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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特点原因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摘要】劳动本该是自愿的、快乐的。但现实生活中,有着太多的由于强迫劳动而让劳动失去自愿和快乐的属性、让劳动者有损身心健康的事件发生,其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山西黑砖窑案了。

  【关键词】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犯罪特点,犯罪原因

  【正文】

  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目前新生代农民工占外出打工的农民工总数60%以上,约有1亿人左右;平均年龄23岁左右,初次进城务工岁数基本上为初中刚毕业的年龄;其中近80%的人未婚,要在务工期间解决从恋爱、结婚、生育、子女上学等一系列人生问题;受教育和职业技能水平相对传统农民工有所提高,但满足不了市场需求;在制造业、服务业中的就业比重有所上升,在建筑业中的就业比重有所下降;成长经历开始趋同于城市同龄人,忍耐力和吃苦精神远不及传统农民工[1]。

  新生代农民工是一个庞大的群体,他们已取代传统农民工,在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日益发挥主力军的作用。但该群体的犯罪问题,同样是城市管理中的一大难题,给城市社会治安带来极大的困扰。如果不尽早解决好该问题,很容易造成恶性循环,产生“第三代”、“第四代”农民工犯罪问题,导致社会矛盾冲突加剧,治理难度加大,花费的成本也就越高。因此,在推进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新农村的进程中,研究和解决好新生代农民工犯罪问题,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新生代农民工犯罪问题,是传统农民工犯罪问题的继续和发展,大多是一类自救犯罪。本文从犯罪学的角度,对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的特点和原因问题展开论述。

  一、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的概念及特点分析

  研究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的原因,首先必须弄清楚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这一概念究竟指的是什么?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否则,原因的研究就必然存在标准不一、逻辑起点各异的情形,其结果自然相异相远、无的放矢。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这一概念,至少有两个关键词,即新生代农民工和自救犯罪,需要我们加以明确认识。

  (一)新生代农民工的含义及其相比较的个性特征

  “新生代农民工”一词,最早见诸于中央一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该文件明确要求,采取针对性措施,着力解决新生代农民工问题。此前有“第二代农民工”、“80后农民工”之称。此后,各类文章、媒体、民间话语,按中央文件统称“新生代农民工”。就一般理解而言,新生代农民工主要是指出生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年龄在16岁以上,较长时期在异地城市以非农业就业为主的农村户籍人口[2]。

  新生代农民工兼具工人和农民的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以工人的身份在城市就业谋生;另一方面作为农民的后代,他们又或多或少的扮演着农民角色,在制度身份上仍属于农民。因此,相比较于传统农民工(也有称“第一代农民工”),有很多相似点,但更多的是相异点,尤其在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打工的主要目的、城市认同感、生活方式、职业期望等方面,与传统农民工显著不同,与城市同龄人也迥然有别。

  第一,受教育程度“比上不足比下有余”。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09年,新生代农民工中接受过高中及以上教育的比例,高出农民工总体水平7.6个百分点[3],接受过职业培训的比例,高出传统农民工14个百分点[4]。虽然新生代农民工的受教育水平整体有待提高,但与传统农民工相比,已有很大的改善,市场竞争力更强一些。受家庭教育、经济条件等因素制约,与城市中大多受过高等教育的同龄人相比,新生代农民工在学历和文化水平上又存在着明显的劣势,就业竞争更弱一些。

  第二,成长经历和人格特征有很大不同。传统农民工饱受过饥荒,受传统观念影响深,吃得起苦,家庭责任意识强。而新生代农民工生长在社会转型期,成长条件优越,互联网的普及和媒体文化的急速发展,使他们的思想更加开放,个性更加张扬,易于接受新事物。正因为成长环境不同,他们比父辈少了些吃苦耐劳的精神和责任意识。但与城市同龄人相比,他们却更加懂得吃苦和生活,而在对事物的敏感性方面却又逊于城市同龄人。

