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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问题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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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医生为移植而摘取活人的器官,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本理由是有供者的承诺。任何人不能为移植而摘取无承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器官,也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强行摘取不同意捐献器官者的器官,否则,就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医生为移植而摘取尸体器官,一般不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但如果无死者生前的承诺,也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又无其他法定的特殊事由,则是非法行为,应受民事或行政处罚。器官移植诱发了买卖人体器官、非法摘取人体器官以及进行人体试验等新型犯罪。我国应尽快立法.增设这些新的罪名及其处罚规定。 

 

关键词: 器官移植 捐献 盗窃尸体 新型犯罪 
 
    医生为移植而摘取器官供者器官的行为,其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如何划分?若是非法摘取器官,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盗窃、侮辱尸体罪?另外,器官移植会诱发哪些新型犯罪?对这些问题,国内学界研究尚缺乏。笔者拟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活体器官移植与故意伤害罪

  活体器官移植,是指医生摘取活人的器官,移植给其他急需救治的患者的情形。由于医生摘取某人的器官,不是为了治疗其自身的疾病,而是为了用来救治其他人,所以.不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阻却违法性(或无社会危害性)的“治疗行为”,而是一种“治疗援助”行为。[1]那么,医生实施的这种摘取人的器官而使其身体受损伤的行为,是否构成伤害罪?如果不构成伤害罪而成为一种正当行为,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其理论根据何在?这是刑法理论上应该研究的问题。www.11665.CoM

  在德日等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为移植而摘取活体器官不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1)必须向移植器官供者充分说明,摘取其器官可能对其身体健康带来危险性;(2)必须有移植器官供者基于真实意愿的承诺,即真诚同意捐献器官;(3)必须考虑移植器官供者自身的健康状况,只有在摘取器官对其不会有生命危险的条件下才能实行。[2]如果采用欺骗、胁迫手段,使移植器官供者作出承诺,或者没有移植器官供者的承诺而摘取其器官,或者在对移植器官供者有重大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摘取其器官,则有可能构成伤害罪或杀人罪。

  医生实施的摘取器官供者器官的行为,表面上似乎符合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其特殊性在于被摘取器官者事先承诺(同意)捐献器官,也就是存在“被害人承诺的伤害”(“同意伤害”)这一阻却违法性的事由,从而使行为正当化。[3]因为在器官供者承诺(同意)捐献器官的条件下,医生按规定摘取其器官移植给其他患者(受者),虽然会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却可以救治其他危重病人,给受者带来的利益超过对供者所造成的损害,从社会整体而言,无疑是减少了损害,是有益的行为。为此,法律允许公民在不危及生命安全的条件下,有权作出捐献自己身体器官的处分决定。既然如此,当某人为救助他人作出捐献器官的真诚承诺,并甘愿承受被摘取器官而使自己身体健康遭受的损害时,医生摘取其器官的行为,就不存在侵害其人身权利的问题,从而也就无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可言。不过,由于任何人都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即便是出于高尚动机,同意他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法律也是不允许的,因此,如果摘取器官明显会给移植器官供者带来生命危险,则其捐献器官的承诺无效,医生也不得为移植而冒险摘取其器官,否则,就有可能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一般来说,被害人承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以被害人有承诺能力为前提的。无承诺能力者的承诺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使基于这种承诺的行为失去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被害人承诺通常只能是被害者本人承诺,不能由他人代为承诺。未成年人无承诺能力,那么,能否由其监护人代为承诺,使之成为活体器官捐献者?例如,双胞胎幼儿中的一位患严重疾病,急需作肾移植,另一位未患病者是最合适的器官供者。父母要求医生摘取双胞胎幼儿中未患病者的肾脏,移植给另一位患病者。在这种场合,移植双胞胎幼儿中另一位幼儿的肾脏,因为不会有拒绝反应,成功率最高,并且不是为第三者的利益,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提出这样的要求,无可非议。国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这种特殊场合,应该允许有监护权的父母代为承诺。肯定幼儿可以成为移植器官供者。[4]但是,摘取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器官,无疑会损害正在成长中的孩子的身体健康,这是监护权所没有包含的内容;况且,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负有保护子女的义务,只能做有益于子女身体健康的事,无权作出让他人损害子女身体健康的承诺。正因为如此,1973年召开的第四次国际医事法会议的决议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不能作为移植器官供者。

