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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恢复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内容摘要: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建国初检察院的一般法律监督权曾经得到过尝试和行使。但是现行立法和执法中,检察院职权被局限在职务犯罪、刑事犯罪和诉讼监督之中,没能完全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责。在我国政治、经济改革已经取得重大突破,国家职能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的情况下,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已经具备了主、客观条件。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也将促进我国政权体制的完善,保障政治、经济和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检察院 一般法律监督权 政权体制 党的领导 法治国家 和谐社会


一、对一般法律监督权的本体认识


1、一般法律监督权的释义

一般法律监督权就是指在现在专门法律监督权以外,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普通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权力。这显然是一项宽泛的职权范围,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法律得到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而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主要在于法纪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监所监督几个方面,涉及司法领域或者诉讼过程的监督。一般监督就是在这些专门监督以外,对政府制定政策、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保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防止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的使用,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一般法律监督权也包括对社会组织、企业法人以及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严重违法的情况发生,对国家法制和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特别是在贯彻新制定的法律过程中,这项监督权尤显重要。WWw.11665.cOm

人大常委会、行政监察机构以及党的组织现在也进行的监督法律实施活动,致使这些监督活动是从属于各种权力下的监督权,是为了保障其权力的行使服务的,不属于国家法律监督权的范畴,不具有法律监督权的特点。因而一直以来也没有有效地阻止违法措施的使用和违法行为的发生。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权限几乎被限制在刑事犯罪领域,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就是要把对政府行为、企业和公民实施的正常监督权进行充实、规范,统一由人民检察机关行使,达到维护法制统一的目的,消除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的使用。

2、一般法律监督权的存废历程

我国在建国初模仿苏联规定设立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并逐渐对其进行了中国化。《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49年12月主席批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这就是我国人民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最初规定,模仿了苏联关于一般监督权的规定。1954年宪法第八十一条中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检察监督的对象限定在"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范围内。这已经与苏联的规定很不相同,取消了监督的最高性,突出了法律监督性质,是结合中国国情的结果。

对于一般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建国之初我们检察机关以及党政领导有比较清醒的认识。认为检察是新机关新工作,需要经过摸索过程,起初只能从刑民事件做起,以期稳扎稳打,逐步推进; 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纪的一般监督制度,在目前只能重点地摸索经验和试行,待取得经验,逐步实行。

检察机关对于行使一般法律监督权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各级人民检察署在各项运动和中心工作中,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有关的违法情况,加以分析,提出意见,供党政领导机关决定方针、端正政策、消除违法的现象的参考,这在实际上就是发挥了一般监督的作用。 一般监督工作涉及国家的法律、法令等重大问题,采取有重点地慎重进行的方针,摸索经验。人民检察院党组在一般监督中发现有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的时候,应查明情况,提出意见,请求党委处理;经党委决定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提出抗议的时候,再提出抗议。 《1956-1957检察工作规划》中决定,积极开展一般监督工作,切实地防止和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法律法令中的违法措施和违法行为,并作出了具体部署, 总的说来,建立之初的检察机关对一般监督权的行使保持了审慎的态度,工作方法和思路都比较切实可行,应该说为一般监督权的顺利、有效行使打好了一个思想基础,对我们今天的工作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对于行使一般法律监督权过程中遇到的挫折,我国检察机关及其领导也能正确对待。后来,国家政治形势发生了变化,肃清"反革命"的政治斗争中不能理智的对待新生的检察制度,对于一般监督权行使中的功过不能辩证的、客观地看待,使得一般监督权以至于整个检察权的正常行使受到了阻碍。但是,当时高检院的领导仍然坚持认为,一般监督的武器还要保持,平常备而不用,当国家工作人员发生抗拒领导,严重违法的时候,我们在党的指示下,还要拿出这个武器来,从法律上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 可见我们检察机关的领导对于一般监督权的行使还能正确地看待,只是无法主导政局的发展;否则一般监督权不至于被废除,甚至国家的命运也不至于遭受如此重大的挫折。

1958年以后,"左"倾路线日益严重,检察机关的性质已经从专政工具和法律监督机关双重性转变为单纯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在国家治理方式中,以政策为主,采取群众运动的方式,法律虚无主义盛行,使得检察机关最终被取消,由公安部门代行其专政职权,在这样的政治路线指引下也是顺理成章的。

