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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的体系化构建及其均衡探讨

日期:2023-01-06 阅读量:0 所属栏目:高等教育


      许多法学家把体系化作为法学科理性和科学的象征,同时还认为只有体系化才能够更好地维护秩序的安定和正义。但是这样的努力却不被一些英美学者所认同,他们认为这样的做法就是把所有的生活秩序都按照统一的原则进行支配和管理,这也就是认同逻辑和修辞凌驾于生活之上的观点。体系化能够提升学科的稳定性和规范效能,同时还能够使学科对于生动的社会现实保持一定的开放性。总之,它是法学家对于法学科的形式理性的追求,很好的体现了他们对于构建体系化和法学系统所付出的努力。 
  一、价值和逻辑:体系构建要素与系统理论 
  1.概念法学的体系逻辑性 
  在概念法学理论中,法体系的构建是根据其形式逻辑的规则,按照抽象的概念体系作为基础构建的,是一种包含了逻辑和公理的系统。对于抽象概念,有的法学家认为可以通过在事实构成中分离出一些要素,把这些要素一般化,然后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定的类别概念,从而通过进行要素的增减来实现。受到抽象程度的差异化影响,这些概念在体系中有着不一样的位阶。一般来说,抽象程度比较高的,则位阶越高,通过层层叠加,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塔尖是最具有抽象性概念的,成为了基础的规范。在这种抽象化作业的帮助下,概念法学构筑起了一条看起来条理清晰、层次分明和井然有序的体系。这一体系有效的应用了抽象概念,对于各种规范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同时在形式逻辑的帮助下,很好地保证了体系的和谐一致互无矛盾。 
  2.评价法学的体系逻辑性 
  还有一些概念法学的反对者,他们尝试着在构建体系的时候,从注重形式要素转向更加注重对于实质要素的追求。他们认为,体系并不仅仅是一个逻辑形式体系,体系化最重要的任务在于发现并且可以有效地理解作为法体系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也就是精神和灵魂的东西。所以,在构建体系化的过程中,最重要的就是注重一些方法,把规范中隐含的评价标准和规范之间的意义清晰地展现出来。法学家拉伦茨把概念当成是体系的构建要素,这里面的概念已经不是概念法学视野下的形式逻辑化的抽象概念,而属于一种规定功能的法概念。与抽象的概念不同,类型比较接近现实,所以比抽象的概念更加具体和直观,人们也能通过其帮助来更好地掌握具体事物的内涵和意义。 
  3.系统理论关于体系逻辑与价值的统一 
  从根本上来说,两种不同思想流派关于法体系构建的观点都是学者从法律理念中理解出来的不同内涵。在现实生活中,成功的法体系构建都兼顾了概念法学所强调的逻辑性,以及评价法学所推崇的价值性。法本身就是一种兼具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存在。一方面,法本身就包含有一定的实质理性,这是在法律之外的。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治理的技术而言,法还应该具备形式理性,应该是一个具有清晰的概念、逻辑和没有漏洞的体系,应该有独特的运行规则,并且与宗教以及政治和道德独立开来。所以,一个法体系不能够依靠于纯粹的逻辑或者单纯地强调价值。事实上,如果我们确认法体系和法学科体系的本质都属于系统,并且按照系统的观点去认识其构建的时候就可以发现,逻辑和价值已经被包含在系统中。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构建法学科系统,需要做两件重要的事。首先就是寻找和确定作为上位价值的秩序观念,因为其可以决定系统的走向以及要素的存废定位。也可以称得上是对于系统内部逻辑的一种锤炼。 
  二、行政法体系的独立与自治、开放与均衡 
  1.行政法体系的独立与自治 
  以德国的行政法体系构建为例,德国行政法体系化构建和均衡过程与其信奉实证主义有着很大的关系。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把一些不确定的因素排除在法学观察视野之外,把目光放在法规本身的逻辑性和体系化中。其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没有更多的意义,应该与道德和政治分离开来。这种观点对于法律体系化逻辑性、规范完整性,以及使法学摆脱宗教和伦理的控制等提供了很好的法认识和法构建的方法。法的形式理性理论提醒人们更加关注法内在的理性,并且强调法之所以能够自治和独立,关键就在于这种形式理性。 
  2.行政法体系的开放与均衡 
  从德国行政法的经验中我们能够了解到,构建体系化,并不是与英美法学家断言的一样,也不是被指责的那样,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复杂的、具体的和变动的社会生活相互动。例如,英美法系中遵循先例和类比推理制度一样,体系化确保了安定性和可预期性。同时,又对未来保持着一定的开放性,可以被修正和丰富,甚至能够进行结构性的重塑。法律在被理解为功能分化意义上的系统时,不意味着它与外界是彻底隔绝的、拒绝开放的,只是由于一种规范上的闭合,信息的交换只有经过法律系统特有的符码转化和操作处理才能够完成。这样,这种交换成为了对于法律系统的单一整体性所作出的必要的和反复的系统阐述。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法学体系化构建过程中,基本的原则、抽象的概念和法释义学的互相配合和协调作用,使行政法表现出一种逻辑和价值统一的有机体,也就能够使行政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学科理性和可拓展性。我国的行政法体系化均衡虽然在短时间内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是却缺少对于系统的思考以及体系的构建,在一定程度上来说限制了行政法学的整体发展。希望通过对于一些成功的行政法体系化构建和均衡进行研究,能够为我国的行政法系统构建提供有效的参考。 
  参考文献: 
  [1]赵宏.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J].法学家,2013,05:34-54+176. 
  [2]朱芒.中国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困境及其突破方向[J].清华法学,2015,01:6-18. 
  [3]沈岿.监控者与管理者可否合一:行政法学体系转型的基础问题[J].中国法学,2016,01:105-125. 
  [4]赵宏.基本原则、抽象概念与法释义学——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体系化均衡[J].交大法学,2014,01:108-128. 
  [5]江利红.行政过程论在中国行政法学中的导入及其课题[J].政治与法律,2014,02:50-63. 
  作者简介: 
  高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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