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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射刑在我国的实践困境及其价值根基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刑法


关键词: 注射刑/行刑/困境/价值根基 

内容提要: 变动中的行刑理念促成了死刑执行方式的不断更迭,注射刑的出现是契合行刑实践时代潮流的产物。注射刑作为一种新型的死刑执行方式,面临着操作不当将增加受刑人的痛苦,成本比较高昂,适用范围问题受到不断质疑以及程序操作缺乏明确性指导等困境。但是其背后蕴藏的深厚底蕴决定了难以抹杀它的人道化、轻缓化等价值根基。当前努力的方向是在正视注射刑积极与消极两方面的基础上,推进注射刑的行刑实践。 

一、我国死刑执行方式的更替与变革
    死刑的历史在每个国家都是古老而漫长的。纵观这古老而漫长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和氏族复仇,泛滥于奴隶社会和残暴封建社会及教会统治时期。在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死刑处决方式五花八门。我国奴隶社会死刑执行的方法主要有杀、烹、炮烙、剖腹等,基本上是以肉刑为核心、以残酷血腥为特点的奴隶制五刑体系。秦朝死刑分为五等,即车裂、腰斩、枭首、弃市、磔等。汉朝时期死刑的执行方法主要的只有三种:枭首、腰斩、弃市。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基本沿用了汉文景帝刑改革后的内容。隋朝确定了笞、杖、徒、流、死的封建制五刑体系,把死刑的执行方法法定为绞、斩两种,使封建制刑罚形成了一个较为文明的发展阶段。唐朝与之大致相同。宋代除绞、斩外,增加了凌迟、投崖、肢解等残酷方式。元朝继承了宋朝刑罚残酷性的特点,死刑执行方式为凌迟、斩两种。明朝制定的《大明律》采用传统的封建制五刑体系,恢复了死刑执行方式份绞、斩两种,规定“十恶”中“谋反大逆”等严重犯罪可凌迟处死。wwW.11665.com清承明制在执行方式上沿袭了封建制五刑体系,对死刑除绞、斩外,还有适用于谋反、大逆重罪的凌迟。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刑执行方式只有一个,即枪决。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形来看,受社会历史的现实环境和自身传统思维的束缚,当时还不可能考虑到其他的执行方式。把枪决的执行方式通过法律的形式首次确定下来,相对于我国历史上形形色色的残酷性死刑执行来说,无疑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的积极性作用。枪决的执行方式较之于凌迟、绞、斩、腰斩、枭首等,明显的进步可以从两个层面得以直接体现:一方面,枪决对犯罪人生命的剥夺更为直接,执行过程历时性的缩减将使囚犯在被执行刑罚过程中所受肉体痛苦的时间更为短暂,对囚犯个人的生理性痛苦大大减轻;另一方面,囚犯的尸首得以完整地保留下来,这无论是对囚犯家人还是对外在群众来说,心理承受上能够更好地得以宽慰。因此,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视之,枪决的出现并作为一项长期死刑执行方式存在,其意义也不可低估。
    行刑方式是与社会的变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新型的执行方式涌进我们的视野,当人道化以不可低估的力量永不停歇地向前迈进,当立法者和理论学者把目光投到注射刑的时候,一项新的行刑方式注定就要诞生了。因此,在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注射执行死刑的建议被采纳并被确定下来,从而与枪决一起共同作为当前的行刑方式。
   

二、注射刑承受的阻力限制
    注射刑的上述价值决定了它有现实生命力,但是与此同时,我们又不能忽视其客观问题的存在。既然注射的方式较之枪决更为人性化,更符合人道主义精神,那么为何注射方式未能获得大范围的推广呢?为何至今还不能用注射完全代替枪决呢?正视这些问题并给予适当的关注,是注射刑能够得以走得更远、走得更稳的前提性可能。
    (一)注射刑的操作不当将增加受刑人的痛苦
    注射刑的执行具有较高的技术性要求,本来是为了减轻行刑人痛苦的一种执行方式,却同样可能存在违背最初设计者初衷的潜在风险。从最早使用注射刑的美国司法实践的运用来看,在个别情形下却不容乐观。比如,美国亚利桑那州与肯塔基州使用相同的注射刑备忘录protocol,在baze v. rees一案中,有争论的问题并不是成文法律对死刑执行方式是模棱两可的,也不是立法机关没有对既有的注射刑草案呈示内在的诸多棘手的难题,而是三种不同药物的注射刑草案产生了难以避免的疼痛和痛苦。进而出现了联邦宪法第八修正案所言的“残酷和异常的刑罚”。[1]在亚利桑那以及美国其他州,在注射刑的过程中出现了较多的死刑被延长时间执行的情形。[2]因此,这些情形的存在使得人们担心,既然注射刑仍然不太完善,自然应该谨慎为之。
    (二)注射刑的成本问题严重阻滞了其扩大使用
