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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程序和法律问题概述(一)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国际法


   这是
    
    
    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种进口钢材采取保障措施,在为期3年的时间里,加征最高达30%的关税。[1]包括

    6、专家组报告
    
    dsu第16条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散发给各成员后60天内,如果当事方没有提出上诉,则该报告应提交dsb会议讨论通过。
    
    本案中,专家组报告于2003年5月2日向当事方散发,但7月11日才向所有成员散发,因为需要把 英文 翻译成法文和西班牙文。
    
    此外,本案还涉及了单独报告问题。
    
    如上所述,dsu第9条规定,如果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那么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设立单一专家组(single panel)。Www.11665.CoM但这种安排应当考虑到所有有关成员的权利;专家组在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时,应当确保当事方的权利不受损害,就像由单独专家组(separate panels)审理一样。如果一个当事方提出要求,专家组就应当(shall)作出单独报告(separate reports)(第9条第2款)。
    
    2003年1月28日,美国提出请求,要求专家组作出8个单独报告,而不是一个报告。美国称,提出如此请求,是为了保护其在dsu中的权利,包括寻求与一个或多个起诉方达成解决办法,不通过报告或不上诉;而这个权利决定于单独报告的存在。
    
    2003年1月30日,起诉方对这个要求表示反对,并且提出了很多理由,特别是这个请求不够及时,如果满足这个请求就会延误作出报告的时间,以及起诉方假如知道要作出多个报告,就会以不同的方式陈述观点。
    
    当事方随后多次交换了意见。2003年2月3日,专家组致函当事方,称将在中期报告中对美国的请求作出决定,但即使接受美国的请求,这些单独报告的描述性部分也是相同的。2003年2月6日,专家组作出了单一的描述性部分。
    
    最后,专家组决定采取由8个专家组报告组成的一份文件的形式;本文件应当视为8个单独报告,涉及本案8个起诉方中的每一个起诉方。在这份文件中,封面和描述性部分是共同的,表明这8个争议是通过单一专家组程序审理的。在这份单一文件中,对于专家组决定裁决的请求,裁决也是共同的。按照司法节制的原则,专家组主要审查了起诉方的共同主张,因此可以作出共同裁决以解决争端。最后,这份文件的结论和建议是针对每个起诉方作出的,每个起诉方都有单独编号。
    
    如上述关于单独报告问题的裁决所说,结论和建议是针对每个起诉方作出的,每个起诉方都有单独编号。因此,这个部分是针对单个成员的,例如“对欧共体主张的结论和建议”,共8个部分,但统一编号为“xi”。事实上,对每个成员主张的结论和建议的结构和内容是相同的,仅有的例外是日本、韩国和巴西没有“未预见 发展 ”这一部分,因为日本没有提出这个请求,而韩国和巴西虽然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中就未预见发展提出了主张,但在第一、二次书面陈述中,没有论证这个主张或者要求就这个问题作出裁决。
    
    
    
    四、上诉审议阶段
    
    1、要求通过专家组报告
    
    dsu第16条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20天后,dsb方可审议通过报告;除非一当事方提起上诉,或者dsb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应当获得通过。
    
    对于胜诉方何时可以要求召开dsb会议通过报告,是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20天内,还是在20天后,dsu没有规定。从实践看,是可以在20天要求将通过专家组报告列入dsb会议议程或要求专门召开dsb会议的。例如,从专家组报告散发之日起,以下案件通过专家组报告列入dsb会议议程的日期分别是:加拿大药品案21天,[29]加拿大汽车产业案20天,[30]印尼汽车产业案21天。[31]按照惯例,要求召开dsb会议,应当提前10天提出。因此可以推论出,胜诉方要求召开dsb会议是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20天内作出的。
    
    本案中,专家组于7月11日散发报告。起诉方于7月31日要求dsb在8月11日召开特别会议,通过专家组报告。但8月11日,美国向dsb提交了上诉通知(notice of appeal),宣布就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32]因此,专家组报告没有通过。从这个时间安排看,起诉方是在专家组散发报告20天后才请求通过专家组报告的。
    
