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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变迁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在我国,司法是什么?司法权是什么?司法机关又包括哪些机关?它们的含义有没有变化?是什么原因或条件引起了这些变化?人们如何来看待和言说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性质?日常生活中还有什么词汇来言说有关“司法”的事物?

  1949年以后颁布的几部宪法中都没有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概念,而是具体使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也没有“司法权”一词。法律界、学术界和日常生活中在“司法(机关)”、“人民司法”、“司法工作”这样的概念以外,还经常使用“政法”(政法机关、政法部门、政法工作等等)、“公检法”、“三机关”,甚至后面这些词的使用频率更高。“政法”、“公检法”当仁不让地成为当代

装也还有很大的重要性。可是社会一经脱离了战争的影响,那么司法工作和公安工作,就成为人民国家手中对付反革命,维持社会秩序最重要的工具。[12]

  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都说过,国家机器主要是指常备军、警察、法庭、监狱。毛主席也是这样说的。……我们的专政武器,最重要的当然是人民解放军,但军队不是天天打仗,“养兵千日,用兵一时”;政法机关则天天在打仗,一面练兵,一面打仗,一面工作,一面提高。[13]

  战争与司法是同质的。军队是“养兵千日,用兵一时”,而司法则是“日日养兵,日日用兵”。司法、军队、警察、监狱都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都不可能独立出来。Www.11665.coM这和1990年代的检察权是否属于司法权之争、议行合一存废之争、以及权力分工还是权力分立之争有了巨大区别。只有在司法独立的潜台词下,司法(权)之争才获得意义,才能被理解。

  因此,尽管“司法机关”有不同的用法,但是各家机关从来没有为这个名号打过架:你说司法机关仅仅指法院,检察院不会着急;你说司法机关就是公检法时,法院也不生气,学者也不跟你较真儿。1990年代中期以后就不一样了,这是后话。“司法机关”经常被“政法机关”或“政法部门”的提法所取代。

  遗憾的是,在我查阅的十几种政治法律工具书中,没有一部收录了使用频率如此高的“政法部门/政法机关”一词。在一本法理学教材中写到:“我国的政法机关,主要有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等。其中。公安、检察、法院又简称公、检、法三机关,它们是代表国家专门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执法机关。(在党的领导下)政法三机关有着高度的协作和配合关系。”[14]另一本教材则认为,“我们日常生活中还经常听到或见到‘政法机关’ 一词,这个词的通常含义是指公检法司四机关的总称,它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15]

  “公检法司四机关”是政法机关比较常见的含义。但是有时 “四机关”也另有所指。1951年7月董必武《同政法部门党员负责同志讲话要点》中的“四机关”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和法制委员会。“这次会议四机关负责人已同意只做一个共同的报告,这点比去年进步。我们在四机关的工作同志就有责任要保证在开会前把共同的报告搞好。……用四机关共同的力量做好应筹备的事,是最关紧要的。”[16]

  也有政法五机关的提法:“一九五一年底,政法部门首先响应了中央增产节约的号召,政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法制委员会五个机关实行合署办公。……政法五机关实行合署办公,由于不适应工作发展情况,干部也要‘回槽’,‘合久必分’,又分开了。”[17]

  在另一次讲话中董必武提到:“拿政法来说,县法院、县检署、县监委、县民政科都是政法机构。”[18]

  不少场合中,“公检法三机关”可以成为政法机关/政法部门的同义语,即使包括其他机关,公检法也是政法战线的中坚力量:“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两个方面的任务,……政法机关最重要、最根本的任务还是敌我矛盾,对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19]“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处理的问题是在矛盾的刀刃上的,如果发生偏差,就会出大问题。”

  不管政法机关包括了什么部门,它们都是有机统一的:“政法各部门要在中央领导下工作,像头和胳膊、手指的关系那样,中央是头,政法部门是胳膊、手指,头指挥胳膊、手指。不闹独立性,可以少犯错误,出了错也不会太大。”[20]

