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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司法正义视角下的无罪推定原则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论文关键词:刑事司法 正义 无罪推定原则

  论文摘要:无罪推定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在刑事司法中不能全面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就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司法正义。本文试图从刑事司法正义的角度探讨无罪推定原则,通过对无罪推定原则具体规则的分析,阐释无罪推定原则的正义价值,进一步说明这一原则在现代刑事司法中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为的是我国能早日在刑事司法中全面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实现刑事司法正义。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围绕着是否在刑事司法中全面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展开了持续而热烈地讨论,这些讨论无疑为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并在客观上实现刑事司法正义起到了积极地促进作用。在这场讨论中,有的学者从概念、逻辑、经济、规范、现实角度进行了分析[1],有的学者从国家权力角度进行了分析[2]。但很少有人从正义的角度论述,希望以此文填补这种缺憾。同时以期抛砖引玉,求得在对这一原则重新认识的基础上产生新的共鸣。故本文将试图在刑事司法正义的视角下就无罪推定原则进行探讨。

  一、刑事司法正义

  在探讨无罪推定原则之前,首先有必要对题目中的“刑事司法正义”作一下解释,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即正义),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司法活动,应当体现公平,维护社会正义,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根据这一解释,可以将刑事司法正义定义为:刑事司法正义,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刑事司法活动时,应体现公平,维护社会正义,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Www.11665.coM对于刑事司法正义这个词,我们是比较陌生的,杨一平博士在其博士论文《司法正义论》中说:“在我国的法学教科书和法学词典中,我们甚至找不到司法正义这个词。”[4]正是这种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刑事司法正义的长期漠视,才使得我国的刑事司法缺乏一个以实现正义为基点的哲理基础。但令我们欣慰的是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连续提到司法改革,继十五大提出公正,十六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了公平和正义。至此,公平、公正和正义三个概念都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出现,这使我们看到了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的希望。但这三者是什么关系呢?公平、公正和正义三者密切联系,不论是辞典,还是学者们多将公平、公正和正义等同起来,这几乎成为共识,但等同并非完全等于,三者又有差别。杨一平博士认为“公平强调实质正义和实体正义,公正强调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5]总之在刑事司法中,公平、公正和正义都是其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是民众对刑事司法的真诚期盼。刑事司法的首要价值就是要实现正义,但何为正义呢?正义这个词是个舶来品,对于正义的概念,古今中外一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6]所以,正义的标准必然是历史的、变化的、多元的和相对的。对于正义,美国当代哲学家和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作了比较权威的论述: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惟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7]

  在罗尔斯先生看来,构建社会制度时,正义是最最应该考虑的东西。那么在刑事司法中,正义就更应该是刑事司法的生命了。圣·奥古斯丁(st·augustine)曾指出“非正义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律”。[8]刑事司法的对象是活生生的,有血有肉有思想情感的人。刑事法律以其惩罚的严厉性而著称,轻则剥夺一个人的自由、财产,重则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因此,刑事法律制度或规则本身应具有正义的品质,对此,早在本世纪初,沈家本等人就应用“西人之言”指出过:“刑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良,即良民亦罹其害。”[9]因为刑事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终局性。社会机体的其他部分出现不正义的情形尚可诉诸法律来保障,“司法领域特别是诉讼过程出现问题则是灾难性的、毁灭性的和绝对无法挽回的。”[10]这就对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么,刑事司法正义有哪些要求呢?事实上,绝对的刑事司法正义要求是不可能的。人们的立场、观点、利益要求是不同的,也许一个人认为的最大正义恰恰是另一个人诅咒的不正义。但我们可以根据人类的共同心理提出一种可适用于所有现代文明社会的最低限度的刑事司法正义要求,只因为是最低的,也就是多数人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认为刑事司法必须要达到的正义要求。根据这些最低的正义要求作出的最终结果,也可以被人们普遍接受。这些要求是:第一,最大限度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使有罪者尽可能受到法律的应有惩罚,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者免受法律的追究;第二,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人格尊严,合法权益受到尊重,能在公正的地位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控告,辩护权利,影响和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第三,有权获得律师协助;第四,法官严守中立,不偏不倚;第五,刑事审判及时终结。对于这些最低限度的要求,要保证实现,最重要的是必须在刑事司法中要有相应的规则或原则来保障。严格的规则是刑事司法正义得以实现的基础,没有严格规则的约束,刑事司法正义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就要求刑事司法所确立的规则或原则是能够保障正义的实现的。在刑事司法的所有规则或原则中,很难找到另外一项刑事司法原则能够像无罪推定那样能更好地保障实现刑事司法正义了。无罪推定原则不仅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司法正义的实现,而且还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11],这是所有人期盼的,对我国刑事司法更具有特殊意义。毋庸讳言,司法不透明,司法腐败在一些地方还存在着,这加深了广大群众对刑事司法的怀疑,法律虚无主义盛行,这在一定程序上与刑事司法正义不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有很大关系。如果在刑事司法中一天不能完全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就一天不能全面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确立不完全的没有全部到位的无罪推定原则,就实现不完全的刑事司法正义或粗糙的刑事司法正义。我们追求的是完全的刑事司法正义,让我们承受不完全的刑事司法正义或粗糙的刑事司法正义的唯一可能是根本没有条件实现它,或者要实现比不实现要付出更大的不正义时才有可能。但有一点是确信的,粗糙的正义或不完全的正义要比没有正义好,完全的正义要比不完全的正义好。整个刑事司法的发展史,就是人类不断追求完全正义的历史。
  二、无罪推定原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概述