    2、交叉上诉
    
    根据wto《上诉审议工作程序》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在上诉通知作出后15日内,原上诉方之外的当事方可以加入该上诉,也可以就专家组报告中的其他 法律 错误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其他当事方有15天的时间决定是否加入其他当事方提起的上诉。其他当事方也可以单独提起上诉。单独上诉可以在该15日内提起,也可以在此后提起(但必须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60日内,即专家组报告被dsb提供前[33]),但这种上诉应由相同的上诉成员审理。这就是“交叉上诉”(cross appeal)的情况。例如,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美国败诉,因此提起上诉。而欧共体和日本也就专家组报告中不利于欧共体和日本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上诉。但这种上诉是“附条件的上诉”(conditional appeal),即请求上诉机构,只有在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报告中有利于欧共体和日本的裁决部分的情况下,才就欧共体和日本单独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决。[34]
    
    本案中,起诉方提出了多个主张,但专家组只对其中的几个主张作出了裁决,就足以认定美国的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的义务。然而,专家组行使司法节制权(judicial economy)而没有审查的美国措施的其他方面的违法性仍然存在;尽管起诉方认为上诉机构没有理由不同意专家组的整体结论,但如果上诉机构的裁决的确影响了专家组的裁决(in the unlikely event that the appellate body should reverse sufficient of the panel’s findings to undermine this conclusion),则专家组行使司法节制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上诉机构就应当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因此,起诉方就专家组没有审查的一些主张提出上诉,提交了“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other appellant’s submission),即附条件的上诉。提交这种上诉书面陈述的日期,是以美国上诉通知为起算点的,即8月26日。其中,日本、韩国和巴西提交了联合提交了一份“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象欧共体等8方就美国的上诉书面陈述提交被上诉方书面陈述一样,美国也就8方的“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提交了“被上诉方书面陈述”。上诉机构最后裁决认为,由于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裁决,因此对“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中的主张进行审查的条件并未出现,因此没有必要审查这些主张。
    
    3、上诉审议程序
    
    上诉审议程序规定在dsu第17条和《上诉审议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 for appellate review)。
    
    根据《上诉审议工作程序》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审议听证会原则上应当在上诉通知后30日内举行。但本案的听证会是在9月29、30日举行的,即是在上诉通知后48、49日举行的。
    
    根据dsu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每个案件由3名上诉机构成员组成,本案中是mr. james bacchus, mr. georges abi-saab和mr. john lockhart。其中,james bacchus也是上诉机构主席,并且是上诉机构中唯一一位从1995年就担任上诉机构成员的人。他作风严谨,对听证会时间和秩序要求严格,但又不失幽默,使得听证会很有个性化色彩。[35]]
    
    听证会分两部分。首先是当事方发言,简要阐述自己的观点。上诉机构对上诉和交叉上诉的内容未作区分;美国在口头陈述中没有提及交叉上诉的内容,而欧共体等8方则按照事先的分工,分别宣读就美国上诉的辩驳和交叉上诉的内容。然后是上诉机构成员向当事方提问。与专家组听证会不同的是,当事方之间并不互相提问。但是,在一当事方回答问题后,其他当事方举牌经主席同意后,也可以就某个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另外,第三方也全程出席了听证会,并且除了没有第一部份的口头陈述之外,也可以回答专家组向所有参加方提出的问题,或者主动要求发言。与专家组听证会期间第三方只能参加为其专门召开的会议相比,第三方在上诉审议中似乎享有更大的权利。
    
    上诉方主要是指责专家组的裁决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面如何错误,而被上诉方则百般为专家组的裁决辩护。虽然专家组裁决中,很多推理和结论都是起诉方的观点,但也有很多是专家组自己的理解。因此,对于专家组裁决中某一观点或结论的含义,双方在上诉阶段常常会提出自己的理解。这让人感觉到,如果专家组在场,会提供更为准确的解释。事实上,上诉是针对专家组裁决的,被上诉方应当是专家组才对。即上诉方指责专家组裁决,由专家组作出辩护。这实际上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根本问题,即谁应当是上诉阶段“被告”的问题。
    
    
【注释】
[1] 这10种产品是:板材,包括板坯、中厚板、热轧钢、冷轧钢和涂镀板;热轧棒材;冷轧棒材;螺纹钢;焊管类产品;普通碳素和合金管接头;不锈钢棒材;不锈钢杆材;镀锡类产品;不锈钢线材。

[2]欧共体、日本、韩国、 中国 、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等8个成员将美国限制钢铁进口的措施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见wto文件:wt/ds248, wt/ds249, wt/ds251, wt/ds252, wt/ds253, wt/ds254, wt/ds258, wt/ds259。