  第三,进城打工的目的有所改变。传统农民工进城打工主要是挣钱,日后回家建房、资助子女读书成家、赡养父母,城市的繁华和便利,留不住他们对家乡的渴望。而新生代农民工不同,他们在考虑赚钱的同时,更多的是把进城作为寻求自我发展的主要目标,希望通过打拼能在城市永久定居,成为地地道道的城里人。调查结果也验证了这一点:新生代农民工以“出来赚钱”为主要目的的只占18.2%,而选择“出来锻炼自己”、“学一门技术”、“在家没意思”的人占到了71.4%,高出传统农民工27个百分点[5]。

  第四,城市认同感有所改观。传统农民工种田打粮以解决温饱,打工赚钱则是图奔小康,近似于候鸟式的打工方式和亦工亦农的经历造就他们只是城市的“过客”。而新生代农民工大多一出校门就来到城里,也有一部分是跟随父母打工进城生活的,既无务农的愿望和经历,又无掌握耕作技能的热情和实践,他们期望通过在城市务工经商,创下自己的一片天地。城里的生活让他们感受到城乡间的巨大差距,城市文化的熏陶,又不断消解他们对家乡的情感认同和记忆。有研究报告为证:在传统农民工中,有89.7%的人表示将来一定回家乡,而在新生代农民工中,则有55.9%的人准备将来在城里买房定居[6]。

  第五,生活方式差异明显。传统农民工进城打工时的年龄较大,大多已婚,物质生活上能省吃俭用,情感精神生活则采取忽略或无所谓的态度。而新生代农民工平均年龄为23岁左右,初次务工不足18岁,正处于婚恋期、情感高依赖期,他们渴望在城里能赚钱与婚恋“双丰收”,其收入大多用于自己的吃穿住行。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都拥有手机,通信费用占消费总量的比例很高。这从另一方面表明他们对情感精神生活的追求更加强烈。

  第六,职业期望值有明显变化。传统农民工进城务工的目的是挣钱,因而对职业期望值不高,认为只要能按时足额领到工资即可。而新生代农民工则不同,用他们自己的话说,那种工资不高、吃住不包、合同不签、保险不上、发展不大的单位,只有傻瓜才去。他们就业选择不仅看重硬件--工资,更看重软件--福利待遇、工厂环境、企业声望乃至发展机会等。他们的职业期望体现为对就业行业、就业岗位和单位正规程度的更高要求上,因而出现就业不稳定处于一种“漂移”状态。

  (二)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的含义及其独具的特点

  按刑法理论的一般解释,自救犯罪是指行为人在自身的生存、发展受到威胁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依靠自身的力量,以非法手段和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自救犯罪与自救行为同属对应于公力救济的的私力救济,既有相同处,又有相异点。从客观方面说,自救犯罪与自救行为都是一类私力救济行为,但自救行为是一种用合法手段抵制或阻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属正当合法维权性质。而自救犯罪则以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本身就是非法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为法律所禁止,属不当非法维权性质。就主观方面而言,自救犯罪和自救行为之目的都是为了保全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自救行为的行为人是通过合法手段和方式来最终达到保护自己权益的目的,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性;而自救犯罪的行为人则是通过非法手段和方式,其直接目的是造成不法侵害人的受损,对其自身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抱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法律追究自救犯罪而认可自救行为。

  本文所讨论的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是指新生代农民工面临对自身生存发展构成威胁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依靠自己的力量,以非法手段和方式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犯罪行为。这是当今社会屡见不鲜的农民工犯罪的一种犯罪类型,具有与其他犯罪类型不同的特点。

  第一,犯罪手段暴力化。新生代农民工在遭遇不法侵害或生存发展受到威胁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使用暴力手段,对不法侵害者实施打、砸、抢、烧、杀、绑等犯罪行为。如那种为追讨工资不成而对拒绝支付工资的老板及其家属子女进行直接报复,酿成杀害、伤害、绑架等恶性事件,常见报端。

  第二,犯罪主体低龄化。从年龄结构上看,随着新生代农民工群体的低龄化,新生代农民工犯罪主体也呈显低龄化的趋势,相当一部分自救犯罪由25岁以下的青少年实施,有些甚至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参与其中,这一动态值得社会关注。

