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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宪法


[摘要]法定继承人制度是继承法体系的核心内容,是其他继承制度的前提。在继承法体系中,法定继承制度是国家介入继承领域的主要方式。法定继承是由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们的共同意愿决定的,跟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定继承有适合我国国情的一面,但其弊端是不可以忽略的,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重新构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
  [关键词]法定继承人 范围及顺序

  一、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的立法依据及现状分析

  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另外,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由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为基础而确定的,亲属只限于二等亲以内,顺序仅有两个。

    整个法定继承制度都是以一般的人、抽象的人的意愿为依据的。如果法定继承制度准确的反映了他的意愿,被继承人是不会另外立遗嘱的,一般的人、抽象的人的意愿是由一定社会占据主要地位的人们的共同意愿所决定,而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人们生活共同体的需要。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是由立法当时的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现行的法定继承制度是由1985年的《继承法》确定的,继1978年以来,我国在农村推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城市推行经营制度的改革,允许个体经济的存在人民的生活水平相对而言有一定的提高改善,虽然如此,人们所有的财产的有限(并且仅限于生活消费资料和简单的生产资料)以及生产能力的有限造成了继承人继承遗产供自己消费后,几乎没有可以可能存在其所继承的财产再次继承的问题。wWw.11665.CoM我国是一个农村大国,农村的生活状况决定了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在当时,一般人是希望将自己的遗产在自己的父母、子女和配偶之间分配,特别是在社会保险体系不完善的农村,加之农村的传统风俗习惯,继承人都是与被继承人有极其密切关系的人,他们或者与其有最近的血缘关系,或者是其生活的伴侣。他们一般不会在意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的继承顺序的问题,基于同样的道理,被继承人也不会在意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顺序。在一般情况下,父母子女和配偶、祖父母与兄弟姐妹相比,因为血缘关系,被继承人和前者的关系比后者更为密切,被继承人希望遗产首先由前者继承,只有在没有前者的时候,才会由后者继承。总之,我国现行的继承顺序是由当时的经济条件决定的。[2]

  二、我国与世界主要法系国家的立法比较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的弊端

  与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相比较,我国立法最大的缺陷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当的狭窄。在这个问题上笔者通过以下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窥视我国与它们之间的差异。

  法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包括死者的子女、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旁系血亲及死者上生存的配偶,并分为四个顺序。关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中,直系血亲都不会受亲等数限制,而旁系血亲延伸到六亲等以内。而且死者的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可延伸到六亲等以内。而且死者的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可延伸到十二亲等以内。[3]

  德国民法典第1924至1929条按照亲系划分了五个继承顺序,其法定继承人范围几乎包括了与死者有血亲关系的所有生存着的人。集体如下:(1)直系血亲卑亲属(2)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3)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属卑亲属(4)曾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5)高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此外,配偶在德国法中被视为继承人但未固定其继承顺序,而是在能实际继承的顺序中继承相应的份额。[4]

  瑞士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一样是按照亲系来划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与德国不同的只是其范围仅限于四亲等以内,并相应有四个顺序。

  与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典不同,日本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人范围较小,顺序也较小。其继承顺序有三个(1)子女或其直系卑亲属(2)直系血亲尊亲属(3)兄弟姐妹及其子女。配偶也是作为机动继承人参加到实际继承的某一顺序中,继承相应的份额。由此可知,在日本,直系血亲间的继承是没有亲等限制的,在旁系血亲间,规定了三亲等亲属的继承权。

  美国由于各州都有立法权,其关于继承制度的立法不尽相同。以美国《统一继承法》为例,其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是:(1)配偶(2)直系血亲卑亲属(3)直系尊亲属(4)旁系血亲。由此可以看出,其继承人中,直系血亲不受亲等限制,均享有继承权,旁系血亲则在四亲等以内享有继承权。[5]

