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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维吾尔族民间调解探析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三农问题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民族地区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1YJC820177)及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边疆民族地区治安调解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2XFX017)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赵新颖,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理论法学;巨龙,新疆阿拉尔市公安局,本科,中级警官,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60-02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中立第三方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经第三方依据一定乡规民约、宗教习惯、社会风俗、法律政策等,进行教育疏导,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调解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纠纷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现象,世界各国所要面对的课题是,如何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不是消除纠纷。民间调解节省成本、注重情理和实效, 将矛盾在萌芽中化解,当事人双方原有的关系可以继续维持,结果容易执行,更符合农村熟人社会的实际,在解决农村纠纷过程中发挥着司法救济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

  维吾尔族农村地区大多自然经济占主导,形成了稳定、封闭、保守的乡村特有人际关系。人们在熟人社会里,不愿意伤害彼此间的关系。所以,一般情况下他们会选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在司法资源严重匮乏的维吾尔族农村地区,民间调解存在很大需求空间。

  一、农村维吾尔族民间调解的运作

  (一)调解主体

  1.宗教人士

  阿訇是伊斯兰教的宗教称谓,主要职责是宣讲教义、主持宗教仪式等,也参与调解维吾尔族社区的纠纷,主要依据维吾尔族的传统习惯、宗教理念。宗教人士主持的调解主要是在维吾尔族村社中进行。

  2.本民族的权威人士

  历史上的维吾尔民族地处偏远,远离中央王朝,不便控制。因此,我国历史上多选择本民族内有威望的人出任地方管理者,从而为少数民族习惯法和民间调解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条件。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彻底废除了旧的封建习俗,但时至今日,农村地区的维吾尔族仍然有族长或“头人”参与村民纠纷调解,习惯法依然在农村地区发挥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

  3.社会精英

  社会精英是指品德、能力、经验、威望高于其他乡村成员的人。家族中有威望的人、经济领域有所成就的人以及一些道德品行端正处事公正的人都可以成为乡村调解的主体。这些德、能优秀的人是村民心中的榜样,村民间发生矛盾时愿意去找这些人调解,对他们的话也会遵从,从而使矛盾较早的化解在萌芽里。

  (二)调解的依据

  1.少数民族习惯法

  习惯法,其根植于民间,是少数民族在长期社会实践中自然形成的,被特定社会群体所选择、接受、并融化运用在本民族的日常行为习惯中,从而具有高度的稳定性、民族性、群体性和延续性,它凝结本民族的感情心理,成为民族特有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选择,对民族地区人们的日常生活有着深刻影响。

  维吾尔族习惯法内容丰富,主要包括婚姻家庭、继承、丧葬、商业、生产等诸多方面。当下的新疆维吾尔族农村地区,民间调解深受其习惯法影响,形成了具有本民族特色的调解制度。维吾尔族更是一个喜欢群体性活动的民族,民间有一种“麦西来甫”的文化传统。“麦西来甫”来自阿拉伯语,意为“聚会”,在现代维吾尔语中意为“大家聚在一起欢乐”。无论是大小节日还是空闲之余,群众会聚在一起唱歌、跳舞以增加群体成员间的感情,因此他们之间若是发生内部矛盾一般不愿撕破脸皮诉诸法律,而往往会选择长辈来参与调解,然会握手言和。

  16世纪末维吾尔族开始信奉伊斯兰教,逐渐实现了宗教信仰统一。从此,文化、社会生活领域都受到伊斯兰教文化的影响,维吾尔习惯法也不例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有一共同特点。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变化和相关政策的调整往往牵涉到部分社会成员的精神或物质价值取向,对于穆斯林社区群众更是如此。所以,这点对于思想教育工作有很大的帮助。

  2.传统风俗、公序良俗、法律法规

  民间调解的主要依据是本民族地区的传统习俗家族习惯,也有少量的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传统的风俗习惯作为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对社会主体影响至深,虽然这些风俗习惯并没有见诸于文字,也没有被现行法律所确认和吸收,但在日常生活中却为社会民众遵行,我国法律对少数民族的大多数习惯予以保护,但对社会有危害的少数旧俗予以取缔;在新疆维吾尔族地区,民族风俗习惯至关重要,几乎所有生活都会受到风俗习惯的约束,因此,传统的风俗习惯是民间调解所必需的主要依据。

