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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思考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刑法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对于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在刑法适用中的具体体现。其实质是刑法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既不允许任何人有特权,也不能对任何人搞歧视。由于立法的原因、人为因素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导致刑法面前不平等的问题日益突出,因此,要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本文指出要做到法不阿贵,一视同仁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目标,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人人平等 自由裁量 刑期幅度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是我们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保持平等地位的重要表现。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 
  1.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对于犯罪的任何人,不论其身份、社会地位和职权如何,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都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 
  2.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有歧视,一视同仁地保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贯彻这一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定罪平等,即在决定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只能以案件事实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而不能因人而异。wWw.11665.cOM第二,量刑平等,即在肯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决定对其是否判刑、判何种刑、刑度如何以及是否适用缓刑时,也应一视同仁,另一方面,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不法侵害,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等的保护。第三,行刑平等,即在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应当平等地对待。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实施以来,对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了有力打击,维护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但是在实行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法的内在的公平和正义要求质量的提高,已经暴露出这部法律许多不足之处,又由于现实中司法水平、司法意识和司法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刑法的适用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情况,要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公平原则应引起高度的关注。

  一、立法本身的原因导致犯罪构成和刑罚处罚相对不公平 

  在立法中,平等原则要求立法者不得对于本质相同之事件或类似事件做出不同的规定,尤其是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制定对某些特定群体和集团的歧视或优惠条款;同样,对于本质不相同之事件或不相似事件,也不得任意制定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所犯罪行轻重相适应。现行的刑法在立法时放大了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说在当时立法时高估了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反有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被低估了,造成立法后的今天,同种类犯罪或者不同种类犯罪之间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量刑反而轻,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量刑反而重的现状,造成罪犯之间所受处罚的不公平。 
  二、由于刑期幅度偏大导致量刑不公平 

  我国刑法和世界各国的刑法一样,都是采用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赋予法官在法定刑的幅度内自由裁量权,因为允许在量刑中存在一定波动,就可能使不同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情节的罪犯做出轻重不同的判决,虽然从法律层面来讲,是在法定刑幅度之内确定刑罚本是不算违法,但是,表现是在法律上的不平等问题,这里有立法方面原因,也有司法人员自身的因素,现主要从立法层面来谈一谈: 
  第一,“十年以上有期徒行、无期徒行、死刑”规定为一个量刑副度,无论从刑罚的种类、性质以及现行刑法中的幅度和台阶来分析,还是从特殊案例及其社会以效果来考察,把三个性质完全不同、后果极其悬殊的刑种规定在一个量刑幅度内、跨度太大,极易使量刑结果不协调、不均衡。 
  第二,同一罪名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虽然让法官增加了自由裁量权可操作性空间,但有可能使不同的法官对同样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犯罪后果,做出差别较大的判决。 
  第三,由于立法上原因,设计刑种之间却少过渡和缓冲带,造成同一案件中作用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中有的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的却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之间没有过渡,跨度太大,从而造成量刑上不公平。 
  综上所述,法定刑的设置应当尽可能多元化、多样化,法定刑的幅度、台阶

应当科学、合理以适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案件的需要。

  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难度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法规定范围和幅度内,依据相关事实,在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前提下,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在审判活动中自主做出裁决、判断的权力。 
  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了许多影响几代人甚至一个世纪的著名判例,如“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美国司法审查原则之先河。从法治角度来说,由于社会总是在发展变化的,法律规范却需要相对的稳定性,这就必然导致法律、法规的有限性和滞后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给法律、法规赋予了新的生命,但从另一方面,少数法官对自由裁量权有意、无意的曲解,导致在刑法面前存在不平等。因此,必须做到对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制精神的理性设计: 
  第一,自由裁量权不能逾越法律的规范。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自由裁量权给了较大的刑罚空间,但是在行使的时候必须做到符合法律的精神,依法行使。 
  第二,自由裁量权必须接受广泛的监督,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官主观擅断引发的腐败现象,就是没有很好地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把社会的监督拒之干里。 
  第三,自由裁量必须与风险共存,必须把自由裁量与因枉法裁判可能承担的风险结合起来,对枉法裁判严格实行责任查究,使自由裁量权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四、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枉法裁判的存在,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困难 
  我国的法官队伍来源渠道多,素质参差不齐。司法活动是实现社会正义、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等为价值目标,法官地位中立是确保法官公平裁判的基本要求。法官与当事人单方面的接触十分普遍,他们会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影响,这些人员的出面有的出于为被告人,也有的代表被害人,甚至是自认为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出面要求对被告人重判或轻判,另外,法官与当事人请的律师频繁接触,接受当事人、律师的宴请、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权权交易,在这些扭曲的诉讼关系中,法官的中立立场丧失殆尽,为一部分犯罪开脱罪责,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必须要使法官充分认识刑事审判的重大意义,刑事审判是国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财产的重要工具,事关国家和社会以的稳定,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必须提高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的整体水平。
五、新闻媒体、网络的运用也可能影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新闻媒体、网络的过度的炒作、过度的关注、不实的报道,可能影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实施。一个品质高尚的法官或检察官必须自觉把手中的权利置于社会力量的绝对监督之下,主动接受社会方方面面的检验,始终确保司法权沿着正义、公平的轨道运行。以现代传媒为依托的社会舆论力量不仅空前强大,而且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全方位的,然而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的过份炒作,过度关注,不实报道,严重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和司法活动。一个案件发生后,不仅仅有案件发生的周围群众的关注和评价,而且会有带有导向性评议媒体报道的介入,这些社会舆论具有强大的社会监督作用,虽然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但也会在判决之前形成一种社会舆论氛围,如果这种舆论过分的夸张显然会对审判人员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不能冷静而客观考虑量刑产生了不恰当的影响,造成司法公正的天平忽左忽右偏向一方,最终导致当事人在刑法面前不能平等对待的现实。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体制设置存在问题 

