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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合理使用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摘 要】商标的合理使用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善意正当的使用与他人商标相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标识的行为。该制度在国外已有较成熟的规定,但在我国还处于滞后状态。本文从商标合理使用的基本概念入手,通过对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现状描述,提出完善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商标; 合理使用; 法律规定; 制度完善。

  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不视为侵犯商标权的一种行为。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是对商标权进行限制的一项重要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平衡商标权人与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维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商标法中还没有商标合理使用的明确规定,理论界对其研究也显得不足。由于制度上的不完善,理论上的不足,我国对商标合理使用的界定比较模糊,判断的依据也不明确,这给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都带来诸多困难。以往将商标权视为绝对权,实行强保护的情况,以及近年以驰名商标为代表的商标权的扩张都促使我们关注商标权的限制问题,尤其是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一、商标合理使用概述。

  商标,是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企业通过商标为工具,维护自己在建立商业信誉过程中的投资,吸引消费者选择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以实现企业获取经济利益的目标。近年来,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开始备受学界重视,其含义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善意正当的使用与他人商标相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标识。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之权利,同时亦赋予商标权人排除他人侵害其商标权之权利。但商标权人就排除他人侵害其商标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并非漫无限制,其排除侵害的范围应限于禁止他人将商标用于表彰来源的作用上,而不及于禁止其它方面的使用,这种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即为商标的合理使用。

  二、我国商标合理使用之现状。

  1983 年我国制定的《商标法》是采用“有条件的商标注册”的制度。这仍然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商标法》认可使用仍然是商标权存在的基础和条件,体现商标注册和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使用。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商标权确认方面有其不足之处,比如注册商标权可以几乎是无限制地排斥他人的在先使用,可能存在不公平的成分。又由于不实行强制性的提供使用证据的要求,一些商标虽然已经注册,却长期未使用,本应当撤销,但由于无人提出撤销申请的要求,则商标注册机关仍然视其为有效注册,禁止他人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执法行政机关也仍然保护其专用权,这似乎有失公正。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完善。

  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49 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使得在发生商标侵权案件时,被告可以引用该条文进行合理使用抗辩。但是毋庸讳言,操作性较差,有待进一步细化。时机成熟,应该在商标法中确立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 一) 明确商标合理使用的条件和概念。

  我国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都有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而商标法在这一问题上尚处于空白。所以,应该参照相关国外立法中有关商标合理使用的条款,结合我国立法现状,规定商标合理使用的条件,以使善意的商标使用者在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时,有章可循。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其一,合理使用人在使用了与他人相同或相近的文字、图形外,是否还夹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以表明他的“说明性质”,加大了区分度,应该不会造成对该电池来源的混淆; 其二,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作为商标来使用,或者该文字或图形是否足以标志商品来源; 其三,使用该说明性文字是否可以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 其四、商标使用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商标权人是否可能因商标使用人的使用而利润下降、声誉受损等。

  ( 二) 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的制度构建。

  近年来,我国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处理商标合理使用这类问题时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为进一步完善这项制度奠定了基础。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适时引进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建议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将我国商标法“合理使用”的范围确定为商业性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其中商业性使用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姓名的合理使用。

  使用人正当使用自己享有权利的标记,如自己的姓名、名称、其他标记甚至商标。虽然这些标记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但使用人对其享有合法权利,他们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在这种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合理使用人与商标权人互不享有禁用权。如著名的福特汽车,米其林轮胎都是以发起人的姓氏命名的。当然,常用的姓氏不应被个别人专用。基于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在商业上合理使用自己的姓氏属于合理使用。

  2、描述性的合理使用。

  使用人正当使用与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导致这种使用的主要原因应当是一些注册商标的文字或图形显著性不够,采用一些公用领域的词汇或图形,比如“333”、“45”、“顶呱呱”等并不能阻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将这些词作为描述性词汇对自己产品的质量、价格、性能、形状、产地等进行说明。

  3、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

  为了说明本商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家可能会使用他人商标,但如果商家在此商标前加注“主要成分”、“功能”、“使用方法”等说明性词语,就可以将混淆的可能性大大减小。比如一个为三星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家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注“FOR anycall”的字符,由于字符“FOR‘”存在,加大了区分度,应该不会造成对该电池来源的混淆,属于合理使用。但如果使用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置于该商品的显著位置,甚至放大字体,加以亮色,进行艺术加工等以求引人注意,而将其他的说明性词语和自己的注册商标置于不明显之处,那么很容易推断使用人有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并在客观上很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应当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比如前面提到的为诺基亚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家如果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注“FOR any call”的字符,刻意突出“anycall”的字符,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不显眼处,并将字符“FOR”尽可能的缩小甚至不予标注,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该使用人有搭便车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容易造成误认,这种使用显然不是合理使用。

  【参考文献】

  [1]李萍等。 当代外国商标法[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陈柏如。 商标合理使用之研究[EB/OL]。 www. Islaw,[2004 - 07 -10]。

  [3]曾陈明汝。 商标法原理[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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