    由上述各主要法系国家关于继承的立法中可以得知,各国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宽窄和多寡有所不同。其中以采“亲属无限制继承主义”的德国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最宽,几乎包括了所有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和配偶。而法国、美国和日本等大部分国家则采取的是“亲属继承限制主义”。但这种限制只是对旁系血亲的限制,有的限于十二亲等,有的限于十亲等,有的限于六亲等,对直系血亲则一般无亲等限制,但是,以上述任何一个国家相比,我国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则明显的狭小。在范围上仅限于二亲等以内,顺序也只有两个。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过窄的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顺序的弊端:(一)不能充分体现对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挫败了其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二)不能充分尊重公民的权益。社会主义的基本穆德和基本价值取向就是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这就为社会主义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对公民权益的充分尊重。继承作为所有权的衍生,无论是对继承人还是被继承人,都是一项很重要的权利。规定过窄的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顺序,无疑是对继承权的限制或是在一定程度的剥夺。(三)不利于发挥家庭的职能。在我国家庭担负着一定的生产职能,过多地对继承权的限制必然造成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变动,从而不利于生产的进行。(四)不利于发挥亲属之间的户济互助、互敬互爱、互相关系照顾的善良风俗和良好习惯。(五)不利于物的最大效用的发挥。现行法过窄的继承人范围和过少的继承人顺序,势必造成大量的无主财产收归国有或者集体。而遗产大都是零散的实物形态的财产尤其是生活资料,在现实情况下,收归国家或者集体的财产难免处于不能妥善管理和有效的经营状态之下,从而不能充分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六)现行法在继承人范围问题上的一个立法技术上的失误,是没有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在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内,只是通过一个代为继承权的规定来实现他们的继承权,[6]

 

 三、构建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的思考

  (一)扩大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从历史上看,在我国古代有“五服”之说。西晋《泰始律》确立了“准五服以制罪”的定罪量刑制度。中国传统的父系宗族血缘亲属范围,通常包括高祖至玄孙的九代世系。在此范围内的直系和旁系亲属,均为有服亲属,应按服制规定为死者服丧。[7]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叔伯姑舅、侄子外甥、外甥女。在现有《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顺序的基础上增加第三顺序,即四亲等内的旁系亲属。目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近亲属之内的成员越来越少,发展到最后有可能许多财产就没有人继承了,尤其丁克家庭的出现可能导致这些人的财产很可能没有合法的继承人可以继承。

  (二)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

  首先立法上明确规定配偶应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继承立法均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高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如美国的继承法规定配偶的应继承份额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2。又如日本《民法》第九百条规定“1)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应继份为2/3,直系亲属的应继份为1/3;……”再如南斯拉夫继承法规定配偶与子女共同继承时,份额相等(死者父母系第二顺序继承人)。鉴于我国农村人口占80%以上,社会保障制度仍不完善,在体现保护配偶继承权的同时,也应同时兼顾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之权益。以我国目前社会之状,配偶应得遗产份额应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3为宜。[8]此外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配偶的先取权。所谓配偶先取权是指配偶除应得继承份额外,还有权先行取得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必需物品。

  (三)调整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符合我国人民从古至今沿袭而成的继承习惯,尊重了我国人民的继承传统,也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愿望。对继承人顺序的调整表现在两个方面:

  (1)配偶没有固定的继承顺序

  血亲关系和婚姻关系是确定继承人范围的两个并行依据。血亲继承人一般为多人,并血缘存在亲属之分,估继承存在先后之分。配偶地位特殊,无需固定在某一顺序,切实保护配偶的继承权亦符合现代立法精神。婚姻生活和谐才能激励生产实际,各国立法中一般规定配偶享有应继份额或者特留份额的权利。

  (2)将父母列于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扩大适当分得遗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如父母确需维持生活时,可视情况适当分得遗产。我国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的几千年间,始终奉行法亲继承制度,即家长死后,其家长身分和全部财产由嫡长子继承,无嫡长子由嫡长孙继承,无嫡长孙由庶子继承。新中国成立后,在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中规定父母与子女是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时,当死者是子女,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时,父母亲并不参与继承,但无人赡养的父母应分得适当财产。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也规定,继承发生时,首先由子女作为直接继承人继承财产,其次是处于死者夫权之下的妻子,再次是父母。因此,我国继承法应尊重人们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

  (3)针对《继承法》第十条存在的立法缺陷,应修正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得继承。”这里“一般”的含义是:凡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未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不得继承,这体现了原则性;反之,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尽过主要扶养义务的,得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则体现了灵活性。

  四、结语

  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设计,应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且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并结合本国具体情况,不断修改其现存缺陷的依据,为保护未成年直系卑血亲的利益,对其继承地位予以明确的规定。为了突出配偶的地位,不列在固定的继承顺序;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符合一定条件或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密切的关系,则通过“遗产取得人”制度来保护其合法权利,此外,现行的继承法中还有其他不适应现实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条文,因而修改这些条文的任务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杜江涌,《对法定继承顺序的几点思考》,理论探索,2004年第5期

    [2]杜江涌,《对法定继承顺序的几点思考》,理论探索,2004年第5期

  [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4]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 尹中安,《对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及顺序的思考》,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学报,2005年9月14卷第3期

  [6] 李欣,《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的弊端及立法刍议》,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3月第23卷第2期

  [7]《完善继承立法之思考》,

  [8] 马新文,《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调整与修改的法律思考》,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2005年2月第21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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