  活体器官移植以供者真诚承诺(同意)捐献器官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供者的承诺,为移植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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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摘取其器官,在我国由于没有对这种行为单独设处罚规定,通常只能定故意伤害罪。至于有无特殊例外情形,国外刑法理论界有争论。例如,被故意伤害者的伤势严重,只有通过器官移植才能恢复健康,加害人符合医学上的捐献器官的条件,但他拒不捐献。有的学者认为,在这种场合,可以强行摘取加害人的器官移植给被加害人。[5]但是,在笔者看来,加害人的行为即使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受刑事处罚,也应该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通过摘取其身体器官使其身体受损害的方式来惩罚他;再说,即便是加害人同意捐献器官以救治被加害人,也只是表明其犯罪后态度较好,并为避免更严重后果的发生作了努力,可以视为从宽处罚的一个情节,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加害人未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强行摘取其器官移植给被加害人,否则,同样要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外,为救治急需移植器官的危重患者,能否以紧急避险为由,摘取不同意捐献器官者的器官作移植?对此,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上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主张。[6]笔者持否定态度。这首先是因为现代社会法秩序不允许为了挽救其他人的生命而违反某人的意愿,让他忍受外来的对其身体完整性的侵害。否则,就与作为现代法秩序基础的尊重个人自由原则相悖。其次,根据紧急避险的原理,紧急避险的手段必须相当,不能采用违反公序良俗的手段来避险。[7]况且,器官移植往往要在有充分准备的条件下进行,并非是紧急情况下迫不得已而采取的应急措施,因而很难符合紧急避险的“紧迫性”要件。

  二、尸体器官移植与盗窃、侮辱尸体罪

  尸体器官移植,是指医生摘取已经死亡人的尸体之器官,移植给其他需救治之患者的情形。医生为移植而实施的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在何种条件下才为正当?如果是违规摘取尸体器官,能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

  一般认为,医生为移植而摘取尸体器官,应该以自愿捐赠为原则,不能违背死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的意愿,否则就是非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医生摘取尸体器官前,必须充分考虑死者生前是否有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死者近亲属现在是否同意捐献死者的器官。对此,各国器官移植法往往都有明文规定,只不过具体规定有所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反对意思表示方式”,即死者本人生前如果没有表示反对的意思,就可以摘取器官;(2)“承诺意思表示方式”,这又分为两种:一是所谓“狭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即仅仅只有本人作出承诺,表示愿意死后捐献器官,才能为移植而摘取尸体器官;二是所谓“广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即不仅有死者生前捐献器官的承诺,可以摘取尸体器官,而且在没有死者生前承诺的场合,如果有近亲属的承诺,也可以摘取尸体器官。其中,“狭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又可分为“本来的狭义承诺意思表示方式”与“特殊的狭义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前者是指通常的只有死者本人生前作出承诺,才能摘取尸体器官的情形;后者则是指既要有死者本人生前的承诺,又要有近亲属现在的承诺,才能摘取尸体器官的情形。并且,前者还可分为“书面的狭义承诺意思表示方式”(以书面形式为限)与“不问形式的狭义承诺意思表示方式”两种。(3)“通知方式”,这是指即使死者生前无承诺,也并不一定就不能摘取尸体器官,只是医生必须将摘取尸体器官之事通知死者的近亲属。“通知方式”也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北欧的通知方式”,即死者生前虽无捐献器官的承诺,但如果死者的近亲属没有表示反对的意思,或者摘取器官并不违反死者及其近亲属的信仰,那就可以摘取死者的器官,只是摘取之前必须尽可能告诉死者的近亲属;二是“德国的通知方式”,即死者没有作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时,医生先要将意图摘取死者器官之事通知死者的近亲属,在近亲属不反对的条件下,可以摘取死者的器官。[8]

