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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的现实意义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刑法


摘要: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都是 以提高效率为出发点的审判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皆是既难以真正发挥简易程序高效、速决的优势,也难以实现公正与效率最佳契合。因此,合并以上两种程序,构建新的简易程序,对促进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简化审  审判模式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简称“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适用的较之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其适用范围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太窄等原因,而导致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相对较少,难以真正发挥简易程序高效、速决的优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简称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当前公诉与审判改革理论与实践的热点课题,许多法院和检察院在 “两高”的思路引导下,互相配合进行了一定数量的示范庭审,效果 良好。编辑:www.11665.com 。
但各地在探索中都是按照各 自对改革思路的不同理解与认识进行的,这就造成了不仅法院系统与检察院系统认识不一致,而且即使法院系统内部、检察院系统内部的认识也不统一,实践操作的规范化更加无从谈起。
    两种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标的庭审程序,却遭遇司法实践的壁垒。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就成为当务之急。WWW.11665.COm而值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 ,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二为一,构建 “新的简易程序”,方能真正有效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将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继续推向深入。
    一、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既能解决两种程序的适用困难。保证了“简化审”的法定化 。又能保证清晰、统一的刑事诉讼程序框架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侮辱罪、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 、虐待罪和侵占罪;(三 )被告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运用简易程序审判,审判过程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应在受理案件后20日内等等。为了进一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一 )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 )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盲、聋、哑人的;(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五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规则(试行 )》第27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建议或者不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 )依法可能判处 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二 )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三 )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四)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六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以上司法解释排除了一些诸如弱势群体、共同犯罪、案情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以进一步明确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毫无疑问,简易程序价值目标是效率,实践证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也确实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结。但是,由于在理念上缺乏宏观的思考,拘泥于审理程序的简化,导致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的情形并不广泛,司法资源匮乏与基层法院积案如山的困顿现状并未得到彻底改观。 
    基于此,各地法院积极探索更有效的改革模式,2003年3月l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通过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由此,通过司法解释,使普通程序简化审应运而生。根据该解释的精神,能够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三项条件:一是被告人完全承认控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即被告人有罪答辩;二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除外。普通程序简化审简化庭审过程中的某些环节,以达到缩短庭[转贴于:论文大全网 http://www.11665.comhttp://www.11665.com/legalscience/criminallaw/201209/1354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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