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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凶杀人案件中的死刑适用问题研究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刑法


关键词: 雇凶杀人案件  雇佣犯罪  共同犯罪  死刑适用 

内容提要: 雇凶杀人案件中的死刑适用需要根据雇凶杀人案件的不同类型作具体的分析。在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一般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被雇者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只应当判处一人死刑,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应对被雇者适用死刑。在不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死刑的适用需要根据雇主与被雇者刑事责任的大小来具体确定。另外,还需要特别关注雇凶杀人案件中存在自首、立功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以及多次雇凶杀人、连锁雇凶杀人案件中如何适用死刑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与单个人犯罪不同,在雇凶杀人案件中,由于数人共同实施了犯罪,因此便产生了不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问题。199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1997年《刑法》的这一规定,在我国当前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的大背景下,对于雇凶杀人案件的量刑就提出了以下一些问题:当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应当被判处死刑时,究竟应当如何确定死刑的适用范围?在确定死刑的适用范围后,究竟是应当对雇主适用死刑,还是应当对被雇者适用死刑?其中,前者是个刑事政策问题,主要取决于特定时期的刑事政策特别是死刑政策;后者则涉及此类案件中不同行为人刑事责任轻重的比较问题。过去一个时期,由于受特定社会环境和刑事政策的影响,我国对死刑的适用存在控制不严、标准宽泛的倾向,因此,对于雇凶杀人案件,即使仅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法院也往往判处数名被告人死刑,如曾受到广泛关注的吕德彬雇凶杀人案、①袁宝璟雇凶杀人案、②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副院长被杀案③等。WWW.11665.com对于包括雇凶杀人在内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仅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时却判处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死刑的情形,我国有学者称其为“超等量、超等值报应”。④从罪责刑相适应和刑法公平、公正的角度看,如此适用死刑显然存在疑问。另外,在仅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雇凶杀人案件中判处数名被告人死刑,特别是对雇主与被雇者都适用死刑,似乎有回避对此类案件中雇主与被雇者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行比较的嫌疑。

自2005年底开始,我国逐渐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了切实减少与限制死刑的适用,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死刑的适用受到严格控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即使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也只能判处罪行最严重的被告人死刑。对于实施抢劫、杀人等犯罪仅造成一名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法院原则上尽量不判处一名以上被告人死刑。在雇凶杀害一名被害人的场合,根据案情和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原则上只应当对一名被告人适用死刑的,那么究竟是应当判处雇主死刑还是应判处被雇者死刑?这是一个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研究的问题。下面笔者拟对该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对我国法院在审判雇凶杀人案件时能正确适用死刑有所助益。

二、雇佣犯罪的基本理论问题剖析

雇凶杀人属雇佣犯罪的一种。为了准确把握雇凶杀人案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很有必要先对雇佣犯罪的基本理论问题作些分析。

从中外的刑事立法例看,到目前为止只有极少数国家的刑法对雇佣犯罪有所规定。例如,《俄罗斯刑法典》虽然对雇佣犯罪有所涉及,但并无雇佣犯罪的一般规定,只是在刑法分则条款中对雇佣杀人和伤害案件中被雇者的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而其中第105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即涉及雇凶杀人的情形。

在我国,雇佣犯罪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术语,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无雇佣犯罪的明确规定。至于雇佣犯罪的定义,我国刑法学界尚存争议,但学者们一般都认为,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被雇者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一方以提供报酬或其他利益为条件,要求另一方实施特定犯罪的情形。⑤其中,提供报酬的一方为雇主,相对方为被雇者。与一般共同犯罪相比,雇佣犯罪通常具有以下重要特征:(1)从形式上看,雇佣犯罪表现为犯罪的“合同关系”,雇主与被雇者之间往往具有交易性,即雇主提供报酬或其他利益,要求被雇者实施特定的犯罪活动;而被雇者为取得报酬或其他利益,按照雇主的意思去实施犯罪。

