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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的法律性质探析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律性质 产权性质 保证责任

内容提要: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尚存物权流转说和债权流转说的争议。由于物权流转说无法保证入股农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权和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最大化,实践中大多数规范性文件以债权流转说为立法基础。但是,债权流转说却面临着法人财产独立、虚假出资等传统商法理论的诘问。因此,需要对债权流转说进行修正和补充,即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这样不仅可以协调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的冲突,为农地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奠定基础,而且还有助于正确认识合作社的产权性质,丰富并完善合作社社员的责任形态。
 
 
    法律性质的准确定位是具体法律制度设计的前提和基础。从互动发展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双重维度梳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之争议与迷失,并给予合理的定位,必要的修正、补充和解析,不仅可以为克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立法迷失和制度缺陷“对症下药”,而且可以为正确理解合作社的产权性质、完善合作社的责任形态“问诊把脉”。
    一、土地入股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主要学术观点的检索
    (一)物权流转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支配
    物权流转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转让、互换、抵押一样,为发生物权变动后果的流转”,[1]“对于作为人社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在入社后原来的土地使用权人就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而由合作社享有土地使用权”[2]128“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其实质便意味着农民丧失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项用益物权实际上被让渡给了公司,成为公司可以占有、支配和收益的财产权利”。WWw.11665.COm[3]股份化的本质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支配,入股使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承包人转移给公司或合作社,成为法人的独立财产和责任财产。
    持此说或反对债权流转说的理由主要有:(1)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无论以何种形式出资,其财产权必须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公司对这些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其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所有权,而股东则只能享有对其相应出资或股份的股权。”[4]即只有出资的财产发生物权变动,合作社法人才能取得独立于出资人的有处分权的法人财产,并以此作为责任财产或破产财产独立承担责任。(2)避免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以具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入股公司的,出资入股的标的必须是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绝对权,并且必须实际转移相应的物权,以实物财产租赁的形式入股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否则构成虚假出资”。[5]即使入股时将出资财产转移给企业法人不构成虚假出资,而企业法人终止或合作社社员退社时取回入股的土地,又不能以其他财产承担合作社的亏损,也必然构成抽逃出资。(3)维护物权的支配性。物权是支配性权利,既然《物权法》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用益物权,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就应当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方式自由处分;否则,就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的否定或限制。
    (二)债权流转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支配
    债权流转说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和出租一样,是设定债权的流转方式”;[6]“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出一种直接经营土地的权利(如农地经营权),同时使农地经营权自由流动,便可实现土地直接利用权的商品化”,[7]109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实质是农户保留承包权,仅以经营权入股。“将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融资担保在民法物权改革思路中对交换价值的支配转换到对使用价值的支配”,[8]使入股农民在保留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仅以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债权性土地使用权入股。
    持此说或反对物权流转说的主要理由是:(1)避免农民失地失去土地的社会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7条,曾规定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进行股份制经营。但考虑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涉及到入股成立的公司破产后,农户可能失去承包经营的土地,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不做规定”。[9]“更何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土地在农民生活保障方面仍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7]109 (2)让农民名正言顺地享有入股土地的增值收益。以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是社员(原承包农户)的财产而不是合作社法人的独立财产。因此,农地入股的社员不仅是农地增值收益的当然权利人,而且还有权请求适时调高出资额、提高盈余分配比例”,[8]由此可以给予以土地入股的农民倾斜性保护,促进农民基于土地的财产性收入的最大化和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3)可以促进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的自愿选择。在皖北调研时,镇政府官员曾告诉笔者:“农民特别是50岁以上的长者对土地有着特殊的深厚情感,他们宁愿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100年,也不愿意转让或者被征用”。所以,以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债权性使用权入股,比支配交换价值的物权性使用权入股,更能维系农民与土地的情感,更容易获得农民的支持,从而减少改革的阻力。
    (三)对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的评析
