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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完善之反思——以比较法为视野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刑法


   论文摘要: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而行为成立犯罪的同时,也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过程。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着价值上忽视对权利的保障,结构上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相脱节等缺陷。因此,有必要在价值上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社会保护机能与权利保障机能相统一,在结构上将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相整合,形成新型的犯罪构成体系。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递进排除式”;“双层次式”;“齐合填充式”
  一、犯罪构成理论及相关范畴之辨析
  犯罪构成是刑法基本理论领域中的一个最为重要的部分,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王冠上的宝石。…在刑法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曾出现过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即“递进排除式”、“双层次式”、“齐合填充式”。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其组合逻辑结构不同,因而呈现出各自的体系性特征。
  (一)大陆法系“递进排除式州副犯罪构成体系
  以德、日两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其犯罪构成理论采纳了贝林构建的“三要件”论学说,即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要件。该三要件环环相扣,各要件之问的逻辑关系明确,形成一个层层过滤(除罪化)机制。这种递进式模式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须进行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为犯罪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将认定犯罪成立的人罪化机制与否定犯罪成立的出罪化机制通过三层次的递进体系有机贯通,使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保护机能与遏制刑罚权滥用、保障人权的保障机能在犯罪成立体系中有机统一起来,实现了权力与权利的相互依存,安全与人权的密切契合。WwW.11665.coM
  (二)英关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
  英美法系的判例特色及重视程序正当的传统,形成了“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犯罪本体要件为第一层次,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心态),一行为若同时符合了刑事条款中规定的行为和意图特征,便被推定为犯罪;责任充足条件作为第二层次则从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若干合法理由角度提供无罪化的过滤机能。由于合法抗辩的存在,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的活动中,引入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利用这一民间资源使犯罪认定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合法抗辩与犯罪本体要件直接对立,而且合法抗辩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载明,这无疑表达了法律在启动刑罚权时对个人投注的殷切关怀和对国家权力的高度谨慎,从这一意义上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犯罪构成的认识观点凸现出了鲜明的一致性。
  (三)前苏联东欧“齐合填充”犯罪构成体系
  前苏联刑法学家a.h.特拉依宁认为犯罪构成理论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部分组成的。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便无存在的余地。因此,定罪过程是一个寻找犯罪构成要件的过程。就如同“模具”与“原材料”的关系。将具体行为从观念上分成四部分作为“原材料”,填充进入犯罪构成四要件这一模具,若“原材料”顺利充满四“模具“,该行为遂告成立犯罪;相反,若“原材料”未能充满某一模具,该行为即不能成立犯罪。四要件都是积极、肯定的人罪机制,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都排除于犯罪构成之外。我国采用的正是这个平面整合结构模式的犯罪构成模式,未明确规定排除犯罪成立的否定性要件。这反映出了我国在解决犯罪成立问题时认识观上的单向性和重犯罪打击轻权利保障的特征。
  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分析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虽然在定罪上实现了一体运行、一步到位,即综合评价、一次完成,具有可操作性。易学易用。但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中许多颇具共性的且被验证为科学、合理的特征相比,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也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
  首先,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在认识观上缺乏国家刑罚权伸张之扬公民权利保障之“抑”的辨证统一,使犯罪构成体系被“入罪”机能所支配,造成对民众权利应有关怀的出罪机能的缺失。众所周知,作为国家最严厉强制手段的刑罚既能打击犯罪,也可能危害无辜,因此作为双刃剑的它一直为现代民主国家的各项民主措施及法律制度所束缚。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是从静态的角度厘定刑罚权的范围,约束着刑罚权的适用,使刑法成为犯罪之大宪章的话,那么犯罪构成体系中入罪机制与出罪机制的交织、互动就是从动态角度对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进行全面跟踪、动态监督、反向制约,尽可能保证刑罚权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性。反观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则正缺少了这种动用刑罚权时应有的慎重及对合法权益的关注,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刑法中权利保障、人文关怀精神的缺失。

