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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之实体与程序制度的建构[20313字,免费论文]_摘要关键词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内容提要: “人格物”是民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的新问题,对人格物法律制度的研究必须上升到一般法律规则层面才会对民事立法及司法有所助益,人格物法律制度也才因此具有真正的研究价值。就实体法而言,有关人格物的管理与处分、共有人格物、人格物的继承、离婚纠纷中人格物的分割、人格物的征收征用以及人格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等重要问题系人格物实体法律规则构建中必须予以规范的重要内容。就程序法而言,人格物诉讼主体的确定规则、人格物诉讼中的举证与抗辩规则以及涉及人格物执行程序中的豁免规则都是应当予以规范并加以发展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 人格物 实体法 程序法 制度建构

    “人格物”不是一般的物,它是具有人格利益的、包含了人的感情的物,是人格延伸的物质体现。[1]虽说“物具有灵性”的观点在现代法律框架下也不再具有实际意义,但它给我们的启示却是要善待人之外的物,比如埋葬死者的墓地就不得随意侵犯。[2]由于民法重视物自身的经济价值,忽视了人对物所具有的感情、认可等精神利益,从而多多少少地有悖于民法是以人为中心的市民社会之法这种性质。wWw.11665.cOm[3]由于制度设计缺陷,导致那些类似“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人个人幸福却有重大意义”[4]的物之权利人在侵权之际无法得以完整的救济。于是必须透过“物之形式”在法律上为“人格物”找到一条保护其特殊人格利益的新路径。为顺应人格权优先保护的司法需求,也是基于现实主义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最大的一个创新点就在于该解释第4条中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并赋予了物之所有人透过人格物之“形”寻求精神救济、维护人格利益之“实”。[5]但法律本身固有的保守性、滞后性以及不周延性也为这个解释留下了不少弊漏,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的困惑,无法满足人格物救济的司法需要,亟需对人格物的实体法律制度和程序法律制度从一般性规则的层面上进行建构,方可适应实践中对人格物立法完善和司法指导的合理需求。

一、人格物实体法规则
      (一)人格物之管理与处分规则
      一般来说,以《物权法》及根据人格物的特殊确权规则确定了人格物的归属之后,其管理权和处分权自然由所有人行使,这是符合物权法的一般规则的。但与普通物权所不同的是,人格物的这种管理和处分与普通物权是存在较大差别的。因为人格物依附着人格利益甚至体现的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尽管所有权人有权管理和处分,但这种权利行使本身必须顾及到人格的尊重、善良风俗的维护,而不能仅仅以物来看待它,必须在管理和处分过程中充分地关注其特殊性。详言之:
      第一,若人格物只与个人有关,不涉及家庭、家族人格利益的,则人格物之权利人处分人格物可以在不损害一般人格利益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下进行。比如说,对作为夫妻定情物的戒指来讲,丈夫或者妻子因为迫于生活的窘迫而出售该戒指以换取生活费用,这是没有限制的;而对于那些将自己身体上的器官出售以换取相应经济对价的人来讲,也许迫于某种无赖,也许是为一时的经济利益所趋,但这样的规则是违背人体器官移植法律准则的,当然也是与当下关于器官移植的伦理学和社会学理念不相容的;而对那些捐赠精子,出售人体基因时作为不恰当用途的行为,显然也违背了人类伦理和道德规则,虽然表面上是自愿、自主的或者基于某种特定感情、利益,是对人格物的一种管理和处分,但却得不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第二,若人格物与家庭、家族有关,则其管理和处分不仅仅涉及到所有权人本身,还涉及到家族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涉及家庭家族利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所有权人直接等同于人格物之全部权利人,大抵有如下情形:(1)人格物属于家庭、家族共有,则不论人格物之经济利益或者人格利益的行使都必须以家庭和家族为单位,不能以个别人的名义行使权利而损害其他家庭、家族成员的人格和经济利益;(2)人格物属于家庭或者家族中的某人所有或者保管,但因寄托着家庭或者家族之精神利益,则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为管理处分行为时必须顾及家庭、家族之精神利益,如某传家宝由该家族中的某个家庭保管,则其不能擅自将该传家宝变卖,否则即构成对家族其他成员在传家宝上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会构成人格物之侵权。
