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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改热点问题评析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经济法


  随着《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民法总则和人格权法的起草被提上议事日程。《继承法》是否需要修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已有部分专家、学者就《继承法》的修改提出建议稿①,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笔者拟对《继承法》修改的必要性及相关热点问题进行阐述。

  一、《继承法》修改的必要性

  首先,修改《继承法》是法制完善的需要。1999年以来,与《继承法》相关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相继出台。而《继承法》仍然停留在当时(1985年)的立法背景,与这些民事法律极不协调。现行《继承法》的立法宗旨、体例安排、实体制度、程序设计等问题都需修改和完善。例如:随着人们财富的大大增加,继承制度的扶养功能业已退居其次,再以其为理论指导,其合理性值得商榷;近年新的财产类型不断涌现,与现有遗产范围过窄的矛盾凸显;现有《继承法》在继承权的接受、放弃的期限方面的程序缺失,使有关纠纷无法解决;继承权如何转化为所有权,遗产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的制度缺失,等等。以上方面都需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协调一致。

  其次,修改《继承法》是维护民事权益的需要。《宪法》和《物权法》都明确规定保护人们的私有财产。而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导致大量的财产因无人继承而收归国有,这不符合人们的意愿。随着财富的增多,人们处理私有财产的理念和方式也发生了变化,立遗嘱来处置身后财产的方式更能体现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遗嘱的形式和效力需要随着形势的发展而发展。

  再次,修改《继承法》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继承法》颁布于计划经济时代,人们的财产仅限于生活资料和生产工具、小作坊等简单的生产资料。如今,人们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大大增加,特别是随着民营企业的蓬勃发展,私人财产的成分更多地表现为生产资料。修改《继承法》,更好地保护遗产继承人的利益,无疑会给私营经济的发展带来更大的契机;适当考虑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可以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遗产范围问题

  新型的财产类型不断涌现,现行《继承法》所列举的遗产范围过窄、需要调整已成共识。杨立新课题组认为以“适当列举+兜底”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具有优势,也符合我国的民事立法习惯。“适当的列举,既能够确定主要的遗产项目,又能够宣示主要的遗产范围,有利于人民群众掌握。”[1]兜底条款可应对新出现的遗产类型,避免挂一漏万。因此,其在建议稿中增加了新的财产类型,如网络虚拟财产、股权、有价证券、财产性债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梁慧星课题组关于遗产的范围则采取“概括+排除”的立法方式,在概括指出遗产的范围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同时,又将不属于遗产的财产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排除。张玉敏课题组认为列举的方式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很难科学地列举,因此他们未专门对遗产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概括+排除的立法方式的优势很明显,因为列举的立法方式不可回避的缺陷在于,新的情况不断出现,永远无法穷尽,就算有兜底条款也因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而不易把握。而概括+排除的立法方式对法官而言,判断相对简单,只要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又未被明确排除的就能认定为遗产。但此方式又不具有列举式的优点,老百姓不易明白掌握。立法不仅是为了操作,也是为了宣示。列举的方式利于老百姓掌握,兜底+排除的方式利于法官的实践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可采上述两种立法方式的优点,避其缺点,采取折中方式,即列举+兜底+排除式。列举时应注意与现行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种类相一致。

  三、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问题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问题,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应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很多家庭只有一个子女,由此造成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逐渐缩小,以致经常出现因遗产无人继承而收归国有的情形。人们大都希望将个人的合法财产留给自己的近亲属,适当地将继承人的范围扩大至叔、伯、姑、舅、姨、侄(甥)子女等,符合尽量避免财产无人继承的立法指导思想,能够体现法律对私权的尊重。学者们在具体的顺位设计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杨立新课题组认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三顺序的继承人为四等亲以内的其他直系或旁系血亲。梁慧星课题组的观点和杨立新课题组观点大致相同,稍有不同的是梁慧星课题组在第三顺序继承人中没有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而是建议按照现行《继承法》通过代位继承制度保护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张玉敏课题组的意见与上述意见差异较大,他们认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父母;第三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第四顺序为祖父母,包括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配偶可以和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

  笔者较为赞同张玉敏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观点。继承是对死者身后财产的分配,尊重死者的意愿应当成为继承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2]绝大多数人希望将财产传给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晚辈直系血亲的情况下,不希望自己的财产流向旁系血亲,父母与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意味着在有子女的情况下,自己的部分财产将通过父母流向兄弟姐妹及其子女手中。[3]86民间也一直存在晚辈直系血亲在,长辈不参与继承的习惯。父母的晚年生活保障可通过其他制度,如规定父母对生活住房和日常用品的使用权、必留份制度解决。但鉴于配偶身份的特殊性,笔者不赞成配偶可以和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的观点。综上,笔者建议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父母;第三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四顺序继承人为四等亲以内的其他直系或旁系血亲。[LunWenData.Com]

