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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命的孕育到出生的民法思考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关键词: 生育权 安乐死 器官移植 私人权利意识

内容提要: 人的一生从生到死切实地渗透着很多 法律 的问题。 现代 医学的革命,将克隆人、基因技术、器官移植等人类从未面临过的问题带入我们的生活;现代文明中私人权利意识的 发展 ,将生育权、隐私权、悼念权等带入我们的生活,这些新的医疗技术和新的权利意识的出现,给我们带来了无尽的困惑与思考。但是,某项科技进步最终是否真正有益于人类,关键在于人类如何对待和应用它,在于从一开始就将其纳入严格的规范化管理之中,而不能因为暂时看来不合乎情理而因噎废食。于此,法律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个生命的诞生对于父母和子女都是一生的一件大事,但在民法上似乎是并不那么重要,似乎只是在权利能力的产生上才有讨论的意义,学者关注的也并不多,然而近来的实践却告诉我们,对于宣称“是一部人法[1]的民法而言,这是一个不容忽视且需要进一步加强的重要领域。围绕着生命的孕育和出生存在着所谓生育权的问题、人工生殖中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问题、代孕协议引发法律纠纷问题、胎盘和脐带血的归属和处分问题等,这些都值得我们民法学者认真对待。
      一、谁享有生育权?如何解决生育权纠纷?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近年来关于生育权的纠纷屡屡见诸于报端,关于生育权的呼声也是此起彼伏,这其中有的是概念的炒作,有的则让我们感到有学理和规定的不足,有待于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发展:
      (一)单身母亲的生育权
      单身母亲是否享有生育权,赞成的理由有如下三点:首先,无论从 自然 属性还是从社会属性来看,人的生育权都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法律的权利。www.11665.COm生育作为生命继续存在、得以延续的前提,从宏观上讲,保证人类生生不息、不断向前发展;从微观上讲,使得一个人对生命的寄托得以实现。其次,个人选择终生独身,这是生活方式选择的自由,但不应该就此剥夺其做母亲的权利,允许单身女性通过合法的技术手段生育自己的孩子,体现了对女性的尊重。再次,对于公民权利而言,是“法无明令禁止即自由”,既然没有立法禁止单身母亲的生育权,就应该当然地认为单身女性可以享有生育权,而且《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就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立法者并没有把独身的人排除在外。
      否定者则认为生育权的背后还有孩子的生存权,在尊重女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单亲孩子未来的成长,如果单纯保证单身女性的生育权,那么孩子拥有完整家庭、得到父爱、享受同等家庭 教育 的权利又如何保证?任何人都有享受各种权利的自由,但前提是在不影响他人权利的条件下。保护了单身妇女的生育权,却会侵犯了孩子享受父爱的权利;同时,保证了单身妇女的生育权,就不可避免面临着单身男子的生育权的保证问题,单身男子是否可以寻找代孕母亲?单身母亲在日后结婚,是否会导致男方丧失生育亲自子女的机会,如允许女方再生,则又会增加计划生育的难度。另外,还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是,如果决定生育的这个独身女性在孩子尚未长大成人时意外死亡,孩子该由谁抚养?其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是否该承担一定的抚养责任?又比如,生理父亲年老体衰之际,需要孩子赡养,这个孩子是否该履行赡养义务?而且,孩子有权知道父亲是谁,这种知情权又如何处置?
      2002年11月1日起,《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开始正式施行。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但是,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并不是依靠一个立法就能解决的, 这是一种全新的观念,对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家庭模式和社会道德观念的冲击是非常大的。

      4.生育权延伸的其他 法律 问题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引申出的生育权问题,还会有其他方面的情况出现。比如生育权的主体是否限定?这就会回到单身男子和单身女子的生育权的问题上。另外,如果女方因婚外性行为与他人怀孕生育子女而又对丈夫隐瞒的,是否认定构成对生育权的侵害,是否应当赔偿男方抚养“子女”的 经济 损失?[7]一方采用非配偶的精子或卵子实现生育权的是否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
      另外,如果双方预先有约定:不生孩子,那么在一方想法出现改变的时候,男女双方又无法重新协商一致时,支持哪一方?如果双方没有预先约定生育权内容,又应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并给出解决实际问题的办法。
      二、人工生殖中的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