  世界各国和我国法学界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即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12]现代各国在刑事司法中普通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该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推行的最低限度的标准之一。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规则侧重点在于只有法院有权确定有罪,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而非无罪推定的规范性表述。”[13]今后在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全面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如此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才能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参加到刑事诉讼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最终实现刑事司法正义。

  无罪推定作为一种证据规则或法律原则,它从两个方面保证了刑事司法正义的实现。一是程序方面,即在专门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最终判决之前,解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它从根本上保证了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公平、公正。既然在法律上假定为无罪的人,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也就没有任何理由歧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有力地保证了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的实现;二是实体方面,即在对待疑罪案件时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判决,从而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无罪推定原则同时能保证刑事司法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这是任何刑事司法规则或原则都很难实现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单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它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被害人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与协调。如果说封建的刑事司法追求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话,在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则是追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为本位,而现代刑事司法在总体上则更追求一种利益的平衡和协调。“一种强调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14]英国2002年7月宣布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批评英国司法过程中的权利保护不平衡,主张英国刑事司法体制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重新平衡。[15]无罪推定原则具体细化为若干规则,每一条规则都在总体上最大限度地追求一种利益的平衡和协调,保障着刑事司法正义的实现。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人权准则,在刑事司法中细化为一个个小规则,有效保障着人权的实现,具体规则为:

  1、沉默权

  作为无罪推定原则核心内容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沉默的权利,亦即“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6]行使沉默权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也无论讯问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对讯问保持沉默。既然是一项权利,追诉机关也就不能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行为中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或结论。