从司法实践看,雇主提供的报酬或其他利益多是金钱或财产性利益,但也不排除提供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晋级机会、安排工作、解决户口、提供色情服务等。(2)从主观方面看,由于成立雇佣犯罪需要雇主与被雇者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因此,雇佣犯罪的性质决定了其犯罪的目标和目的都非常明确,雇主与被雇者都是故意犯罪,过失不能成立雇佣犯罪。(3)从客观方面看,被雇者根据雇主的要求实施特定的犯罪,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其中,在有些雇佣犯罪中,被雇者在接受雇佣后单独实施其后的犯罪;而在有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在雇佣他人后进而又与被雇者一起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对于雇主只表达犯罪意图并不参与其后具体犯罪之实施的情形,理论上称之为“纯粹的雇佣犯罪”;而雇主在雇佣他人后又与被雇者一起共同实施其后具体犯罪活动的情形,理论上称之为“不纯粹的雇佣犯罪”。⑥

如何认定雇佣犯罪的性质通常比较困难,因为它关系到雇佣犯罪中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对此,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雇佣犯罪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在本质上是共同犯罪,应运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解释雇佣犯罪问题;⑦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雇佣犯罪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的一种。⑧但是,也有学者指出,雇佣犯罪并不能完全解释为共同犯罪。⑨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在雇佣犯罪的场合,由于被雇者受雇于雇主实施犯罪,被雇者实施犯罪系由雇主授意,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雇主与被雇者成立共同犯罪。但是,由于雇佣犯罪的情况非常复杂,因此也存在雇主与被雇者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雇主与被雇者成立共同犯罪,也不能将雇主简单地解释为刑法中的教唆犯,理由如下:(1)在“纯粹的雇佣犯罪”场合,雇主并不参与其后犯罪的实施,被雇者实施犯罪之意思是雇主引起的,这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的基本特征,雇主应当被认定为教唆犯。但是,如果被雇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那么雇主就应成立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间接实行犯,应当单独承担实行犯的刑事责任。(2)在“不纯粹的雇佣犯罪”场合,雇主不但表达了犯罪的意图,而且还参与了其后具体犯罪的实施,对于其行为的性质则需要作具体的分析:1)雇主在表达犯罪意图后又出谋划策、组织、指挥犯罪实施的情形。