      第三,若人格物与社会组织有关,则其管理和处分必须符合法律关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财产的处分规则,否则社会组织中某成员的违规处分行为可能会构成对社会组织人格利益的侵害。如对某个村庄的标志性建筑、某个城市的特色建筑、某个企业的特殊标志,以及某宗教组织和寺庙等对宗教圣物、经典等等的管理和处分,在坚持人格物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由社会组织依据法定的规则进行管理和处分。如村民要管理和处分本村的“风水树”,因属村民的重大事项,故而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而不能由村民委员会直接决定等即是。
      第四,若人格物为国家之物或者文物之类的,则其管理和处分不仅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和处分的规定,有关文物的管理和处分还必须符合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否则违规处理不仅可能构成人格物的民事侵权,严重者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
      第五,尸体、遗骸、遗骨、骨灰、祖坟等作为最为特殊的人格物,其管理与处分权由有法定利益的近亲属行使。虽然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不太愿意称此类物为人格物,但如前所揭示,其完全符合人格物的全部属性,且利用人格物的保护方式最有利于该类“物”的管理与处分,因而,将之置于人格物视野之下观察是适当的。对该类人格物的管理和处分不仅仅须满足合法性要求,还应充分顾及公序良俗原则与特定人的情感利益要求。
      (二)人格物之共有问题
      共有制度是物权的重要制度,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某物拥有共同的权利或者利益。人格物也存在共有的情形,当然这里共有的利益应当体现为对经济利益的共有和对人格利益的共有。就经济利益而言,如基于人格物所产生的收益,诸如人格物转让价款、家宅出租的租金等;就人格利益而言,如家庭或者家族所共有的传家宝、祠堂、家宅、祖坟、墓碑、牌坊或者祖辈的画像、照片等等,都寄托了家庭或者家族成员的共同人格利益。但我认为,对经济利益的共有可以区分人格物是否可分而适当地划分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而对人格利益的共有,则应当理解为共同共有,因为不论人格物可分与否,在该人格物的整体或者可分部分均存在共有人的人格利益,经济价值的可分性并不能抹杀人格利益的不可分割性。[6]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人格物的共有问题,通常有两点需要进一步的探究:
      第一,共有人格物之管理与处分。遵循笔者对人格物共有类型区分的理念,人格物在经济这一方面若为按份共有,则可以由其根据各自的权利份额行使管理与处分权,但必须顾及的是,这种人格物按份处分权行使不能损及其他共有人对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否则即构成侵权。比如,某家庭共有四个传家宝,四兄弟各传一个,虽各自得独立处分自己应得份额,但若有意损害或者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传家宝流失,则可能给另外三个兄弟造成人格利益的损害。同时,如前所述,共有人之一行使管理与处分权的最基本原则是尊重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其实,在法国的司法判例中,已承认了具有家庭共同利益的家庭纪念物和坟墓属于家庭共产,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不应当由某个成员单独享有所有权。[7]
      第二,共有人出让人格物时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我国《物权法》第101条规定了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虽说是对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所作的法律上的限制,但主体只限于其他共有人。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不享有人格物物权但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是否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例如,经家族成员共同商定,将某家族共有的人格物的所有权交由家庭成员享有,那么其它家庭成员则丧失了人格物之物权共有人的基础关系地位。这就意味着当不属于人格物之物的所有权共有人而仅有人格利益共有关系时,该人格利益共有人并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这并不符合一般伦理的基本要求,也不符合人格物确权规则之利益联系规则及利益顺位规则。