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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结算下FOB贸易术语应用的卖方风险与防范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国际贸易


摘 要: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使用FOB贸易术语是比较常见的,而卖方在采用上述方式完成国际货物交易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如不能有效进行规避和防范将会给卖方造成巨大的损失。本文对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使用FOB贸易术语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并结合现实,提出规避和防范风险的可行方法。

关键词:信用证 FOB 卖方 风险

    货物流和资金流的对流活动构成了国际货物贸易。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合同签订后,出口商通过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通过跨越国境的运输活动实现货物从卖方到买方的流动;进口商在保证自己能够得到物权的前提下,通过银行结算系统运用不同的结算方式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实现资金的对向流动。在货物与资金的对流过程中,可采用的结算方式与贸易术语多种多样。现实业务中,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使用FOB贸易术语是比较常见的,而卖方在采用上述方式完成国际货物交易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如不能有效进行规避和防范将会给卖方造成巨大的损失。
  一、信用证与FOB贸易术语的相关规定。
  1.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规定。根据《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规定,信用证是银行应开证申请人 (买方) 的要求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向受益人 (卖方) 开立的有条件的保证付款文件,即出口商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可凭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获得开证银行的支付。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外的独立文件,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受益人之间形成三角契约关系:进出口商之间受合同的约束,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受开证申请书约束,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由信用证约束。卖方只有取得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才能进行结算收汇。
  2.FOB贸易术语的规定。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口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交货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必须支付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
  二、信用证结算下FOB贸易术语应用的卖方风险
  1.卖方无法获得提单的风险 
  信用证结算一般要求的最重要单据是代表物权的海运提单。通常信用证会规定卖方必须提交全套的正本提单作为结算单据之一。卖方为能否顺利结算,获得应得的货款,海运提单至关重要。FOB贸易术语下,由买方承担租船订舱的义务,因而实际上买方是与承运人订立海洋货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买方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并支付海运费用,承运人可能会直接将提单签发给买方而不是卖方。此时,卖方因得不到信用证规定的结算单据,无法进行结算收汇,可能造成钱货两空。
  虽然,有学者认为在涉外FOB条件买卖中,除非在买方已支付价款或当事双方特别约定所有权转移不以支付价款为前提,承运人才能向买方签发提单,否则承运人必须向卖方签发提单。但由于我国FOB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立法上有瑕疵,在司法实践中,卖方因上述原因无法取得提单而起诉承运人少有胜诉。
  2.海运费追索风险
  根据FOB贸易术语的解释,买方应负责租船订舱,但FOB术语的有关约定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仅适用于销售合同,而决不适用于海洋运输合同,而且也并没有绝对排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办理海上运输。实际操作中,有时买方会让卖方订立海洋运输合同。卖方一旦进行了订舱,就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从而成为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卖方可以事先约定由买方承担海运费,在海运提单上标明:“FREIGHT COLLECTF”(运费到付),但这只能表明买方最后承担运费,并不能完全解除卖方对海运费用的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FOB价格术语下,卖方如果应买方要求,进行租船订舱即成为海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旦承运人无法从买方收取海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减少损失,其必然会依据合同向卖方追收。
  3.运输延迟的风险
  FOB贸易术语下,由于是买方负责租船订舱,运输的时间就由买方掌握,而开立后成为独立文件的信用证规定了最迟装运日期、交单日期和信用证的有效期。如果订舱等手续由买方安排,而信用证结算单据要求正本提单或其副本,一旦买方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内订到舱位,则卖方无法按期装运货物,进而无法取得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进行交单议付,从而造成不能按时结算收汇。如果装运时间继续延迟,可能使信用证过期失效。此时对卖方而言,只能用风险远大于信用结算方式的其它结算方法进行结算,还要面对买方可能的压价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虽然,卖方可因此据合同进行仲裁或诉讼,但这种跨国行为成本太高,除非合同金额巨大,否则并非是一个现实选择。
  三、信用证结算下FOB贸易术语应用的风险防范
  1. 使用适当的结算单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且使用FOB贸易术语时,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的有关交货结算凭证,可以使用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的收货证明为凭。即卖方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的处置之下后,如:该货代指定的仓库或指定的码头,由该被指定的承运人向卖方出具收妥卖方按合同约定交来的货物的收货证明。卖方凭此及其它信用证约定的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这样不论承运人是否向卖方签发提单,或买方是否订到舱位按规定时间装船,只要卖方按规定时间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取得相应证明即可按信用证相关规定交单议付。
  2.谨慎承担海洋运输责任。首先,卖方尽量不要超越FOB的国际惯例而成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卖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协议的行为,将使自己暴露在海洋运输费用和相关费用的风险之下。其次,卖方如果答应买方进行租船订舱,在提单上最好不要使自己变成SHIPPER,可以用CONSIGNOR来代替,以有效降低法律的不确定性。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解释, SHIPPER是指和承运人达成运输合同的人;CONSIGNOR是指提单中指定的作为从其处收到货物进行运输的人。并且,卖方应争取与承运人签订排除承运人追索任何 海运及相关费用权利的协议,以规避海运费用追索风险。
  在FOB贸易术语和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卖方面临的风险可能是是偶然发生的,也有可能是买方恶意制造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无论是什么原因对卖方引起的风险,只要我们能充分认识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进行规避和防范,就能消除风险和减少损失,增加进对外贸易。  
参考文献:
[1] 张明伟:《由一则案例浅析FOB价格术语下出口企业海运费用风险》[J].《对外经贸实务》2008年第9期
[2] 郭国汀:《论FOB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2
[3] 李学兰 李 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对无单放货行为的责任分担问题》[J].国际商务研究,2004年6期  
[4] 吴爱丽:《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口商的风险与防范》[J].《商场现代化》2008年24期-
[5] 祁长生:《FOB贸易术语下卖方如何规避风险》[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6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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