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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一、研究的出发点和调查方法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大多数研究除了介绍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与民事诉讼法学的 发展 提供参照之外,最主要的方法是从立法论及解释论的角度来论述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实现的制度设计与程序运作。无论从确立改革的方向及指导制度建设的一般框架,还是从诉讼法学本身作为法解释学的规范性质来讲,这种主流的研究方法非常重要。不过,满足于在立法及政策和司法体制等宏观层面上提出一般的改革主张这种普遍存在的倾向,也带来了类似研究及观点的低水平不断重复等无助于深化认识或积累知识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绝大部分研究所据以立足的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作状况的认识,可以说大都建立在一般观察或片段性的数据资料之上,较为系统的实证调查还未真正开展,法院内部进行的调研也因强调服从实际工作需要而存在许多局限。当通过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而引进的理论及制度框架作为新的观察视角逐渐为本国学术界所熟悉,更加系统深入地了解本国民事程序的实际运作状况就成为当务之急。同时,作为 法律 解释学的民事诉讼法学要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深化,从实践中取得更为系统的实证性资料数据也是一项重要的方法论支撑。而且在我们看来,在一定理论视角支撑下进行实证性调研的主要功能与其说在于直接为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司法实践提供即刻可资采用的方案或建议,还不如说是在获得大量具体数据资料的基础上,通过与占据学术界主流地位的规范研究或法律解释学进行建设性的对话,以期刺激诉讼法学的理论想象力并拓展新的研究领域。WWW.11665.cOM同时,立足于法学界既有的实证研究成果,高度重视并始终注意保持调查技术以及用来整理材料的理论框架在方法上的学术规范性,摸索和逐渐地改进适合于对

三、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的状况
  
  1.案件的受理及开庭前准备
  如果把从民事案件的受理到开庭审理之前的过程作为一个诉讼阶段,那么此阶段可以说是近年来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动作最大的重点领域之一。就最初受理起诉的立案而言,在早已提出的“立(案与)审(理)分离”方针及设置立案庭的基础上,近年来法院系统又出现了不少新的改革动向。“立审分离”方针和立案庭设置的初衷,当然在于从制度理念及主体上都把案件的受理与审理过程明确区别开来,防止当事人与法官就案件的承办直接做相互选择。而近来体现在“审判流程管理”或“大立案”等口号中的改革动向,从与程序展开过程紧密关联的角度来看,则常常意味着立案庭不仅负责案件的受理,还要不同程度地直接承担开庭前的各种准备工作。这些准备活动可以包括送达、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证据或财产的保全、排定开庭日期并通知公告、指导当事人举证和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庭前的调解活动,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但把立案庭职能扩大到庭前准备的这类改革在不同法院被采用的情况很不平衡,即使实施了改革的法院在立案庭和审判庭对具体准备活动的分担上似乎也是千差万别的。在我们进行调查的四个中级法院,类似的改革尽管已在不同程度上开始实施,但总的说来立案庭职能从主要负责收案向开庭前准备延伸的力度及广泛性却似乎都比较有限。
  a中院的立案庭最早成立,从1996年就开始挂牌办公了(但当时还未获市编制办批准),b中院的立案庭成立于1998年。c中院的立案庭建立最晚,大约在99年最高法院颁布《五年改革纲要》之后。d中院原称“立案处”,近年才改为立案庭。这几个中院的立案庭原来主要都只是负责案件的受理,从2001到02年才逐渐启动立案庭职能向庭前准备延伸的改革。其中a中院实施这项改革的力度相对最大,送达、确定合议庭人员、排定开庭日期、诉讼保全、庭前证据交换等活动都要求由立案庭实施。这个情况估计与广东省高院从2000年10月就颁布了大力推行包含着立案庭延伸职能内容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定紧密相关。而在其他的三个中院,尽管送达、合议庭确定和开庭排期等任务也逐渐交给了立案庭,但大多数庭前准备活动仍由审判庭进行。通过访谈和有关 文献 我们还了解到,即使a中院的改革也因具体案件和承办人员的不同而存在很大弹性,审判人员自己负责送达及主持证据交换等情况好像仍不少见。这项改革面临的一个共通问题就是立案庭与审判庭在程序衔接上易于脱节。例如立案庭排定的开庭日期往往因审判人员或当事人以及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而改变,合议庭的指定也经常需要与审判庭的意向协调或磨合。因为类似的问题,四个中院在立案方面的这种改革似乎都处在并不稳定的摸索过程中,而立案庭与审判庭分工合作的实际状况在相当程度上还很可能取决于配备的人员是否得力及其承担不同工作的意愿。