3、一般法律监督权存废的启示

一项政治制度的建立总由当时的国内政治环境所决定,检察机关的设置和职权的行使当然也不能脱离国内政治条件的限制。一般监督权本身也并不存在一个确定了的应然状态,因而对其进行一概的否定和肯定都是教条的。苏联当初设置检察一般监督权,也是为了维持国家法制的统一,从而巩固多民族国家政权的稳定。列宁没有提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中央检察权的问题,只是提到由党的三个重要机关对中央检察权进行监督。 苏联的检察权被赋予了最高监督的地位,凌驾于其他国家机关之上。我国检察机关设立之初没有这么规定,而是赋予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在一开始就为其发展方向作出了正确的设计,可是后来的政治形势变化改变了这个方向。

我国一般监督权的存废过程,也是各种因素的结果。首先来说,建国初期本身不具备完善的法制,行使法律监督权当然无从说起;其次,政权尚未稳定,没有稳定的政局,执行专政工具职能也是理所当然;再次,检察机关设立不久,无论是执法人员的素质,还是执法经验都尚付厥如,一般监督权的行使效果也自然大打折扣。在对一般监督权存废争执之时,也进行了一定的调研。但调研结果表明,很多地方将一些不属于法律监督的事项,统统纳入了监督的范围,在社会上的影响很坏。 关键的是,在当时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形势下,一切国家权力都为阶级斗争服务,对国家机关实行监督根本不符合那种激进的政治需要,自然就被迫停止。在1982年修宪时,考虑到我国暂不具备实行一般监督的条件,没有作具体规定也是十分合理的。法律把那些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确定为监督对象,便于维持社会稳定,也便于检察工作逐渐步上正轨。

但是以往的失败经历,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欠缺,并不能证明现在不具有重新恢复一般监督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更要充分研究当今以及未来政治、经济社会情况,法制运行的现状以及检察权行使的状况,为完善检察制度做充分的论证和必要的准备。作为一项制度的确立,应摆脱任何先验的限制,也不应该因为实行中的困难而望而怯步,以至于因噎废食。法律监督权当然包括一般法律监督权,只是这个权力如何分配、如何行使的问题。

二、恢复一般法律监督权的理论依据

1、发展宪法内容,体现宪法精神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规定基本的国家制度和国家机构;宪法同时也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阶级力量对比的体现。我国宪法对于国家机构的设计也是符合政治学分权制约和限制国家权力原理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受它监督,而具体的监督职能授予了人民检察院。当然,宪法虽然只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其中表达了对权力进行监督的精神。

通过具体的法律把这种监督权力具体化,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就要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我国三大诉讼法就检察监督权作了具体规定,也都是符合立法时主客观条件的。而现在国家的情况已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重新赋予检察院一般监督权,其实并不违背宪法,是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宪法作为母法的地位,就是从中可以产生一些新的法律来,允许在其原理之内设置合理的权力关系。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容许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维持宪法稳定性的条件。认识到宪法母法的地位就能够理解赋予检察院一般监督权的合理性,而不要固执地坚持我国的检察机关只能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权力,仅仅实行司法监督或者诉讼监督。

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的根本宗旨是为人民服务。扩大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促进法律的统一实施,也是保障人民权利所必需。只是在以往时代,还不具备这种条件。建国后政权尚未稳定,注重对敌对分子的专政忽视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也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改革开放伊始,各项法律制度尚未完备,打击刑事犯罪的任务很重,处在摸索建立阶段的检察制度,将工作重心放在刑事违法和贪污腐败上也是明智之举。而当今逐步步上法治轨道,恢复人民检察院一般监督权,纠正各种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也符合宪法保护人民权利的精神,也体现出了阶级力量对比的现状。

2、加强党的领导,促进党政分开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核心力量,国家的各项工作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的组织是各政府部门的决策核心,重大事项报党委批准决定,保证了决策的科学性,增强了大局观念。随着社会主义理论的完善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功,党的影响在持续扩大,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党的基层组织也雨后春笋般地建立起来。面对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的大好局面,对党的领导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发展速度的加快也会出现很多新社会问题,不同性质的企业单位也会出现很多新现象,党要保证在社会急剧变革、知识更新速度加快的情况下永远立在社会发展的潮头,引领全国人民以最快的速度赶超发达国家。利益多元化的社会里,党为了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需要转变党的执政方式,研究新问题,创新工作方法,发展理论成果,以提高对社会发展的驾驭能力。既要防止一贯的工作方式方法禁锢了社会发展的活力,也要防止社会发展脱离了党的领导,以至于走上发展的误区遭致挫折。

 