  我国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确立沉默权,相反却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种规定,同沉默权相去甚远,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成了一种义务,“拒绝回答”成了一纸空文。因为判断是否“如实”,由侦查人员说了算,确定提问是否与本案有关,也是侦查人员说了算,只有大傻瓜才承认自己的提问是与案件无关的,这就完全否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利。侦查机关拥有了这种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自由裁量权”,时不时对“不老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动动刑”也就不足为奇了。我国在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宪法和法律中确立了沉默权,众多的国际公约都规定有沉默权的内容,并将其视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之一。[17]我国确立沉默权,这是实现刑事司法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维护公民个人人格尊严的有效手段:第一,在诉讼过程中,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要诉讼双方的地位大致平等,力量基本均衡,实际上,控方拥有强大的国家作后循,人力、物力、财力各方面都使辩方无法达到的,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人身受到限制的势单力薄的个人,要实现“平等武装”,谈何容易,这就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权力对抗权力,以权力制衡权力,增强与控方的对抗能力;第三,只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才能约束控方非法取证的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时有发生,造成恶劣的影响。“刑讯是程序上最大的不公,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定罪前就受到残酷的肉体惩罚和精神折磨;刑讯,是造成实体不公的最重要的原因。”[18]早在18世纪中叶,伟大的启蒙刑事法学家贝卡里亚就形象地指出:刑讯,“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和处罚。”因而“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19]实践已无数次证明了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程序保障权利,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也使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从而保障文明执法和人权的实现;第四,沉默权的确立,有利于从观念上改变“口供是证据之王”的错误倾向,促使侦控机关将更多的精力用于改进侦查手段,提高人员素质,采用高、尖、精的侦查设备,这在客观上更有利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当然,法律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不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承认犯罪并接受处罚。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非帮助违法犯罪之人规避法律的制裁。相反法律更鼓励其积极坦白,不过这种坦白是处于自愿的,而非强迫,这和我国一贯奉行的刑事司法政策“坦白从宽”是相一致的。有的学者提出沉默权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相违背,因此有的学者提出了“沉默不从严,坦白要从宽”的主张。但这种说法我认为也是值得商榷的。就“沉默不从严”来讲,世界上的事情很少有绝对的,对于沉默权,我国应该确立相对的沉默权制度。沉默权起源于英国,英国却对沉默权作了若干例外规定,1987年的《刑事审判法》第2条规定,在反严重的欺诈办公案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的过程中,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出的问题或者说谎,本身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1998年9月,英国通过了《刑事审判(恐怖与密谋)法》,对于恐怖犯罪案件中的沉默权作了更严厉的限制。[20]我国应借鉴英国的经验,对沉默权作适当的限制。陈光中先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第52条规定了四种情况下沉默权的例外[21],也就是说,在这四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在法院最终确定有罪之后,就会在量刑时给予从重处罚,这也是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利益平衡与协调的需要。再看,“坦白要从宽”,真的所有的坦白都能得到宽大处理吗?我看未必,至少可以说在目前我国尚存在死刑的情况下是值得商榷的。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如果坦白,判处死刑在现实生活中是常见的,这怎么说也不是一个“坦白要从宽”。因此,我们必须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以重新认识,更合适的理解应该是:鼓励坦白,除“罪大恶极”者外,坦白者应当从宽,有权沉默(或者说抗拒),但法律特别规定回答的除外,否则在人民法院最终确定有罪之后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也是正义的,对于法律的例外规定,司法人员事先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明知”、“明智”的情况下还要保持沉默,他对承担不利后果是默认了,这是自愿的正义。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不从宽,这是否就助长了“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缄默不语的可能性呢?从而不利于打击犯罪。这种可能是存在的,但这比单纯规定“坦白要从宽”更符合刑事法律的真谛。刑事法律以权威性和严肃性而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对广大公民有很强的指引、教育功能。刑事司法政策应具有诚实品格,这样才能使公民更加忠诚和遵守法律。如果公民觉得刑事政策充满了欺诈、变数,就可能产生不安心理,对通过刑事司法实现正义产生怀疑,由此造成的损失要比“罪大恶极者”缄默不语造成的更大。也容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被欺骗的感觉,也许会死不瞑目的,这有损于刑事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辩护权

  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和聘请律师辩护。法律上假定无罪的人,要推翻这个假定,必须要用证据来证明是否有罪。司法人员往往从追究犯罪的角度出发,更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证据的收集,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甚至故意伪造证据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沉默权只是一种消极的防预性的权利,这种权利完全依赖于追诉机关权力的规范行使,否则消极性的权利的脆弱性很难抵挡国家权力的扩张、破坏,这就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的、防预性的权利——辩护权,而现代辩护制度的建立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础,只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成为诉讼主体,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22]没有它,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辩护制度将无处可寻。

  现代各国普遍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辩护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均可以为自己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大多数国家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权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权、讯问时在场权、阅卷权、法庭辩论权等广泛的权利,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缺限。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但事实上,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究,受讯问的地位,往往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这使得他们很难全面了解案情,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其次处于“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的威慑不敢为自己辩解;还有些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不知道如何辩护。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无疑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地行使辩护权,也有利于协助司法机关全面查明案情,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使法庭全面了解案情,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因听公诉机关的一面之词,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国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权的保障还有许多不完备之处。新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大多发生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关系到能否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所以侦查机关会想尽一切办法,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到相关证据、线索。如果律师不在场,很难保证拥有权力的侦查机关不会滥用权力。“因而光有行使追诉职能的警察不行,再加上行使监督职能的检察官也不够,非有专门行使辩护职能的辩护律师参加不可。”[23]除了以上的限制外,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在场权、调查权、阅卷权等都还没有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普通承认和有效保障。这些都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亟待解决的问题。允许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积极富有意义的辩护,这是现代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要求,更是实现刑事司法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今后修改时应该对辩护权的彻底实现有所保障。

  在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要赋予辩护权,而且这种辩护还要影响和决定诉讼的进程,影响诉讼的结果。一些学者进行的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对自己的利益实现有更强烈的要求,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向追诉方提出自己的辩解,不能进行富有意义的论证,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其权益受到追诉者的忽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到追诉者的否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证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最后的裁判结果也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做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参与各方产生实际的效果。这样有利于更加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对于最后的裁判结果,也有利于各方的承认。这不仅实现了刑事司法正义,而且还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了。
  3、疑罪从无