    物权流转说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私权属性,主张彻底物权化。尽管物权流转说的主张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承载的公共利益并非视而不见,但是其开出的三个“药方”对于“三农问题”的解决或和谐社会的构建疗效甚微。“药方”一,尽快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以弥合农民入股的失地风险。“药方”二,“应参照转让条件设定以家庭承包方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条件,要求入股农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固定的非农收入来源”。[5]但问题是,如果等到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或者等到农户有稳定的非农收入再允许土地入股,岂不坐失良机,不能最大程度地增加农民收入,而贻误改革进程?“药方”三,“由出资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予以购回,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愿意或无力购回的,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购回”。[10]如此一来,且不问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资额购回,还是以购回时的市场价值购回,恐怕最大的缺陷恰恰是无力购回的贫困户面临更大的失地风险,难免“雪上加霜”,无助于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法是客观反映不同利益并协调利益冲突的工具。然而,物权流转说在协调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却顾此失彼,缺乏对现实的解释力和指导力。
    债权流转说虽然可以让农户分享土地增值,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维护并强化农民基于土地的社会保障权,有利于实质公平正义与和谐的整体利益的实现,但是却面临着传统商法中法人财产独立、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诘问,以及仅以承包地的经营权入股的社员如何承担责任的质疑—是以货币和其他财产置换土地出资,还是允许合作社以“承租”或“转租”的方式将入股土地剩余入股期限内的使用价值予以变现呢?而且“允许合作社以‘承租’或‘转租’的方式将入股土地剩余入股期限内的使用价值予以变现”这种选择的存在,不仅说明上述债权流转说不必然导致入股土地因合作社终止而当然退回,还对合作社债权人和以其他财产出资的社员都极为不公平。例如,如果土地入股的社员退社或者合作社终止时,土地入股的期限刚好届满,且合作社经营亏损,按照这种选择岂不意味着土地入股的社员可以取回入股土地或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无须对合作社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结果势必导致以其他财产出资的社员为土地入股的社员承担垫付责任,或者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土地入股法律性质的立法迷失:不同规范
    性文件的梳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揭示了理论研究的不足,直接影响了制度供给的效率和质量,造成了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而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和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又反映了立法的迷失和制度的缺陷。
    (一)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
    《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没有家庭承包地入股法律性质的专门规定,但是都给出了禁止支配交换价值的农地抵押的理由—“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当债权到期,债务人又无力履行债务,从而实现抵押权时,会使农民丧失土地,势必重演历史上农村两极分化,出现大批无地少地农民的社会问题”,[11]显而易见,《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当不会支持可能导致农民失地的物权流转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亦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直接规定。但是,能否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理所当然地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采纳了物权流转说呢?当然不能。毕竟,土地入股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出资,否则2007年重庆的“土地新政”就不会引起全国的轰动,就不会被认为是土地的第三次革命。重庆市、浙江省也没有必要分别出台《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入股合作社的通知》)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江苏省2010年1月1日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安徽省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更没有必要单独设置土地入股的专门条款。与全国性法律法规关于土地入股法律性质规定的缺位形成较大反差的是,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第19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很明显,这些规定都是直接以土地入股的债权流转说为立法基础的。
    (二)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
    除湖南、北京2010年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以外,江苏、黑龙江、辽宁、山东、安徽2010年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或《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以及重庆、浙江、天津2009年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均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与全国性规范文件基本反对物权流转说不同,地方性规范文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界定则存在较大的分歧。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将地方性规范文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性质的界定,大致归为以下模式:
    1、可以推定为物权流转说的山东、浙江模式。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均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与实物、知识产权一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而2009年浙江省和天津市工商局与农业厅联合公布的同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则清楚地规定:“章程和出资清单应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即土地出资应当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成为合作社法人的独立财产。同时,山东、辽宁、浙江和天津的上述文件又都没有类似于“合作社终止时,应当将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的规定。因此,根据习惯性思维逻辑可以推定其采纳了物权流转说。
    2、由物权流转说转向债权流转说的重庆模式。2007年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应当选择注册资本分期到位的方式申请公司登记,在登记前应当完善财产权转移手续;以所分配的利润或者其他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置换其已出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应予支持”,这明显体现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支配,表明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契合了物权流转说。然而,2009年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和重庆市工商局联合发布的《入股合作社的通知》却删掉了上述规定,也没有明确要求土地出资额必须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重庆市《入股合作社的通知》只规定:“章程和出资清单中应明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的数额和比例”。)只是规定“合作社终止时,应当将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似乎重庆市的立法实践开始转向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债权流转说。
