊意义上的义务教育的受教育权,这种划分有助于明确其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4)在非义务教育阶段,由于受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明程度等多方面的制约,在一定时期内国家只能为公民提供有限的教育机会,国家只能为符合一定条件的公民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但维护教育公平与公正是国家和政府的基本职能。
  研究表明,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的义务。我们期待着我国政府沿着建设和谐社会的发展方向,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作为,切实履行发展教育的义务,为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创造良好条件,让公民接受更多、更高质量的教育。为此,建议按照受教育权的权利本质与国家义务的精神来修改我国宪法和相关教育法律法规,重新确立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基础,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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