因为,排斥了人格利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将损害其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保护的精神,应当认为,尽管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共有人不享有人格物的所有权,但在人格物所有人出让人格物时,其应优先于没有人格利益的其他主体购买该人格物,当然前提条件仍是在同等条件下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2.人格物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限制的理解。若人格物共有人处分人格物,在同等条件下,对人格物均享有共有物权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同等条件”主要是价格条件,即在价格相同的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原则上有优先购买权。但问题是,如果其他共有人无力支付“同等条件”的价款的,则是否意味着该人格物就可以因此出售给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呢?例如,如果家庭成员无法支付同等价款那么是不是就要将某祖传物品转让给外人呢?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未直接回答此问题,这是立法上的缺失。不过,我们从《物权法》使用的“同等条件”的限定性术语来看,其似乎可以扩大解释为包含人格利益等优先性条件,即在参与购买的人均具有人格利益时,以价格高者购买;若参与购买人中部分人有人格利益,而部分人没有人格利益的,则有人格利益者在同等价格下购买;若有人格利益者出价低而其他无人格利益者出价高,则无法抉择谁有权购买人格物,因为一方可能会以价高为优先权条件,而另一方则可能会以具有人格利益为优先条件。对此的处理,我认为,享有人格利益者其出价虽低,但其人格利益是财产利益所不能替代的,且基于人格物中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保护之精神,不能仅以价格为条件进而牺牲其他人格物共有人的人格利益而转让人格物,有人格利益者应享有比出价高者更优先的购买权。当然,这必然会出现共有人不愿出卖人格物的情形,但我们需要明白的一点是,与普通物不同,因为人格物本身就不是为了交易而设的,立法保护的宗旨就是要维系特定人对人格物持久的人格利益的享有,因此,作出上述解释,对人格物的保护是极为有利的。
      另外,相关隐私、集体照相、共同荣誉等这些概念都反映出,在人格利益中确实存在准共有的现象,也应当适用准共有的规则进行规制。因此,准共有的概念不仅仅适用于财产权领域,还应当进一步扩大,在部分人格利益中,也应当适用准共有的概念。[8]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可能存在很多人格物属于多人共有、夫妻共有、合伙共有等,有些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照片、证书等还涉及到多人,因此,在司法保护时可能需要考量的不仅仅是某个个人,对别的权利人也应当给予充分的考虑。但这里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共有人对某特定物皆具有人格利益,有的可能有,有的可能没有;有的可能大一些,有的可能少一些;有的可能来主张,也有的根本就不主张,这就需要根据个案而定。
      (三)人格物的继承
      人格物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当人格物之权利人死亡时必然发生继承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基本原理,可以被继承的财产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人格物作为兼具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财产,当然发生继承的问题,但在人格物继承过程中,鉴于人格物的特定性和所依附的特殊人格利益,其与普通物之继承亦应当有一定的区别。亦即人格物之继承应当遵循继承法的基本继承规则,如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等皆可。但其继承亦应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体现为:
      首先,对与特定人才具有的特定情感之物只能由具有特定人格利益的继承人加以继承。正如法国学者和司法判例中对人格物界定时所表现出的基本态度,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家庭财产应当是指那些“道德价值超过市场价值”的财产,[9]这不仅对人格物界定十分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处理人格物的继承也至关重要。比如,夫妻俩的定情物、情书、照片、特定的荣誉证书等,当一方因意外事故或者疾病等原因死亡的情况下,该类特定物只能由配偶另一方继承,一般不由家庭的其他成员继承,尽管其他成员可能处于优先或者同等的继承权顺位。故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不一定要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而应当按照人格利益远近关系来继承,方才符合人格物的本质要求。
