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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制度研究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摘要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多元化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对立又统一的复杂关系,要求知识产权法必须具备一个平衡机制来协调知识产权法中的基本矛盾,以实现立法宗旨,促进人类文明的蓬勃发展,这就是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制度。
  关键词私权利益 社会公益 利益衡平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33-02
  
  一般地说,利益是一个客观范畴。它根源于人们的需要,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是“一定客观需要对象在满足主体需要时,在需要主体之间进行分配时所形成的一定性质的社会关系的形式。”社会不同个体或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就是法律所调节的社会不同个体或群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的使命就在于准确认识和如实反映现实存在的各种利益并加以协调,以达到建立立法者所期望的理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目的。法律具有重要的利益调控作用,这种作用表现为利益调整、利益选择和利益协调,包括对利益冲突的平衡。
  在哲学范畴上,平衡是矛盾的暂时的相对统一和协调,由于矛盾双方的此消彼长永不停止而具有相对性。社会领域中的平衡是指各种社会矛盾的力量互相抵消形成均势而使得特定的社会关系保持相对稳定的一种状态。在我们知识产权法领域的平衡观点即是社会领域平衡观点的渗透与延伸,就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使用者、传播者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相互协调稳定的状态。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合法需求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对主要矛盾。wwW.11665.coM平衡机制的确立正是解决这一主要矛盾的方法与手段。
  一、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分析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这种专有权的授予无论是从智力创造的劳动学说,还是从智力产品的人格属性或激励论层面上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然而智力产品具有无形性或信息性、复制性的特点,从而也使之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因此知识产权涉及到多元主体的利益:知识产权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知识产权创造者可以归为私权利益,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可以归为社会公益。私权利益与社会公益相互统一的同时,又是相互冲突的,二者关系是对立统一的。
  私权利益与社会公益在根本上是统一的。这是因为:第一,私权利益的实现以社会公益的满足为前提。传播者是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媒介,创造者创造出的智力产品必须通过传播者的传播才能为世人所赏识。使用者对智力产品的使用使智力产品的社会价值得以体现。所以,任何智力产品价值的实现、私权利益的实现,都必须在一定条件下从“私人领域”进入“公共领域”并以社会公众利益的满足为前提才得以完成。第二,社会公益的满足以私权利益的实现为基础。社会公众自由接触和使用智力产品,获得信息,以满足其审美和获取新知,并促进整个社会的文化事业的发展乃至人类文明的进步。社会公益的满足必须以智力产品的大量产生为前提和基础。同时,对传播者的传播行为应给予确认和肯定并予以补偿,保护其合法权益。使用者也必须支付合理的必需费用补偿创造者及传播者的损失。
  同时,私权利益和社会公益又是相互冲突的。创造者的权利表现为一种独占性、垄断性、专有性的权利,未经其允许,他人不得使用其智力产品。若听任其私权的恶意膨胀,社会一般人永远不能使用该智力产品,不仅智力产品的价值无法实现,更严重的是社会文化的发展和提高将会受到很大的阻碍。反之,若仅考虑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而对智力产品创造者的利益予以严格限制,则会扼制创造者创造的激情,导致人类文化源泉的干涸。二者利益的相互冲突体现在知识产权法上就是对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的同时,又对其权利范围、期限、使用上等多方面进行了合理限制。
  二、寻求平衡支点
  私权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既统一又冲突,知识产权法保护私权利益的同时也在保护着社会公益,在多大程度上保护私权利益以激励创造者,又要在多大程度上保护社会公益即对私权进行限制?在多大程度上二者相互促进协调发展而不互不损害?这就需要在二者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支点,以实现社会最大利益化,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经说过:“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知识产权法上的利益平衡制度就是指私权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一种利益分配、法律选择和整合,而达到良性协调、动态平衡的状态。它最基本的主张就是: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功能以及整个制度设置应着眼于平衡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权利及相关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等社会多元利益之间的关系。
  笔者试从以下几点论述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原则的要求。
  (一)“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合理划定
  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决定了其立法设计必须围绕专有权的分配和公共利益的设定、专有权和公共权利的合理、公平配置展开。通过“私人领域”的设定,使知识产权所有人获得普通社会公众所无法获得特殊利益。同时,设定“公共领域”,即知识产权的限制制度,解决好这种专有权的范围、限度,使普通的社会公众能自由地接触和使用智力产品,满足公众对精神生活的需求,社会公众的利益得到满足,同时也为公众创造新的智力产品奠定了基础。二者是否处于平衡状态就取决于“私人领域”的范围即法律对知识产权的限制程度。因此,“私人领域”的边界就是私权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点所在。建立以保护私权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在优先满足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规制他人以不同的条件利用该信息,对知识产权人享有的独占权实行合理的必要限制。这体现为对知识产权的使用限制(包括合理使用限制、法定许可和强制使用)、在先权利限制、流通限制、时间性、和地域性等。以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例,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独占使用期间应当使生产者得到足够的回报,然后进入公知公用领域,这样才能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如果划分不合理,就会挫伤信息生产者的积极性,或导致交易成本过高,且易滋生侵权行为。
  (二)私权和公益的立法平衡
  “私权保护是利益平衡的前提,利益平衡是私权保护的不可缺少的制约。”在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并重的现代社会价值体系下,我们强调知识产权人私权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应当在保护私权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取得平衡,在立法上对私权与社会公众之间进行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首先就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的精髓,我国著作权法开宗明义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作为立法宗旨写入该法的第1条;专利法确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与原有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以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国际公约大都突出强调权利的保护形成鲜明的对照,公众利益的维护是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在前言中,该协议在“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紧接着写道:“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也承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上享有最高灵活性的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术基础。”

(三)效率与公平的平衡
  知识产权法在平衡私权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而需要寻找最佳平衡点的同时也面临着效率与公平的价值抉择或衡量。毫无疑问,没有信息生产者的创作活动,知识产品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尤其在现今我国科学技术力量相对落后、法律实效不足的情况下,注重效率、发挥激励机制的功能显得尤为重要。激励结构的基本方向是报酬必须按照业绩和效益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才能形成激励的效果,同时满足激励相容的原则,平衡机制的实现才是可能的。
  关于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经济学家认为为强化激励机制和作用以增加社会信息的总量,信息不平等的分配是合理的,即允许一部分人去掌握或拥有信息,并排斥其他人的接近,因此会生产出更多的社会化的、有价值的信息,但同时又要承认其局限性。在许多情况下,科学家并非全部因为物质利益而进行科学研究,而是以社会责任感、个人的兴趣爱好或其他原因激起研究生产的主动性、积极性。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强调知识产权法的效率价值、授予知识产权人以垄断性权利是很有必要的,但不能惟效率是从,还要顾及社会整体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立法者在设计财产权利时应以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为目标。在知识产权领域追求这一目标,便要求立法者在以排他性权利之力激励发明与艺术作品创造时,对这种权利限制公众享用那些创造物的倾向予以控制,并力求在二者之间实现一种最佳平衡。
  三、结语
  由于智力产品的地域性特点,利益平衡原则总是针对特定的历史环境和地理条件。利益平衡作为平衡的范畴,它总是相对而非绝对。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科技、经济和文化发展的环境中,一定时期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在价值取向上相对来说有所侧重。例如,发展整理 
  参考文献:
  [1]陈海晖.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利益平衡规定的法律思考.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6).
  [2]朱华全.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国际化的思考——与国内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比较.法治与社会.2010(1).
  [3]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faxuelilun/1160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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