    注射刑的执行并非“一针”(也称“针决”)那么简单,在注射针管的背后需要昂贵的费用作为保障。具体来说,首先是注射刑的针剂费用。比如,在我国,注射药物的价格是每剂300元,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放,须专取专用,每次领取须由地方法院两名执行法官乘坐飞机往返,来回的费用自然不菲。一些地方中院为了节省成本,取药时火车进京飞机返回。这样算下来,针剂费用加上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成本也是上千元到数万元不等。其次是硬件设施的费用。一辆流动的死刑执行车大约需要40万元-70万元,在有些基层法院的领导都不可能配备如此高价位车辆的情形下,在有些地方甚至连最基本的办公条件都难以满足的条件下,遑论代价如此高昂的“流动刑场”就不啻于笑谈了。另外,如果是建造一座固定的注射行刑设施,其花费则需要用百万元计算。较之于行刑流动车,这样的开销更是让偏远地区或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不堪重负。另外,即使是国家划拨用地,建造现代化的注射刑场地,如何选址也是一个大难题,其原因就在于没有谁愿意与刑场为邻,所以这一阻挠因素也不得不被考虑到成本核算之中,因为选择一个专业注射刑的场址,可能会涉及现有居民的迁址问题,必然会触及社会极其敏感的搬迁难题。太原中院多年来数次变更临时刑场,最终只能在殡仪馆附近建起了目前全国法院系统占地面积最大、功能最齐全的固定刑场。从该事例中我们也可以知道,要真正建设一个设施完备的固定刑场,其面临的现实阻力有多大,这一成本问题必将是众多法院必须予以预先核算的重要部分。
    (三)注射刑的适用限制问题受到不断质疑
    注射刑是不是每个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人都享有的权利?注射刑是不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注射刑是不是会因关注刑罚的社会效果或威慑效应而因人而异?
    在我国注射刑执行的情况来看,注射刑并非是无差别地统一予以适用,即注射刑是每个受刑人应有权利的要求似乎并没有完全达到。比如,注射刑一度被理解为是政治人物享受生命被剥夺方式的优惠。经过媒体的大量报道,我们可以得知,注射刑更多地适用于中高级官员,如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沈阳市原常务副市长马向东、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沈阳嘉阳集团原董事长刘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原县委书记万瑞忠都是被注射刑执行的。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注射刑过多的非一视同仁的差异性待遇,遭到了学者和群众的诸多质疑,从而也带来了如何进行现实筛选和甄别行刑人的现实问题。
    从民众的反响来看,很多人把注射刑类比为“安乐死”,认为这样的死刑执行方式非一般人可以“享受”的“最终待遇”,纯粹属于“贪官最后的特权”,是“有头有脑人物”的专用刑罚执行方式。极少数情形下普通人对注射刑的偶尔用之,只能算作是“过把瘾就死”的蜻蜓点水式的幸运或恩宠而已。显然,如何排解这一困惑,对注射刑自身的扩大适用关系重大。
    (四)注射刑的程序操作缺乏明确性指导
    比如,受刑人可否自我申请要求注射刑的权利?受刑人如何提出该项请求?遭到拒绝时可否有其他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哪些犯罪人是注射刑被排斥的情形?注射刑的执行主体究竟可否能够由医疗人员参与行使?受刑人的请求不被接受,如何行使其申诉权利?注射刑过程中假若出现特殊情况,如何进行紧急应对?今后是把注射刑作为唯一或主要的行刑方式,还是在现有的枪决基础上仍然谨慎行事?很显然,注射刑在程序上的内容不能简单到只是把该行刑方式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既然注射刑是要运用到具体的实践中去的,它就必须随时准备面对实践中出现的种种现实问题,并予以妥善解决。
   

三、注射执行死刑的价值意义
    注射执行死刑在我国立法中的确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运用,说明了其与当下的刑罚价值取向是完全契合的。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我们既不能忽视或掩盖其客观存在的各种弊端,同时又要看到其合理性价值,正视其可取性价值与负面的不利因素,对我们科学认识和完善注射刑无疑至关重要。
    (一)注射刑是刑罚向人道化前进的时代显现
    “人权一词,依其本义,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人的权利’。”[3]“人道就是把人当人看,就是以人为中心,人为本体,道德就是人,其次还是人,最后还是人!”[4]刑罚人道主义以保护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为价值追求,强调的是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如果说,刑事古典学派以公正价值为其生命,刑事近代学派重在强调功利,则当代刑罚把人道主义抬升到了前所未有的地位。将刑罚的功利追求限制在符合人道观念的限度内,兼顾公正、功利与人道三者的协调性平衡成了时代赋予的重要使命。随着刑罚人道主义的深入人心,人道已经与功利、公正一起,共同构成刑罚所追求的三大价值。
    刑罚人道的重要内容就是反对残酷的刑罚。1776年《弗吉利亚权利法案》第9条明确规定“不应施行残酷和异常的刑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8条也规定禁止“残酷和异常的刑罚”(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内容为,“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规则》提出“死刑的执行,要害是必须给予受刑人最小限度的痛苦。”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在《保障将被处死刑者人权保障措施》中也要求:对于那些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执行死刑应尽量降低死刑犯遭受痛苦的程度。除此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人权性质的公约都通过相似的表述重申了这一原则。
