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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可能性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可能性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况
  近年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法治精神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作为中国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也正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采用不同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政策才能真正有效起到事前预防犯罪、事后矫治犯罪的目的。
  (一)未成年人犯罪定义
  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刑法,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1]具体包括:1.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及立法情况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正式形成的标志是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庭的成立。经过20余年的发展,截止2005年全国法院已建立2420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的法官约7200名。在未成年人立法领域,近年来我国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近20年来,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等立法性文件和司法解释。
  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权保护制度的同时,我国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一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且努力落实相关国际公约的宗旨。wWw.11665.cOM《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标准和规范,在我国法律中均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切实有效的贯彻。
  二、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引入恢复性司法
  目前,我国正努力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在这个过程中,不仅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少年法庭制度和少管所制度,在某些地区还在积极探索建立健全社区青少年问题矫治机制。但和国外先进经验相比,我国在这一领域仍存在不小差距。未成年人犯罪总数和犯罪比率不断增加、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国内司法资源的日趋匮乏都是困扰着我国司法界的难题。
  西方一些较为发达的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都提出了各自的解决方法,其中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较有影响力的一种司法理念和措施。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属于非监禁刑的一种。在这一程序中,专业的司法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方,出面主持面谈,使犯罪人和被害人有机会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和沟通,双方通过协商订立协议,确立犯罪后的解决方案。这一协议约定的内容通常是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发生变化的生活“恢复”到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在这一过程中得到教育改造,重新赢得他人的尊重和谅解,再次融入社会。
  恢复性司法与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不同,它是一个独立的系统,着眼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并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根本目的。目前,全国不少地方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试点落实富有中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对于可以适用假释刑和缓刑的以及可能被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进行解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旦纳入恢复性司法程序,就不再进入原有的国家公诉、法院审理等程序,而是在进入公诉程序前,在司法机关和社区力量的共同监督下,由检察机关派专人主持程序的进行,由少年法庭的法官进行是否适用程序的最后监督,进入一种被害人与犯罪人对话的恢复性和解程序,由双方根据协商签定恢复性协议,并由国家和社区的司法力量共同监督其实施,其中社区司法力量是主体,国家暴力机关则是保证协议实施的最后保障。通过恢复性程序的履行和恢复性协议的签订不仅可以解决目前中国未成年人司法领域面临的许多问题,更可以成为今后在更广的司法领域内引入该项制度而进行的一次积极探索。
  三、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是实现司法改革迈出的重要一步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之势。有资料显示,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占全部刑事犯罪嫌疑人的比例,2000年为6.7%,2001年上升至7%,2002年上升为8%,2003年又升高到9.1%2。在犯罪手段上,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开始出现成人化、团伙化的趋势。目前的主要犯罪活动集中在盗窃、抢劫、伤害、绑架、敲诈勒索和吸毒贩毒等方面,尤其又是以盗窃犯罪数量居多。同时,未成年人犯罪有着再犯率高等特点。有资料显示,高达6/7的成年犯罪人在其青少年时期都有过不法行为。可以这样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已经成了我国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