党政分开的提法由来已久,党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不参与政务是不可能的。只是从加强党的领导观念出发,要避免党组织被过多的具体事务所限制,忽视了思想领导、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重大的政策、法律、决定,都是党代表人民制定实施的。实行党政分开,就是让党在具体事务中超脱出来,在重大问题上提高领导水平。长期以来,为了政策、法律的贯彻实施,党组织也承担了过多的监督职责,这显然和党的性质不符,党的监督应该限于党员的党性和纪律上。而国家机关建设难以一步到位,党承担了大量的监督职责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恢复检察院的一般监督权,使得各级政府部门对重大政策、法律的实施受到应有的监督,是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开展的必要;也有助于减轻党组织的监督重负,对于加强党的领导,实现党政分开都有积极意义。

3、完善政权体制,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

我国政体属于一元分立式的政体结构,与西方三权分立式多元分立体制不同。国家主权只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一府两院都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一府两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受其监督,因而被称为议行合一体制。在人民代表大会下,各个国家机关行使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相互之间互不隶属,地位平等,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行使人大赋予的职权。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建设和公共服务的主要职责。检察机关代表人大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人民法院专司审判,对于各种纠纷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公正的裁判。

我国的国家机构是建国初期设置的,权力划分不是很清楚,相互之间强调配合多,制约少。权力容易腐败的本性,在我国政体下也没能例外。随着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国家对经济生活控制减轻,经济活力得到了解放,但是由于权力设置没得到及时的调整,各种贪污腐败现象泛滥成灾,权力滥用严重。虽然坚持党的领导,这种与人民政权性质不相容的现象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是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无法得到有效的根治,总是随着惩腐和教育的力度变化而不断地重新滋长。行政机关掌握着社会资源的使用权,利用职权图谋私利首当其冲,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给人民利益带来极大的危害。而且这种行政干预和垄断更会进一步破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在财政体制和人事制度上受制于地方,与行政机关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成了夹在行政机关腋下的"附庸",司法独立和检察独立难以实现,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也由此形成。

理顺这种体制上的弊端,首先要形成一种互相监督制约的机制,在人民主权的原则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完成人民赋予的职权,使得国家权力得到有效的行使。而检察机关作为专司法律监督的机关,权力应该得到确实的保障。赋予其一般监督权,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措施及时进行监督,以防止其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将能大大地减少职务犯罪的机会,而仅仅限于事后追诉对于保障权力的正当行使是不够的。同时扩大司法权审判的范围,把检察机关在一般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提交给法院进行裁决。通过实体和程序上的配合,能保证一般监督权的有效行使,也能防止一般监督权的滥用,不至于给政府的行政能力和行政效率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4、建设法治国家,维护法制统一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被写进宪法,这是中国几千年来治国方式的根本转变。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需要建立统一的规则,以保持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我国长期以来人治传统比较浓厚,权大于法、以言压法的现象严重,法律的遵守需要较大的外部监督力度。再加上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各地的情况差异明显,地方主义也容易破坏法制的统一。加强法律的统一实施是一项重要的工作,这关系到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也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人们的生活习惯从身份到契约观念的转变,培养其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以形成健康的市民社会,也依赖于法律得到切实的贯彻和遵守。社会的良性运行需要法律统一作为保障。而对于法律的实施没有专门机关进行监督和促进,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封建传统深厚的国家是很难实现的。现在的检察机关职权主要限于刑事犯罪领域,停留在保障最基本的社会秩序要求上,与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要求大相径庭。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对政府法制进行监督防止形成地方割据的局面。通过对新颁布的法律进行执法检查,督促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以及普通公民切实遵守,实现立法的初衷,对于改变我国现在"重立法、轻执法"的现状有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法律执行和遵守的监督,也便于将法律精神切实得到贯彻,加快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5、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公平正义

党的十六大以来,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这是对我国国情准确把握的基础上做出的正确决策,是对社会主义理论的创造性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也便于社会的持续、平稳发展,与科学发展观要求一脉相承。我国地区、城乡以及不同群体间的差距明显,对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发展造成了威胁。利益多元化格局正在形成、社会资源分配机制尚未健全、权力寻租和滥用屡禁不止,这些因素使得社会资源分配更加失衡,社会矛盾以多种方式呈现。实现公平正义首先就要建立健全统一的利益分配机制,形成一致的外在行为规则和内在的价值追求。政府职能从社会发展的主导者,向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判者的角色转换。进行公正的裁判的前提,就必须对各类社会主体的行为进行严密的监控,发现其中的违反规则、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在各个不同主体间,行为的意义也不相同,行政机关主宰着社会资源的审批和利用权,与市场普通主体形成一种地位上的优势,对于市场正常秩序起着主宰作用。作为普通市场主体总是希望通过各种利益的诱惑来与政府行为应具备的廉洁性斗争,以期达到自己的欲望满足。这样作为制定和执行规则的主体,行政机关本身也存在破坏社会正义的可能性。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超脱于市场行为之上,对各种违反公平正义的规则和行为进行监督具有可信赖性。检察机关对市场规则的制定以及市场主体间的行为进行事前和事中的一般监督,纠正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防止不公正的结果出现,以促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恢复一般法律监督权的现实基础