      其次,对与权利人身体具有密切关系的人格物一般不适用继承规则。比如人体器官、血液、精子、基因等则不应当适用继承规则,而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调整。比如人体器官在人生存之际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是在不损害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捐赠移植,国务院还专门发表了器官移植条例对此予以规范;对血液、精子则主要适用于捐赠或者称为捐献,在捐献出以后,捐赠人就丧失了控制权甚至可以说丧失了所有权,而由血液中心或者精子管理机构在符合法律和伦理道德的范围内予以处分。而对基因来讲,因理论上可以将其区分为基因人格权和基因财产权,且鉴于基因严格的附属性质和伦理性质,基因提供人之继承人也应当无权对基因进行继承,但可以行使对有关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产业组织利用基因进行相应研发活动的管理和知情权,有权维护基因提供人必要的人格权利,这种人格权益是其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
      第三,对与遗体有关的人格物不应当存在继承的问题,[10]而应当是由全体具有人格利益关系的权利人行使管理权。比如尸体、遗骸、遗骨、骨灰、祖坟、墓碑等具有人格利益的人格物,因其物的价值相较人格利益价值而言微乎其微,人格利益占据了主导地位,因此对人格利益而言则是不存在继承的,所以对与遗体有关的人格物应当由死者的亲属共同行使管理权,这实际上是人格利益的共有关系。若其中部分成员侵犯了其他成员的管理、祭奠、哀悼、瞻仰等权利,则可能构成对人格物之共有关系的侵权。
      第四,对与家庭、家族有关的人格物,尤其是属于家庭、家族公产的人格物,如家宅、族谱、祠堂等发生继承时,我个人认为该继承仅仅是对财产利益部分的继承,而对人格利益部分不能由某个或者某部分人继承而不顾及其他,应当是除财产利益之外的人格利益由全体家庭或者家族成员共同继承。因此,与其说与家庭、家族有关之人格物发生继承,还不如说是管理权转移的问题。因为有些带有家族性质利益的人格物不能让某人享有所有权,为整个家庭或者家族共有,但可以根据家族的传统习惯或者不成文的规则交由特定人管理,于此情形则只存在管理权继承而不应当是所有权继承问题。
      (四)离婚纠纷中人格物之分割问题
      无论是

二、人格物之程序法规则
      (一)人格物诉讼权利主体之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谁可以享有具有人格物之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是案件处理的关键。前文已全面论及人格物之权属确定、管理、处分、共有、继承等实体问题,已经就人格物的权利人进行了必要的分析与论证。但贯穿本文的都是以权利人相称而没有称为所有人,原因主要有三:一是鉴于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则可能出现有的权利人具有人格利益而没有财产利益,则此情况下权利人与所有权人是一种种属关系,以权利人称谓对人格物享有权利之人较为周延。比如传家宝由长子保管,而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就具有人格利益但可能没有财产利益;二是涉及到家庭、家族类的人格物,其多为共同财产,由家庭或者家族成员享有共同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因此这种不宜以所有人称谓之,应当为共同权利人。如明朝兵部尚书许弘纲的子孙共369人住在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的紫薇山村。许弘纲留有宫廷画师为其父母画的大幅画像,后保管在其女性后裔许月英的父亲手中,文革后在夹壁墙中发现。许月英欲把此画当作父亲留下的遗产出售牟利,但遭到了许姓子孙的集体反对,理由是此画应属于家族共有,法院支持了他们的主张。[12]三是在拥有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多个成员之间也存在顺位区分的问题,比如人格物之继承、侵权之诉提起问题,若具有最近人格利益的权利人与人格利益相较较远的权利人都主张权利的话,应当首先考虑人格利益较近的权利之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采用权利人的称谓是合适的,在涉及人格物诉讼中,合理确定权利人是该类诉讼有效处理的前提。具体而言:
      第一,在人格物为与个人生活密切相关的物品时,权利人为该自然人。比如某人的结婚戒指、定情物、书信、作为唯一亲人之父母照片、婚纱照、结婚录像、甚至包括某些艺术照等遭受损害,该自然人即为权利人。
