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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与器官移植

日期:2023-01-06 阅读量:0 所属栏目:临床医学


  【摘要】有关脑死亡与人最终死亡关系的论述,中国内地基本晚于国外发达国家。但就脑与生命主宰关系上,中国内地也非空白,比如清代王清任在《医林改错》一书中写道:“灵机记性不在于心而在于脑,所听之声归于脑”、“两目即脑汁所生,两目系如线,长与脑,所见之物归于脑”。随着科学发展、医学进步和法律完善,有关死亡与器官移植方面的研究也日益增多。


  作者:张艳,王梦真,郭新政


  【关键词】脑死亡,器官移植,研究


  一、脑死亡的概述


  “脑死亡”由医学界提出,可追溯至1959年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提出的“昏迷过度”概念。根据对这些不符合传统死亡概念的深度昏迷者的临床研究,1966年国际医学界正式提出“脑死亡”(braindeath)的概念,即“大脑功能不可能逆转的丧失”。随后不久,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1968年美国的“哈佛标准”诞生;随着医学科学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70年代英美国家在脑死亡态度上更加激进,又提出了“脑干死亡说”,主张只要脑干死亡不必全脑死亡即可确定人的死亡。这也使脑死亡的概念更加复杂化,由单纯的脑死亡概念发展到更加具体和细化的脑组成部分的死亡。由此形成三种不同的脑死亡标准:一是大脑皮质死亡,医学上称之为大脑皮层弥漫性死亡。理由是:大脑皮质主管人的思维和意识等心理活动,一旦大脑皮质死亡即意味着人的思维和意识功能的丧失,就意味着人已经死亡。将死亡与人的思维和意识活动联系在一起,可以说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死亡。二是脑干死亡。理由是:脑干是人的呼吸中枢所在部位,一旦脑干死亡,人的呼吸就会停止,随后人体的其他器官和组织也会因为缺氧而逐渐死亡;而且脑干也是其他重要生命神经中枢的所在部位,脑干死亡即意味着人的自主神经活动的终结,再也无法独立维持正常的生命活动。因此,在脑干死亡后,借助现代仪器维持的心跳和呼吸活动对于人的生命并没有实质意义,不再表明生命的继续存在。三是全脑死亡,即大脑皮质和脑干都死亡,这可谓脑死亡概念的本来之义。


  二、我国器官移植的存在的问题


  众所周知,器官移植领域内目前存在的问题往往与脑死亡问题交织与一体。主要包括:


  (一)认识上存在争议。


  如对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的问题,如认为进行脑死亡认定就是为了开展器官移植,认为摘取脑死亡患者尸体器官违反伦理道德。对从死刑犯处取得尸体捐献器官存在的合法性表示争议。对一旦同意从脑死亡尸体处摘除器官所引起的民事纠纷表示担忧。


  (二)因缺乏脑死亡与器官器官移植法而造成器官移植供体的大量流失。


  我们知道,一旦器官捐献者呼吸、心跳都停止,必须要在几分钟内摘取尸体器官,如要取得合格肝脏供体,摘取必须在器官捐献者心脏停跳3至5分钟内完成。但在没有脑死亡标准的情况下,为了防止错定死亡,避免死亡认定争议,通常医疗机构在判定患者心死亡后在太平间停放24小时。假如等过了这个时候,大部分器官已经不能做一直用途了。


  (三)脑死亡认定上态度不明确。


  这直接导致在有关脑死亡尸体器官的捐赠、摘除与移植问题上,不仅缺乏法律指引,而且过程和结果一直是充满争议,以至于在脑死亡尸体器官的捐献、摘除与移植问题上,在实际操作层面,仍然处于依靠私权利行使的契约制度进行维持,而这具有很大的风险。


  三、器官移植“脑死亡说”的必要


  既然心脏、肺脏都已经可以被成功移植了,那么仍然以心脏、肺脏的死亡与否作为死亡认定的要素标准就已经严重落后了,早已存在并且移植沿用至今的传统心肺死亡标准已经过时了,这已不是什么让人感到惊奇的了。既然医学已经表明脑死亡已是最终死亡,那么,脑死亡患者与心肺患者死亡一样,他们本身已由“身体”转为“尸体”了。制定脑死亡和器官移植法,存在如下必要:


  (一)可以定纷止争。是否认可脑死亡,承认脑死亡标准,并以此作为死亡认定的唯一标准,关乎脑死亡选择、适用和推广之最终成败。是否防止因器官移植需要而滥用脑死亡标准,杜绝非法摘取、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器官,关系器官移植事业之兴衰。这些问题本身就是兴衰的集合体,所以,若要定不同死亡标准及其死亡结论之纷,解器官供体来源之争,必须依靠法律。


  (二)保证脑死亡认定和器官移植工作具有正当性。适用脑死亡标准,推动脑死亡认定,摘取捐献的身体或者尸体器官,开展器官移植,既是当前发展的客观现实,又是人们的普遍需要。之所以如此,是在于:脑死亡标准能够正确、精准和科学的认定人的最终死亡:满足知情同意情形下的尸体器官再利用,既不损害患者及其近亲属利益,又尊重他们的意思自由,而且其实施又构成一种绝对的利他,挽救了成千上万个器官衰竭者。所以,推动脑死亡认定、适用脑死亡标准、摘除身体或者尸体器官用于器官移植,不仅尊重医学规律,尊重人权,而且还能够不触犯和不违背当前人们普遍认同的社会伦理道德、宗教和公序良俗,不逾越人类良知的表现。


  (三)满足社会管制、行政监管、医疗自治和医患维权的需要。环顾世界,我们需要开展器官移植和脑死亡认定,但推进必然产生一系列问题。许多国家针对器官移植和脑死亡问题,不是消极等待、无所作为,而是积极主动地以立法手段,通过资质认定、能力培养和资格准入等方式,既规范进行器官移植和脑死亡认定的机构和人员,又强化行政措施,加强监督力度,依法进行器官移植和脑死亡认定。他们成功证明了这样一个原理:世界各国的监管方式无非是人治或法治,既然选择法治,那么,当一个普遍问题在当下无法彻底禁止时,应当通过立法手段将其管制,不让它泛滥成灾,这是可行且是有利的。所以,应当制定脑死亡和器官移植法。本文来自《中华器官移植》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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