  第一,我国法院的设置,趋向政府行政级别设置,导致法院的外部独立性存在严重障碍。司法独立应是以法院、检察院独立;法官、检察官独立为根本,我国现行的法院、检察院体制,在机构设置,法官、检察官管理等方面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检察院之间这种行政权力的影响和控制方式,严重影响了法官、检察官的独立,任何一个法官、检察官在办案时他必然面对能决定他的前途和命运的领导机关和其他一些更为复杂的关系因素,在众多的因素影响下,要想他们能独立、公平、公正地办案确实不易。 
  第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下级法院对案件主动事前请示,上级法院主动对下级法院审判理论活动进行具体个案指导,有可能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如果对下级法院的刑事裁判不服,通过上诉,希望二审程序进行救济的实际功能已丧失,形式上是二审终审制,事实上对当事人进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导致司法不公,所以有学者呼吁实行“三审终审制”。 
  第三,各级检察院、法院的检委会和审委会的组成人员的行

政化设置,在基层表现的特别明显。检委会和审委会的人员应当是在法律实务和法律理论造诣、道德修养等方面出类拔萃的,这些人主要是以解决办案过程中碰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如何实用法律以及法律理论探讨为目的而组建,但是在现实中检委会和审委会组成人员许多都是各个单位的部门负责人,许多人把进入审委会、检委会的当成一种政治待遇,他们并不一定是法律知识掌握、司法实务方面的领军人物,因此在讨论案件过程中失误率就大大提高,从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在庭上听取当事人陈述,参与法庭调查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法庭上参与审理的审委会成员,这种“审、判分离”的状况,外表上看是“集体主义”的决策,实际上是否定了庭审,庭审往往成了走过场,审委会的成员由于没有参与庭审,抗辩双方的焦点问题是什么,犯罪情节、事实、证据、认罪态度等情况仅仅凭办案人员口头和书面的汇报,难免夹杂着个人情绪以及对问题的不同认识,从而导致决策者对被告人的处罚忽宽忽严,从而使判决失去公正,严重影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的贯彻和实施。 
  七、经济原因也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打折 

  法律所面对的社会是充满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多元化的个体,各人的先天条件和后天的努力都各不相同,导致各人在能力、财富、地位、影响力等方面的不同。在近代“人生而平等”的思想正在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已成为法律的价值趋向,法律也逐渐重视对相对弱势方的特别保护与扶持,使其能在实质上获得与强势方平等的地位,当然实现平等的地位不是削减相对强势方的权益,而是让相对弱势方获得改善的机会,尽可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有罚金,在《刑法》分则中有许多条款都有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大大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在理解其积极意义的同时,罚金刑的运用也有不利的一面,容易造成新的事实上不公平。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罪行,在都能适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如果家庭条件好的能够交纳罚金的,就可能被判单处罚金,不能够交纳罚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就有可能适用比罚金重的刑种对其进行处罚,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因经济原因就有可能造成适用刑法上的不公平。另外,在刑事赔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伤害案件,同样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如果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被害人足额的赔偿,那么司法机关就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处理,对被告人可能作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从而获得人生自由;相反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就会被判处实刑。经济原因决定他们在刑罚适用上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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