  以上几种立法形式中,“反对意思表示方式”只要死者生前没有表示反对的意思,就可以摘取其尸体器官,完全不考虑死者亲属的意愿,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死者尸体是亲属寄托哀思的对象,当死者生前对死后捐献器官没有明确表示时,应该充分尊重死者近亲属的意愿,特别是在死者生前无机会表明其意愿的场合,不征得其亲属的同意,甚至在其近亲属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仍摘取死者的器官,这显然是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中,“狭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强调尊重死者本人的意愿,只有死者生前作出明确的捐献器官的承诺,才能摘取其尸体器官,这自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人们捐献器官的意识不强、捐献器官的普及程度不高的情况下,采取这种立法形式会缩小器官供者的范围,不利于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因为绝大多数人生前往往不关心捐献器官的事,有一部分偶然事故引起死亡者,符合作为器官供者的条件,但由于其生前不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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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而失去了对是否捐献器官表明态度的机会,若要求有“狭义的承诺意思表示”,这部分死亡者就不能成为器官供者,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重要器官的移植,对器官供者有特殊要求,只限于这种偶然事故引起死亡者或脑死亡者,所以,不宜把这部分死亡者排除在器官供者的范围之外。这也是许多国家不采取“狭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的原因所在。“广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则比较灵活,在死者生前未对捐献器官之事表明态度的情况下,只要征得死者亲属的同意,即可摘取死者的器官作移植用。这样处理既能满足器官移植的需要,又能体现对死者及其亲属权利的充分尊重,不失为一种好的方式。至于“通知方式”中,所谓“德国的通知方式”与“广义的承诺意思表示方式”一样,对上述情形的处理结果是相同的,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北欧的通知方式”,则与“反对意思表示方式”有相似的缺陷,即有不尊重死者亲属的意愿或权利之嫌。

  值得研究的是,如果死者生前明确表示捐献器官,但死者近亲属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医生摘取死者的器官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理论界有不同意见,各国的立法也不完全相同。一般来说,西欧各国比较尊重个人的权利,认为个人对自己死后的尸体也有处分权,即便是近亲属对死者的尸体有一定权利,那也应该认为“死者自己的决定权”优先,因此,只要死者生前明确表示捐献器官,不论其近亲属是否赞同,医生均可摘取其器官。但是,日本1979年制定的《关于角膜与肾脏移植的法律》规定,即便死者生前明确表示捐献器官,只要其近亲属持反对态度,医生就不能摘取死者的器官。这显然是认为近亲属的意愿优于死者生前的意愿。对这样的法律规定,日本有不少学者提出异议。[9]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而言,死者个人对自己的尸体也有处分权,死者生前既然表明死后捐献器官,以造福于他人,对这样的善意举动,社会和其亲属应该予以充分尊重,亲属只有帮助其实现意愿的义务,而没有否定其承诺的权利,所以,在上述场合,法律应该允许医生为移植而摘取死者的器官。

  成为问题的是,死者生前没有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其近亲属也不同意捐献,但医生为移植而摘取了死者的器官,这能否构成我国《刑法》第302条所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呢?例如,1998年10月15日,北京医科大学人民医院一位医生为了救治绝境中的急症病人,在备用角膜失效的情况下,从医院太平间摘取了死者的眼球,使两名患者复明。后来被死者亲属发现,要求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失。[10]对于这类案件,首先应该肯定,如果摘取器官移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就是法律允许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正如有关专家在讨论这一案件时所述,“本案医生之所以‘要为这个患者移植角膜,就是因为他的眼睛再不做手术就没有任何希望了’,他为了避免接受手术的患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而采取了这个行为,从民法角度说是紧急避险”,因而阻却违法性。[11]但是,如果摘取器官移植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又违反了自愿捐赠原则,自然是一种非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是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尚有研究的余地。笔者认为,构成我国刑法中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客观方面必须要有盗窃或侮辱尸体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要有盗窃、侮辱尸体的故意。医生为移植而在医院摘取尸体器官,由于尸体是在医生或医院的掌握控制之下(尚未移交给死者亲属),不能成为自己窃取的对象,所以,不符合盗窃尸体的构成要件;又由于侮辱尸体是以行为人有使死者亲属受羞辱的恶意为主观要件的,而医生为移植非法摘取尸体器官,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恶意,因此,不可能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只能视为违反医疗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可酌情给予民事或行政处罚。不过,如果尸体在死者亲友的控制之下或已经埋藏,他人(包括医生)盗取尸体(或尸体器官)供移植用,则可能构成盗窃尸体罪。

