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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责任原则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一、引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民事责任作为保障公民、法人民事权利的手段,日益显示出其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有人认为,民事责任 “乃是现代民法之生命力所在”。按照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思想,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权利、义务为法律关系之内容,责任则是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保障。民事立法的进步与完善,重点也越来越在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制定、规范与完善。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违法行为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贯穿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归责制度的一种,担负着保障民事权利,维护民事利益的重要职责。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指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归责原则,指依据法律确定的标准来确认和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规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
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通常情况下,法治国家强调保障个人自由,但亦要求个人自由得有一定限制,当个人自由给社会造成危害,或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时,那么法律就会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合理的归责原则应当具备如下特征:
    (一)促进利益平衡。包括促进社会个体间的利益平衡(行为侵犯的是社会个体的利益,如产品致人损害)及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平衡(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工业污染)。Www.11665.CoM归责原则要求加害方承担责任,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弥补受害方的利益损失,从而使得双方的利益由失衡达到平衡。
    (二)保障个人自由。归责原则确立个人自由的界限,使个人得以预见责任产生的可能性,从而进行自我约束和控制,既保障个人自由,也保障别人的自由。
    (三)预防和减少损害发生。为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合理的归责制度应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煴匾?时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损害的目的。
    (四)有利于主张权利。从司法实践看,当事人可以根据归责原则,收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提出合理诉讼请求等。
     从人类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大体上经历了客观归责原则和主观归责原则两个阶段。客观归责原则,又称加害责任原则,是古代法中通行的归责原则。按此,一个人只要被确认造成损害,不论其主观意志为何,加害事实本身的存在即成为其须承担责任的理由。这一原则的基础在于古代社会“同态复仇”的本能。在这种原则的支配下,只以损害结果的大小和形态来决定责任的大小和承担方式。现在发
现的人类最早的法典之一《汉谟拉比法典》中就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又规定:“倘彼折断自由民之骨,则应折其骨”。简单地说,就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社会公力逐步强化和复仇制度的逐渐削弱,同态复仇的惩罚方式逐渐让位于损害赔偿,归责方式也从单纯地强调客观后果转为注意主观心理动机,这就是所谓主观归责原则。
    三、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原则,又称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实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基于过咎的行为,使他人发生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第1383条规定:“个人不仅对于自己之故意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自己因懈怠或疏忽致人损害者,亦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76条规定,“(1)…债务人如无其他规定,应就其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责任;…怠于为交易中必要的注意者,为有过失”。
    过错责任原则最早体现在公元前287年罗马平民会议通过的《阿奎利亚法》中,该法废除了同态复仇和人身处罚,抛弃了陈旧的加害责任原则,实行了以过错为责任要件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在此基础上,经过后来的判例和学说的充实、提炼,形成了一套系统的、成熟的以过失为基准的侵权责任规则。这些规则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得到进一步整理和完善,反映了罗马商品经济和多元民主政治发展的现实。

从11世纪开始,随着罗马法的复兴,以及近代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精神在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深入贯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愈来愈居于重要的地位。从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法国、英国、德国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取得了主导地位。过错责任原则同保障所有权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一起构成了近代民法的三大支柱。
    四、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公正、合理性的原则
     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公正性在于:第一、有过错的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反之当行为人已尽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之时,不需承担责任,这是道德的要求。第二、过错责任原则调和了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时才负有责任,充分表现了对个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使个人可以放心地去发挥其聪明才智,彰扬了个人价值。当行为人因过错对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承担责任,进行赔偿,社会价值也因此得以满足。第三,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是一种自己责任。简单地说就是“好汉做事好汉当”,是理性的要求。根据过错责
任原则,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断时,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出判断,以确定其致害行为是“应受谴责”抑或“可以原宥”,并以此作为根据决定其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的轻重,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到明确划分,使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也就是说,当某一行为引发一定后果需要追究行为人责任时,不能仅仅根据行为后果的状态追究责任的大小,还要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行考量。
    过错责任原则本质上是一种理性自由法则。“因为个人已尽其注意,得免除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拘束,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得以保障”。简言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达到了法律和道德所要求注意的程度,其行为便无可指责,而不必被强制承担责任,比如意外事件。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作为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有利于确定人的行为标准,协调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正。
    五、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民事责任归责体系中地位
    过错责任原则横跨民事责任的两大领域,既适用于侵权责任,也适用于合同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
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有四种责任形式,分别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对其他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有其特殊性: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居于主导地位。《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提交人大讨论的民法典草案也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充分表明了
