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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视角探析公众人物隐私权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1.公众人物隐私权概述

  从隐私及隐私权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名词产生以来,对隐私和隐私权概念的定义历来存在争议,迄今尚无统一的定论。但是从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角度出发,必须要给隐私和隐私权下一个严谨科学的定义,以界定其内涵和外延。

  1.1隐私的概念

  关于“隐私”一词的概念,其最初来源于拉丁文“Privacy”,解释为“独处或不受干扰的状况、不受干扰或不受公众注目的自由、私人权利、个人自由”等,《现代汉语词典》中,隐私就是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1我国法学界曾一度将隐私等同与阴私,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阴私主要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以及有关人体的秘密,应当包括在隐私之中。多年来,学界对隐私的涵义一直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隐私就是隐秘而不准公开的意思”;而有的学者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共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前者着眼于隐私的隐秘状态来界定隐私的概念,突出隐私的“隐”字;而后者着眼于隐私的范围及其与社会公共生活的划分,突出隐私的“私”字。更有学者认为,“隐私”概念是“隐”与“私”两大要件的结合:“隐”是指私人生活或私人信息所不愿为他人知道,不愿向社会公开;“私”是指与社会公众利益或他人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

  1.2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概念和理论是由美国学者最早提出来的,1890年美国学者不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发表《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在该文中作者认为,经过文明洗礼的社会每一个人均应享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和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也做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到1974年,美国通过的《隐私权法》第二条规定:“隐私权是受合众国保护的基本人权。”

  隐私权的概念,在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论,目前主要分为以下五种观点:

  1、独处权说,即隐私权是一种保留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沃伦和布兰代斯最初论述隐私权时,就是采用了该学说;

  2、秘密关系自治说,即隐私权是法律赋予个人的一种是否允许他人对私人事务知晓或干涉的选择权,其旨在保障私密关系不受侵害;

  3、私生活自由说,即隐私权是个人支配其私人生活的一种自由;

  4、信息秘密说,即隐私权是对个人信息免受他人披露、公开传播的权利;

  5、一般人格权说,基于隐私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而将其视为一般人格权。

  1.3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涵义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被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或在社会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的重要人物。按照美国有些判例的分类,公众人物可以包括三类人:一是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三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这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公众人物与其他自然人一样享有一般的民事权利,但是因为他们的知名度超过其他自然人,或者承担的职责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他们的行为关乎到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人们对他们的关注程度远远地超出对一般公众。

  “公众人物”在我国的出现始见于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时报》案”。而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驳回球星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一案判词:“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在该判决中将体育明星视为公众人物,可见在我国立法上并不存在“公众人物”这一概念,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公众人物的认识。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体显而易见是公众人物这类特殊群体,客体是他们的隐私权,由于公众人物身份地位及其影响的特殊性所致,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公众人物与大众传媒不可分割,具有明显的公众性,但并不能说公众人物就没有隐私权,只是这种隐私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具有鲜明的特征。首先,公众人物的隐私具有公众兴趣性。其次,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相关。最后,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最为突出的特点。

  2.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1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1)宪法、民法未确认隐私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内容。但遗憾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对隐私权尚无明文规定,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成予以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开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但是令人欣喜的是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这意味着隐私权已经被我国法律所承认。《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凡侵害公民隐私的,一律按照侵犯公民名誉权认定”的规定正式被废除。

  (2)有关隐私保护的立法比较零散,缺乏统一性。我国对公民隐私保护的相关内容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及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也有相应的保护。从总体上看,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隐私保护的规定比较杂乱且过于笼统,内容上不能相互衔接,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当权利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很难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   (3)立法上存在滞后性。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还很窄,而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电脑网络的蓬勃兴起,使人们的隐私权又面临着新的风险。

  2.2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随着国际上对隐私权关注度有着逐渐升温的趋势,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呈现出逐步重视的趋势。

  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隐私权的概念,而实践中则是将其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则直接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这在立法上讲可谓一个进步。但总的来看,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重视的程度也不够,法律保护依然非常杂乱,不完善,不明确。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界定不明,以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滞后已经成为突出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对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立法构想:

  (1)明确规定隐私权及公众人物隐私权。首先应在我国法律中出现隐私权的独立条款,以宪法规定为统领,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民法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依据,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应当具体体现在民法当中,才能使得权利的保护得到有效地落实。在法律上明确确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消除我国法律在维护公民隐私权方面局限性的最佳选择。公众人物享有隐私权,由于其所处的特殊社会地位能够对社会公众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律应给予特殊规定。

  (2)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作出限制性、保护性及层次性规定。公共官员更多地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其隐私权应受到较多的限制,社会公众人物中的自愿性公众人物,如众多演艺界人士,主要涉及公众兴趣问题,比起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或偶然性公众人物则应受到较多的限制。这里需要补充的是一些著名科学家和学者,属于智力资源型公众人物,也应对其隐私权给予较多保护,如杨振宁的私生活在受到媒体干扰后显然对其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分层次性的分别保护会使社会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同样也促进了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3)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核心范围。立法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范围进行划定,可以避免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而造成过分的侵害发生。笔者认为,核心隐私范围应包括: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夫妻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享有通信秘密与自由。上述内容是一个自然人的基本人格权,公众人物作为自然人也应不例外地受到保护。同时,公众人物对于自身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私人事物也绝对地不容侵犯。

  3.总结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与限制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公众人物本身,而且对于社会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学者们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问题也做了多方面的探讨。因此,建立隐私权特别是公众人物隐私权制度已经成为完善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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