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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机构投资者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一、基本案情
      a基金公司于1999年成立后,经
      根据b上市公司的公开财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a基金公司管理下的“基金甲”和“基金乙”从2000年8月起至2000年12月,大量买入b上市公司股票,每股平均买入价约为31元。
      2001年8月,某杂志刊登文章,对b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予以披露,b上市公司股票随即停牌,复牌后股价大跌。在经历连续跌停后,至2001年9月26日,每股股价从停牌前的30元左右跌至8.70元。a基金公司管理下的“基金甲”和“基金乙”不得已于2001年9月卖出所持b上市公司股票,二基金共损失高达2.4亿余元。
      2002年4月,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2)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3)  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4)  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5)  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WwW.11665.CoM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一方面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作为判决依据,另一方面其判决内容却严重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本案判决违反《若干规定》第十九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事实上是要求a基金公司作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在b上市公司作为被告根本未能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判决强行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审理法院在判决理由上自相矛盾,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显失公正且违反 法律 的明确规定。
      首先,本案判决在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违反《若干规定》将a基金公司与普通投资人进行区分,进而要求a基金公司尽到“充分的”而非“合理的”畸高“审慎、注意义务”。在a基金公司对自身投资决策过程做出充分举证和说明后,仍然认定“难以确定原告通过其所谓的实地调查、调研等措施及对部分媒体报道、股评分析人员点评的信赖是尽到了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审理法院的上述做法已经完全违背《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a基金公司强加了“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
      其次,《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五种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才能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才能因此免责。然而,b上市公司作为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本未能证明本案符合五种法定情形中的任何一项。本案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买入b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证据虽然不充分”,另一方面却又“认定原告的损失结果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法院在判决理由上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且在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强行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2.本案判决依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认定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指明本案究竟因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中的哪一项而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中,第(1)、(2)、(4)三项情形均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此点已为法院审结的以众多 自然 人投资者为原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本案中同样应确认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第(5)种情形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本案判决已经认定b上市公司的这一主张“证据不充分”,故该第(五)种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第(3)种情形为“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明知”即为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主要标准,若受害人明知有损害结果,则属于“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侵权行为人得依法免责。然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基金公司“明知”b上市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从另一方面看,若a基金公司“明知”b上市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而仍然“故意”进行投资,则该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a基金公司作为基金公司将受到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minfa/1154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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