    注射刑的死刑执行方式是对人权价值的响应,是尊重犯罪人的正当权利的时代显现。犯罪人作为被判处死刑者,我们需要转换传统的把他们视为洪水猛兽似的狭隘心理,否定以异常或残酷式消亡他们肉体的偏狭性认识,把他们仍然看成“人”——只不过是犯罪之人而已。人道价值的坚持与贯彻,可以更好地促进我们理性地认识犯罪原因,理性地辨清刑罚执行与预防其他人犯罪之间的关系。
    (二)注射刑是刑罚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的产物
    与重刑化与重刑主义相对应的就是刑罚的轻缓化,刑罚的轻缓化是刑罚动态发展和变革的产物。“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条件下,重刑和轻刑的观念就有差异。在某一时代被认为是正常的、普通的刑罚,在另一个时代可能被认为是残暴的、异常的刑罚。例如,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身体刑被当作基本的刑罚方法,监禁刑很少使用,统治者似乎认为只有剖腹、活埋、活剥、肢解、凌迟、火刑、轮刑等刑罚才够得上重刑。”[5]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刑罚整体上从生命刑向身体刑,从身体刑向自由刑,从自由刑向罚金刑的发展轨迹极其明显地展现在我们的面前。环视他国,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生命刑或身体刑被各国认为是不必要的刑罚方式,因而刑罚轻缓化在世界各国的提倡以旋风般的架势迅速得以普及起来。
    刑罚的轻缓化是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也是各国刑罚改革的大势所趋。刑罚的轻缓化并不仅仅体现在实体受罚的具体内容上,除此之外,受罚的方式也是其重要方面。遗憾的是,从学者论述刑罚轻缓化的内容中,极少看到对行刑方式反省的相关文字,潜意识中把行刑尤其是死刑执行方式排斥出了刑罚轻缓化的因素之外。由此带来的直接性不足在于,这样的轻缓化囿于旧有的圈子,原地踏步,它既限制了刑罚轻缓化的功能性释放,又束缚了刑罚轻缓化对行刑实践的创新力度。
    重刑主义的惩罚已经达不到或者实现不了人们的最初愿望,沾染着血腥味的死刑执行方式的威慑力量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贝卡利亚在他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说:“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他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生机勃勃的欲望力量使得轮刑在经历了百年残酷之后,其威慑力量只相当于从前的监禁。”[6]单纯依靠死刑或死刑执行方式的浓烈血腥来威慑民众的基本理念已经大势已去,社会发展到今天,多元价值观的并存根本不允许任何人逆历史潮流而动。笔者相信,让刑罚轻缓化的几缕朝阳播撒到行刑方式的变革上,伴随清新的空气和适宜的土壤,一切预期都会如期降临。

    (三)注射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首次出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明确表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严打”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反思与及时跟进。“宽严相济的含义就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7]“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严’之外加入‘宽’之因素,强调宽严之相互配合、协调,有宽有严,宽严配合,以严济宽,以宽济严,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轻中有严,重中有宽,宽严适时,宽严有度,宽严平衡,宽严和谐。”[8]宽严相济是指,“有宽有严、宽严并用、宽严互补、宽严有度”[9];“宽严相济就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并用,宽严有度。”[10]“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前的具体内容是主张和强调刑法的宽和、适当、人道与谦拟(‘拟’似乎应该为‘抑’,笔者注)。”[1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核心,其具体含义是指,对于犯罪的惩治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结合,以求得最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12]透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不同表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宽严相济的重要精神价值就是“轻轻重重”的二极化刑事政策,即“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整体从宽”。