在该种情形下,雇主成立教唆犯并无疑问,需要研究的是对雇主实施的组织、指挥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雇主出谋划策、组织、指挥犯罪实施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犯罪的组织行为,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雇主除了成立教唆犯外还成立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组织犯。⑩1997年《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雇主既实施了犯罪的教唆行为,又实施了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成立主犯。雇主既应对其实施的教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又应对其实施的组织、指挥、策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雇主在表达犯罪意图后又向被雇者传授犯罪方法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雇主既成立特定犯罪的教唆犯,同时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实行犯。由于二者具有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牵连犯,因此,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论处,一般可按教唆的犯罪处理。3)雇主在表达犯罪意图后又与受雇者一起实行犯罪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形,我国有学者认为其属于实行行为吸收先前的雇佣(教唆)行为,成立实行犯。11笔者认为,即使能够承认二者具有吸收关系,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实行犯就能吸收教唆犯。因为实行犯存在主要实行犯与次要实行犯之分,当雇主属于次要实行犯时,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就不能简单地认为实行犯吸收了教唆犯。在此种情形下,对雇主的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均要予以评价,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认定雇主是属于主犯还是属于从犯。4)雇主在表达犯罪意图后又与被雇者一起实行犯罪,而被雇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情形。由于该种情形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因此,自然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换言之,在该种情形下雇主应当独自对整个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在雇佣犯罪中,被雇者是犯罪的直接实行者,其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确定,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在此需要探讨的是如何确定雇主刑事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要确定雇佣犯罪中雇主刑事责任的范围关键在于确定雇主授意的范围:(1)在雇主对犯罪有明确授意的情况下,若被雇者的行为超出了雇主明确授意的范围,则属于实行过限。对于过限部分,应由被雇者独自承担刑事责任,雇主只对自己授意范围内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例如,雇主明确授意被雇者实施伤害行为,并特别要求被雇者不要弄出人命,而被雇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是自己的夙敌或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杀害的,被雇者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就超出了雇主的授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对于故意杀人行为应当由被雇者独自承担刑事责任,雇主只承担故意伤害罪(教唆犯)的刑事责任。(2)在雇主概括授意的情形下,即被雇者的犯意是雇主引发的,而雇主又没有对犯罪作出明确的要求,对于被雇者的行为雇主原则上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体而言,若被雇者对被害人实施故意杀害行为的,则雇主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若被雇者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则雇主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3)雇主授意被雇者实施某种犯罪,被雇者在单独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引发了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即构成结果加重犯。对于加重结果雇主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需要将结果加重犯的构造与雇主授意的内容结合起来作具体的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包括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基本犯罪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另一种是基本犯罪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如在抢劫的过程中行为人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情形。上述第一种情形,刑法之所以要将其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是因为在该类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中包含着发生加重结果的可能性,因此,对这种情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来认定雇主的刑事责任:第一,当雇主雇佣他人实施此种类型的犯罪而又对危害结果无特别要求的,如雇主甲雇佣乙对丙实施重伤害行为,并未特别要求不要造成被害人丙的死亡,当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基本犯罪)而过失导致丙死亡(加重结果发生)时,雇主甲原则上应对丙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过失犯的刑事责任。第二,当雇主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结果有特别要求时,如在上述案例中,雇主甲明确要求乙只能对丙实施重伤害行为而不能造成丙死亡,乙在实施重伤害行为的过程中过失导致丙死亡的,雇主甲则不应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由于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并不紧密,加重结果是否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因此,当被雇者实施此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时,雇主原则上不应当对该加重结果承担故意犯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雇主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预见义务,那么其就应当承担过失犯的刑事责任。

三、雇凶杀人案件中死刑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雇凶杀人案件中死刑适用的一般原则

雇凶杀人行为作为雇佣犯罪的一种,具有雇佣犯罪的一般特征。除被雇者无责任能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被雇者实行过限外,在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与被雇者一般都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因此,在雇凶杀人案件中,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死刑的适用都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认定的一般原则进行。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规定,在处理具体的雇凶杀人案件时,要想正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就必须注意坚持以下两项基本原则:

1.共同责任原则

与一人单独犯罪不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利用,相互加功、补充,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还把他人的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犯罪,因此,行为人不仅应当对本属于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应当对来源于他人但归属于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共同责任原则”。共同责任原则是共同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是,由于共同犯罪情况复杂,实践中犯罪形态多样,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共同责任原则时还需要作具体分析:(1)对于以犯罪结果发生与否以及法定危险状态具备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志的犯罪而言,整个犯罪之既遂所要求的就是一种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的出现,无论是数人实施的实行行为,还是其中一人实施的实行行为,都可以直接造成这种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因此,只要属于整个犯罪行为有机整体中的任何一个实行行为直接造成了这种犯罪结果或危险状态,整个犯罪就已完成或达到既遂状态,全体犯罪人都须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2)对于以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志的犯罪,如轮奸、共同脱逃犯罪、组织越狱罪、共同偷越国(边)境犯罪等,由于这些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亲手犯,各个实行犯只能完成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不能代替他人完成犯罪,因此,整个犯罪的既遂以每个共同实行犯均完成其实行行为为标志。换言之,共同责任原则在这类案件中被限制适用。12故意杀人罪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结果犯,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其既遂的标志。因此,在雇凶杀人案件中,在判断雇主与被雇者的行为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时,必须坚持共同责任原则,将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