  “政法”在司法工作和法律教育中都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1952年院系调整以后,)“政法教育”代替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教育。……“政法机关”、“政法干部”、“政法工作”都是伴随政策判断和权力机构设置而出现的、社会主义

…(才能)成为党的驯服工具。使坚持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的思想,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和做党的驯服工具的思想,在广大司法干部头脑中生根……[30]

  考察这一时期的司法话语,还可以非常明显看出,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地位被强调到了极高的程度。罗瑞卿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讲话提要》中说:“我们应当坚持政法工作上这个最有决定意义的传统,始终听党的话,作党的驯服的工具,不断增强自己的觉悟和党性,要使我们的思想跟得上党委的领导,并且在组织上与实际工作上,绝对服从党委的领导。”[31]在北京市1958年的司法工作会议上,与会代表纷纷表示要做到:“坚决服从党委领导,听党的话,党指挥到那里就到那里,党叫干什么就干什么,主动、及时地向党委请示报告工作,切实成为党的得心应手的驯服工具。”[32]而“党对人民司法机关的领导不是空洞的口号,而是具体体现在方针政策上、政治思想上、组织上以及业务上等各个方面对司法机关进行领导。”[33]

  除了强调党对司法的绝对领导,还突出强调了政法机关之间,尤其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密切配合。“三机关要在党的领导下贯彻通力协作、一致对敌的精神,统一政策思想和统一行动,真正拧成一股绳。”[34]在三反、五反、大跃进运动中,“司法”工作创造了三机关相互配合的新形式,像三家联合办案,就地办案,分片包干,三员协作,等等。除了“三机关”的称谓,还有“三长”、“三员”、“三部门”等称呼。比如:“政法部门拧成一股绳,上下左右一条心,统一指挥作战……上至三长下至三员,都必须做到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统一对敌,政法工作才能跃进。”“自去年三长会议后,……三个部门按县委的统一布署根据不同任务,统一配备了力量,采取了三员联合协作的办案方法,……组织了四个‘三员协作联合办案组’。”[35]这似乎是三机关的蜜月时期;但它是一个工具化的蜜月。在日后的历次“严打”、尤其是1983年的“严打” 中,又重温了这种关系。

  “政法部门”的提法,“刀把子”的定位,以及三机关的亲密关系,使“司法机关”到底指什么机关失去了意义。比如:“通过实际斗争的锻炼和整风运动的教育,我国的政法工作本身有了很大的发展和提高。特别是在1958年,无论检察、司法和公安部门的工作,都有一个大跃进。”[36]这里“司法”虽然指的是法院,但它仅仅是政法机关的一部分,它做的是“政法工作”,而不是“司法”。政法战线整合了“司法”,不管谁是司法,都不能离心离德,单兵作战;更不允许内斗,搞司法独立,以监督制约为名来搞某一个机关的特殊化。

  但是,像任何统一都面临着分裂的压力一样,万众一心的的平静海面总难以掩盖斗争的波澜。“司法”到底是什么,到底应该是什么,这里面蕴涵着惊心动魄的战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贾潜因为主张审判独立受到了批判。他的理由是(1)法院特殊论,“法院管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操生杀予夺之大权。”“审判员的产生和免职,与其他部门的干部不同”。(2)党对法院的领导是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的,审判员服从了法律就等于服从了党的领导。(3)党委不懂法律。(4)党委具体过问审判工作,不符合诉讼程序中的直接和言词原则。[37]这些被当作资产阶级司法独立、以法抗党、脱离政治遭到了无情打击。关于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庄惠辰在1957年的文章中认为:“法院的法庭审理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而法庭审理前,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工作都不外是使法院能够行使审判权的预备阶段或预备程序。”他在文章中对流行的三机关“三道工序”说提出了质疑:

  有一种颇为流行的说法把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比喻为‘一个工厂的三个车间’,把侦查、起诉与审判称为一件产品的‘三道工序’,把制约关系仅仅理解为多设几道‘关口’,多经几次审查。这种比喻是不够恰当的,因为几个车间或几道工序是一种顺序的分工关系,相互间尽量求其配合与协调,这并不能体现侦查、起诉、审判三种职能之间的制约关系。[38]