    3、直接反映债权流转说的江苏、黑龙江模式。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农民可以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农民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而无论是以承包地的经营权出资还是以承包地的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出资,都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价值的支配,入股农民仍然保留支配交换价值的承包权,契合了债权流转说。
    4、无法准确判断物权流转说还是债权流转说的安徽模式。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11条只规定:“农民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却没有“将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的规定,也不能辨别土地出资额是否与实物、知识产权出资一样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是否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无法准确判定。
    (三)立法实践的制度性缺陷
    无论是全国性法律法规的缺位还是地方性规范文件的分歧或探索,都可谓是立法迷失的反映。而立法迷失又造成了制度性缺陷。例如,采纳物权流转说的山东、浙江模式,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人股土地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必然导致入股农民难以享受土地增值收益,而合作社破产时又会失地失去生活保障,与土地入股增进、保护农民利益的初衷不符;而采纳债权流转说的江苏、黑龙江模式以及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又难以合理解释物权流转说对债权流转说的诘问和质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退回或取回承包地的社员如何对合作社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等关键问题也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毕竟,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必然面临着传统商法法人财产独立、“虚假出资”的诘问;如果计入,不仅会导致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界限不清,而且会因为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农户而被疑为“入股土地只能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却不能作为合作社破产财产,背离法人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本质属性”。
    三、土地入股法律性质之定位与解析:对债权流转说质疑的反驳
    从理论上看,债权流转说既能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又能避免农民失地,可以在保障农民增收的同时提高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兼顾效率与公平。从实践中看,债权流转说也得到了一定的采信。但问题是,沿着“债权流转说”指明的方向以土地承包的经营权或收益权入股,“物权流转说”质疑“债权流转说”的理由,能否成立?债权流转说是否真的违反传统商法的基本原理?其实,只要辨析或纠正“物权流转说”的一些误解,只要对债权流转说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借鉴法国劳务出资的规制措施,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12]就可以协调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的冲突,化解传统商法理论对债权流转说的诘问和质疑,为农地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奠定基础。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不仅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性质是债权性流转而非物权性流转,而且可以为社员退回入股土地并享受土地增值收益提供名正言顺的法理根据;“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不仅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而且可以避免利益协调中的顾此失彼,即不是“允许合作社以‘承租’或‘转租’的方式将入股土地剩余入股期限内的使用价值予以变现”,而是由土地入股的社员以现金或其他财产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亏损,避免对合作社债权人和以其他财产出资的社员都极为不公平的现象发生。

    (一)“出资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之辩
    有人认为“出资行为是物权行为,出资行为这一物权行为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13]其实,该主张应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不能绝对化片面理解。因为:(1)“在大多数国家的合作社法中都规定社员可以将一些动产的所有权投入合作社,也可以将其具有债权性质的使用权投入合作社”。[2]143 (2)劳务具有专属性,与作为其载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以劳务出资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仍有些国家允许劳务出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1节e款规定“在劳务提供完毕之前,公司可以将股票暂存他处或限制该股票的转让,直至劳务提供完毕”; [14] 1982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第1843-2条第2款规定,“以技艺形式的出资不计入公司资本的构成。但此种出资计作有权参加分享利润和净资产,并承担损失的股份”。[15]。显然,在特殊情况下,出资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允许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主要是遵循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即‘入社自由’,鼓励更多人到合作社中来,在出资方式上灵活多样,会使成员摆脱疑虑,特别是合作社初创时期,人们对合作社的经营原则、活动宗旨、发展前景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有非常积极的意义”。[2]143
    (二)“法人财产独立与法人地位”之辩
    其一,有学者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的观点提出,“既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由成员出资等构成,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的观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人制度原理,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立人或成员的财产;拥有独立的财产也是法人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根据之一。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财产,那么,这样的‘法人’还是法人吗?”[10]经过仔细分析,这样的质疑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2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的规定,社员可以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由约定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包括出资额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而只有约定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的社员出资才能构成合作社的责任财产。这样的理解既遵循了合作社的“入社自由原则”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2条赋予的章程自治,又不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由成员出资等构成”之规定。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必须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并成为合作社当然责任财产,那么合作社终止或社员退社时,还能退回入股土地吗?凭什么退回?毕竟按照上述学者的逻辑,无论是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9条“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的规定,还是入股土地由“出资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予以购回”,都违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社员出资应作为合作社责任财产”的规定。