[3] 本案还有7个第三方:加拿大、中国台北、古巴、墨西哥、泰国、土耳其、委内瑞拉。马来西亚撤出第三方。

[4] 欧共体第一次书面陈述,第2段。

[5] 美国上诉书面陈述,第6段。

[6] 美国第一次书面陈述,第1段。

[7]美国面筋案:united states – 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wheat glute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wt/ds166/ab/r,22 december 2000,第137段。

[8] 美国钢管案:united states – definitive safeguard measures on imports of circular welded carbon quality,wt/ds202/ab/r,15 february 2002,第109段。

[9] 见外经贸部网站: /article/200207/20020700023721_1.xml 。

[10] 在该案中,美国总统在3月5日才宣布采取保障措施,显然没有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欧盟、韩国等宣布对此保留权利,认为美国应最迟在2月20日开始提供磋商的机会。

[11] 在美国面筋案中,欧共体从wto裁决报告通过后第5天起,对来自美国的部分产品实施关税配额限制,时间是2001年1月24日至5月31日。1月25日,美国根据dsu的规定,要求与欧共体进行磋商,认为欧共体的报复措施虽然通报了货物贸易理事会,但从未列入该理事会的议程;欧共体没有就报复水平是否相当的问题与美国进行磋商。见wto文件:wt/ds223/1,g/l/436,g/sg/d14/1,30 january 2001。后来,美国于2001年6月1日宣布,对面筋的保障措施不再延长。该措施是1998年6月1日实施的,已经实施了3年。美国没有就欧共体的报复措施进一步要求设立专家组;欧共体的报复措施也按期于5月31日终止。

[12] 事实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报复必须在90天内实施,和第3款规定的绝对增长并符合协定的措施不得在3年内实施,也有令人困惑之处。例如,wto裁决不可能在90天内作出,如何满足90天的条件,就成为了一个问题。作者曾与姜丽勇讨论过这个问题。

[13] 见wto文件:
(1)欧共体:g/c/10,g/sg/43,15 may 2002。报复清单分“短单”和“长单”。欧共体认为,美国保障措施所适用的10种钢铁产品,有些是进口相对增加的;基于美国对这些产品限制而对欧共体造成的影响,欧共体可以在美国采取保障措施后90日内实施。因此欧共体“短单”提出,欧共体保留以下权利:不早于6月18日,对来自美国的干鲜果品等农产品,服装等纺织品,以及部分轻工产品,加征100%关税,金额约3.64亿美元,将影响3.64亿美元的进口。“长单”是那些不能确定为进口相对增加的钢铁产品给欧共体所造成的影响,要等wto裁决美国的这些措施不符合wto协定。因此,欧共体宣布保留以下权利:对于来自美国的农产品、纺织品、五矿化工产品和轻工产品,加征8-30%关税,金额约5.83亿美元,将影响22.42亿美元的进口,将于2005年3月20日,或者wto裁决美国保障措施违反wto有关规定后第5天实施(如果这个时间较早)。
(2)日本:g/c/15,g/sg/44,21 may 2002。日本的报复也分“短单”和“长单”,时限与欧共体相同。其中,“短单”针对某些钢铁产品加征100%关税,金额4,882,547美元。“长单”不高于123,425,608美元,但没有列举产品。  
(3)挪威:g/c/16,g/sg/45,21 may 2002。时限与欧共体“长单”相同,针对某些水果、烟草、钢铁产品和枪支等,金额5.573百万美元,将影响18.577百万美元的进口,但没有说明加征关税税率  
(4)瑞士:g/c/18,g/sg/47,22 may 2002。时限与欧共体“长单”相同,针对某些农产品、轻工产品,加征从量关税,金额3,022,529美元,将影响36,562,424美元的进口。
(5)中国:g/c/17,g/sg/46,21 may 2002。宣布保留以下权利:从2005年3月,或者wto认定美国措施不符合wto协议后第5天对来自美国的废纸、豆油和电动压缩机加征24%的关税,加征后的关税额为9400万美元。

[14] 见wto文件:巴西:g/c/11,g/sg/n/12/usa/6,g/sg/n/12/bra/2,16 may 2002。韩国:g/c/12,g/sg/n/12/usa/7,g/sg/n/12/kor/1,16 may 2002。新西兰:g/c/13,g/sg/n/12/usa/8,g/sg/n/12/nzl/1,17 may 2002。