1、检察事业的发展为恢复一般法律监督权奠定了基础

恢复检察机关建制以来,检察机关建设逐渐完善,检察工作积累了大量的经验,这些成果为检察事业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扩大检察权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既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检察事业自身发展规律的要求。

现在全国范围内,县级行政单位都对应设置了检察机关,在一些地方还设置了驻乡镇及工矿企业等单位的检察室。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完善,人员配备齐全,这为检察机关行使一般监督权提供了组织基础。

恢复检察机关设置以来,检察事业的发展还体现在工作主题的不断更新和发展,执法理念上的不断进步。从"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发展到"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现在以"强化法律监督,促进公平正义"为检察工作主题,把"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作为工作方针。可见我国检察事业已经获得了极大的发展,检察职能从建国初实行专政为主发展到维护社会秩序为主,现在已经把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价值取向,是执法理念的巨大进步,也显示了对检察事业法律监督性质的深刻把握。注重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提高,也显示了检察工作不断走向成熟。"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法律监督",也要求检察机关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在更深的层次上监督法律的实施,使法律的精神得到贯彻和实现。进行一般监督正是这一要求的体现,也是检察事业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样执法理念的要求下,恢复一般监督权具有了深厚的思想基础。

恢复检察机关建制以来,专门领域的法律监督取得的经验也为一般监督权提供了实践基础。对刑事犯罪领域的法律监督也不断地接触到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实际运作,对职务犯罪的原因和机理有了一定的掌握,对于刑事犯罪相关的社会因素有了深刻的认识。这些都能够为一般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思路,也能为检察事业整体协调发展进行引导。一般监督和专门监督有不同的对象,也有不同的工作方式和方法,但也可以互相衔接、互相促进。

2、一般法律监督权在实际工作中得到了使用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主要进行法纪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法定的监督事项。但是基于检察人员对法律的忠诚,以及人民对检察机关的信仰,已经进行了一些非法定的法律监督职责,保障法律得到遵守,维护人民的权益。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政府部门采取的措施,发现有违法因素的,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提请注意和纠正。在办案过程中附带发现的可能严重危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形,也及时发出检察建议,提示做出预防以及告知法律规定的纠正措施 。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场合,如对环境污染等现象,为了维护广大居民的权益,在群众参与的情况下,予以协调解决纠纷,维持了社会的和谐,保护了人民的利益 。凡此种种,都说明检察机关的工作范围本来就不局限于法定的几个方面,法定的监督范围不能满足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目的,也与广大人民的需要不一致。一般监督权已经被广泛的使用,发挥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只是尚且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一般监督权行使中没有法律依据,受到一定的消极对待。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权,是对事实的尊重,也会极大地促进法律的统一遵守,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3、一般法律监督权生存于人们的观念之中

目前,很多著作和文章中,把现行的检察职能定位为专门监督、法定监督和司法监督,以与前苏联的包括一般监督范围的检察监督相区别,并将其称之为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似乎有了这个头衔再无争执之必要,只需执法人员统一思想以强化这个认识。而实际上,这样牵强的论证正是证明了这种定位的缺陷,它本身不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也与事实状况相违背。关键是忽视了这种定位的历史条件,在思想方法上犯了一种本本主义错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包括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本身就是坚持与时俱进的品格,坚决反对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以实事求是的精神不断开拓创新的。在法律语境里,这种定位是片面理解法律的结果,没有系统地、历史地把握法律的精神。在一国健全的法律体系中,各个法律部门以至各个具体法律规定是相互联系,互为基础的,从而形成一个有效的整体,孤立的理解一个法律规定不能真正体现立法的本旨。而且法律的制定也是符合当时的需要,虽然有一定的前瞻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保守性是不可避免的。对法律的理解要在规则、原则、原理不同层次上去求得立法真义的一致性,要遵守上位法的优先效力。而目前的这个定位至多只能证明,现行法律关于检察职能的规定是符合宪法规定的,而不能反证检察机关职能仅限于此,不应该行使一般监督权。因而,把这个定位冠之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在政治上是错误的,在法律上是违宪的。

