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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犯罪不应成为对直接责任人减轻处罚的借口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论文摘要】单位犯罪是一个独特的名词,于1997年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出现,但刑法中并未就其概念明确定义,一般理解为经过一定的程序设立或成立的一个组织或团体,包括法人组织和不具备法人资格(非法人)的组织的犯罪行为。而在具体的量刑处罚上,单位犯罪的量刑等级,要明显低于自然人的量刑等级。笔者认为,这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只有对单位犯罪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加重处罚,才能有效遏制犯罪、震慑犯罪。 
  【论文关键词】单位犯罪;责任人;减轻处罚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刑法规定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个进行社会、经济、民事等活动的行为主体,一般是指经过一定的程序设立或成立的一个组织或团体,包括法人组织和不具备法人资格(非法人)的组织。因此,单位犯罪的实质就是法人(或非法人)犯罪。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一个组织(团体)所实施的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为了本单位的非法利益;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且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所称的组织或团体,不包括“地下工厂”、非法组织或犯罪组织集团,因为他们都不是也不应该是本文所指的单位犯罪的范畴,更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罪由法定。对单位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在我国曾有一个认识过程。1979年出台的刑法,并未对单位犯罪作出定罪量刑的规定,因为那时的单位性质,不是国家所有就是集体所有,他们不可能犯罪、也“不会”犯罪,所以,也就用不着设立“单位犯罪”的罪名。WWw.11665.CoM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非自然人犯罪开始向经济、社会领域日益渗透和扩展,单位是否能成为犯罪主体,能否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成了1979年刑法颁布后,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立法界争论的焦点。1997年3月,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在对刑法进行第五次修订时,明确了单位犯罪的法条——定罪,并对单位犯罪的具体刑罚——量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11年2月,全国人大十一届十九次会议虽然又对刑法进行了第八次修订,但在对单位犯罪的表述上,仍沿用1997年的提法,如:总则第二章第四节第30条31条,只字未改;分则中在涉及单位犯罪的刑期规定方面也鲜有改动。 
  在刑法的具体量刑罚则上,我们可以看到:单位犯罪在量刑处罚方面,明显要轻于自然人犯罪。例如: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死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刑法第153条)或者最高为无期徒刑(如刑法第192条)。也就是说,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要比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定刑高一个档次。当然,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有着很大的不同: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受单位领导的指派、非本人意愿;而自然人犯罪是为了自身利益,具有主观故意。但他们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一样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单位犯罪的范围更广、金额更大,而量刑的差异,则往往会导致宽纵犯罪。即:不法之徒,为了逃避或减轻处罚,很可能会先依法设立公司,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犯罪而注册”! 
  二、具体案例及分析 
  笔者从网上看到这样一个“伪造票据的金融诈骗”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律审判书编号为“(2000)沪一中刑初字第133号”,并以“个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应依其所起作用准确适用刑罚”为标题在网上公开发表。现将该文的案情简介摘录如下: 
  “1999年4月间,上海通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总经理陈某得知总经理助理即被告人黄森能从朋友处“搞”到汇票人民币500万元,但需付10%即人民币50万元的“好处费”,即安排公司财务经理被告人陈伟协助黄森“操作”此事。黄森即将单位需汇票之事转告了朋友即被告人吴平,吴通过被告人彭开华通知能伪造、变造汇票的被告人孙柏强。同年4月19日,彭开华携带由孙柏强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及伪造的相关合同两份,至本市海虹宾馆等处,在吴平、黄森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将汇票及附属合同交与陈伟。后由陈伟代表通宇公司使用该汇票从被害银行骗取借款人民币490万元。通宇公司为此支付给彭开华等人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彭开华、吴平、黄森、陈伟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系自然人犯罪。” 