  第三,犯罪形式团伙化。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多属团伙作案,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和从众性。这是因为行为人感到自身力量有限,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不如“团结起来”,“共同作战”。如有些拿不到工资的新生代农民工,纠集一帮同乡兄弟去老板那里讨要工钱,遭老板恶意拒绝时随即发生的打架斗殴、烧砸东西、毁坏财产等犯罪案件也屡见不鲜。

  第四,犯罪对象确定化。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的犯罪对象是确定的。自救犯罪的前提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由于不法侵害行为的确定性,决定了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的犯罪对象的确定性,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针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的自救犯罪,如绑架、杀害、伤害等;二是针对不法侵害者的财产的自救犯罪,如盗窃、抢劫、毁坏财物等。

  第五,犯罪动机简单化。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的动机简单,主要是为了报复。用他们自己的话说,就是“讨回公道”、“以血还血”。如有些讨要工资未果的新生代农民工,将工作单位的产品、原料、部件或生产工具偷出变卖,“自我兑现工资”,但他们从不偷别的单位和别人的东西,他们还认为自己的行为还算“公道”,而偷别人的那才是“缺德”。

  第六,犯罪事前有预谋。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事前大多有预谋。为使自己的权益不受损,他们一开始走的是一条温和维权的道路,在温和维权行不通的情形之下,考虑自损维权又不合算,非法维权才是他们经过理性选择的无奈之举。因此以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是经过精心策划的。

  二、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的原因探究

  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是一种独具特点的犯罪类型,不同于其他主体的一般犯罪,其犯罪主体是新生代农民工,其犯罪方式是自救犯罪。新生代农民工具有自身的特性,其自救犯罪也有其自身的特殊原因。因此,对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原因的研究,不能照搬套用一般犯罪原因理论,应根据新生代农民工的独具特性和其自救犯罪的特殊原因做特别的分析。

  (一)公力救济难到位

  相对于传统农民工而言,新生代农民工具有更强的平等意识和维权意识,对获得平等的就业权、劳动和社会保障权、教育和发展权、政治参与权、话语表达权以及基本公共服务权等方面有更高的期待,当他们的权益受损失时,表现出积极主张的态度,而这种积极主张,则表现为对社会公力救济的呼唤。当今,新生代农民工权益受损之事屡屡发生,而公力救济又常常难以到位,使得一些新生代农民工通过私力救济即自己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他们在选择自救的过程中,不是没有考虑合法自救,自损自救也在他们的心里徘徊过,而犯罪自救只是他们最后的无奈选择。因此,公力救济难到位是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产生的重要原因。公力救济难到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救济渠道不畅。在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权益受损尤其是劳动权益受损问题严重,如做事领不到工资、工伤得不到补偿、职业病得不到医治、休息健康得不到保障等习以为常。这方面的问题,需要社会公力来救济。而我国的公力救济从总体上说,虽渠道多样,但不顺畅,如政府脸难看,有些官员腐败,需要打点;相关组织不作为,妇联倾向于女性的婚姻家庭权益,共青团没有这项职能,工会只管交了会费的工会会员;专门的维权救济机构事难办、耗时长、执行难;法院门难进,要交诉讼费;媒体也很难找,要有人情关系等。公力救济渠道不畅,导致新生代农民工选择自救,合法自救荆棘满途,自损自救又不划算,犯罪自救由此而生。

  并非新生代农民工不选择公力救济,有调查报告为证:新生代农民工在其维护自身权益时,绝大多数选择公力救济,他们首选“找基层政府或相关组织”(比例为28.99%)和“通过维权组织”(比例为27.3%),其次是“通过法律途径”(比例为11.1%)和“借助媒体力量”(比例为10.7%)以及“向上级政府反映”(比例为9.9%),而最后才是选择“想办法私了”(比例为12.1%)[7]。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新生代农民工上访少了(“向上级政府反映”的比例只占9.9%),并非他们面临的问题比以前少了,而是他们更多的借助内部非正式力量和方式解决问题,这是公力救济渠道不畅使然。公力救济渠道的不畅,促使新生代农民工更倾向于挖掘内部传统资源,去构建他们的生活秩序和交际圈子,如什么“同乡会”、“兄弟帮”等,去支撑他们在城市的生存和发展。这一情形往往被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利用,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备军。一些新生代农民工因公力救济或自救不成,而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原因正是如此。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新动向。