正如学者所说,“必须强调的是,既然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严打’政策的理性反思和总结。那么在‘宽’和‘严’之间就应是有所侧重的,二者之间不是平均着力的,宽严相济政策在当前理应侧重于‘宽’。”[13]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式提出并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青睐,说明了该刑事政策与我们当前和谐社会构建内在精神实质的相互融合性,虽然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究竟是基本的刑事政策还是具体的刑事政策学者仍然争论未平。比如储槐植教授认为,“当前我国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立法保持重刑结构的前提下,作为一项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来应用,是最狭义层面上的刑事政策”。[12]马克昌教授指出,“就针对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可以说宽严相济是刑事司法政策:……但就总体而言,应当说宽严相济是基本刑事政策。”[14]笔者认为,透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主体、历史继承、具体语境、应有内涵等方面都可以说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基本的刑事政策,而非具体的刑事司法(审判)政策。这一正确定位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反思与结构性调整、刑事一体化方向的整体性变革、行刑方式的创新、和谐社会的全面实现都将发挥出积极和有益的功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的基本刑事政策,而非具体刑事政策的理解方式,可以把行刑变革思路贯彻到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去。
    将传统的死刑执行方式枪决改为注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行刑层面的落实与贯彻。“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实体性内容,理应明确的一个前置性问题就是哪些是该宽的,哪些是该严的。虽然这样的抽象性问题很难通过形象性手法划定一个界限,但是在立法者或司法者的主观意识中是存在共识性认识的。就死刑的执行方式而言,它要剥夺的是犯罪人的生命,严厉的刑罚通过最终的处罚结果(生命权的丧失)得以最直观的体现出来,或者说“该严则严”已经通过生命刑表达完毕,剩下的刑罚执行方式已经不是现代意义刑罚需要“严”厉之处。能够通过其他行刑方式恰当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性追求,选择相对更为血腥的另种执行方式则超越了“该严”的范围。就此而论,在“该严”之外则属于“该宽则宽”的管辖范围。哪一种方式更为宽缓,是通过两相比较得出的结果。在此基础上。我们厘清了三点:第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作用于行刑领域;第二,行刑方式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而非“该严”之列;第三,注射较之于枪决,前者更为宽缓。因此,通过上述分析路径的逻辑推导,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践行是注射刑存在的政策依据和内在要求。
    (四)注射刑是推动死刑逐渐消亡的迂回式路径选择
    自从贝卡利亚首次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的存与废的问题已经争议日久,探讨的不断深入有助于我们对死刑诸多问题的认识不断深入。近二百年的不断争论,死刑在不少国家已经得以废止,但是以中国为代表的国家仍然在法律与司法实践中保留了死刑。无论是坚持废除死刑论者,还是肯定死刑的现有价值论者,理论上的口诛笔伐似乎正进入到死胡同之中。有学者直接认为,“废除死刑的理由就是保留死刑的理由,保留死刑的理由也正是废除死刑的理由。”这样的尴尬情形显然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但是死刑正反的论辩确实给我们留下了如此无奈的结论。或许,学者们应该认识到,局限于逻辑思路的原则推导已经对死刑的存废没有先前所想象中那么大的意义了,困顿中的现实需要我们转换视角——是从另外的侧面来看待死刑当前走向的时候了。
    死刑作为一种极刑,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不可能永远存在。从刑罚制度的演变来说,生命刑为中心的时代正愈趋愈远,自由刑为中心时代的客观现实就是生命刑日渐式微的最好注脚。按照这样的趋势演化下去,死刑的最终消亡将是可预期的事情。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死刑存废正反两方中的哪一方,完全无视死刑的诸多弊病或价值层面的不合时宜而一意孤行者极为鲜见。同时,也明白了为何保留死刑论者多是渐进废除死刑论者的原因所在。
