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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私法领域的法律规避问题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国际法


        摘 要:在国际私法领域, 法律 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突着各国法律的威严。因此,研究法律规避问题的构成要件和效力问题,从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 发展 也显得更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法律规避;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在涉外民商事领域,当事人有意识地变更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接点所涵盖的具体事实,并以变更后的具体事实为媒介而间接取得对另一国法律的适用,避开原本应适用的强制性和禁止性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的一种规范层面的选法行为或逃法行为。
        一、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及性持
        在理论界存在着“三要素说”、“四要素说”和“五要素说”等其他不同的争议。其中“三要素说”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1)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2)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3)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联结点的手段实现的。WWW.11665.cOM而“四要素说”认为:(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主张“六要素说”则认为以下六个要件:(1)法律规避必须有当事人逃避某种法律的行为;(2)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规定的动机;(3)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且必须是这个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4)法律规避必须是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联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5)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6)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被规避的国家。
        关于法律规避在国际私法上的性质,目前学界认为主要分为传统观点和新观点。传统观点认为法律规避是欺诈行为、逃法行为、违法行为。这种新观点是对传统观点提出的挑战,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这种观点。此种观点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非欺诈行为、合法性行为、择法行为。
        二、法律规避的效力
        法律规避是否有效,不能简单地看所规避的是内国法或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还要看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能够实现,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其规避的事由是否正当或值得同情,其规避行为是否预示或促进法律的进步。
        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 骗行为,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当排除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所谓“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就是法律规避行为应被否定其效力的理论根据。法国学者巴迪福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冲突规范及其指定的准据法的威信,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只要不存在其他相反的解释,就不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此外,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也严格遵循规避法律无效的规定。英美法系的国家的一些学者也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就不应归咎于当事人;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就应该由立法者在冲突规范中有所规定。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不承认法律规避问题。因为英美法院如果不让内国法为当事人所规避,它们可以通过其他方法,如对冲突规范作出某种解释,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从而达到同一目的。
        我国对法律规避的效力并未明确地规定法律规避的效力。唯一可以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行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   


        《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61条第2款也只规定了在境外结婚的当事人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 法律 规定,同样没有规定是否禁止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律。由此可见,我国对规避内国法采取的是无效的态度。但是对于规避外国法的效力问题,我国目前存在以下观点:
        1.我国不少国际私法学者认为,对当事人规避外国法的问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即:如果当事人规避外国法中正当的、合理的规定,应该认为规避行为无效,并予以禁止;反之,如果当事人规避外国法中的反动的、不合理的规定,则应当认定规避行为有效,而不应禁止该规避行为。2.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只要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则不论其是实体法还是冲突法,也不论是内国发还是外国法,都构成法律规避,并应认定这种行为无效。
        3.有学者认为,凡规避非特定外国法的行为,原则上不作审查,应视为有效。但我国与当事人本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国际私法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或者经有关当事人请求且该规避行为在被规避的外国法中也被限制或禁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是否规避外国法中其他缔约国法律或有关外国法律进行审查并裁定其无效。 
        本人认为,第一和第二种观点都不能很好地贯彻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而第三种观点很好地照顾到了前两个不足的地方,并且体现了国际私法的国际协调和合作原则。应当事人请求或者根据本国签订或共同参加的国际私法条约,或依照互惠原则,这给有需要的当事人带来了方便,也有助于法院处理此类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公正合理的解决国际私法上法律规避问题,加强国际间的合作,有助于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协调 发展 。这样既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平等与合作原则,又可以切实的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真正关注当事人的利益,又不会给法院增加额外查明 外国法的负担,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可行的。规避外国法与规避内国法毕竟是不同的,但是考虑当事人的利益是相通的,因为只有当事人才能真正对于规避行为给予评价,对于规避内国法的行为,基于一国的主权显然不能认可它的效力,但是对于规避外国法,我们必须深入法条,仔细分析才能作出评判, 这对法官素质与工作强度都提出了高要求,如果换个角度从当事人角度来分析,尊重它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我们当然予以尊重,如果他没有请求,我们武断地认为其无效,有时是对他权益的损害,当然我国负条约义务的、互惠原则的除外。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是一个特殊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不仅仅是关系到个人的相关利益,还是关系到整个法律文明发展及进步的重要因素,所以我们必须给予关注,并在立法、司法以及实践中给以妥善处理。
参考 文献 :
[1] 韩德培.国际私法:修订本[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2] 黄进.国际私法的法律规避[j].百科知识.1995,(10). 
[3] 余先予.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  社,1995.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guojifa/1139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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