  “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森、陈伟作为通宇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财务部经理,为了单位利益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彭开华、吴平是票据诈骗的共犯,但系自然人犯罪。因此,分别以票据诈骗罪各判处被告人彭开华、吴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柏强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森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陈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判例,笔者认为,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量刑明显偏轻。理由有四点:一是犯罪动议是单位提起;二是明知金融票据是伪造的,仍然用于骗取贷款;三是数额特别巨大;四是未追究法人及法人代表的违法责任。从案件证据分析,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法人代表明知“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的,但从常理上分析,用1/10的代价换取巨额“汇票”,如非违法,是绝对不可能的。从案件行为主体分析,伪造金融票据并以银行为目标,进行金融诈骗的行为,一般只能由单位来操作,自然人是很难得逞的。所以,在这个案件中,笔者认为:单位以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是主犯,牵线人和伪造票据人是从犯;而对主犯的直接责任人量刑失当——明显偏轻。 
  三、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该加重处罚以震慑犯罪 
  1997年的刑法虽然在总则第二章第四节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并未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们明显感觉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刑罚不对等,只要与单位挂上钩,就可减轻甚至逃避刑罚。为此,1999年6月25日,国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单位犯罪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三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或私分的;均不应视为单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处罚(但新刑法并未对此解释作出明确的法条规定)。本人认为,这完全是自找麻烦。如果将单位犯罪的量刑提高一个等级,即:对单位犯罪加重处罚——与自然人同罪同刑,谁还愿意为了犯罪花钱去注册公司或假公司之名实施犯罪!所以,不对单位犯罪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加重处罚,就不足以震慑单位犯罪。 
  1、同罪同刑体现法律公平。我国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里的任何人,笔者的理解是:当然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人格化的单位。作为单位,追求利益最大化,无可非议,但不能为了逐利去违法,而刑法分则中又将单位犯罪的量刑人为地降低一个等级,我认为这就给故意犯罪提供了想象空间,并给司法判案增添麻烦,还有诱导自然人犯罪法人化的嫌疑。 
  2、罪刑不对等于法无据。我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如本文提到的案例,是一起单位与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虽然被告人黄森、陈伟在单位即通宇公司意志的支配下,进行票据诈骗犯罪,但数额特别巨大,若将被告人黄森、陈伟当作从犯从轻论处,那么,谁是主犯? 为何不追究单位犯罪的违法责任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提高对单位犯罪的刑罚等级,能够有效遏制犯罪。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个人开公司、办企业的条件日益放宽,手续越来越简便。如果刑法在单位犯罪的量刑上,不及时作出调整,就会导致心怀叵测之徒钻法律的空子实施犯罪。上面的案例,就是一个自然人与法人共同犯罪的典型案件,没有主犯与从犯之分。如果一定要分出个主从关系,那主犯只能是通宇公司,而不应该是其他嫌疑人。但因为单位犯罪量刑较轻,所以,所有涉案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均提出了单位犯罪的辩护请求。如果单位犯罪的刑罚与自然人一样、甚至更高,谁还愿意跟单位“扯上关系”。另一方面,作为单位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更应该学法、知法、懂法、守法,更应该自我严格要求、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唯有如此,才能够形成遏制犯罪的良好的市场氛围与合力。 
  4、被迫犯罪,应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责。提高单位犯罪的量刑等级之后,对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的量刑,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量刑,做到“不枉不纵”。如有确实证据证明其受单位意志支配、被迫犯罪,可以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但不能免除处罚。因为作为任何一个公民都必须具有守法意识,不能以“被迫”为由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如果直接责任人是受单位意志胁迫的,则必须追究单位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刑责。也就是说,任何单位犯罪,必须揪出真凶,承担刑责,受到惩罚。 
  5、对过失犯罪可从轻处罚。对单位犯罪提高刑级之后,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还应特别注意审查和厘清“过失”情节。如果确为过失犯罪,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刑罚第15条也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四、结语 
  在我国,单位犯罪是一个比较新的罪名——1997年确立,至今仅经历了15个年头。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单位设立程序的进一步简化,新的集团犯罪、单位犯罪案例将不断涌现,严厉打击单位犯罪,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已成为当前的一项主要任务。制定一套合理有效的刑法法律,是打击犯罪、震慑犯罪的最好法宝。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faxuelilun/1150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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