  事实证明,原有的司法制度已经很难解决现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恢复性司法的提出对我国的司法现实是具有借鉴意义的。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引入恢复性司法,利用广阔的社区资源进行犯罪矫治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这不仅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一次突破,从广义上讲,更是中国司法改革迈出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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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弥补了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立法的重大空白
  过去20年中,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虽然出台了不少立法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但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程序法,刑事程序性规定多见于法院、检察院的操作机制和规定中。而大部分西方国家都有专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实体法和程序性规定。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引入将现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整合,并将在很大程度上推进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进程,对我国的法治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案件正呈逐年上升之势。快速增长的犯罪率和相对增长缓慢的社会司法资源之间存在着矛盾。按照我国传统的司法模式,案发后司法机关要启动立案、侦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牵涉到大量的司法成本。这一现象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也已经日益突出。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成了摆在中国司法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课题。
  恢复性司法的提出使得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再通过常规的“检察机关起诉——少年法庭庭审——监狱(少管所)执行”的司法途径进行处理。而是将会由“司法机关促成双方面谈”取代检察机关起诉,由“犯罪人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代法院的庭审,由“借助社区力量监督协议的履行”取代监狱内的执行,这样极大程度地节约了我国的司法资源,符合中国司法的现实需要,同时也符合法经济学所倡导的“节约司法”的理念。论文联盟http://据统计,美国每监禁一名犯罪人平均每年要投入司法资源73940美元,而每名假释犯的监督费用每年仅为1328.06美元,假释监督费用仅为监禁费用的1.796%。[3]可见,监狱外执行对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是大有裨益的。
  (四)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
  恢复性司法理念源自西方国家。从1974年开始,在欧美已经出现了大量针对未成年人和轻微刑事犯罪的恢复性司法计划。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1000多个。[4]目前世界上已有百余个国家和地区正在不同程度运用恢复性司法,全球恢复性司法的发展已经进入了第二个阶段,从未成年人犯罪领域转向成年人犯罪领域。我国应当迎头赶上这一的发展趋势。
  (五)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党中央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下一阶段的长远目标。构建和谐社会意味着应尽最大可能化解矛盾,稳定秩序。原有刑事诉讼程序注重用公权力保证对犯罪的惩罚。虽然公权力的实施有利于保障公平公正,但被害人的权利很大程度上未得到实际弥补,因此可能在一定程度导致矛盾的激化,甚至使被害人转为加害人。司法的根本目的是“解决矛盾”、“消除矛盾”,而非“激化矛盾”甚至“创造矛盾”。相比原有的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在加强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减少其再犯率、安抚受害人心灵和修补社区关系方面都有着更好的效果。恢复性司法在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的运用可以说是我国司法改革非常重要的一次尝试。
  四、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及优势分析
  恢复性司法就其理念而言,无疑是具有历史进步意义的。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也取得了相当不错的效果,这从西方国家过去30年的司法实践可见一斑。然而,任何一种制度的引入只有符合现代我国的国情才真正具有其现实意义。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源自于西方的新观念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领域适用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呢?它和传统的司法制度相比,优势又何在呢?
  (一)中国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已有类似的尝试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贯采取宽容和关怀的刑事政策,因此在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类似于恢复性司法的尝试。在上海,青少年社区矫治的试点工作已经初见成效。在徐汇区斜土路街道、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闸北区宝山路街道等三个第一批社区矫治试点单位中,一批专职的青少年事务社工已经在帮助失足未成年人重返学校、重返社区、重返社会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越来越重视社区的作用,“大力依托社区平台,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开展司法工作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实践基础,这无疑在将来进一步推进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道德感化