    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最低出资总额的限制,只要社员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以外还有其他财产出资,都不会影响合作社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更不会影响其法人的成立。何况有学者已经指出,“法人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德国合作社法赋予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也允许章程约定社员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保证责任、无限责任”。[2]21 -24。也就是说,如果出资人的出资成为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的话,那么其出资(如人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计入合作社的出资总额不能成为合作社法人的独立财产,该出资人(土地入股者)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无限责任;而无论社员承担保证责任还是无限责任都不应当影响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是,考虑到土地入股者责任的可预测性及其人社的积极性,我国应当采取保证责任为宜—土地入股者对合作社的亏损在退回土地的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之辩
    正如《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一样,合作社在登记机关登记并公示的出资总额可以视为出资财产转化为法人财产的标志。如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出资,并将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而当合作社终止或社员退社时又可以取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合作社不能享有该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性的支配权,其法人财产很可能“缩水”,的确难逃“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之嫌。但是,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利润和净资产、承担损失的依据”明确立法,那么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无须也不可能成为合作社的法人财产,当“入股土地退回原承包户”时,也就谈不上“虚假出资”,更谈不上“抽逃出资”。相反会因为土地入股者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增加合作社法人的偿债能力。毕竟,法人的独立人格并不拒绝他人为其承担责任。
    (四)“违反物权支配性”之辩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既可以支配其使用价值也可以支配其交换价值。但是,“我国农村土地从来就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承包土地权利也从来不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利;仅以民法上界定过的民事权利为参照,而忽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计时赋予农村土地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将其生硬地纳入现行民法框架的研究,这是不恰当的”。[16]如果仅仅支配其使用价值就可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方式有效流转—不仅能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又能使土地承包权人享有土地增值收益,促进农民权益的最大化,为什么非要冒着失地风险将农地入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支配交换价值的物权性流转呢?毕竟,“法律关系应当从它们所植根于的物质的生活状况加以解释”,[17]103而不能仅仅追求法律自身逻辑的完美演绎。法律应当在准确揭示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及其冲突的基础上,基于分配正义和良好社会秩序的实现,作出取舍和协调。因为“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17]324。否则,正如“古往今来的自然法传统都倾向的这样一种立场,即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不配被称为‘法律’”,[17]332起码不是良法。
    四、结束语:土地入股法律性质之辩的启示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承载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及其所引发的土地入股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现行规范性文件是以物权流转说还是以债权流转说作为立法基础的迷失,以及“土地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仅计作分享赢余和净资产、分担亏损的依据”对债权流转说的修正和补充,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1)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物权流转说与债权流转说之争,实际上分别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从权利性质、法律结构进行内部的法律规范分析,二是从政治、社会、伦理等方面进行外部的法律政策分析。但是考虑到:“物权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不是一种纯法学的研究,可能涉及到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特别是它涉及到敏感的政治问题。目前,物权法研究侧重于物权制度规范的研究,对于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还不够,且研究仍然是纯法律规范分析,而从政治目标、从中国国情分析设计者较少。这是我国物权法研究长期滞后于改革开放实践,物权法研究没有什么创新的重要原因之一”。[18]显而易见,债权流转说比物权流转说更有现实性和解释力。(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股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秉承“以农民权益最大化为核心内容的整体利益协调发展”的立法理念,恪守“支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的立法原则,兼顾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中的私益与公益、效率与安全。(3)应当突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社员有限责任的单一责任形态,使“社员出资方式(是否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合作社产权性质—社员责任形式”协调一致,即以现金、实物等财产出资,出资额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出资的财产发生物权变动并成为合作社独立的法人财产,社员以出资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出资额不计入合作社出资总额,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物权变动,不能成为合作社独立的法人财产,土地入股的社员对合作社的亏损在土地出资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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