  其次,救济力度不够。就基本劳动权益实现而言,新生代农民工与传统民工相比,虽然有所提高,但整体境况相似,如工资水平偏低,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欠薪时有发生,工伤及职业病多,劳动争议多。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受损,迫切需要社会公力来救济。

  在我国,公力救济虽有长足发展,但现时的救济力度与新生代农民工的需要还有一段距离。主要表现为:限于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和社会组织的各项救助、援助、补偿、赔偿等资金缺乏,新生代农民工因工致残、丧生和职业病的诊治很难得到救助和补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不健全,专业维权机构参与缺位,协调处理效能差,调解仲裁书成一纸空文,新生代农民工难以如愿以偿;非法职业中介的坑骗和欺诈行为,以及用人单位的非法用工和强迫劳动行为整治和打击不力,新生代农民工束手无策,只能忍气吞声;司法救济门槛高、时效长、执行难,新生代农民工讼费交不起、讼累拖不起,判决结果成了镜中花、水中月。诸如此类,在新生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寻求公力救济讨回公道时,成了一道屏障,迫使他们走上自救犯罪的不归路。

  有一案例为证:小D16岁初中刚毕业就进城打工,饱尝了欺辱与辛酸。2011年春节前,因数次讨要工资未果,期间也上过访,找过基层组织,无奈之下,纠集同乡兄弟2人,用水果刀刺杀包工头,致使包工头死亡。犯罪之时,小D刚满18岁[8]。劳动权益尤其是劳动报酬问题,从来就是引发劳动争议最终导致自救犯罪的导火索。

  (二)社会保障水平低

  城市化的实践表明:要实现农村城镇化、农民市民化,一个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就是用社会保障代替土地保障。在我国,社会保障的整体水平偏低,保障机制不健全,保障面窄,参保率低,当新生代农民工在城市的生存发展受到威胁或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时,由于多方面的有效的社会保障缺失,他们选择犯罪自救也成必然。可以说,社会保障水平低是导致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的又一重要因素。

  新生代农民工要实现在城市长期生活的目标,必须享有四个方面的社会保障:一是为解决栖身之地和子女人学的住房和教育保障;二是为解决年老和疾病时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三是为解决失业后生活困境的失业保险;四是为防范沦为贫困境地的最低生活保障。

  商品房的天价,使怀着当个城市人梦想的新生代农民工望洋兴叹。现时城市商品房的价格简直是天价,如果按照新生代农民工现有的工资水平,他们以商品房价购房实现在城市定居的梦想是很难的。然而,城市住房保障如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经济适用房等,不为新生代农民工所享有。住房问题,是阻碍新生代农民工在城市定居生活的最大障碍。这是其一。

  其二,高额的学费,已经成为新生代农民工子女获得平等优质教育机会时不可逾越的壁垒。基于自身经历和经验,新生代农民工对于子女受教育的期望值很高,他们为了让子女接受城市的优质教育而选择在城市就业定居。然而,城市的公办学校还存在收取借读费和赞助费等现象。虽然此前教育部在2010年取消了《小学管理规程》中可向非本地户口学生收取借读费的规定,但各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收借读费,那就收教育资源补偿金或赞助费,有的地方高达2万余元(北京地区的标准)。城市居民就不存在这一问题,而农民工子女是农村户籍人口,就不能享受城市平等优质教育的待遇。随着新生代农民工年龄的增长,他们中越来越多的人步入育龄阶段,随迁子女的教育问题,也必将成为他们在城市定居的紧迫性问题。

