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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的探析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经济法


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的一种常见类型,根据我国刑法384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由此我们可将挪用公款罪分为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营利型挪用公款罪和未还型挪用公款罪。对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是否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以及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性质,学术及司法实务界都存在有不同的看法,下面就这两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做一些粗浅的分析: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

  目前对于“归个人使用”是否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理论及立法上一般持肯定态度,其理由在于挪用公款要惩罚的是将公款挪做私用的行为,而非将公款挪做公用的行为。使用人属公还是属私,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起着关键作用。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制度,体现了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另外,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础之上,挪用公款的去向与用途是出于个人私利归个人使用,还是出于单位需要而归单位使用,反映了违法程度的不同,将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符合犯罪构成理论,而且有利于区分不同情况,防止扩大打击面。

  但是,在学术及实务界,对此质疑的观点也很多。有学者认为,被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不同,仅仅反映了行为人的动机不同,而犯罪动机如何,不是能影响犯罪是否构成的必备要件。还有的观点进一步分析认为,从司法实践和立法发展来看,“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已经没有必要。从一开始设立此规定,就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和困惑,关于“归个人使用”如何界定的立法、司法解释很多,“公款使用者”的范围先扩大后缩小再扩大,目前最新的解释是2002年全国人大对刑法384条第一款法律的解释,从该解释来看,“公款使用者”分两类,一是自然人(包括本人、本人的亲友、其他自然人),二是本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包括国有单位、集体单位,私有企业和私有公司)。这个规定涵盖了所有的“公款使用者”,等于说是任何人或任何单位(本单位除外)使用挪用的公款都属于“归个人使用”。既然这样,再专门规定“归个人使用”作为该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实在没有必要。甚至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归个人使用”不属于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但属于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也即是说,对于挪用公款罪而言,其构成并不以公款被实际使用为必要,一旦行为人出于“归个人使用”之目的挪用了公款,就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从现行刑法来看,“归个人使用”还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但从今后立法完善角度来看是不需要的,是应该取消的。这一规定源于计划经济个人与单位对立的二元结构思维。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单位没有自身利益,单位的财产都归于国家,将此单位的财产移给彼单位使用,还是作为公用,不能说是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特别是法人单位都有自身的利益和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擅自挪用公款到其他单位,必然损害本单位的利益,也就具备了挪用型犯罪实质的危害性。因此,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有必要在立法上删除“归个人使用”的要件,规定只要是挪用公款,都应构成犯罪。

  二、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性质

  对于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性质,是否一律认定为“归个人使用”,也存在有相对立的两种观点:

  肯定者认为,无论何种形式的私有企业,都是私人所有,私有企业的一切行为和活动都是由个人决定和支配,其代表的是个人利益,符合自然人的特征。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财产都属于投资者个人所用,企业的决策经营权也在于投资者个人,挪用公款给这类单位使用就等于给投资者个人使用,故此类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了这一观点,该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批复也指出“挪用公款归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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