  从本质上讲,恢复性司法的提出是基于对犯罪人自身道德感的肯定。“一个做了错事的人在陌生人面前可能并不会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但是,当他面对自己熟悉的人、听到自己信任的人的劝告、看到自己的亲人因自己的行为痛心疾首时,他便往往能够真正感受到道德的力量,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从而激发起改恶从善的勇气和决心。[5]”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能力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更强,这种道德感化的力量会比对成年人施用更有效。未成年人的刑罚目的本身就强调教育和挽救,强调对将来可能出现再犯罪的事前预防,而不是和成年犯一样更突出其事后惩罚的意味。而犯罪预防的关键就在于思想道德的教育和感化,一味地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严峻的刑罚,可能会早早地在他们尚未成熟的心灵上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而恢复性司法则能给这些“走错路”的孩子一个迷途知返的机会,用一种更合适更合理的方式让他们重回社区,开始新的生活。
  (三)有利于实际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传统的司法模式中,国家以公诉的形式对犯罪人进行控诉。这有其合理的一面。毕竟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仅凭被害人个人的力量无法直接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但实际上,在国家公诉的过程中,被害人可能处在被遗忘的境地。很多情况下,犯罪人虽然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被害人的利益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弥补。恢复性司法则对被害人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安抚和补偿。据美国的一项调查,79%的被害人对这种处理犯罪的模式表示很满意,因为该种程序为他们提供了向犯罪人、社区倾诉自己受到的伤害并接受来自犯罪人的道歉和赔偿以及来自社区的慰籍的机会;83%的被害人认为调解程序很公平,被害人普遍认为他们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充分发表意见,并拥有最后发言权,而这些过去都是只有司法机关才能够行使的权力。一些被害人认为他们在调解过程中受到的良好待遇使自己甚至感觉不再有作为被害人的委屈感。[6]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使用该程序也能减轻被害人的心理阴影,实际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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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有利于修补社区关系
  近年来,犯罪行为已由过去单纯的“对国家统治关系的斗争”发展到了“对社区关系”的破坏。这种破坏不仅永久性地改变了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生活,实际上也在很大程度上对社区内其他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影响。在传统司法程序中,犯罪人虽然受到了惩罚,但与之相关的其他人仍会担心犯罪人出狱后会不会再犯其他的罪行,担心自己会不会成为下一个受害者,这种心理阴影是挥之不去的。即使犯罪人是未成年人,这种情况也同样会存在。但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了恢复性司法以后,犯罪人和被害人得到了很好的沟通,犯罪人的实际教育改造也在社区内完成,社区居民就能有目共睹犯罪人为社区作出的贡献,使得他们在心理得到安慰的同时,也减少了对犯罪人的恐惧。这在很大程度上修补了社区关系。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这种社区关系的修补也为其重新走上社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五)有利于稳定群众基础
  中国历来强调“中庸之道”、“以和为贵”,不希望处在剧烈的矛盾之中。这正符合了恢复性司法强调沟通、强调和谐的理念。同时,对于未成年人,即使犯了错误,我国的传统观念仍对其抱以宽容、包容的态度。通过沟通和交流,未成年犯罪人和被害者之间建立起了一种新的和谐关系。正因为恢复性司法顺应了我国的传统观念,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适用将得到社会的支持。
  五、恢复性司法引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的实践困惑
  (一)立法层面上缺乏保障
  恢复性司法制度引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最大的问题就是相关立法的滞后。前文已经提到,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目前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仅有的程序性规定也只出现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个别条文。恢复性司法制度作为一种专门的司法程序必须有专门的程序立法来加以确认。否则有可能造成各地适用该制度的标准不统一、程序不一致等情况,不利于该制度的推广。
  (二)社会层面上观念落后
  实践中另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对于刑事司法的观念必须加以改变。从刑罚功能来看,改造功能是刑罚的主要功能。然而,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在这一功能的具体适用上未做本质的区分,多以监狱内拘禁刑作为主要的执行手段。这适用于未成年人难免有不合理之处。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改过自新的机率大,而狱内执行极易导致“交叉感染”的发生。因此,国外发达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了非拘禁刑的尝试,以社区作为主要的执行场所,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以英国为例,对少年犯的非监禁刑罚达十一种之多,包括罚金、缓刑、社区服务、复合命令(将缓刑和社区服务结合)、电子监控、赔偿、有条件的解除指控、完全解除指控、责令犯罪人行为平和守规矩、判决暂不生效、警察警告等。[7]恢复性司法的进一步引入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我国缺乏非监禁刑的尴尬,在司法观念上变“事后惩罚”为“事前预防”,最大限度地减少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可能。
  (三)人事层面上专业人员缺乏