  他的论点在次年遭到了驳斥:他“不仅离开专政的前提,强调人民公安、检察、审判之间的矛盾和制约,而且还正面反对三机关的通力合作,一致对敌。”“他是以资产阶级超阶级的司法独立的观点来曲解这种法制关系的,他企图把审判工作超然于侦查和起诉工作之上。尤其错误的是认为如果我们强调了审判与侦查起诉的一致性就是‘把诉讼地位与政治立场相混淆’。”[39]

  还有一种“防错论”,“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差错,而不是对敌斗争。”“我们与公安机关应当强调‘制约’而不应当强调配合。”[40]持有这种观点的人,

  把我党中央所提出的‘提高警惕,肃清一切特务分子;防止偏差,不要冤枉一个好人’的方针,故意加以割裂和歪曲,说前十二个字是公安部门的事,后十二个字是法院的事。……他们公开主张‘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防错’!?‘不应强调对敌斗争’,‘保护被告民主权利’!?‘不应过多地强调专政’,企图把人民法院的锋芒指向人民公安、人民检察院,指向人民内部,使三机关经常处于互不信任、互相制约、互相抵消打击犯罪的力量的境地。[41]

  司法机关、政法机关、三机关、专政机关,无论怎样在名称上整合,总有人根据自己的信念和理解来提出不同意见;这种声音在度过了漫长的屈辱岁月之后,在几十年后找到了遥远的回声。甚至可以从一个侧面说,50年的

 “从广义上讲,我国的司法权有四项内容,即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和司法行政权。这四项具体的司法权,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 行政机关执掌,从而形成分工负责的国家司法机关的结构体系。”[44](1988年)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司法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司法 行政机关。”它的性质在于,“我国司法机关是执行法律的专门机关,是重要的国家机器,是掌握在人民手里的锐利武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工具。”[45](1988年)

  “在我国,宪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是司法机关,并且法律规定或习惯认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也属于司法机关之列。”[46](1991年)

  “广义的司法权,包括司法审判、行政制裁、官吏惩戒与司法行政权;狭义的司法权,单指司法审判与监督守法权。”[47](1991年)

  “按照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主要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48](1993年)

  “司法权一般是指法院行使的职权,其职能是审理各种诉讼案件。”[49](1993年)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司法权一般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50](1997年)

  “司法:同狭义的‘法的适用’,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应用法律规范处理案件的活动。”“司法权:广义指审判权、检察权、司法行政权等。狭义仅指审判权。”[51](1998年)

  “在

1981年,李光灿与陈昌杭在《论司法独立》(当时没有发表)中写到:

  司法机关指公检法三者的总称,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在社会主义国家,“司法” 一词更应专指法院的职权。在毛泽东同志著作和党中央文件中,一贯将公安、检察司法并提,将公安、检察分离于司法机关之外,这就意味着:司法,专指法院的职权。

  根据历史实践,中央领导和重要文件的用语,我们可以说:司法权就是法院审判权;司法机关就是法院,符合我国法律用语的历史传统,决非政法三机关的总称。[63]

  随着司法、司法权的概念用得越来越多,对司法的本质的追问也越来越多、越来越深入。只有审判机关才是司法机关,只有法官的裁判活动才叫司法,这种“陈腐观念”在1990年代后蔓延开来,成为“时髦”。而司法机关是不是“刀把子”,还引起了一次风波。

  在“司法” 概念发生的静悄悄的革命中,最有力量的、最具有学理色彩就是对“司法权的性质”这一主题的探讨。

  1993年的一篇文章中,作者认为,司法的主要特性是:国家性、独立性、程序性。“司法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子系统,它不仅是阶级专政的机器,更为重要的它是社会管理的组织。”作者认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执行机关、公证机关、仲裁组织等都是司法部门,但“审判机关是主要的司法机关,是司法的中心。” [64]不过,“公检法”“政法机关”里面的法院要成为“中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的话要说。

