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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结算欺诈及其防范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国际贸易


[论文关键词]信用证结算理论缺陷贸易秩序多元化防范措施

  [论文摘要]信用证结算方式把由进口商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货运单据。自出现信用证以来,这种支付方式发展很快,并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主要支付方式。但是,信用证内在交易的基本原则存在导致欺诈产生的理论缺陷,内潜着很强的欺诈风险。因此,正确运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和有效防范信用证结算欺诈,是维护正常国际贸易秩序的当务之急。
  
  
  
  一、信用证结算欺诈内涵界定
  所谓信用证结算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或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的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在这里,当事人包括出口商(受益人)、进口商(开证申请人)、开证行、船东;欺诈行为主体可能是受益人、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船东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1]。
  
  二、信用证结算欺诈的种类
  (一)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用伪造或具有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或假货,欺诈开证行、通知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的信用证欺诈。
  (二)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
  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主要表现为欺诈人以开证申请人或假冒开证申请人的身份,用假冒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等方式欺诈付款行和受益人,使受益人及付款行相信欺诈人的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达到诈取货物的目的。
  (三)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这种欺诈方式因为由受益人和船东共同操作,增加了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方便程度,对被欺诈人的危害性和危险性更大。具体又包括伪造单据欺诈、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欺诈、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2]。
  (四)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互勾结,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银行的信用证付款,欺诈双方分赃后逃之夭夭。此时,银行亦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本应托付给银行的货物或者根本不存在,或者货物价值极为低廉。
  (五)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多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勾结,签发“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受益人;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经办人相勾结,以假合同诈取开证行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信用证欺诈[3]。
  
  三、防范信用证结算欺诈风险的措施
  (一)慎重选择交易伙伴
  慎重选择交易伙伴是指在签订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买卖合同之前了解对方的资信,选择资信情况好的贸易商作为交易伙伴。资料显示,信用证欺诈多数是由于对交易伙伴的资信情况没有很好地调查了解而造成的[4]。资信情况好有如下标准:一是有履约能力;二是能诚实守信地履约。作为进口商和出口商,都应作好对对方的资信调查,慎重选择交易伙伴,特别是由中间商介绍的客户。资信调查的途径很多,比如通过银行调查;通过有关国家的工商团体、专门资信调查机构等调查;通过驻外机构和在实际业务中调查;通过国际经济贸易联系网络调查等。
  (二)认真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1.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条款
  合理选择信用证种类。一般地说,在金额巨大的成套设备买卖中,在分批交货的贸易中,进口商应力争使用循环信用证。循环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循环使用规定的金额,一直到若干次后总金额用完。这种方式可使最终的付款发生在设备妥善安装或各批货物交完之后,因而可保证出口商提供货物的质量达到信用证的要求。尽量不开可转让信用证或只开限制转让给指定的对其资信情况十分了解的公司的信用证,以防止信用证转入不法商人之手。

  (1)信用证的有效期必须合理、适当。贸易双方一旦确定信用证支付方式,作为受益人,出口商应要求进口商尽快开出信用证,并使信用证有合理、适当的有效期,以使受益人有合理充分的时间要求修改不合理条款及安排装运。反之,当受益人临近装运期才收到信用证,一旦发现其有与买卖合同条款不符或无法履行某些条款,出口商就没有充分时间要求修改不合理条款及安排装运。
  (2)明确订立信用证条款的内容。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条款是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条件和依据,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立信用证。所以,应当明确地订立信用证条款,决不能含糊其词,尤其是单据条款和装运条款。单据条款主要是规定单据的种类及份数,这是信用证最主要的条款,因为银行付款与否仅凭单据。
  2.正确选择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商会于2000年推出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新修订本《incoterms2000》,规定了四组国际贸易术语,即(1)e组(exw);(2)p组(fca,fas,fob);(3)c组(cfr,cif,cpt,cip);(4)d组(daf,des,deq,ddu,ddp)。为防止信用证欺诈,作为出口商应尽量使用c组贸易术语,作为进口商应尽量使用p组贸易术语。
  (三)认真审核单证
  出口商在收到银行交来的信用证后,应比照买卖合同全面审核,以防范信用证条款和合同的规定不符或有“陷阱”条款或假冒信用证。信用证内容和买卖合同不符将有如下的后果:受益人要么只能遵守买卖合同条款而不得不违反信用证有关条款的规定;要么违约或违反信用证条款责任,从而使进口商达到欺诈的目的。只能遵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而不得不违反买卖合同有关条款。其结果是,要么遭到银行拒付,得不到贷款;要么被开证申请人以违反买卖合同为由索赔。
  对假冒信用证的识别,可根据有关银行的出证格式或正常的信用证式样,仔细鉴别有无描绘、复制、涂改、剪贴、挖补等方面的迹象[5]。进口商在付款赎单前对卖方提交的单据应全面、及时审核,审核单据是否和信用证要求相符,是否属于伪造的单据。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要求改证。改证时应注意,最好一次完成,通过原通知行向开证行提出。对于欺诈性单据应请示银行止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付令强制银行拒付。对假冒信用证应停止发货并立即通知银行止付。
  (四)及时调查货运航程及行踪
  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又一环节是及时、充分地把握船运航向动态。买方可根据合同中的运输条款,派人或委托有资信的商检机构到装运港,了解与船运有关的情况,包括船名、船东、船龄等,货物是否上船、起航日期、航行计划、抵达日期等情况。货船起航后,买方应随时了解航向动态,如果发现异常情况须立即报告保险公司,追查承运人、代理人、卖方的律师等。
  (五)提高信用证贸易商业务素质
  提高信用证贸易商的业务素质是当前可以做到的,而且有立竿见影之效。这是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关键。作为信用证贸易商必须具备船舶、海运、海上保险等国际货物买卖过程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有熟练的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业务技能。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信用证欺诈。
  
  参考文献
  [1]唐新宇、赵建平,《涉外经济活动的信用风险分析》[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5月版
  [2]尹干,《经营风险与防范》[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3]林俐,《出口贸易中信用证与汇付搭配使用的风险与防范》[j],《对外经贸实务》,2000,(8)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jingjilunwen/guojimaoyi/1104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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