    死刑的废除只是时间上的问题,不同的学者对此时间进行了个人的理论预期。胡云腾教授进行了死刑废除的百年规划:第一阶段从现在起至2010年为大量废除死刑的阶段,将我国普通犯罪的死刑缩减到15个左右;第二个阶段从2010年到2050年左右为基本废除死刑阶段,届时争取将死刑罪名控制在故意杀人、叛乱、恐怖活动等几种;第三个阶段从2050年至2100年为全面废除死刑阶段,全面废除普通犯罪与军职犯罪死刑。赵秉教授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三步走战略设想:第一步是及至2020年建党100周年亦即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之时,基本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第二步是再经过一二十年的发展,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非侵犯生命的暴力犯罪)的死刑;第三步是在社会文明和法治发展到相当发达程度时,至迟到2050年新中国成立100周年亦即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之际,全面废止死刑。[15]陈忠林教授更是认为,“通过将死刑核准权依法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扩张死缓的实际适用范围,科学地界定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我们完全可以实现在5—10年将目前死刑实际适用降少90%的目标。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逐步地通过推动制定减少或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来逐渐实现死刑的实际不适用,在各方面社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最终实现全面废止死刑。”[16]无论是“百年规划”,还是“50年的三步走”,抑或“5-10的实际降低”,都是学者理性思维之后的个人设想。从这些激情洋溢的畅想中,我们能够领略学者关注死刑命运的殷切之心;从他们战略步骤的安排中,我们知晓死刑的最终废除已经逐渐深得共识,唯一的不同只是时间的长短或具体设计的差异而已。然而,笔者需要提醒的是,死刑迟早要废除的人为预期,并不是让我们袖手旁观、顺其自然、坐享其成,更不是无所作为地静静等待那一天的到来。如果有合适的现实理由存在,支持刑罚进化的论者都明白,较早一天的废除当然比较晚一天的废除要好。刑罚的进化不是“静化”,不是静态地默默地坐等其自然而然地发生“渐变”,更不是无所作为地或袖手旁观地静观其变,而是需要我们积极地去开拓、去牵引、去促进这一过程尽可能地以合适的方式转化为现实。
    但是,总是存在一个担心,即民众对死刑废除的态度如何化解?民众的死刑情结通过什么得以排解?笔者认为,理论上死刑废除的争论已经太多太多,理论上的纠葛也已经太深太深,这些过多或过深的“抽象性问题”的争辩缠绕在一起,相当程度上蒙蔽住了我们的双眼,使我们无所适从而有迈不开脚步之感。于是,现实的问题给我们带来了现实的挑战,避开理论上难以排解的诸多因素不谈,逃脱理论上的这些“弯弯绕”不论,既然任何理论都是最终要投之于实践层面,既然我们可以从形而上的理论探讨来指导实践适用,那么我们也可以从实践适用反观或验证理论,理论探讨的暂时封闭或受阻并不是对死刑废除的自我否定,跳出理论的原地转圈而另寻他路或许是明智之举。质言之,从实践层面进行死刑命运的直接诠释可能是更好的出路。注射死刑的普及性展开将引领人们正视对犯罪人的认识,逐渐平息原来对犯罪人的守旧性误解,即认为愈是浓烈性的行刑场面愈是对罪犯的严惩,愈异常性的行刑方式愈是对蠢蠢欲动者的正式警告。一切都在变化,当斩、绞、磔、凌迟等被废除,当曾经的游街示众、公判大会步人历史灰尘,民众的认识并没有发生严重的偏差,也未曾见到过激性行为的出现,该发生的同样在发生,应变革的仍然在变革。就目前实施的注射刑来看,相似性的情景“涛声依旧”、无惊无险。接受注射刑的现实,说明了一个问题,民众的思维观念是变动或进化的。如果说民众的倾向性认识对死刑政策真的异常重要,如果承认注射刑是锻炼民众承受力的一个良好契机,那么以现实说法给民众进行全面废除死刑前的心理疏导,则伴随社会政策的各项改革而以比较温柔的方式把死刑送上断头台更为可取。笔者相信,死刑执行方式变更为注射刑以及绕开理论层面喋喋争论而先行一步的实践做法,是柔化残酷报复和引导民众理性认识的一剂良药,是推动全面废除死刑的前奏,是一种“曲线救国”式的明智之举。
   

四、结语:推进注射刑的行刑实践
    1997年昆明率先在全国施行注射刑,目前已有昆明、成都、长沙、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杭州、沈阳、武汉、青岛、平顶山、焦作、渭南等地成功实施注射刑。2008年3月1日起,成都中院全面废止枪决这一传统的死刑执行方式,取而代之的是更加文明、人道的注射刑执行方式。虽然注射刑的行刑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和那样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我们必须首先厘定一个基本问题,即注射刑究竟是要继续存在,还是坚持酝酿、以观后效?实际上,从实践层面的现实运用来看,这已经不成其为一个真正的问题,因为现实已经告诉了我们答案,那就是在肯定注射刑的前提下,努力完善现今注射刑,克服其存在的各项不足,认真面对和解决注射刑过程中的实质阻碍和现实问题,张扬其行刑科学性的深层蕴含。注射刑作为一种符合时代节拍的行刑新模式,只要我们在“且走且思”中不断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中的摸索,我们就完全有信心和充足的理由相信,注射刑将在行刑实践中焕发出盎然生机,为日后的行刑实践迎来又一个生机勃勃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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