  1995年的一篇文章分析了司法、司法权和司法制度的概念,分析了司法的特征。作者认为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权,而不是和立法权平行;这些使我国的司法概念与西方区别开来。[65]

  有学者在1998年的一篇文章中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最大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66]和行政权比较,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形式性、稳定性、专属性、终极性、交涉性、公平优先性等。对司法权的性质进行考察的文章中大多归纳了司法权的特性,有学者将司法权概括为“十二大特点”:被动性、独立性、中立性、分散性(或非服从性)、程序性、终局性、交涉性、公平优先性、稳定性、职业性(或法律性)、专属性、裁判性(又称审查性)。[67]学者们意识到,司法的图形应该是“三角形”:“两造当事人与居间者构成的三边关系可以说是司法区别于立法、行政和守法等现象最典型的表征。”[68]这么多“性”,“形”,都具有很强的索引能力,都是为了和“非司法”划清界限,“公检法司”到底谁属于、谁不属于“司法”,一对号入座就知道了。

  有学者在本体和价值意义上对司法权的性质作这样的表述:“第一、司法权是保护少数民意少数权利或弱势群体权利的权力。……第二、司法权是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权力。……第三、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是最后的权力。”[69]这自然对教科书的把公检法司都作为司法机关的观点提出了挑战。有的学者对司法有了新的定义:“所谓司法,是指司法机关(法院)依法对争议所作的具有法的权威的裁判。”并引用日本法学家的话说,“为避免自我裁判,就要求法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也就是说,在裁判领域,国家人格必须分裂。”[70]这样的论述使法院的特殊性彰显出来,在1950年代受到残酷打击的危险观点,现在通过学术获得的某种相对独立空间、通过婉转的话语策略表达出来。人们逐渐认识到, 司法独立虽然产生于西方,但“不应为西方所独有,也不只与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制度联系在一起,它是由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司法权又称审判权或曰裁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71]对司法权的研究使司法独立逐渐有了言说空间和合法性,当然前提是司法权的概念本身具有言说空间和合法性。如果像1961年的《辞海》对“司法权”的解释所暗示的那样,对司法权本质的研究是不可想象的,因为这个概念还没有获得言说的正当性。

  陈瑞华在《司法权的性质》一文中认为,司法权即裁判权,“司法权的性质并不要求只有法院才能从事司法活动,但无论哪一个国家机构行使了司法权都必须遵守一系列特有的司法程序,采取与司法性质相符合的组织形式。”[72]司法权有一系列的程序特征(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和组织特征(法官的职业化、民众的参与、合议制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独立关系)该文还论述了司法权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国家权力的宪政原理:“如果司法权在程序组织等各个环节上设置得趋于合理,那么面临各种公共权力侵害或威胁的个人,就可以透过司法这一中介和桥梁,与国家权力机构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抗争。”[73] 在宋振武的《论普遍的司法概念》一文中说:“司法本质上是一种普遍性活动,必须奠基于普遍的价值。公民意义上的个人作为共同体的真理,同时也是司法的真理。……植根于人的内在性的司法程序,必然要承担维护人的普遍价值的使命。”[74]

  这样的观念和“刀把子”的观念已经相去甚远,刀把子冷冰冰的锋芒被人道主义与宪政的光辉所替代,和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不同的是,1990年代的司法改革中,学者们用学术话语改革了“司法”。

  “司法” 概念的变迁之路也不是风平浪静的。在1983年春节后在上海的一次座谈会上,原华东政法学院院长徐盼秋说:

  政法部门拨乱反正做的不够,‘左’的东西清理的少。例如人们往往把政法部门说成是‘刀把子’,这在解放初期是正确的,那时以镇压阶级敌人的反抗为主要任务。现在阶级关系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99.97%都有政治权利。政法部门当然还有镇压职能,但不能说是主要职能了,工作重点应该放在保卫四化建设、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保卫人民民主权利上。[75]