  另外,对死刑犯处决后的尸体器官,能否不受上述自愿捐赠原则的限制?对此,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意见:肯定论者认为,在可供移植的器官奇缺的情况下,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能够挽救因器官衰竭濒临死亡的病人,这对死刑犯无任何伤害,对社会和他人有益,可以视为其赎罪的一种表现。否定论者认为,死刑犯可以被剥夺政治权利,但民事权利并没有完全被剥夺,对自己死后的尸体仍然享有处分权;为了保证死刑犯处决后的尸体能有效移植,医务人员往往必须在行刑前对死刑犯的身体作一些处理,而医务人员参与此事,有悖其救死扶伤的天职;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来移植,还有可能促进器官商业化,并引起医务人员和执法队伍的腐败;况且,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来移植,只可一时缓和器官供不应求的局面,反而会使开辟正当器官来源的工作得不到重视。更有否定论者提出,应当绝对禁止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也就是说,不管死刑犯生前是否表示同意捐献器官,也不管其亲属是否愿意,对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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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不能作器官移植用。其主要理由是:死刑犯处于弱势地位,即便是表示自愿捐赠器官,也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愿。[12]在笔者看来,死刑犯的尸体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死刑犯生前可以作处分决定,其亲属也对之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器官捐赠是一种民事行为,对死刑犯也应该适用同样的自愿捐赠原则。如果死刑犯生前不同意死后捐赠器官,或者生前没有作明确表示,被处决后其亲属不同意捐赠器官,就不得摘取其器官作移植用。否则,在不具备紧急避险条件时,就是非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盗取死刑犯的尸体器官作移植用,同样有可能构成盗窃尸体罪。不过,笔者并不赞成绝对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器官供移植。除了紧急避险时可以利用之外,死刑犯案发前作过真诚捐献器官的承诺,处决前未撤销承诺的;特别是死刑犯提出要把自己死后的某种器官捐赠给正需要移植器官的亲友时,显然没有理由不允许。另外,如果死刑犯主动提出捐献器官(不存在引诱、威逼现象),那么,我们为何又不满足其有益于社会和他人的真诚愿望呢?
三、器官移植诱发的新型犯罪

  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为一些病人带来了福音,与此同时,也诱发了一些新型犯罪。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

  人体器官不能沦为商品而被买卖,器官商业化是违反人道主义的,也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并且会导致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目前,在一些国家,出现了器官买卖的地下市场,人体器官走私也十分猖獗。更有一些医生,参与买卖器官的活动,他们强迫病人家属签定愿意捐献器官的合同,甚至为了尽快获得器官,不惜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13]有的国家甚至出现了一些为贩卖器官而残害人命的暴力团体。[14]器官买卖还带来了一些其他问题:器官供者、买卖中间商有意掩盖供者疾病,造成某种疾病的传染;某些不具备条件的医院为了营利,无视病人的利益开展器官移植,导致病人死亡等严重后果发生;还有些医院,对一些本可救治的病人不予救治,任其死亡后摘取器官移植,如此等等,足以表明器官买卖或器官商业化必然走向器官移植目的的反面。正因为如此,1989年第42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防止购买和销售人体器官的专门决议。许多国家也先后制定法律,明文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如原民主德国1975年《器官移植法》规定,器官供给一方不得因提供器官而索要报酬,接受器官一方也不得因接受器官而主动提供或同意给予物质报酬;智利1982年颁布的关于使用人体器官的法律明确规定,捐献器官应是免费的;美国1984年通过的器官移植法中明文规定,禁止购买器官移植所用的人体器官。加拿大、法国、印度等国,也制定了类似的禁止买卖人体器官的法律规定。