  由于作为我们检索对象的案件大都是在上述改革尚未铺开的1999和2000这两年审结的,因此以下介绍的主要是此前的案件受理及庭前准备状况。
  四个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做法大体相近。即由立案庭窗口人员接收诉状并初步审查后,填写立案审批表交立案庭长签字批准是否受理。诉状及已提交的证据材料再送交审判庭长,由其指定承办人,书记员和合议庭成员。此后案件即移交给承办法官,由他负责组织送达。关于从接受诉状到正式立案(以立案庭长签字批准日期为准)所需的时间,通过案件卷宗的检索我们只获得了a中院的数据。在全部样本中,7天以内立案的为105件,两周以内的为12件,两周以上为6件。另外三个中院则因立案审批走上未记明接受诉状的日期而无从了解受理所需要的时间,但从访谈等获得的印象,并考虑到这几个法院案源相对较少甚至c中院需要“找案办”的现实,估计除了有特殊情况的案件之外,立案时间一般只会更快。
  诉讼文书的送达及其他准备都是作为合议庭成员之一的承办人(可能是审判长也可能不是)一人负责,开庭的日期也由他(她)指定。与如何进行庭前的准备以至与程序流程的整体结构相关,在第一次开庭的日期一般指定在什么时候这个问题上,四个法院之间呈现出了相当的差异。从总体倾向上看,b中院的民事 经济 一审案件从立案到第一次开庭的时间显得最短,a中院次之,c中院和d中院则最长。在b中院经过开庭的全部145个样本中,立案后35无以内开庭的案件为81件,约占样本的56%左右;在两个月以内的为41件,约占28%;两个月以后才第一次开庭的样本则只有23件,约占16%左右。与此相对,a中院经过开庭的112个样本中,立案后35天以内开庭的案件为21件,仅占样本的19%左右;在两个月以内开庭最多,达57件,约占51%;两个月之后才第一次开庭的样本为34件,约占30%左右。c中院经过开庭的32个样本中,立案后35天以内开庭的案件有11件,约占样本的34%左右;在两个月以内的则仅为5件,约占16%;两个月以后才第一次开庭的样本多达16件,约占50%左右。d中院经过开庭的119个样本中,立案后35以内开庭的案件为29件,占样本的24%左右;在两个月以内开庭的30件,约占25%;两个月之后才第一次开庭的样本为60件,约占50%左右。
  综合我们获得的多种信息,这里体现出来的区别主要应该用四个法院在开庭前准备方式上的不同倾向来说明。b中院之所以受理案件后35天以内就早期开庭的情况最为普遍,是因为与承办人员往往在送达诉状时就直接指定开庭日期,庭前也较少做准备而倾向于“一步到庭”式的做法密切相关。与此不同,a中院则因广东省法院系统从1998年起广泛试行证据交换等充实庭前准备的改革,所以承办法官在认为有必要时往往于正式开庭之前先召集当事人到庭交换证据,在此时或之后再视情况指定开庭日期。从这几个法院的卷宗样本来看,比较明显的证据交换程序似乎只存在于a中院和d中院的案件中,且前者在数量上占有压倒的优势。d中院全部样本中只发现7例存在证据交换的明确记录。而在a中院全部样本中,有庭前证据交换明确记录的案件为43个,其中交换两次的有3件,交换3次和5次的各1件。这可以视为a中院自案件受理后两个月内开庭的情况多于早期开庭的主要原因。关于为什么c中院和d中院的案件在立案后两个月以上才正式开庭的情况最多,我们从卷宗检索得到的印象是因为在案情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及合议庭往往倾向于在开庭前做大量把握了解案情的工作且更加重视庭前调解。如下文即将介绍的那样,相对于另两个中院而言,c中院和d中院的样本中呈现出较高的调解率并有更多实施了职权调查的案件。相信这些数据能够部分地说明我们的上述印象。此外,对于这个印象,还需要在下一节正面讨论“究竟什么是开庭”的问题以及“非正式开庭”现象时再来考虑。
  关于是“一步到庭”还是在开庭前先从事充分的准备,在不同法官之间以及处理不同案情的案件时也存在着差异。例如,在访谈时有几位法官就明确表示,只要不是特殊复杂的案件,他们只是在开庭前的二,三十分钟内才把案件有关的卷宗材料浏览一下,其他情况都是上庭以后再去听取了解。即使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据交换,一般也是到书记员的办公室由书记员负责交接记录,实际上的场面已经有点类似于法院人员在场的双方当事人相互送达书证或其他 法律 文书。相反,另外一些法官则说,除了确实很简单的案件之外,自己经常会通过深入阅卷和召集当事人双方到庭并亲自主持证据交换等方法来尽力作到开庭前就对案情心里有数。从我们发放并回收的问卷来看,对于“收到诉状等案件材料后,是在什么时候指定开庭日期?”这一问题,有46人回答“送达时指定”,28人则选择了“等被告答辩后再指定”等答案。a中院和d中院法官选择后一回答的比例略高于b中院。与此相应,对于“一般在程序的什么阶段觉得能够大体上掌握案情”这一问题,则有45人回答在即将开庭或进入庭审之后,21人回答在庭前的准备活动中。a、b两中院法官选择回答的比例大体与上述比例一致,而d中院回答什么时候掌握案情这一问题的9名法官中,4名选择了庭审中或之后,5名选择了准备阶段。这样的状况既反映了“一步到庭”式的程序运作较广泛的存在,同时也显示出具体的操作完全可能因人以及因案情而异的现实。