  据回忆,“整个会议开得生动活泼,气氛十分活跃,……然而谁也没有料到,徐盼秋的发言竟会成为‘刀把子’风波的源头。”[76]1983年9月《民主与法制》的本刊评论员文章说:

  还有少数同志认为,现在政法机关主要职能不是对敌专政了,甚至反对提政法机关是‘刀把子’。这种思想是错误的也是有害的。……人民民主专政,是保护人民的‘法宝’,是镇压敌人的‘刀把子’,政法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能仍是对敌专政,这个刀把子一定要牢牢掌握。[77]

  似乎不是无所指的。但是1983年春节到9月份,只有几个月的时间发生了什么变化呢?原来,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开始了为期三年多的“严打”整治斗争。政法机关首当其冲地参加战斗,专政职能提到了第一位。“必须不断提高广大干警对人民法院专政职能的认识,强有力地发挥‘刀把子’的作用。”[78]

  在1983 年11月

承认政法机关是‘刀把子’,这是一种胡说八道的谬论。”[79]

  可以看出,“刀把子”风波虽然平息了,但是“政法机关是刀把子”的说法没有被否认,只不过它除了是“刀把子”,还是别的。虽然刀把子、阶级斗争、锐利武器和驯服工具这样的词汇在1990年代中期以后的法律作品中越来越少了,但这个提法还有人沿用,这个观念也一直在政法机关中占有一定的市场。意识形态的变迁要经历一个缓慢的过程,更重要的是类似“严打”这样的司法实践更加强化了“刀把子”的观念。人们的话语是社会实践形象而准确的总结。但是话语也不仅仅是实践的镜子,它在归纳和提炼实践的同时,也会对实践产生强化、引导、压制、遮蔽或置换的作用。新的话语裹挟着新的观念能量将会型塑新的社会行动方式。

  四、 检察权之争与法院中心论

  在“司法”概念的变迁中,检察权究竟是不是司法权的争论在1990年代是

吓不是战斗”,对作者动机、人格的猜测并不具有什么学术说服力。

  新刑诉法颁布不久,就有学者回溯到,那些限制检察权的观点在实践中发生了影响:“1992年前后,一些学者陆续撰文,主张取消或限制检察院的三项职权。一曰主张取消或限制检察院的免诉权。……二曰主张取消检察院的侦查权,或者减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数量。……三曰主张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上述学术观点在理论界乃至立法和司法实践影响之大是惊人的。”[94]尤其是“免于起诉”, 它具有定罪的性质(“司法”的性质)而不经过法院,在废除之前就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长时间的争论,这一制度最终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取消,使检察机关失去了其最为“司法”的一部分。检察院的侦查权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权也受到了限制。目前学者对检察机关的批捕权提出质疑:

  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使检察权与批捕权合二为一,恰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观念是背道而驰的,是一种十分陈旧落后的法律制度,严重违背程序正义和诉讼规律,也是一种极其危险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审判中心原则坚持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建立严格的人身保护令状制度,既是一种世界惯例,为大势所趋,也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制、保障司法公正、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完全是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适应的重要的法律制度。[95]

  世界潮流加上人权、司法公正,这是不同于“引用经典”的又一种话语策略。

  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也逐渐被一些学者所质疑和诟病, “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该不该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从诉讼法理上,还是从法治国家制度构建上,都不无问题。”[96]不少学者认为检察院的权力应该仅限于公诉权。有学者说,将法律监督权理解为司法权反映了国家本位主义观念,反映了分权观念的缺乏。“将法律监督权解释为司法权的实质意义在于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优越权,而回避或否认其代表国家作为原告的与被告平等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强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甚至公安机关作为专政机关的一体化概念。”[97]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否认权力分立而肯定权力分工。权力分立与权力分工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事关重大。因为权力分立和三权分立几乎是一个意思,而三权分立则带有资产阶级烙印,是万万要不得的。分工,尤其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则有浓重的对敌专政和阶级斗争色彩。“分工说”在1990年代中期以后也逐渐受到挑战。