  另外,对违反禁止买卖人体器官之法律规定的行为,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在相关法律中设置了专门的处罚规定。例如,1995年澳大利亚北方区《人体组织移植法》第24条规定,从事人体组织或器官买卖活动的,处500元罚金或3个月监禁。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对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作了十分具体的处罚规定,“如果因为购买或出售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或因为向他人交付人体器官或组织而支付或收取金钱,处三年徒刑。同时,无论以何种方式宣传或允许宣扬器官交易,处至多三年徒刑或课以360日罚款。法律还规定了两种有关组织和器官交易的犯罪也受同样处罚:(1)使他人决定就有关器官和组织要求支付或给予金钱的人;(2)创立、资助、领导或代表目的在于从事组织和器官交易的人。另外,为了严厉禁止器官交易活动,对未遂犯也处罚。并且,针对“违反捐赠无偿性”的行为,也设置了处罚规定,“即因捐赠器官或组织而收取或支付报酬及偿还和接受偿还有关摘取的开支和负担的人,课处一年徒刑或最高至120日的罚款。违反捐赠无偿性的未遂犯也处罚。”[15]

  (二)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犯罪

  这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欺骗、盗取等非法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摘取活体器官供移植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采用绑架等人身强制力,强行摘取其器官。所谓胁迫,是指以使用暴力或其他加害手段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强行摘取其器官。所谓欺诈,是指采用编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而“同意”被摘取器官。例如,谎称被害人的某器官发生病变,需要施行切除手术,但实际上是摘取其完好的器官供移植用。所谓盗取,是指为病人施行手术的过程中,私下摘取其完好器官供移植用。同一般的故意伤害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它是以获取器官为目的而实施的伤害行为,对此,有必要单独设立罪名予以处罚。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或地区在有关法律中设置了专门的处罚规定。例如,1997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0条规定了“强制摘取人的器官或组织做移植罪”。

  应当指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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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为获取器官而采用上述非法手段,故意将被害人杀害后摘取器官、或摘取被害人重要器官而故意致其死亡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从严惩处。对此,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器官移植法有明文规定,即“如果为从尸体中摘取器官或组织而杀人,适用关于加重杀人罪所规定的刑罚。”[16]另外,如果采用上述非法手段摘取尸体器官,则不存在侵害人身健康的问题,而有可能构成有关侵害尸体的犯罪。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日本刑法规定的“损坏尸体罪”等。不过,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器官移植法中设立了专门的刑事处罚规定。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上述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从尸体上摘取器官或组织,最高可处两年有期徒刑或最高240日的罚款。”[17]

  (三)进行人体试验的犯罪

  目前制约器官移植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器官供不应求,为了解决器官的供需矛盾,医学界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开始了把动物器官移植到人身上(即异种器官移植)的尝试。但是,中外科学家所作的上述尝试,引发了学术界激烈的争论。许多学者认为,动物是一些病毒(包括多种逆转录病毒)的天然宿主,这些病毒可能通过异种器官移植而感染人类。这些病毒本身或通过与人类病毒的基因重组有可能产生一种难以控制的新病毒,这种病毒在人类中传播,后果将十分严重。为此,英国政府于1997年底已明令,在没有充分的安全保证的情况下,禁止转基因猪器官在人体上应用。[18]我国南方基因中心伦理委员会起草的《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大纲》(建议稿)第14条明确规定,“反对人体一动物细胞融合术,禁止将人的体细胞与动物的卵细胞质结合的实验”。