  对于作好充分准备再开庭与采取“一步到庭”式的早期指定开庭日期这两种做法,在许多诉讼法学者中间有一种影响比较大的观点,即前者才是“正确”的做法而后者则经常被称为改革的“误区”。这种观点看来主要是以一旦正式开庭就应一次性审结案件的英美法型诉讼结构作为前提的,但如下文将要介绍的那样,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的实际做法却是在一次正式开庭的前后往往有若干次“非正式的开庭”。不考虑这样的现状则很难中肯地评价早期的直接开庭与作好准备再开庭这两种做法。此外,从程序保障最低限度要求的观点来看,两者在都以公开的开庭审理为中心的意义上并不一定与这种要求相悖。美国和英国的民事诉讼等固然拥有的是在充分的庭前准备后一次性开庭即结审的结构,但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却采取早期指定第一次开庭日期,“一步到庭”后再通过后续的开庭逐渐把握案情的做法。此外,许多案件其实都属于显而易见的简单或经被告回应后发现争议很小的情况,早期指定开庭日期并直接开庭一次即可终结案件。在我们调查的每个中院样本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案件都属这种早期开庭早期结案的情形。可见两种做法只是共通原理之下的技术性结构差异或程序具体操作的不同,无须将其中之一概而论之地作为“误区”加以全面否定。不过,随美国法影响的增大及德日等国调整其审理结构的动向,区分明确的准备阶段与开庭确实正在成为一种较普遍的趋势。从这样的背景来看,最近法院系统通过立案的案件流程管理或“大立案”等方法来充实准备程序的改革值得继续关注,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磨合这种改革真能在法院的诉讼实务中广泛地扎下根来,可能就意味着形成一种原理及操作技术上相对统一的程序运作方式。
  关于在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运作,我们的调研还涉及了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就指定举证时限等方面做出的规定在中院的诉讼实务是否得到了及时普遍的实施这一问题。不过,因本项调查的大部分工作是在上述证据规则刚开始生效的2002年5、6月间进行的,所以笔者只是在今年年初对d中院的调查和3月底对a中院的短暂回访中,主要通过访谈等方式就此问题做了初步的了解。至少从外观上看,这两个中院都较普遍地适用了证据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改变了送达时发给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面形式,增加了指定举证时限等内容。不过,当访谈时问及法官是否严格控制未遵守举证时限的当事人提出证据时,得到的回答却相当多种多样。有的法官表示目前尚处于规则的试运行阶段,对有关内容的理解也有分歧,所以除了极端的场合之外,自己一般都允许当事人超过通知书规定时限的举证;而另一些法官则认为自己掌握得比较严格,已经有过好几次发动失权效果的制裁,对当事人超期提出的证据不予接纳的情形。作为总的印象,尽管证据规则生效的时间并不长,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看来在中级法院得到了比基层法院更为普遍的接受和运用,但就这种时限是否被当事人广泛遵守以及法官对于超期提出证据的当事人是否实际发动了失权制裁这方面的问题而言,回答却只能是因人因案而异,弹性极大。一个建立在这种印象上的假说就是,对证据规则在诉讼中实际效果究竟如何的估量,恐怕还很难完全以“适用还是未适用”、或“遵守还是违背”这样单纯的标准来判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肯定是起作用的,然而许多情况下这些作用却只是表现为法官及双方的当事人和律师在诉讼的“博弈”过程中提供了一种新的“武器”或“工具”,依种种具体情境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乃至改变这些主体在诉讼中的行动和预期。关于这方面的问题,本项调研目前获得的数据信息还远远不足以支撑更为深入的洞察或理解,证据规则的实施状况只能作为下一步的调研课题。不过,相信上文叙述的几个中院在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运作状况仍可能为这样的调查提供某种参照或分析的出发点。(待续) 
 
 
 
注释:
    杨柳.模糊的法律产品——对两起基层法院调解案件的考察[j].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1999;王亚新.围绕审判的资源获取与分配[j].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1999(后收进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minfa/1157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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