      “试管婴儿”引起的问题更加复杂。为规制这些问题,卫生部于2001年3月5日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这两个《办法》于2001年8月1日起实施。《办法》主要规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实行严格的审批准入管理,同时也规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人类精子库设置以及精子采集与提供等方面的原则和规范。但是在婴儿的生物学父亲、生物学母亲、法律上的父亲、法律上的母亲中,谁在道德和法律上具有义务和权利?如果单亲家庭或是同性恋者要求使用这种技术获得孩子,法律上是否允许?丈夫或妻子有无权利另行选择进行人工授精?对人工授精出生的子女有无权利隐瞒真相?把“婴儿”当作“物品”来生产,是否人道?操纵生育、脱离了性行为而生育是否道德?试管婴儿是否享有一定的权利?这一切是否有悖人权?是否和我们的现有的法律,法规相矛盾?这一系列问题,现行法律都没有给出答案,都是法学家必须研究解决的现实问题。[8]
      三、出借子宫协议纠纷以及代孕母亲的法律地位
      出借子宫的问题比试管婴儿更为复杂,首先就是到底谁才是婴儿的真正的母亲的问题,因为在其他人工生殖情况下,供精者和供卵者都是匿名的,所以即使使用的是别人的精子或卵子,经过妻子十月怀胎,也会产生很强烈的骨肉之情,而且一般不会产生有关孩子归属的纠纷;但是如果是“代孕”生产出的婴儿,虽然遗传特质完全同夫妻二人一致,但由于“代孕母亲”经过十个月的孕育,对新生婴儿会产生感情容易造成孩子归属问题纠纷。[9]另一方面,虽然仅仅是出借子宫所生育的孩子在遗传物质上与提供精子、卵子的个体完全一致,但在法律上很难判断该婴儿的真正母亲究竟是谁。是出借卵子的妈妈还是提供子宫的妈妈呢?从基因角度说,孩子是遗传母亲的;但是从生育角度讲,孩子是代孕母亲的,我国的《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当然对于代孕母亲是否应该存在本身就有很大的分歧。从社会伦理的角度,有人认为出借子宫是把女性身体当工具的行为,所以作为一个人不可以沦为工具而言,出借子宫是违法的。但也有人将代孕母亲视为是一件“女人帮助女人”的事,实质是社会化的分工,“会赚钱的负责赚钱、会生孩子的负责生孩子,有何不可?”。从法律的角度讲,根据卫生部于2001年3月5日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禁止实行代孕技术,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只允许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通过妻子的子宫进行怀孕。尽管对于代孕母亲的存在人们还存在种种分歧,但是“代孕”已经在 中国 悄然兴起,为了避免纠纷,很多代孕公司会提供详细的三方合同,但是这样的合同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并不能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
      2001年8月13日,一位怀有双胞胎的英国“代孕”母亲向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提出诉状,将与她签订一项“借腹生子”协议的加州夫妇告上了公堂,理由是这对夫妇试图强迫她打掉其中一个胎儿。众所周知,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例试管婴儿的诞生国,也是人工生殖和胚胎研究高度规范化的国家。英国率先于1985年、1990年颁布了《代孕协议法》和《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加强了包括代孕在内的人工生殖和胚胎研究的法律规制。代孕作为 现代 医学的产物,确实为很多不孕不育的人们打开了一扇门,一概禁止是不合适也是做不到的。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10],同时考虑我们自己的国情,在为解决代孕合同纠纷和代孕母亲的法律地位等等的问题提供配套的法律规范的同时,要避免代孕这种方式成为规避计划生育的手段。
      四、生殖过程中胎盘与脐带血的归属与处分
      胎盘问题是近年来我国出现的一个新的问题。2004年11月多家媒体报道哈尔滨一家饭店将胎盘引上餐桌,胎盘是饭店老板从 医院 买来的。据此胎盘买卖的问题受到了公众和法学家的关注。[11]其关键问题就在于胎盘权利的归属。如果胎盘乃是属于产妇的,医院在未征得产妇同意的情况,不能获得胎盘的所有权。因此产妇在胎盘上的知情同意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同时有的人认为尽管胎盘属于产妇,但是如果产妇产后没有过问胎盘的问题,就应当视为产妇事实上是放弃了胎盘的所有权或者说事实上放弃了对胎盘的处置权,因此医院有权处理胎盘,在法律未有禁止买卖的情况下,医院卖胎盘不属于违法;另外有人认为医院必须征得产妇的同意才可以处置胎盘;还有人认为胎盘具有一定的人身的性质,在使用前应当征求产妇的同意。另外胎盘是否属于医疗废物,如何按照法律处置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2005年3月31日卫生部给山东省卫生厅的相关批复中明确规定:“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因此到目前为止买卖胎盘在行政规章层次是被禁止的。
      然而卫生部的答复仅仅是在行政规章的层次上说明了胎盘的权属问题,并没有就如何征得产妇同意捐献胎盘,或者如何算作放弃胎盘所有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医疗机构的处置方法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也同时忽略了胎盘一定的药用价值,因此如何真正解决好胎盘的问题,还要从民法、卫生行政法层面进一步的阐述。
      脐带血属于产妇没有争论,但是如何利用脐带血就成为了医学界和法学界的焦点问题。脐带血具有拯救自己孩子以及亲属的功效,也可以为他人的疾病提供莫大的帮助,但是脐带血的利用多处于公益层面,是否允许脐带血的所谓“自费保存”,如何解决脐带血公益保存问题也是目前需要及时解决的问题。对于民间的私下寻找脐带血的行为如何定性还需要法律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注释:
  [1] 杨振山:《论民法是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minfa/1149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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