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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成效及思考

日期:2023-01-05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行政管理论文


  摘要: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创新,通过几年的实践,取得了令人嘱目的成效,得到了社会的赞同。本文着重结合我院开展试点工作以来的成果显现,谈几点个人思考。
  关键词: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成效;思考
  2003年以来,高检院相继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经过几年时间的实践检验,该项制度不但彰显了旺盛的生命力,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也得到了社会的认同,对于促进检察机关全面正确履行 法律 监督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就我院而言,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以来,通过开展对“三类案件”的评议和“五种情形”的监督,邀请、组织人民监督员参加本院其他工作活动,以及定期不定期的学习和交流等,对我院的工作也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转变了检察干警的执法观念。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开展,检察干警始终围绕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实现公平正义的工作主旋律,自觉摒弃思想中存在的各种模糊认识,切实把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推进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有效途径,认真对待。
  二是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在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前,我院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每年都会有一两件案件被作为撤销案件或作不起诉处理。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后,由于此类案件属人民监督员刚性监督范围,每一个办案人员的“铁证”、“铁案”意识不断增强,近年来我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都被人民法院作了有罪判决,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都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了字,没有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情形,也没有出现拟撤销案件的情形。
  三是规范了检察干警的执法行为。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不断深入推进,加之全国政法系统和各级检察机关逐年开展的各种主题 教育 活动,不但使我院形成了完整、系统的质量评估体系,严格案件流程管理及绩效考核制度,也有效地规范了全院干警的执法行为,截止目前,没有出现:有案不立;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五种情形。也没有收到社会上对干警的任何不良反映。
  四是加强了与人民群众的紧密联系。通过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有效载体,消除了检察机关办案“神秘感”,办案的透明度高了,接受监督的力度大了,检察机关融入社会的层面更广阔,也更深入,对时代需求和 经济 生活的了解更真切,固化的思维方式和办案意念融入了“公正、效率、亲和”等新因素,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成为我们公正办案、文明办案的有力屏障。
  客观地讲,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虽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作为一个新事物的出现,还不可避免地带有其不完善的缺陷,还有许多制约的因素,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了解和认同,需要一个逐步深化和渐进的过程。笔者认为,要改变这种状况,应当进一步明确以下四个关系:
  1、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二者是一种制约与被制衡的统一体,所谓制约是指人民监督员是监督者,行使的是监督权,检察机关处于被监督的地位,是接受制衡的对象。切忌将二者看作是对立关系,更不能把二者当作是配合的关系,否则将会使这一制度失去应有的监督作用。所谓统一体,是指二者要共同承担起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公正执法的责任,是促进法治建设的同路人,是讲法律话的共言人。为此也不应将二者关系理解为是说一家话的一家人。

  2、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之间权力的关系。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检察机关享有对案件的终结权,最终检察机关要对案件的质量负责,对具体案件的 法律 效果、社会效果、 政治 效果负责,所以检察机关一方面要重视、尊重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使这一制度不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又要严格依法办案。人民监督员的权力则体现为对检察机关及所办案件的制约权、建议权、请求复核权,只有明确二者的职权才能摆正各自的位置、行使好各自的权力。
  3、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之间体系的关系。原则上讲,二者从组织形式上应是并列的两套体系。但检察机关的体系是明确的,有检察院组织法的定位,而人民监督员的组织形式并不规范,虽说人民监督员是经一定办法产生,但无论是现行的被检察机关聘任制也好、选任制也罢,都较不妥,在这种形式授权下的人民监督员到检察院机关来履行职责,从哪个角度上讲,充其量是一种友情客串,因此,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监督权的授予不应来自于接受监督的检察院。可行的方案应当是由同级人大选举、同级人大授权、同级人大委派,只有这样,才能摆脱检察机关自己找人监督自己的境地,而监督员到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才名正言顺。
  4、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之间履行职责程序的关系。关于“三类案件”的监督,由于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的程序与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是同步的,是事中监督、个案监督,其操作程序也有刚性的规定,实践证明,其操作性、实效性是可行的。而对于“五种情形”的监督。其监督程序与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通常是不同步的,属事后监督、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整体状况的评价。对此类监督操作起来难度较大,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监督渠道难以畅通,因为人民监督员通过什么渠道去发现检察机关办案中存在的“五种情形”,上级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现成的模式,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尽管不少检察机关为之做了大量的探索,但有些做法也是不尽 科学 和合理的。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应当在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上做文章,通过建立告知制度、通报制度、人民监督员参加例会制度,请人民监督员参加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制度,定期交流联络制度及办案部门履行如实报告义务等,以确保人民监督员真正充分享有知情权、咨询权、质询权,以可行的程序保证把“五种情形”监督落到实处。
  在理顺关系的基础上,还应确保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 “三个到位”:
  一是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宣传要到位。要利用各种传媒,大力营造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宣传氛围,提高对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消除检察机关内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各种模糊认识和思想障碍,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提高全民知晓率。
  二是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要到位。要不断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力度,上级院对下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工作人员要集中学习培训,到基层院现场调研指导;对试点工作中存在的普遍问题,要集中时间和精力,共同研究探索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对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指导要侧重“授人以渔”,使他们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从而,有的放矢地开展监督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是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条件要改善到位。为保障人民监督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应当为人民监督员提供良好的办公室场所和工作条件,订阅所需的法律书籍等相关资料,配备相应办公设备,并应按工作量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调动人民监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总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对我们检察工作将会产生更大的收益,特别是各级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质量、效率和形象一定会有更大的提升。要使这一制度更加合理、更加完善、更加成熟,需要我们不断加强研究和探索,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制度措施,切实使其成为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助推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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