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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信 用 证 的 独 立 原 则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国际法


作者:刘珣(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即信用证一经开立,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源于英美法的判例。1958年,在hamtchmalsa v. british tnex industries ltd案中,法官判决:“银行不能因受益人违约,或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而拒收卖方的汇票,即使买方因卖方的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时亦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对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具体含义如下:
1.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违反了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开证行的职员审查单据以决定银行是否付款,他不必也不应该到现场调查并确定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
2.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wWw.11665.cOM例如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尚未签发汇票时,开证申请人破产。尽管开证申请人将无能力偿付开证行,开证行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而仍应在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时付款。
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交易的这项规则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首先,立法、惯例及司法判例都确认开证行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开证行并非买卖合同的签约人,它无法控制买卖合同的内容,也无法选择和决定谁将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其次,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外,还有义务了解和处理主合同实际履行状况或争议的话,那么银行将“寸步难行”,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因此丧失了其商业价值。
我们在掌握信用证独立原则时应当明确两个问题:
1.信用证独立原则的适用是否意味着信用证一经签发即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从银行的角度来讲,信用证一经签发即对其生效,是不可撤销信用证,银行在接到各方同意修改的通知之前只能按原证办理。并且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只受信用证约束,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另一方面,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若认为信用证一经开立也对买卖双方生效,买卖双方之间也与买卖合同无关,且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则是不正确的。因为支付条款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而在买卖双方采取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开立与买卖合同相符的信用证既是买方义务,也是卖方履行交货、交单义务的前提。对买卖双方而言,信用证生效的前提是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因此,信用证独立原则仅就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而言,对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
2.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是否视为对主合同(买卖合同)的修改?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分为两种情况:(1)买方开立的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提出异议,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这时,买方有义务修改信用证以使其与买卖合同相符,买方第一次开立信用证时,与合同不相符之处不视为对合同修改;(2)买方开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未提出异议,而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接受。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开证行为构成一项新要约,只要卖方明示或默示接受了不符合规定的信用证,即丧失了宣告买方违约之权;反之,卖方按信用证做,即按修改后的合同做,则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开立不符合约定的信用证,并不当然构成违约。可见,信用证独立原则仅指在信用证对各方(包括受益人)生效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影响信用证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过来,在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方式)的情况下,信用证与原合同不符点视为对原合同的修改。
尽管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已经稳固地确立起来,但是它不是绝对的,在适用时还存在着例外情况,其中欺诈是适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时最主要的例外情况。所谓“欺诈例外”,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独立性的原则,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付货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
然而信用证的欺诈是如何产生的呢?从上面关于信用证独立原则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根据独立性原则,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即予付款,而不受买卖合同的制约。但是,正是该原则的这种只审单不验货的特性,构成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固有缺陷。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本身,对信用证受益人在银行只审单据作法的掩盖下所进行的欺诈行为,未予、也不能设防,这就使欺诈者有空可钻,而这个空子依靠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本身是无法封堵的。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判例对信用证的这一弊端作出了积极反应。一方面,它们承认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另一方面,它们指出这一原则的适用不能无视国际商业交易的实际情况,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形下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充分、绝对适用应当受到限制,买方可以请求法院颁发禁止支付今,阻止银行付款。美国法院1941年在sitein v. 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mpany案中第一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理论,确立了开证行拒付原则。在该案中开证申请人即原告向法院提出,从印度供应商处运来的货物非所定购猪鬃,而全部是垃圾,请求法院宣布信用证无效并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由于原告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因而法院接受了其请求,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1983年英国united city merchants v. city bank of canada案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完善。《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条2款及1-115条对此均有明文规定。但是,为了保护本国银行的对外信用,尊重信用证独立性,英美两国的法院在签发禁止令时十分谨慎,严格坚持下面四个原则:1.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法院不能因为与信用证无关的事件而干预信用证的运作;2.信用证交易的侵权之诉应当是和欺诈有关的,必须证明明显存在欺诈成分,而且银行知情;3.禁止令不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4.禁止令必须在银行付款或承兑之前发出。
虽然英美两国承认受益人欺诈构成了对信用证独立

原则的适用例外,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则强调,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可见它坚持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统一惯例》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虽然《统一惯例》这么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入买卖双方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是这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国际商会显然也意识到了过分严格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不合理性,虽然在《统一惯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是在受益人欺诈的严峻挑战面前,原本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国际商会的立场也有所松动与缓和,认为“一家银行如果发现有欺诈行为,它就有义务不再支付”。
另外,从上面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英美国家采取法院签发禁止令的做法来对信用证欺诈造成的损失进行补救,但是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还未对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作出例外规定,因此对信用证欺诈的最有效防范手段是事先预防,而非事后补救。首先,买方应尽量挑选在国际上信誉良好的公司作为贸易伙伴并安排信用证付款;其次,在具体交易中如果认为卖方有可疑之处,买方应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如可以要求使用fob价格术语,借机加以试探;再次,认真审核单证;最后,当事人可以求助于保险公司,对单据虚假的风险进行投保。
综上所述,在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它最重要的作用就是确立了银行独立的付款责任,从而使信用证成为更加可靠和便捷的支付工具。首先,它为受益人提供了真正的交易安全保障。该原则使得开证行不能以它和申请人之间的其他关系或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抗辩受益人。其次,它为开证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交易安全保障。开证申请人可通过对信用证规定适当的条款来制约卖方,保障自己的安全。第三,它为银行提供了保障。该原则把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相分离,不仅避免了开证银行介入到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纠纷,而且信用证交易中所涉及的中介银行也不会陷入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尽管该原则自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它还是促进了信用证交易的进行,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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