2.个人责任原则

虽然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首先应该注意贯彻共同责任原则,但又必须坚持个人责任原则,这是责任主义和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侵害法益的结果虽然是各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导致的,但由于各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的原因力并不一样,且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还必须充分考虑行为者的个人特征分别科刑。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法院在认定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与被雇者的刑事责任时,既要考虑各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要充分注意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二)雇凶杀人案件中死刑适用的具体规则

1.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死刑适用的具体规则

在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杀人行为是由被雇者具体实施的,但由于被雇者实施的杀人行为是雇主引起的,因此,雇主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被雇者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当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并且根据案情只应当判处一人死刑时,就应当正确衡量教唆犯与实行犯刑事责任的轻重,以确定死刑的适用。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对被雇者即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适用死刑。其主要理由如下:

(1)从客观上看,对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适用死刑是由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决定的。我国刑法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按照主犯法律特征的不同,主犯又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不同的形态,但无论何种形态的主犯,刑法之所以将其评价为主犯并从重处罚,是因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教唆犯是我国刑法根据分工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所作的一种分类,教唆犯虽然不亲自实施犯罪,但其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特定犯罪的发生,正因为如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13并被评价为主犯。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虽然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被评价为主犯,但犯罪的实行行为和法益侵害结果的实现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直接导致的。从时空上看,教唆犯只是启动了实行犯的犯罪意思,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对于法益并不具有现实的侵害。从法益侵害的因果关系考察,法益侵害的结果是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导致的,实行行为是法益遭受侵害的直接原因,教唆犯只有借助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才能实现对法益的侵害,这也正是刑法理论承认教唆犯具有从属性的根本原因。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既然法益侵害结果的实现是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教唆犯又从属于实行犯,那么相对而言,应该说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实行犯比启动犯意的教唆犯起了更加重要的作用。

(2)从主观上看,杀人行为的实行者具有严重的可谴责性。笔者并不否认雇主(教唆犯)启动犯意、雇佣实行犯罪的行为人是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但必须注意的是:虽然被雇者(实行犯)的犯意是雇主启动的,但犯罪的实行者毕竟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就是说,被雇者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于是否去实施杀人罪其主观上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特别是故意杀人罪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自然犯,对于杀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社会普通民众都应当是明知的。但在雇主的教唆下,被雇者明知杀人的后果严重仍接受教唆并决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其主观上同样具有严重的可谴责性,因此,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实行者判处重的刑罚,符合我国刑法所倡导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3)从犯罪发生的原因看,雇主雇佣他人杀害被害人往往是事出有因,如有的是素有矛盾,有的是受到欺压,有的是为了铲除政治上或经济上的竞争对手,也有的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告发自己的罪行,如此等等。笔者认为,虽然这些犯罪的目的或动机并不能减轻雇主的责任,相反,有的犯罪目的或动机甚至还会加重雇凶杀人者的刑事责任,但从犯罪发生的原因考察,雇主雇佣他人犯罪毕竟是“事出有因”。而与雇主实施犯罪不同,被雇者接受雇主的雇佣并杀害被害人,原因一般很简单,大多是为了得到雇主提供或允诺提供的一定数额的钱财。被雇者与被害人之间既无宿怨也无新仇,甚至在大多数情形下并不认识,但被雇者仅仅为了获得一定数额的钱财(当然也不排除为了其他利益)就置被害人生命于不顾,轻易地将其杀害,相对于雇主而言,被雇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该说更大,更需要动用重刑进行严惩。

2.不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死刑适用的具体规则

在不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在雇佣他人后还积极策划、组织、指挥杀人行为的具体实施,有的甚至还参与故意杀人行为的具体实行。在这类案件中,当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时,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来适用死刑:

(1)雇主在雇佣他人后又与被雇者一道积极策划、组织、指挥杀人行为的具体实施,被雇者在雇主的精心策划、组织、指挥下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在这种情形下,由于雇主实施的是组织、指挥、划策行为,而犯罪的组织、指挥、策划行为往往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因此,雇主应当被认定为主犯。同时,又由于被害人的死亡是被雇者的实行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被雇者也应当被认定为主犯。那么,在此类案件中究竟是应当对雇主适用死刑还是应当对被雇者适用死刑?笔者认为这时要考察雇主组织、指挥和策划故意杀人行为的强度。这又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被雇者杀人的实行行为是在雇主的精心组织、策划、指挥下进行的,被雇者只是机械地按照雇主的组织、指挥、策划实施犯罪,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虽然被雇者实施了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但由于雇主的组织、指挥和策划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更大的支配力,因此,雇主的罪行应当评价为更为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仅应当判处一人死刑时,应当对实施组织、指挥、策划的雇主适用死刑。2)雇主与被雇者共同实施了故意杀人罪的组织、策划行为,进而由被雇者单独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或者雇主虽然实施了一定程度的组织、策划行为,但其组织、策划行为对其后犯罪的完成并未起到关键、支配性作用。在此种情形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仅应当判处一人死刑时,就应当对被雇者即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适用死刑。

(2)雇主在雇佣他人后又与被雇者一起实施杀人行为的,对此,雇主既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又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相较于纯粹的雇凶杀人,雇主在此种情形下的刑事责任相对更重。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属于此种情形,也不能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应对雇主适用死刑。因为在此种情形下,死刑到底应当如何适用,仍应考察雇主与被雇者在犯罪实行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实行犯也存在不同的情形,根据实行犯实行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实行犯可以分为主要实行犯与次要实行犯。当雇主雇佣他人犯罪后又参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实行行为的,雇主既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又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实行犯,当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时,应当对雇主适用死刑。相反,如果雇主雇佣他人实行犯罪,但其后仅仅实施了故意杀人罪的次要实行行为,在此种情形下,考虑到法益侵害的结果主要是被雇者即主要实行犯造成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就应当对被雇者适用死刑。

四、雇凶杀人案件中与死刑适用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雇凶杀人案件中行为人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

1997年《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犯罪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在我国属于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行为人具有“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法官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一般而言,在没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具有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论其所犯罪行多么严重,社会危害性多大,均不能对其判处该罪的最高法定刑。14因为在立法者看来,行为人犯罪后既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同时也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时侦破追诉案件,理应给予从宽处理。既然1997年《刑法》已明文规定行为人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在雇凶杀人案件中,即使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只要雇主或者被雇者犯罪后能够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在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

与行为人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同,行为人在犯罪后自首或者立功的,属于具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1997年《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理论上讲,对于单纯的自首或立功,由于其属于“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既可以根据这些情节对行为人从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处罚。但是,既然法律规定了这样的情节,那么就说明其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正如我国权威的刑法学家所认为的,法条中“可以”规定之含义应当被理解为“一般应当”。○15法院在裁量刑罚时,除特殊情况和在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下,原则上都应当根据这些情节决定对犯罪人从宽处罚。16特别是在当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死刑的适用必须严格贯彻“少杀、慎杀”的方针,对于被告人能够从宽处理的,应当尽可能从宽处理,只要被告人具有自首或立功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法院都应当充分考虑,在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应当排除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在雇凶杀人案件中,属于“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自首、立功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包括三种情况:(1)在雇凶杀人案件发生后,雇主自首,如实供述雇凶犯罪的整个犯罪事实或者有立功表现的;(2)在雇凶杀人案件发生后,被雇者自首,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或者有立功表现的;(3)在雇凶杀人案件发生后,雇主和被雇者都自首,如实供述整个犯罪事实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无论是被雇者杀人后雇主自首或立功,还是被雇者杀人后自己自首或立功,只要行为人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原则上都应排除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被雇者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被雇者的刑事责任一般要重于雇主。当被雇者实施杀人行为后自首或立功的,在无其他从重情节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原则上应当排除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由于被雇者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者,在上述情况下对其排除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就表明对整个案件排除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因此,绝不能因为对被雇者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将死刑立即执行转而适用于雇主。