过错责任原则的统帅地位。一般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为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而对过错责任所作之强制性补充。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后果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表面上是一种结果责任,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则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地说是一种证明责任的转移,其归责本质当然还是过错。
    第二,适用范围更广泛。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推定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是在行为人与受害人都无过错的场合,为维护社会的衡平,由行为人与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分担责任。
    第三,适用的目的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旨在使行为人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带有惩罚性和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带有补偿性,而一般不带有惩罚性。作为法律上的惩罚来说,有一个原则,即“为自己行为的责任”,无过错则不予处罚。
     第四,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过错推定原则的受害人一方只须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其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而行为人则需举证证明自身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才能构成抗辩的理由,否则仍需承担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受害人一方与行为人一方都不对“过错”进行举证,只有举证证明损害结果存在以及发生事由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第五,适用的方式不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法官依职权适用,且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大。错责任原则是只要存在过错即可进行归责,法官依职权无法进行归责。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合同责任的特殊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在侵权行为法中适用,在合同法中也居于比较重要的地位。一般认为,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并没有完全否认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这在《合同法》总则和分则中都有体现。
     从分则看,适用过错原则的情形主要有:1、无偿合同。由于在无偿合同中不发生对待给付的问题,因而对无利益一方的要求应该低一些,合同法对此类合同均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以平衡二者利益。如第189条,第374条、第406条。2、有偿的委托合同。如《合同法》
第406条。3、承揽合同。如第265条。4、租赁合同。如第222条等。
    总则也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形。如第120条、第113条、第119条等,都表明了合同法对过错程度的重视。
    六、合同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
    与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相比,合同法中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适用范围不同。在合同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定。一方违约后,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表明该当事人没有过错并应被减轻或免除责任,法律作了明确的限定。而在侵权行为法中,对一般侵权行为来说,只要行为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行为人也应被免除责任。
    二是在归责原则体系中地位不同。合同法中严格责任为一般原则,过错责任则为特殊原则。侵权责任则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三是过错的举证责任不同。侵权法中,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在受害人举证受阻时,要求加害人就其没有过错进行反证即举证倒置。而在违约责任中,依严格责任,要由违约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没有过错。
    四是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的影响不同。在侵权责任中,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有轻微过失,一般并不影响加害人的责任。但在违约责任中,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五是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与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侵权责任中,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赔偿范围有一定影响,但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预见到损害的实际后果则在所不论。而合同责任则广泛采用了“应当预见”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违约当事人仅对其主观上可以预见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六是第三人过错对责任的影响不同。侵权行为法贯彻了“为自己行为之责任”的原则,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或对自己的过错而对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后果负责,而不对第三人的过错所致的损害负责。在合同法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过错导致违约的,并不影响债务人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
    七、过错的概念与分类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主观认知程度。但值得注意的是,正如法国学者马诺欧所指出的那样,并非指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上有可非难性的欠缺。判断行为是否不当,是以“一般人”的能力以及注意义务为标准,以外在的情况为判断依据。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发生了可预见以外的损害后果,则即属意外,意外一般具有免责效能。但应当强调,行为人的意外,对于受害人和第三人来说可能为过错。例如夜间行驶的汽车,由于公路部门挖坑补路没设警示标志,导致汽车掉坑后方向失控、刹车失灵,撞伤路边行人,那么这起事故对于汽车司机来说属于交通意外,对于公路部门来说就为过错。
    过错的本质属性,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主观认为,过错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如前苏联学者马特维也夫认为“过错的特征,是违法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态度”。客观说把过错看成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如法国学者萨瓦蒂认为:“过错是对义务的违反,这种义务是加害人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但不论主观或者客观说,过错的本质都不可能是行为,只能是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因而是主观概念。虽然过错的本质属性是主观的,但检验过错的标准应是客观的。因为过错总是体现在一定的行为之中,体现为脱离主观世界的实在形态。
    过错的分类可以有很多种,如按主体分类,可分为加害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按过错的程度,过错可分为重大过错和一般过错等。也可以按过错的形态,划分故意与过失等。
    八、结语
     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产生及发展历程表明,确定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在于对人的理性和自由的肯定。我国传统法观念中,对人的理性和自由认识不足,片面强调人对规则的服从,忽视规则存在的前提正是基于人的理性和自由。法治是规则之治,但规则之治的前提是保障人的自由,肯定人的理性。关注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确定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责任归责体系中的地位,深化对过错的认识,对于促进现代法治观念的树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sifazhidu/1168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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