  其三,参保率低、公共服务难享,是新生代农民工进城定居的突出问题。全国总工会的研究报告显示:目前在新生代农民工中,享有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比例为21.3%、34.8%和8.5%[9]。低下的参保率,使新生代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大打折扣。由于在城市就业的流动性大,新生代农民工的社会保险转接情况很差,对于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知情度也不高,多数单位的缴纳标准都以当地的缴费下线为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当地城市居民,新生代农民工没有资格。其他城市公共福利和服务,限于新生代农民工的身份,他们也很难享受。很显然,目前新生代农民工实际享有的社会保障水平和公共服务要求,与他们企盼在城市定居生活的祈求之间,距离还相当甚远。正是因为社会保障的缺失,才使新生代农民工中的一些人选择犯罪以自救。

  (三)用人单位违规失信

  被害人学的研究表明,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被害人事前实施了对犯罪发生具有激化、推动作用的某些不法侵害行为,从而诱发犯罪人对其实施犯罪[10]。如前所述,新生代农民工的自救犯罪,大多是在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下发生的,他们出于自我防卫的本能,在面临不法侵害时,愤而奋起自救,只是所选择的自救手段非法,故而其行为才触犯了刑律。因此,用人单位违规失信而导致的不法侵害行为,是新生代农民工自救犯罪的直接原因。而这种违规失信,大多表现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强迫他人劳动。

  第一,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所谓“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即时下的流行语“恶意欠薪”。对于“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有规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入罪。足见这一现象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

  全国总工会的研究报告称:遭遇工资拖欠的新生代农民工所占比例7.1%,人均拖欠工资1538.8元,差不多相当于人均1.5个月的工资[11]。半月谈社情民意调查中心的调研报告显示:有37.4%的新生农民工遭遇过工资拖欠,其中偶尔拖欠的占17.0%,很少拖欠的16.2%,经常拖欠的3.3%,一直拖欠不给的0.9%[12]。据南方日报2011年7月7日报道,因公司严重亏损又身负多重债务,佛山禅城一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某平偷偷变卖财产后,于凌晨带着老婆秘密逃匿,导致80多名工资400886元无法按时兑现。禅城区检察院以涉嫌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将孙某平批准逮捕。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后,检察机关以该罪名批准逮捕的首宗案件。

  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侵害的是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严重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也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近年来,新生代农民工因遭遇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后激化社会矛盾,出现群体性讨薪,引发交通围堵、流血事件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受侵害者偏激地采取暴力手段解决追薪问题而自救,导致行凶杀人、伤害、绑架,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有的则因讨薪不成而自损、自杀;还有的因追薪未果,生活困难,走上盗窃、抢劫等侵财性犯罪道路。

  第二,强迫他人劳动。所谓“强迫他人劳动”,是指用人单位(含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殴打、威逼或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强迫他人超长时劳动,强迫他人超负荷劳动,强迫他人无偿或少偿劳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等。我国《劳动法》、《刑法》对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作出规定予以禁止,今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也作丁修改,扩大了主体范围,提高了量刑幅度,足见这一行为的普遍性和社会危害性。

  据有关媒体披露:2007年5月,山西洪洞警方破获一起黑砖窑虐工案,解救出31名农民工(其中智障人员9人,14岁的未成年人1人)。洪洞县刑警重案中队的负责人介绍:解救前,有一名农民工被殴打致死。解救的31名农民工中23人是被从郑州和西安火车站骗来的,他们早上5点开始上工,干到凌晨1点才让睡觉;睡得地方是没床、只铺着草席的砖地、冬天不生火的黑屋子,打手们把他们像赶牲口般关进黑屋子后反锁,门外则有5名打手和6条狼狗巡逻;一日三餐都是吃馒头、喝凉水,每顿饭须在15分钟内吃完;他们在做工时,只要动作稍慢,就遭毒打,解救时个个都是遍体鳞伤;有的务工一年半,没有洗澡理发,个个长发披肩、臭不可闻,还领不到一分钱的工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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