  只要我们考察一下诉讼程序中各个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就不难发现仅仅依靠分工的理论并不能说明问题。……分工的说法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好,只可惜总与强烈的合作观念联在一起,而分立的观念不仅强调严格的权力分工,而且排斥在各自法律职能以外的协调关系-职能分工本身就是协调。[98]

  而检察院的民事监督权更是面临窘境。[99]有学者主张:“不应当泛泛地谈加强民事检察监督,……恰好相反,检察机关实际参与诉讼的情况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100]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院完全站在了对方当事人的立场上。这就完全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当事人之间平等抗辩原理。”它“破坏了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从而严重地动摇了公众对法院诉讼公正的信心。”[101]

  

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结构,必然使侦查活动和起诉活动成为审判的一种准备活动,最终服从法院的裁判。[113]

  “以裁判为中心”的提法对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作法以及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提法本身提出了尖锐挑战:

  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予以调整,确立审判权(司法权)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这就要 求废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和 “检察监督原则”。上述两原则最大弊端,在于降低或破坏了审判权在诉讼中应当具有的权威地位和中立形象,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法院成为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三大司法机关。而且,让法院和公、检配合,也有损于现代法治国家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作为公正的司法裁判者,应当对国家和被告人一视同仁,不能有所偏向。“公、检、法配合原则”的要求,无疑使法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混为一谈。[114]

  学者们分析了“诉讼”自身的规律之后,对实践中根深蒂固的作法提出了类似“从来如此,便对吗”这样的疑问:

  我国一直机械地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种“平行站位”、防止“一家坐大”的做法看似公允,实则违背了刑事诉讼自身发展的规律。(检察院居高监督、制约法院的做法,)明显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无疑将严重破坏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115]

  “在这一由三个机构共同作业而进行的活动中,法院不可能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的司法控制,法院裁判活动也就不可能居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地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出现混乱无序、大量程序违法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是 “由于现行司法制度没有在公检法三机关中确立一个相对权威的机构,而是将权力分散地放置于它们之中。” [116]“公检法流水作业”中,法院排在最后一位,而“以裁判为中心”,法院则排在最重要的位置。[117] 线性的诉讼结构有着很深的专政色彩,应该“将公检法三道工序的线性结构改造成为控辩双方对等、法官居中裁判这样一个三角形结构。”[118]而这不但需要突破“法院/司法是对敌斗争的工具”这样的意识形态,而且涉及了利益的变动与资源的重新配置。“司法”的变迁远远不局限在概念层面。

  诉讼的三角型结构本身就含有法院中心的意味:法院居于三角形的顶端,这就必然要求法院处于“独立”、“中立”、“超然”的地位,也就是中心的地位。只要是诉讼就一定是三角形构造。“由原、被告和审判者三方组合而成的一个三角式构造,即为任何诉讼的一个基本结构,刑事诉讼当然也并不例外。诉、审分离,辩、诉对抗以及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结构成立和保持正常运转的必要前提和条件。”[119]与此相应成趣的是,一位来自检察院的作者提出应该树立“大审判观”,检察机关游离于控-辩-审三角结构之外:“在‘大审判’的概念下,刑事审判监督方独立、超脱于主要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平面格局之上,组成一个以监、控、辩、审四方为主体的三角锥体或金字塔状刑事审判结构。”[120]三角形变成了三角锥,法院中心论显然也就变成了检察中心论。 反对者还认为,法院中心论不符合

超过了密切配合。到了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坐在被告席上,法官坐在审判台上-三权分立意义上的司法具备了形式上的条件;法院的地位凸显出来。因为司法的“脸”(司法的实践)在改变,所以司法的“心”(司法的概念)也在改变呢?还是司法的心变了,司法的脸才改变的呢?都是,又都不准确。从生活中抽象出来的概念并非对生活没有影响;话语自身的实践也是一种实际发生作用的实践。

