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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内部会计控制有效性评价的思考

日期:2023-01-23 阅读量:0 所属栏目:会计控制


  目前我国内部控制的评价体系尚未建立,已制定和出台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这方面的内容尚未作为主要部分予以重视。而只有建立一套完善的、符合实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评价指标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在实践中才具有现实的可运行性与有效性。我国的部分学者建议在COSO报告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内涵与外延统一、可操作性强的内部控制评价标准体系。另外还有一些学者则更注重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内部控制标准研究,即主要以企业的业务系统为评价对象。在考察了以上两种研究态度及成果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内部控制评价标准体系的建立应当以前瞻性原则与务实性原则为指导,既要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研究成果,又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

  一、美国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发展的启示

  通过对《企业风险管理——总体框架》和《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中有关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的最新成果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其给我国企业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改进带来的诸多启示,必须评估企业内部控制的设计与执行两方面的有效性,确保内部控制规范真正落到实处,从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债权人、经营者的长远利益。

  (1)强调“人”的重要性。报告认为,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应包含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法律顾问、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经营管理层、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等各个方面,明确了评估的每个行动步骤由哪些高管负主要责任,以确保按时完成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2)界定了管理当局的责任。报告认为,管理层必须承担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责任,并运用恰当的控制标准来评价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对形成的评估结果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同时签署一份关于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书面声明。

  (3)明确了审计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审核程序的构成要素。报告要求审计师对内部控制每个层面的重要控制的设计和执行有效性、以及每个重要账户的余额、交易类别和披露进行评价。审计师不能将他人的评估结果作为对重要账户余额、交易类别和披露的控制执行有效性的初始证据,但审计师可以根据他人的工作来改变自身评估工作的测试性质、时间和程度。

  (4)界定了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与财务报告审计的关系。两者既有不同,又有联系。首先,两者目标不同。财务报表审计中也需要对公司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了解,并对控制风险进行评价,但这些工作主要是为了决定其它财务报表审计程序的属性、时间和程度,而并不需要单独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供报告。而内部控制审计的目标却是对公司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建立健全了财务报告的有效内部控制发表意见,此时,独立审计师需要了解公司建立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并对其设计有效性和执行有效性进行测试,要完成这项工作,审计师必须对财务报告程序中的每一个重要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其次,两者也有联系,即都需要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设计和执行有效性进行评价,审计师可以利用所取得的内部控制评价的证据来改变其它财务报告审计程序的属性、时间和程度。由于内部控制的内在局限性,审计师仍然需要执行实质性程序进行测试。此外,独立审计师可以根据内部控制有效性审计中发现的缺陷,来决定财务报表审计实质性测试过程的属性、时间和程度。

  二、我国企业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的现状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起开始加大政府对内部控制的推动作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中多项涉及到内部控制的内容。可以看出,政府监管部门对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但没有对管理层进行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性评价提供实质性指导,从而造成不同公司的管理层在进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评价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与此同时,我国的内部会计规范才刚刚开始,一套完整的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建立还有待时日,这也给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增加了难度。

  三、我国企业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的改进建议

  《企业风险管理——总体框架》和《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中有关内部控制评价体系建设的成果对于我国内部控制评价体系的改进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出台后,在美国也引起了诸多非议,其中有些规定过于严格,存在“安然,安达信事件”的矫正过度。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具体如下:

  1.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进行强制性规定。

  目前,仅有2001年10月证监会发布“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评审工作的通知”中对内部控制评审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要求证券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要求聘请有证券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评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内部控制评审报告。而在其他规范中,没有对管理层进行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提出强制性规定。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经营失败和公司舞弊指控的增多,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要性日益显现,这就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内部控制评价提出明确的要求,以将财务报告错误表述的风险降低到一个恰当的水平。

  2.建立统一科学的评价标准。

  美国的相关法律条款和实务都对在内部控制评价的早期确定科学的评级标准提出了要求,认为应采用诸如COSO报告提出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公认标准,作为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的标准。目前我国内部控制评价实务中,管理层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一般是参照财政部发布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进行的,内容主要是以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有关的控制;独立审计师内部控制审核业务则是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进行的。由于缺乏一套完整的内部控制体系,造成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流于形式,没有和财务报告审计中的内部控制评价明显区分开来。因此,尽早建立一套完整的、公认的内部控制标准,使内部控制评价有章可循是必要的。

  3.明确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的内容。

  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没有对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的内容形成一致的意见。由于独立审计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时,主要是针对财务报告形成过程中所有重要的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评价,因此在确定内部控制评价的内容时,一方面应根据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达成的业务约定书内容,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审计师在审计初期确定的审核标准。此外,对于重大环节的风险评价应作为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内容的重点。中航油公司曾在2003年被新加坡证券监督部门列为最具透明度的企业,说明其在细节方面的内部控制做得非常周到。但是从事后暴露的结果看,恰恰是在经营风险管理的重大环节上出了问题。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huijilunwen/huijikongzhi/218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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