  在继子女、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第一顺序继承权问题上,学者们也存在分歧。杨立新课题组、梁慧星课题组认为现行立法运行效果良好,应予坚持。张玉敏课题组则建议取消他们的第一顺序继承权,认为这与被继承人希望亲等近者优先的愿望不符。笔者赞同取消继子女、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第一顺序继承权。理由是:实践中继子女的继承问题带来很多负面影响,立法本想保护继子女的利益,但经常事与愿违。带子女一方再婚困难,很重要的原因是对方不愿意抚养继子女,不愿继子女成为其财产继承人。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融洽,继父母有意愿让继子女成为继承人,可以通过收养按养子女对待,也可以通过酌给遗产制度分给适当遗产,以保护其利益。这样既充分尊重了有关当事人的意志,又能保护继子女的利益,有利于再婚家庭的和睦、稳定。[2]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通过酌给遗产制度,来实现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4].

  四、关于特留份制度的问题

  特留份是指遗嘱人不得通过遗嘱处分的,应当为特定法定继承人继承保留的份额。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论文格式,但有关于“必留份”的规定,《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和必留份的共同之处都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以保护特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同之处在于,必留份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双缺乏”继承人的权益,特留份则不考虑继承人的自身状况,目的是尽量使遗产保留在近亲属手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更甚。杨立新课题组和梁慧星课题组在建议稿中都在保留现有必留份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特留份的规定,但有出入的是特留份继承人的范围和份额。

  杨立新建议继承人的配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享有特留份继承权,份额是法定继承数额的二分之一,同时规定了不适用特留份制度的情形。梁慧星课题组建议第一、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特留份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为其应继份的三分之一。特留份的继承顺序准用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同时规定了特留份的丧失制度,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享有特留份的权利同时消灭。张玉敏课题组认为,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利于发展经济,除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给予照顾,法律没有理由强制被继承人给继承人保留一定数量的遗产。

  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各自有其独特的功能,虽有部分功能重合,但不能相互取代。按照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公民有遗嘱自由权,遗嘱继承的效力要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这意味着,人人可以随意处置自己的财产。但因一时冲动把全部财产遗赠社会,把大部分财产遗赠情人的情况时有出现,因此立法规定以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是有必要的。特留份之外的财产,人们可通过遗嘱自由进行处理。这样就能够妥善处理遗产处分自由与法定继承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能够纠正司法实践中将某些遗赠行为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而宣告无效的不当做法。[1].

  遗嘱人不得处分应当由特定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一定份额,否则,遗嘱归于无效。但特留份继承人的范围不宜过大,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笔者赞成杨立新课题组的建议,在保留必留份的基础上,规定继承人的配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享有特留份继承权,份额是法定继承数额的二分之一。

  五、关于遗产债权人保护问题

  防止继承人隐匿、侵吞遗产,欺诈遗产债权人,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是学界共识。现行《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以所继承遗产价值为限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即限定接受继承的模式。但此模式只有确保遗产不被人为减少的前提下,才能确保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现行《继承法》在此环节制度严重缺失。针对《继承法》的缺陷,学者们在债权人保护问题上表现出一致的重视。杨立新课题组、梁慧星课题组、张玉敏课题组从增加继承人的义务,增加债权人的权利的角度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出了立法建议。杨立新课题组是通过对现有限定继承制度的完善来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的,即有条件地限定继承: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六个月内制作遗产清单并履行公证的义务后,可限定继承。梁慧星课题组通过有条件地限定继承来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要求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的三个月内向法院递交遗产清单,规定了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没有列举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张玉敏课题组认为现行《继承法》没有如何确定遗产的价值的程序性规定,容易被不讲诚信的继承人所利用,因此建议规定两种接受继承的方式:无条件接受继承和限定接受继承。限定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应在继承开始后的两个月内,向法院提交遗产清单。

  笔者较为赞同张玉敏课题组的观点,即规定两种遗产继承模式供继承人自由选择,如果继承人选择无条件接受继承,则无需向法院提交遗产清单,无条件地清偿被继承人的一切债务;如果选择限定接受继承,则需在继承开始后的两个月内向法院提交真实、准确的遗产清单。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条件接受继承。自由选择权的确立,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对债权人的保护对市场经济的规划和建立良性经济关系是至关重要的。[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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