  所谓疑罪从无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认定,证据不足的,应当作无罪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的,作罪轻处理。”[24]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疑罪从轻、从宽、从挂的现象,碰到有些案件有一部分有罪的证据,又有一部分无罪的证据,当两种证据势均力敌或不相上下时,在这种情况下,即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也不能证明无罪,只好先挂起来拖着,一拖少则三四年,多则十几年,造成了很坏的影响。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项规定确立了疑罪的不起诉。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对疑罪的无罪规定,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标志。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也是重要的证据规则,根据该规则,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对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达不到证明标准,就意味着“无罪推定”未能被推翻,这必然要做出“无罪的判定”。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说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假定为无罪之人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的话,那么在面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基于这一规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是实现实体正义的要求。

  疑罪从无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司法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我国在刑事司法中确立该原则,是实现刑事司法实体正义的要求。刑事案件的严重性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每个公民的自由、财产、生命,稍有不甚,任何一个冤假错案或司法不公都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公众的利益。所以,“确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原则必须从高、从严,即高标准严要求。”[25]只能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或者说只对法律真实负责,有证据证明是犯罪的,法院就最终应认定有罪,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就应该做无罪判决。而不能离开证据追求客观真实,如果离开证据追求客观真实,只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后果只能是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疑罪从无并不是对犯罪的放纵,疑罪从无在法律后果上是无罪的,连犯罪都谈不上,何来放纵犯罪。当然,从客观真实的角度讲,疑罪从无可能放纵一部分确实有罪的人,但与无辜者受到刑事制裁相比,仍然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最佳选择。根据利弊论的观点,疑罪从无,有利有弊,权衡利弊,利大于弊。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指出,错误定罪的成本要高于错误开释,“如果给一个无辜的人定罪,那么其威慑作用就不仅不是正的,而是负的,它减少了罪犯的净预期刑罚成本。所以给一个无辜者定罪的社会净成本可能会超出制裁时他造成的成本。如果以监禁的形式进行制裁,那么监禁的成本就会增加,所以错误定罪的社会净成本就会很高,但是开释一个有罪者的社会净成本是有限的,而这种限度就是由于减少惩罚犯罪活动的几率,而造成的社会总成本的增量,但由此可以缩减(节约)监禁成本。”[26]放纵有罪者,并不必然导致犯罪率的上升,相反“罪犯受惩治的比率越小,维持刑法的有效威慑作用的刑罚就愈严厉。”[27]

  疑罪从无保证了正义以有效率的方式得到实现,保证了程序的及时终结,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我国以前刑事司法中的疑罪从轻、从宽、从挂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一方面,被判刑人长期申诉,陷入了讼累,另一方面,被害人及其亲属也容易产生不公正感。当事人打官司,为的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做为一个理性的被害人及其亲属,也不可能为了使自己被侵害的利益得到补偿,从而不惜冤枉无辜者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更何况人们对仇恨的记忆更是刻骨铭心。“君子报仇,十年不完”,“杀父之仇,不共戴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仇恨记忆的写照,当事人一但打起官司,多数情况下都会反目成仇,如果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害人及其亲属,去接受一个不明不白的结果,是不大可能的。要是像云南杜培武案,武汉吴鹤声案那样,发现了真正的杀人凶手之后,才知道杜培武、吴鹤声不是杀人犯时,这无论是对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还有社会公众都无法交代。人们怀疑的并不是那一个司法机关,而是对整个法律产生怀疑,对整个司法机关产生怀疑。其结果必然损害司法的公正和依法治国的实现。

  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如果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为了使遭受的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应该进行国家赔偿。因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定是否有罪之前,一般都会采取强制措施,这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尊严,还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等。为了弥补这种损失,进行必要的国家赔偿,以实现补偿的正义,这也是符合刑事司法正义要求的。

  疑罪从无也不是绝对的永远的“无”,为了更好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对疑罪从无进行必要的救济措施,符合利益的平衡与协调的要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有新的证据能够单独或与原有的证据结合在一起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重大错误的,可以再审。这是符合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的。2002年7月,英国由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主张建立一项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例外。即在严重的案件中,如果存在令人信服的新证据,可以重新审理。[28]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第14条所做的评论中提到对该原则的保留问题,认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存在例外的。[29]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不利于被判决人再审的提起应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一种是所判刑罚可能超过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另一种是被判决人串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做枉法处理被判无罪的,[30]可以再审。对非严重的犯罪,则不应该再审。这有利于维护被判无罪的人的权利和维护原判决的终极性和权威性。非严重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再没有犯罪,就没有必要一定通过法庭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社会其实是一个更大的法庭,一个道德的法庭,让他在众目睽睽之下,接受道德的审判,这样即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维护了被判决人的利益。这可能使得有些被害人及其亲属产生不公正感,这可以通过宣传开导来消除,如果这是不正义的话,也只能牺牲较小的不正义换取更大的正义了。