(二)多次雇凶杀人案件中的死刑适用问题

多次雇凶杀人,是指雇主多次雇佣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情形。例如,被告人甲为了铲除自己商业上的竞争对手乙、丙,雇佣杀手分别对乙、丙实施杀害行为。行为人数次雇凶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较之于仅实施一次雇凶杀人行为而言,其罪行无疑更为严重因而更应当适用重刑予以严惩,他在此类案件中适用死刑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行为人多次雇凶杀人,造成多名被害人死亡的,即使雇主并没有参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但由于行为人多次雇凶杀害被害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极大,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除了应对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实行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外,还应同时对雇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行为人数次雇凶杀人最终只造成一人死亡的。例如,甲多次雇佣凶手乙分别对丙、丁实施杀害,结果只造成被害人丁死亡。在该案件中,虽然丁的死亡是乙直接造成的,雇主只是表达了犯罪意图并未参与杀人犯罪实行行为的直接实施,单就丁的死亡而言,由于乙是杀人罪的直接实行者,乙的责任要重于甲,但是,由于甲多次雇佣凶手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只应当判处一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还应对雇主甲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在不纯粹的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不但多次雇凶杀害被害人,而且还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组织、指挥、策划行为或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造成多名被害人死亡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既可以对雇主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可以对被雇者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果雇主虽然多次雇凶杀人,但仅造成一人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只应当判处一人死刑时,即使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雇者直接造成的,考虑到雇主多次实施雇凶杀人行为,那么也可以对雇主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三)连锁雇凶杀人案件中的死刑适用问题

连锁雇凶杀人,是指雇主雇佣他人实施杀人行为,而他人在接受雇佣后又再雇佣第三者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情形。例如,甲雇佣乙去杀害丁,乙在接受甲的雇佣后并未直接杀害丁,而是再雇佣丙去杀害丁。在这类雇佣杀人案件中犯意的发起者甲被称为“第一雇主”,乙被称为“第二雇主”。在典型的连锁雇凶杀人案中,雇主与被雇者犯意明确,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一般都不存在太大的争议。在上述案例中,甲、乙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丙是杀人行为的直接实行者,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根据上文的分析,若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时,原则上应当对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丙适用死刑。但是,由于连锁雇凶杀人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因此,在以下情形下如何适用死刑就需要特别注意:

(1)在连锁雇凶案件中被雇者超出雇主授意范围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形。这又分为两种情形:1)雇主(包括第一雇主和第二雇主)只是授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被雇者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超出雇主的授意范围,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的情形;2)第一雇主授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而第二雇主在接受雇佣后却授意被雇者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情形。上述第一种情形属于雇佣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第一雇主与第二雇主都只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被雇者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案件需要适用死刑时,原则上只应对被雇者适用死刑。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甲(第一雇主)主观上只具有伤害的故意,因此其只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乙(第二雇主)由于明确授意丙对丁实施杀害行为,因此,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应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时,那么原则上应对丙适用死刑。

(2)连锁雇凶杀人造成数名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例如,甲雇佣乙对丙、丁实施杀害行为,乙在接受甲的雇佣后并未亲自杀害丙、丁,而是再雇佣戊对丙、丁实施杀害行为。在本案中,甲、乙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戊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只应对一名被告人适用死刑,由于戊是故意杀人行为的实行犯,根据前文分析,那么原则上应对戊适用死刑。但是,如果根据案情和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时,那么除对戊适用死刑外,究竟是应当判处甲(第一雇主)死刑,还是应当判处乙(第二雇主)死刑?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由于甲、乙客观上实施的都是雇佣他人杀人的行为,因此,从客观行为的性质上难以区分二者刑事责任的大小。从主观方面看,虽然甲、乙在主观上都具有杀人的故意,在性质上并无差异,但整个案件犯意的引发毕竟是甲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应当认定甲(第一雇主) 对整个案件的发生起到了更大作用,与之相对应,原则上应对甲适用死刑。