  建立独立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后,直接面临的问题是如何选择相关的从业人员。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专门从事未成年人司法活动的人员主要有两类:一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如少年法庭的法官等:二是社工人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开展社区青少年矫治工作。然而,上述人员的数量和专业能力仍不能满足恢复性司法程序开展的需要。相关从业人员的匮乏,是恢复性司法在中国开展又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构想
  各个国家法治现状的不同使世界各地恢复性司法实践也有所不同。对于先进的国外经验应当吸收借鉴,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一套顺应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笔者认为,该机制可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程序的启动——由检察机关派专人出面主持面谈
  恢复性司法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由谁来促成面谈,并主持面谈的问题。各个国家的做法都略有不同,但主要以警察主持为主。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警察的职权,如果缺乏必要的约束,易导致警力滥用,使得本该进入正常公诉程序的未成年犯罪人规避诉讼,不利于犯罪矫治和社会稳定。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公、检、法三机关中,由检察机关组织面谈较为合适。
  笔者认为由法院组织面谈是不合适的。首先,法官作为一个居中的裁判者,应该保持相对超脱的地位,介入恢复性司法并出面组织面谈是不合适的。其次,全国少年庭法官人数有限,法官介入恢复性程序就意味着原先的刑事司法三个环节一个都没少,只不过将开庭审理变为了进行恢复性程序,这并不利于在节约司法资源。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同时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是最合适的组织人选。公安机关在查清犯罪事实后,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后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恢复性程序,组织专人出面促成面谈,并主持面谈的全过程。
  为避免检察机关滥用职权导致恢复性程序适用的不公正,笔者建议对于可能判处假释、缓刑以及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说明不进入恢复性司法程序理由,提交少年法庭予以审查。少年法庭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进入庭审阶段;认为理由不成立的,退回检察机关要求其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予以处理。
  (二)协议的内容——彰显法治精神,体现人文关怀
  恢复性司法的协议内容应符合我国国情,彰显法治精神,体现人文关怀。就协议的内容而言,可涵盖两部分:一是“基本原则”,该项内容应以“标准文本”的方式由法律直接规定,包括恢复性协议的启动、执行和后期监督的具体规定,参与人的权利、义务规定,最终的法律强制力保障规定等;二是“具体细则”,该项内容应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原则上不违反“基本原则”规定事项就应当认为是有效的。最后由双方当事人、社区监督人、检察机关监督人签字认可。因此,就恢复性协议的性质来看,在强调对于犯罪人惩罚的同时,更应强调教育警示的作用。
  (三)社区发挥主导作用,监督协议实施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www.ybask.com

  为了最大程度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在恢复性司法的后期实施过程中,应由社区力量进行主导。笔者认为,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应该进一步完善社区功能,突出社区的定位,利用已有的社区矫正力量参与到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起到监督协议实施、提供必要帮助、切实保障失足青少年和被害人双方利益的作用。同时,努力修补因犯罪行为而产生裂痕的社区关系。在那些尚未形成社区观念的小城镇和农村,应该积极发挥居委会和村委会的作用,利用其对所在地区关系熟的优势,开展恢复性司法后期工作。
  (四)培养一批专业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工作人员
  在中国的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真正开展起恢复性司法工作,必须培养一批专职工作人员。除了在法院和检察机关应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部门外,公安机关也应培养一批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警察,形成公、检、法三机关“一条龙”式的服务。逐步培养一批法律素养高,政治觉悟高,办案水平高,专业素质高的“四高”办案人员。同时,作为恢复性司法重要阵地的社区,也应配备一支由专业、准专业的法律社工组成的社区矫治服务队。这支队伍可出现在恢复性司法的各个环节,为协议的实际履行提供必要支持。在初始阶段,可以考虑利用专、兼、聘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组建起一支工作队伍。在队伍内部设立专门的章程和工作细则,并完善相应的监督和评价体系,力争在较短时期内培养起一批核心工作人员;同时,通过专业培训,实务考核等多种方式不断充实队伍,坚持做到“层层选拔,好中选优”。这种高素质不仅包括法律素养和业务素养,关键是要在头脑中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并指导实际工作的开展。
  (五)相应立法必须出台,同时做好社会宣传工作
  有法可依是保障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制定相应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法才能使恢复性司法制度真正在全国各地铺开。笔者认为,作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的第一部真正的程序法,它将是我国司法改革中迈出的重要一步,将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里指导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实践。当然,各地方、各机关也应该出台相应的工作细则,才能将这一制度真正落实到位。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www.yb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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