[15] dsu第3条第3款。

[16] 美国对新鲜和冷冻大西洋大马哈鱼征收反倾销税案,1994年4月27日报告,第332-338页。但专家组如何知道某事项是否在磋商中讨论过,则需要当事方举证。由于磋商是秘密进行的,并且没有正式记录,所以起诉方保留对磋商事项的记录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有些成员就使用书面提问的方式。参见david palmeter and petros c. mavroidis,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practice and procedure, 1999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64-65。

[17] dsu第4条第3款。

[18] 见wto文件:wt/ds248/12,8 may 2002。

[19](1)磋商结束后,6方发表了联合新闻声明。联合新闻声明指出,联合磋商发出了全球钢铁市场的所有贸易方对美国保护主义措施表示强烈关注的明确信号。在此次联合磋商中,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和挪威向美国表达了他们的共同观点,即美国的保护主义措施违反了wto关于保障措施的要求。他们还对尽管上诉机构已对6起诉诸wto的美国保障措施案判为违规,而美国仍然有计划地滥用保障措施表示了共同的关注。他们最后要求美国立刻停止实施与wto不符的保障措施。如果此次磋商未能在提出磋商要求后60天内解决争端,那么他们将提出设立wto专家组的要求。作为第一个起诉方,欧盟最早将在2002年5月6日提出设立wto专家组的要求。见外经贸部网站: /article/200207/20020700023856_1.xml 。
(2)专家组裁决后,本案起诉方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等8个成员发表联合声明,宣布在该案中取得了全面胜利。见欧共体官方网站: http://www.europa.eu.int/rapid/start/cgi/guesten.ksh?p_action.gettxt=gt&doc=ip/03/1002|0|rapid&lg=en 。
(3)上诉机构作出最终裁决后,8方再次发表联合声明,欢迎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裁决,认为美国应当立即终止保障措施;如果美国不撤销保障措施,有关成员就有权采取报复措施,并依据wto规则采取其他适当行动。见欧共体网站: http://www.europa.eu.int/rapid/start/cgi/guesten.ksh?p_action.gettxt=gt&doc=ip/03/1518|0|rapid&lg=en 。

[20] 6月3日、6月14日、6月24日、7月8日和7月29日。

[21] 见wto文件:wt/ds248/15,wt/ds249/9,wt/ds251/10,wt/ds252/8,wt/ds253/8,wt/ds254/8,wt/ds258/12,wt/ds259/11。

[22] 见wto文件:wt/ds259/9。

[23] 见wto文件:wt/ds248/13,wt/ds249/7,wt/ds251/8,wt/ds252/6,wt/ds253/6,wt/ds254/6,wt/ds258/10。

[24] dsu第12条第2-5款
  
[25] dsu第12条第6款。

[26] 见wto文件:wt/ds248/13,wt/ds249/7,wt/ds251/8,wt/ds252/6,wt/ds253/6,wt/ds254/6,wt/ds258/10,22 july 2002。

[27] dsu第18条和工作程序都要求,提交专家组的书面陈述,如果该成员要求保密,则其他成员应将其视作保密材料,但该成员应请求必须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此概要可对外提供。

[28] 在“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保障措施案(美国棉纱案)”(wt/ds192)中期审议中,美国提出,该部分对巴基斯坦观点的介绍太多,因而损害了美国的权利,要求专家组作出修改。但专家组认为不存在对美国的损害,因而没有接受美国的要求。见专家组报告,第7.4-7.14段。

[29] canada – patent protection of pharmaceutical products,wt/ds114/r,17 march 2000。

[30] canada – 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wt/ds139/ab/r,wt/ds142/ab/r,31 may 2000。

[31] indonesia - 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bile industry,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 july 1998。

[32] 见wto文件:wt/ds248/17,wt/ds249/11,wt/ds251/12,wt/ds252/10,wt/ds253/10,wt/ds254/10,wt/ds258/14,wt/ds259/13,14 august 2003。

[33] 见dsu第16条第4款。

[34]但由于上诉机构没有推翻专家组的相关裁决,这种条件没有出现,所以上诉机构没有对这种上诉作出裁决。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united states – anti-dumping act of 1916,wt/ds136/ab/r,wt/ds162/ab/r,28 august 2000,第152-153段。

[35]] 他于2003年6月20日在伦敦的演讲the strange death of sir francis bacon: the dos and don’ts of appellate advocacy in the wto, 总结 了他在上诉机构任职8年的经验,介绍了上诉机构的决策方法,提出了参加上诉审议的52个注意事项,堪称wto上诉审议的“圣经”。此文文采、哲理俱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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