(3)在连锁雇凶杀人案件中雇主存在概括授意的情形。对此,也可以区分两种情形:1)第一雇主与第二雇主都表达的是概括的犯罪授意,被雇者却对被害人实施了有意杀害行为。如甲雇佣乙,乙又雇佣丙,其中,在甲雇佣乙和乙雇佣丙时,都只是说要“狠狠整一下丁”,丙在接受乙的雇佣后对丁实施了杀害行为。在该案件中,丙是故意杀人行为的实行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只应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那么原则上应对丙适用死刑。2)第一雇主对第二雇主只是表达了概括的犯罪授意,第二雇主却明确要求被雇者将被害人杀害。如甲雇佣乙时只是说“狠狠整一下丁”,乙在雇佣丙时却明确要求丙将丁“整死”。在该案中,由于丙是杀人行为的实行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只应判处一人死刑时,那么原则上应对丙适用死刑。在这里需探讨的问题是:在类似上述的案例中,若造成数名被害人死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如果应当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的该如何适用死刑。在此类案中,除对故意杀人行为的直接实行者丙适用死刑外,是应当对甲适用死刑还是应当对乙适用死刑?笔者认为,既然甲是整个案件犯意的发起者,那么,不能否认其应当对其后的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但甲在雇佣乙时其犯罪授意是概括的,并无明确的杀人意图和要求,杀人故意是乙在雇佣丙实行犯罪的阶段才产生的。对于故意杀人罪的产生和明确化,相对于甲而言,乙的刑事责任更大,因此,应对乙适用死刑。

注释:

①被告人吕德彬,系河南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他指示河南省新乡市原副市长尚玉和雇佣杀手张松雪、徐小同将自己的妻子杀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四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均系主犯,判处四名被告人死刑。一审判决后,四名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名被告人已被依法执行死刑。参见赵秉志主编:《死刑个案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300页。

②被告人袁宝璟因炒期货受损而与袁宝琦雇凶枪击被害人刘汉未遂,后又因汪兴对其进行敲诈、恐吓而与袁宝琦共同预谋杀害汪兴,由袁宝琦指使袁宝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最终由袁宝福、袁宝森共同将汪兴杀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宝璟、袁宝琦、袁宝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宝福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四名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的过程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范春生:《亿万富翁袁宝璟雇凶杀人被执行死刑》,《新华每日电讯》2006年3月19日。

③被告人王宝生因工作问题对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李开怀心生不满遂出资让芦文林雇佣他人杀害李开怀,芦文林随后与武治国预谋,雇佣其弟武治君以及董国兴、胡国杰等人共同作案,将被害人抛入京密引水渠中溺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王宝生和武治君死刑。参见李京华:《不满上司意欲报复,雇凶杀人丧尽天良》,《人民日报》(海外版)2004年12月3日。

④参见陈华杰:《论死刑的适用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⑤参见龚明辉:《雇佣犯罪中雇主的刑事责任问题》,《法制日报》1996年1月25日。

⑥11参见刘凌梅:《雇佣犯罪若干问题刍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⑦参见宋红霞:《雇佣犯罪的本质》,《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3日。

⑧参见魏东:《也谈雇佣犯罪》,《法制日报》1996年5月2日;刘文:《雇佣犯罪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6期。

⑨参见文颖丰:《论雇佣犯罪概念》,《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⑩对于组织犯的定义与范围,我国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2页。在持该观点的学者看来,组织犯只存在于犯罪集团中。笔者认为,组织犯仅存在于犯罪集团中的观点既不符合我国共同犯罪的客观实际,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行为的犯罪分子,也应当属于组织犯。

12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8-211页。

13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1页。

1416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7页。

1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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