而实际上在这样强化的主流观点之下,人们仍然自觉或不自觉地行使着一般监督权,在学术著作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把一般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应有内涵 ,一般监督权生存在执法人员以及理论研究人员的观念之中。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才能使检察权完整充实,以发挥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也与人们的思想观念相一致,便于对检察权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当然,现行检察职能定位的历史条件虽然发生了变化,但这也是渐进的过程;专门监督工作仍然需要不断的完善,一般监督工作正常开展也需要谨慎进行,有重点、有选择、有步骤地逐步推进。

四、恢复一般法律监督权的初步设想

1、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权

我国宪法129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了具体规定。在这些基本法律的基础上,也制订了大量的法规、规章以及执法细则、工作办法等法律性文件,为专门监督权提供了执法依据。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宪法层面上不需要变动。关键是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上需要较大的修改,对检察院的职权、组织以及工作程序作出具体规定。鉴于一般监督过于宽泛,可试用"一般法律监督权"以与社会其他监督相区别,也与检察机关职能性质相一致。组织上,可在各级检察机关设置相应的一般法律监督部门,通过招收行政、民事、经济、社会法学专业人士以及相关专业人士充实之。传统的检察人员刑事领域居多,也可进行内部人员交流,让有检察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一般监督工作。基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健全,机构的扩大,可制订一部《检察监督法》,系统规定检察权的行使方式、方法和程序等内容。也可使之与《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相协调,形成系统的监督法体系,使得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的国家监督权有法可依。

2、一般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方式

对监督权滥用的担忧也是普遍存在的,恢复一般法律监督权时也应充分考虑这个问题。一般法律监督也应该符合法律监督工作的规律,主要体现出主动性、程序性、形式性。为防止监督权的软弱无力,也要赋予一定的强制性。一般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方式中,主要是对政府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提出建议、提出纠正意见,并限期答复、说明理由、作出解释;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同法庭上的藐视司法行为。对于具体的违法事项检察机关不作出实体的处理,而是提交法院裁判,以至于提交人大常委会决定。对于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对于普通社会组织、企业法人以及普通公民的违法现象,以通知的方式予以纠正,监督相对方有异议不能接受的,检察机关提交相关部门处理。相关管理部门怠于处理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最终的法律争执提交法院解决。这样,一方面保证了一般监督权的国家强制性和监督的主动性,也对其予以了必要的限制,只能在程序上和形式上作决定,必须保证监督行为的审慎和正确,防止监督权的滥用。

3、一般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步骤

一般法律监督权因其监督范围广泛,违法现象复杂,涉及的利益关系众多,工作力度难以把握,很难迅速全面开展,因而要有选择性的开展,以期逐步推进。首先可以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这种行政行为影响面大,对法律的适用性强,且具有文件公布形式,监督相对简便易行,法律审查容易开展。其次,配合国家的重点工作,对政府重大决策、重大措施如行政审批、国有资产转制、土地征收、重大投资项目等行为进行监督。再次,就是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以保护普通社会主体人身、财产权利,保障生活、生产、经营秩序正常化。第四,对新法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如新近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物权法》等重要法律实行执法检察,防止法律执行偏差,法律精神把握不准等原因使立法目的不能得到实现。这些方面对法律统一性影响大,与国家建设联系密切,对公民的权利影响广泛,应予以重点监督;同时这些行为程序性强、具备了一定的规范性,监督起来也易于判断其合法性。以这些工作作为一般监督权的切入点,再逐步深入,在更广泛的领域内进行法律监督,保证一般法律监督的有效性和稳妥性。

结语

一般法律监督权的设置和行使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程,不仅还有难以突破的政权体制上的障碍,相关配套的制度尚未建立,而且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目前也难以胜任。因而,只能是尝试着逐步开展。但作为一项合理的制度设计首先应该予以建立,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试行;随着法治建设取得的进一步成功,使其逐步完善。制度建设也从来不可能一蹴而就,不可能等待条件完全成熟再去建立;也许历史上从来就不存在完善的制度,只是在不断的建设中逐步完善。各种的制度之间也是互相促进形成统一、完整、协调的制度体系的,相关制度的完善会促进一般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一般法律监督权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发挥了维护法制统一的巨大法律效果和促进公平正义的巨大社会效果,也必然将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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