      第二,在人格物为与家庭、家族有关的人格物时,权利人为该家庭、家族的全体成员。如涉及到家庭或者家族的家宅、祠堂、族谱等人格物时应有该家庭或者家族成员行使管理处分之权利;但正如前面所述,家庭成员之间因血缘、身份关系而对人格物之人格利益、财产利益有一定的远近之分,则依笔者的看法,应当确立家庭家族成员行使权利的顺位,这可以是不成文的惯例也可以是成文规则,实际上类似于民法上关于监护人的顺位,应当由最先顺位权利人行使权利,只有在先顺位权利人放弃或者怠于主张权利损害了在后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在后权利人可以主动提起人格物相关诉讼。
      第三,在与自然人身体有关的人格物遭受侵害,如人的基因、精子甚至于包括捐赠的器官,则该自然人即为权利人,若其死亡则由近亲属主张权利。
      第四,在人格物为与遗体有关的人格物时,具有管理权利的人皆为权利人。如涉及人的尸体、遗骸、遗骨、骨灰、坟墓、墓碑等,前文已全面分析自然人对该等人格物实际上没有经济价值或者应当被忽略,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价值。因此,与该等人格物具有密切关系的主体实际上行使的是一种管理权利,所以所有具有管理权的人均可为权利人。但必须说明的是,这类人格物与公序良俗直接关联,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首先顾及社会公德,然后顾及在先顺位近亲属的利益,当然在先顺位近亲属行使权利亦不得侵犯在后顺位之权利人的人格利益。
      第五,在人格物为与宗教、团体、村庄等具有密切关系时,该等宗教、团体、村庄即为权利人。美国一个州的判决认定,宣判者除非证明了没有适当的替代选择,不得剥夺用于宗教的地块。这里的宗教用地就是团体的人格财产。问题是按照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团体或者社会团体的概念基本上是“非营利法人和以非营利为目的而未经法人登记的团体”,[13]而精神痛苦是大自然赋予血肉之躯的感官功能,是自热人所特有的感觉,法人、团体或者其他不具有生命的物,都不具有寄寓感情与感受痛苦的能力。“团体之‘人格’是一种认为拟制的,无社会政治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的财产权主体资格。这种从观念上把法人等同于真正的‘人’的理论,错误地扩张了团体人格应有的法律功能,夸大了其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严重偏离了法人制度的本来目的。”[14]所以,法人、团体没有人格利益因素可言,自然也就无法将人格利益寄存于其他物质载体,从而不可能构成具有人格利益财产。因此,也就反证了法人、团体无法成为了具有人格物的权利主体。拉丹说过,“非自然人(或者说团体)只有可替代财产,因为他们除了财产之外没有什么可失去的了”。[15]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也否认了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笔者认为,法人、社会组织等团体实际上享有特定人格物之权利,是否承认只是一个政策选择的问题。若某些组织特定人格物不予以特别保护,将会不断被蚕食,造成的不单纯是经济利益的丧失,更重要的是有可能导致文化、艺术、民俗、习惯与传统的消失,最终失去的是我们的“精神家园”。
      第六,对具有特定国家和民族情感的文物等,其权利人为国家。正如圆明园被英法联军盗窃的文物,我们国家就对其享有所有权,有关法国佳得士排行的行为激怒了

结语
      人格物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民法中无法借助一般物权规则加以调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创造性规定确实是

注释:
  [1]笔者曾分别在《法学》、《法学家》等刊物上专文论述了“人格物”的内涵、类型化、人格物保护的价值取向及人格物是否受《物权法》的调整、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等问题。参见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载《法学》2007年第2期;冷传莉:《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本文系笔者对人格物法律制度进一步思考的阶段性成果。
  [2]参见郭卫华等:《
  [3]参见前注[2],郭卫华等书,第314、321页。
  [4][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5]参见冷传莉:《论人格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
  [6] 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有一个例子:“妯娌俩分家,为一个并不值钱的泡菜坛子的产权分配争执不下。苦口婆心,杨阿姨调解了半年,提了各种方案,两人心里都明白,但为了面子,就是不愿对方得了这个坛子。”“双方当事人赋予了这个坛子太多的个人情感和主观价值,使之变成了某种‘人格物’了”。参见苏力:《崇山峻岭中的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minfa/1153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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