  二、 农村维吾尔族民间调解的不足

  (一)自身的弊端

  首先,民间调解只对各方当事人有影响,调解结果的执行是靠其自律实现而无强制力保证,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严格服从调解协议,那么调解结果则毁于一旦。其次,民间调解由于使用传统的习惯、习俗,其中包含着一些愚昧、封建思想,已与现代社会严重不符,这不利于农村农民权利的保障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笔者在实地调查中了解到一些调解者与当事人,甚至仍有以牙还牙的封建思想。再次,当今社会纠纷发生范围不断扩大。民间调解仅在熟人社会间,甚至在同一家庭、家族内部,如果纠纷当事人一方来自于其他社区,不怕丢面子,不尊敬调解者,也不怕当地社会舆论的指责,则调解成功机率大为下降。最后,民间调解员自身文化水平不高,虽了解民情但不了解法律法规,有时调解结果会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或政策,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以及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   (二)与其他调解缺乏衔接

  调查发现,维吾尔族农村地区的群众发生纠纷时,多数较信赖民间调解和派出所的治安调解,但是民间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这些带有“官方”背景的调解之间几乎是各自为政。民间调解不能主动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沟通请教,而其他调解也无暇顾及民间调解,任其自生自灭,这样就极大浪费了有限的社会资源。

  (三)民间调解的依赖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劳动力纷纷走向城市,人口流动导致人际关系发生巨大变化,熟人社会意识淡化,原来共同遵循的道德、习惯、习俗逐步失去约束力,以传统道德为基础的舆论社会评价也失去了以往的影响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新型农村青年渴望享有一个自由、平等的机会,不希望受到任何人的“干涉”,更是对传统严格等级关系下的家长权威有着本能的排斥、抵制心态。这样,家长式权威逐步下降,传统民间调解赖以存在的条件“熟人社会”和“熟人压力”的作用不断消解。

  (四)民间调解存在部分违法活动

  在维吾尔族农村地区,由于民间调解者大多不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不能把握刑事与民事案件的界限,不能认识到刑事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刑案民调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行为姑息了犯罪,架空了法律,使一些犯罪份子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更有甚者,在少数当事人中,法院的生效判决,也通过民间调解的形式被更改,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

  调解过程中还存在男女人格不平等现象。在维吾尔族农村地区,妇女处处要服从自己的丈夫。在纠纷中,妇女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她们既没有财产继承权,也没有婚姻自主权,民间调解极大地损害了妇女的权利。

  三、完善农村维吾尔族民间调解的对策分析

  通过民族内部的民间权威来解决纠纷,不但能处理好本民族的内部关系,还能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减少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适用隔阂,以此来弥补国家法的不足。

  (一)优化调解主体

  农村地区维吾尔族民间调解主体法律知识缺乏。因此,实践中应吸收具有相当文化知识和法律素养的人参与调解,如警察、教师、人民调解员等。可通过专门培训、招收法律志愿者等方式,使民间调解员抛弃落后观念,不断提高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成为乡村中的熟练“法律人”,让调解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这样,不但能解决好矛盾纠纷,还能让乡村的权威人士成为国家法律政策的宣传者,使民间调解符合民族地区的区情和我国的法治理念,实现调解法治化与民间化相结合。

  (二)加强民间调解与治安调解、人民调解等其他调解方式的对接与配合

  对于民间调解,法院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经过核查认为合法、可以确认其效力的,就应确认民间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司法所、公安机关也要大力支持民间调解,参与对矛盾纠纷的归类处置,对于更适合民间调解解决的就交由民间调解;对社会危害严重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侦查。这样,纠纷就会得到相应的解决,也会避免调解者因法律知识缺乏而违法。

  (三)建立长效保障机制

  对于政府来说,要建立一套规范民间调解的规章制度,加大对民间调解的规范和资金、政策支持,明确民间调解者的地位和责任,让其最大限度地平息矛盾纠纷,塑造健康和谐农村环境。

  (四)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融合

  当代世界各国通常以国家法的形式对非诉讼机制进行认可、支持与倡导。民间调解已成为我国农村纠纷解决中十分重要的方式。维吾尔族同胞从一出生就受到本民族习惯法文化的强烈熏陶,对其有着先天的亲近和认同感,大多一生都遵守习惯法。因此,当国家法与本民族习惯法间有冲突时,少数民族群众很可能拒绝接受国家法,导致国家法处于被“架空”状态。所以,对维吾尔族民间习惯法的合理因素要应予认可,并用现代法治理念进行引导改造,赋予新的时代内容,充分吸收维吾尔族同胞的传统习俗和法律文化遗产中的积极因素,使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充分结合,及时、有效、彻底地解决民间纠纷、化解矛盾,更好地为新疆维吾尔族地区社会和谐稳定及经济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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