  其次,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在判断犯罪成立的方法论上存在结构安排的弊病。具体又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我国犯罪成立体系的实际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解决体系。因此,这一体系与犯罪概念完全脱节。正如笔者在前文中已述,在我国,犯罪成立问题实际上都由而且也只能由犯罪构成承担,因此,犯罪概念实际上是游离于犯罪成立体系之外,犯罪概念中的刑事违法性特征也因得不到相应的具体机制的支撑而无法承担起认定犯罪成立的功能。最终,在刑法的实际操作中,犯罪概念事实上仅仅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抽象符号被束之高阁,或干脆弃之一隅根本不作考虑,或者如笔者所言,只算作一宣言性概念。具有为犯罪下定义这一特殊功能的犯罪概念却被排斥在犯罪成立(构成)体系之外,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犯罪成立体系逻辑上的一大缺陷。
  第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意外事件等犯罪成立阻却事由都被排斥于犯罪构成体系以外。以上三种事由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中都能找到立足之处,前者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后者的合法抗辩都包容了上述事由。而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里却无法为这三种阻却犯罪事由提供“栖息”之处,这显然影响了我国犯罪构成(成立)体系的结构完整性。
  第三,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四要件中,客体要件无存在必要。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里,刑法中的客体就是指行为指向的人或物,即法益,而不是某种社会关系。而我国将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也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容易使犯罪成立条件虚置化,并不利于犯罪成立的判断。况且,在刑法中把犯罪客体解释为社会关系,与哲学中的概念相矛盾。哲学中的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是主体认识和活动的对象。因此,客体和对象并无区别。唯独我国刑法学把客体解释为犯罪后面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关系,违反了哲学的一般原理。"
  三、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价值重塑与模式重构
  首先,需将犯罪构成体系塑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载体。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蕴含“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且蕴含着限制并防止国家司法权尤其是刑罚权滥用的良苦用心和对公民权益悉心关注的人文关怀,因此,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同时进行有罪与无罪的双向评价,无疑有助于将整个体系塑造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又一载体。
  其次,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示之下,将刑法打击犯罪的保护机能与捍卫权利的保障机能固定于犯罪构成体系之中,使该体系不再单纯是定罪模型,同时也是对国家刑罚权限定的界限。
  再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确立刑法谦抑原则。刑法谦抑原则,即刑法的适用必须慎重、谦虚,包括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只能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不能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刑法的宽容性,即如果行为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处罚。刑法谦抑原则已成为当今各国刑法发展的趋势,在我国这一原则并不与当前的刑事政策环境相矛盾,相反正是这一原则契合了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并对我国刑法的发展有着深远意义,因此,将刑法谦抑原则确立于犯罪成立体系之中,对从价值上修正我国犯罪成立体系也有重要意义。
  在目前情况下,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可从结构上进行如下调整:
  第一,将犯罪构成这一四要件体系融入到犯罪概念之中,为犯罪概念注入可供判断犯罪成立的实质要素,使犯罪概念整合为可展现犯罪成立评价全过程的新型系统。具体做法是:将犯罪构成注入到犯罪概念之中,使前者成为犯罪概念第二特征“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内容摆脱原“有刑事违法性”的空洞性,此后当运用犯罪构成对某行为进行四件分析时,实际上就是在犯罪概念中刑事违法性的范畴里完成的。
  第二,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这三大犯罪成立阻却事由独立加以规定,并同样植入犯罪概念之中,成为犯罪概念第三特征“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内容,并且是从例外性消极否定角度进行是否可以出罪化的判断,即一行为经过犯罪构成分析后,再在“应受刑罚处罚性”层面进行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事由的判断,使整个犯罪成立体系判断一行为是否犯罪的过程在结构上更完整、逻辑上更连贯,同时也进一步充实犯罪概念的实质性内涵,进一步激活其在犯罪成立中发挥的作用。
  第三,将犯罪构成由原四要件删减为三要件,即取消犯罪客体要件,而且在三要件的排列顺序上,犯罪主体是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因为离开了行为人就谈不上犯罪行为,因此,犯罪主体应当排列在首位。在具备了犯罪主体要件以后,还必须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主体的一定罪过内容。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要件下面是犯罪客观要件,即将该三要件按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加以排列,这也符合人们回溯判断行为的通常认知过程。
  至此,我国犯罪概念便与犯罪构成一道整合成为新型的三环节的犯罪成立体系。这一体系认定犯罪成立的过程便是:首先,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纳入这一体系之中,启动犯罪成立评价体系。这是认定犯罪成立的第一环节(这也体现出犯罪概念的首要或根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在刑事违法性第二环节中,运用三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行为是否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这也体现出犯罪概念中刑事违法性的特征。最后在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第三环节中进行逆向的即是否具有犯罪成立阻却事由的出罪化评价。这样,犯罪概念便在控辩交织、抑扬对行的辩证动态过程中揭示出成立犯罪的条件,同时展现出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认识过程。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xingfa/1201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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