  尽管对能否开展异种器官移植、以及能否为器官移植而进行人与动物细胞融合的实验在科学界还存在很大争议,但对科学研究与实验不得以危及人类安全为代价则早已形成共识。至于禁止用人体做生物医学研究,也早已成为国际上所公认的生命伦理规则,并已被有关国际法所确认。据此,一些有识之士提出,在目前异种器官移植的利弊得失不确定,潜在的风险又很大,即动物病毒有可能触发另一次艾滋病流行的情况下,应该对异种器官移植(包括用人畜细胞融合克隆出的器官移植)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有必要采取“有罪推定(guilty until proven innocent)”的战略原则,它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1)异种移植的支持者有责任提供异种移植不会引起人类毁灭性疫病流行或有预防该疫病的有效措施的证据;(2)为了弄清动物一人类病毒感染的实在危险,应作更多的实验研究,这些研究应该在非常严格的控制条件下,经过非常严格的审查程序和严密的监测、监督;(3)在证明异种移植无害以前,i临床试验应该暂时停止,暂停临床试验的决定可每两年复查一次,根据新的证据决定这种暂停应该继续下去还是取消;(4)为此目的,应该建立国家异种移植委员会,审查、监测和监督异种移植的研究。总之,只有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异种器官移植引起毁灭性病毒流行的可能性很小、或有办法预防时才可能应用。[19]

  还应该看到,目前国内外科学界都存在一些急功近利、缺乏科学伦理道德观念和社会责任感的人士,因此,对异种器官移植问题必须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予以严格限制。对违反上述原则贸然应用于临床者,应该给予严厉的处罚。国外有些学者认为,把动物的器官移植进人体,既然存在未知的感染病毒的巨大危险,那就不能应用于临床,否则就是用人体进行医学试验,应该作为犯罪给予刑事处罚。[20]有些国家的刑法对这类犯罪有单独的处罚规定,如法国刑法第223—8条规定了“在人身上进行试验罪”,构成此罪者,应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英国和德国则在有关法律中规定,对人为操纵遗传基因的行为,应给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人类从事器官移植活动的历史虽然不长,但已经出现了一些与此相关的新型犯罪。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这类犯罪呈逐年增长的趋势,甚至达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可以预料,随着器官移植事业的不断发展,上述各种犯罪都有可能在我国发生。而我国尚无相关的法律作明文的处罚规定,势必出现无法可依的状况,从而影响我国器官移植事业的正常发展。为此,我们应该借鉴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尽快在有关法律中增设买卖器官罪、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进行人体试验罪等罪名及其处罚规定,以适应惩治这类犯罪的需要。

【注释】
[1](日)齐藤诚二:《刑法中生命的保护》,多贺出版1989年新订版,第196页。
[2]同[1],第199页。
[3]对此,有些国家的刑法有明文规定。如德国刑法第228条规定:“被害人同意之伤害行为不处罚,但以行为不违背良好之风俗为限。”
[4](日)齐藤诚二:《刑法中生命的保护》,多贺出版:1989年新订版,第2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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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4],第204页。
[6](日)齐藤诚二:《刑法中生命的保护》,多贺出版1989年新订版,第203页。
[7]刘明祥:《紧急避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
[8](日)齐藤诚二:《德国的器官移植》,载《西原春夫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第三卷)》,成文堂1998年版,第77。78页。
[9](日)町野朔:《犯罪各论之现在》,有斐阁1996年版,第41—42页。
[10]王岳:《我国器官移植立法迫在眉睫》,载《法律与医学杂志》1999年第4期。
[11]于敏等:《器官移植立法迫在眉睫——首都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等就某医院“眼球丢失案”进行广泛深刻的讨论》,载《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4期。
[12]邱仁宗:《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供移植在伦理学上能否得到辩护》,载《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3期。
[13]王华等:《关于我国器官移植的有关法律和伦理问题》,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00年第4期。
[14]黄清华:《我国人体器官捐赠移植立法问题研究》,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15]张锋、任静远:《澳门有关人体器官和组织捐献、摘取及移植的法律制度》,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3期。
[16]张锋、任静远:《澳门有关人体器官和组织捐献、摘取及移植的法律制度》,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3期。
[17]同[16]。
[18]谢蜀生:《关于异种器官移植的问题》,载《医学与哲学》1999年第2期。
[19]邱仁宗:《高新生命技术的伦理问题》,载《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11期。
[20](日)加藤久雄:《论器官移植涉及的伦理与法律问题》,载《中山研一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成文堂1997年版,第3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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