  有学者认为, “有关司法语义上的多重状态,一方面表明了我们对司法在政治系统中的结构性地位或本质缺乏认识,另一方面是由于司法(judicatory)作为一个外来词在中国社会使用过程中的变异所引起的,由于中国政治未发展成司法分权的状态,我们的理论在反对分权的过程中,使司法失去了它最初的宪政意义。”[125] 对外来词的接受过程,就是不断把自身现实融进这个词语的再阐释过程。“在‘司法’名下,法院与‘公、检、司、监’无异, 只存在和‘公、检、司、监’同一的从而也被相同对待的法院。于是,在‘司法’这一词语本身及其定义的生产、传播和接受的过程中,似乎一切都早已注定。”[126]不过,司法实践和司法体制今天仍在变化之中(变化社会中的人们才会有历史感),司法的含义也正在发生深刻的剧烈的变动。概念不会使社会现实处于静止状态;概念本身也在流变之中。我们正处在变动的洪流之中:在其中试图总结变化的规律,是一件困难的事,更是一件冒险的事。

  “司法”的概念限制了我们对社会经验的意识和理解。如果在意识和无意识层面上,“司法”都等同于“公检法”的话,那么一种独立的、中立的、消极的“司法”就不能被我们认识到,从而不能参与到社会运作模式的变动过程中来。一旦新的司法概念获得了更多的认同,那么这个概念本身对于社会改革的索引能力就是不能忽略的。

  我们已经看到了太多的“司法”概念,看到了它的发展轨迹,也大致可以预见它的未来。把目光再往回追溯,也许是富有意味的:

  “司法权:(一)狭义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权,与法院审判权同其意义。(二)广义的,五权分立之一权或三权分立之一权。”[127](1932年)

  “司法机关:国家行使其司法权之机关,曰司法机关。所谓法院是也。”[128] (1935年)

  新的“司法”概念也许只是被唤醒了的更早的历史记忆。1980年代尤其是1990年代以后,法律不像以前那样仅仅是政治的奴仆,“公检法”也逐渐有了独立地位,但是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法院,尚未从政法系统中分离出来;司法权也远远没有得到应有的独立与中立地位。一方面是政法委、法院参与中心工作、严打、法院的行政化,另一方面是司法的本质规律、司法至上、司法独立、法院中心论;一方面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抱怨,另一方面是基于不同理念与不同利益的不同的司法改革措施;都生产了各自不同的大量的司法话语。不同的“司法”话语同时存在,相互竞争:这既是利益之争、权力之争,也是对立的知识的角逐。[129] “巨大的复杂的战斗,不是在认识和无知之间,而是一些知识对另一些知识的战斗-知识通过自身的形态,通过相互敌对的掌握者和通过它们内在权力的后果相互对立。”[130]对“司法”知识的生产同时就是权力关系的生产;而“司法”知识的生产也无时不刻处在复杂的权力关系之中。进而言之, “司法”的变迁,既是知识的积累、话语的争夺,又是权力关系的挣扎、渗透、流变和不曾停息的明争暗斗。

  对“司法” 的梳理是科学史还是谱系学?“科学史主要置于一个大致是认知-真理的轴上,或至少从认知结构到真理要求的轴上。与科学史相反,知识谱系学置于另一条轴上,话语-权力的轴,……或者说是权力的话语-冲突活动的轴。”[131]而我的研究显然主要是知识谱系学的,但又绝不能说没有“认知-真理”的因素在里面。虽然话语与体制的合法性不能分割开来,但是一个给定的体制又对人们的认知结构不无影响。对司法的学术研究,如果仅仅看成对政治合法性的再生产,或者对权力-反权力的表述,那也是不恰当的。(当然,这并不是说作者/话语主体一定能意识到自己身处权力之网络中。)而实际上,可以大致地把关于司法权的不同表述放在认知-真理之轴的不同位置上。(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忽视以真理之名掩盖权力关系的可能性。)司法话语和司法知识不能截然划等号,这涉及到知识生产体制和知识分子的身份/管理体制这样一个知识社会学问题,我将另文探讨。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faxuelilun/1158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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