  4、法官中立

  “法官中立是当事人对司法信任的精神支柱”[31],它是指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权时,给予参与各方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公正无私,不偏不倚。裁判者不仅要给予参与各方以形式上的公正,还要在实质上具有参与效果。裁判结果要建立在法庭上经过辩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之上。有学者指出,实践证明,置法官于中立地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选择。在诉讼过程中,形成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保持当事人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这无疑是诉讼规律的客观反映,也是当事人的自然要求。法官保持中立的地位,不但有利于体现程序公正,也有助于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当事人发生权益争议,求诉于法庭,要求就争议事实的是非曲直做出裁断。双方都希望法官不偏不倚,秉公而断,如此才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有利于息讼服判,有利于树立法官的公正形象。[32]
  如何保证法官的中立呢?无罪推定原则是保证法官中立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它,法官纵然是“中立”的,也是形式上的中立,实质上的法官检察官合二为一。只有完全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法官才没有任何歧视被告的理由了。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被告人在经法院最终判决是否有罪之前,被告在法律上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就应该最大限度地享有一般人享有的一切权利,法官就不应该歧视被告,应保持中立。否则,法官就会带着“有色眼镜”自觉不自觉地偏向控诉一方。给控诉方以强有力的协助,然后还可以冠冕堂皇地说,这是为了惩罚犯罪。

  法官的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法官休厄特(hewart)有句名言,法官“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无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33]因为法官的中立只有让旁观者认为不存在偏袒,让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感觉到法官是中立的,和控诉方不存在某种配合,对被告不存在歧视,在这种情形下才是法官以看得见的方式主持正义。否则,纵然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但法官存在偏袒的可能和歧视被告人,这样的结果就会使被告产生不公正感。旁观者也不会认为法官是公正的。正义是信任基础上的正义,当大多数人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认为法官偏袒时,信任就遭到破坏了。法官最终的裁判不能实现刑事司法正义,那么刑事司法正义将成为一句空话。

  三、结语

  本文只是试图从正义的角度探讨了我国在刑事司法中全面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其实还可以从刑事司法价值的其他角度如秩序、自由、效率等方面,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探讨,这需要留待以后的研究。本文中许多内容是直接建立在其他学者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已在文中以注释的形式进行了说明,这些理论有的是成熟的,有的学术界尚存在争论。只是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而借鉴,故文中可能有多处内容倚轻倚重,倚轻者多是已有学者较多论述且透彻的,倚重的是本人认为有必要再加论述或属于本人某些浅薄之见的。只是试图从正义的角度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性进行论证,进一步说明这一原则在现代刑事司法中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为的是我国能早日在刑事司法中全面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我国的刑事司法与国际接轨,实现刑事司法正义。也希望能抛砖引玉,求得对这一问题更新更深的价值探索,如能达到此,写此文的初衷也就达到了。

参考文献:

[1]尤广辉、时延安:《无罪推定原则之多维分析》,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2)。

[2]徐阳:《无罪推定与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哲学”》,载《政治与法律》,2003,(3)。

[3]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4][5]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导言,第3页、13页。

[6][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3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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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杜睿哲主编:《现代法理学》,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111页、110页。

[11]来自英国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12] [17] [22] [25]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342页、61页、166页。

[13] [18] [24] [30]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代序言,9页、172页、524页。

[14]左卫民、谢佑平:《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载《中国法学》,1996,(4)。

[15] [28]陈光中、郑旭:《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1)。

[16]《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件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19](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33页。

[20]以上资料来自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

[21]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第52条(沉默权之例外)的四种规定:㈠在其身上或者身边,住处发现犯罪证据的;㈡有证据证明其在案发时在犯罪现场出现并有犯罪嫌疑的;㈢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其是该犯罪组织的重要成员的;㈣有证据证明涉嫌贿赂犯罪的。

[23]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7页。

[26][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1页。

[27][美]迈克尔·d·贝勃斯:《法律的原则》[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29]杨宇冠:《人权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0页。

[31]曹建民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

[32]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181页。

[33][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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