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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网络时代物权公示制度初探

日期:2023-01-24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计算机网络


摘要:21世纪是以互联网为社会生活核心平台的网络时代。现行物权的二元制公示方法应被统一的网络登记制度所代替,并实行公示对抗主义。
关键词;互联网;物权;网络登记制度
1网络时代物权法的价值理念
  网络时代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意思主义的回归与矫正。对于意思主义模式而言,公示仅是物权变动产生对抗性、追及性、排他性和优先性效力的前提,如果能够在物权公示制度方面进行适当调整,就应该是最佳的立法选择模式。
  法律的价值理念是社会经济条件的反映,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虽然法律的价值体现了主体的主观需要,但这种主观需要并非是主观臆想的、不切实际的,而应该与特定社会的客观规律的相一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物权法价值理念应在本质上是向物权自由主义(意思主义)回归,同时,使效率价值的地位在物权立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得到应有的恢复,并对安全价值给予了妥当的安排。
  现行二元制的物权公示制度,尤其是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公示制度,存在两大致命缺陷:一是背离了作为私法精神的意思自由;二是违背了物权法所应该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效率价值,其效果不仅必然会造成对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流失,而且也会妨碍交易的进行,不利于实现物权法追求高效率的基本价值目标。而现行物权公示制度的缺陷影响了网络时代物权自由和效率价值。
  2网络时代物权公示制度立法选择的依据
  2.1物权公示制度承载意思自治和提高效率双重价值目标。
  物权公示制度应该包括公示的方法、效力两方面的内容。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应该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以提高效率作为其基本价值理念,作为物权法之重要内容的物权公示制度也应该承载意思自治和提高效率这双重价值目标,并以此作为立法选择的依据。首先,物权公示制度的选择应该遵循意思自治的私法基本价值理念。根据这一理念,物权公示的方法和效力的立法选择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不能强制规定物权公示作为物权及其变动效果的有效要件。公示对于物权及其变动而言,只能是一种可资选择的,且具有对抗效果的制度安排。其次,物权公示的立法选择应该恪守提高效率的基本价值目标。从物权立法的功能来看,其在提高效率方面主要是通过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和促进交易效率来实现的。
  为此,物权公示制度不仅应该以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和功效为基础,同时也应该有利于物权变动(交易)的快捷。
  2.2创设动产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可能性。
  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创设而言,由于在立法技术上既可以转移占有——交付,又可以不转移占有而通过登记由债务人继续占有和使用,因此,为了既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能够不使物的使用价值流失,合理的方法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而不是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讲,在登记的费用足够低、效率又足够高的情况下,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最为理想的模式应该是采取登记方法。因为对于物权人(债务人)而言,既可以获得资金,又可以继续使用物;对于债权人而言,既可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又不需要支付对物的管理成本。
  对动产用益物权的创设而言,由于在立法技术上必须转移物的占有,只能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但由于非网络时代条件下登记的成本和效率问题,如果以价值较低的动产为客体设定用益物权,则很可能是不经济的。这也正是为何在现行物权立法中用益物权一般只能以不动产或大型动产为客体的真正理由。从理论上讲,在一般动产之上设定用益物权,应当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人进行物权公示的成本很小或几乎为零,效率又很高;二是社会公众获取该信息的成本也同样很低或近乎于零,效率也很高。
  2.3建立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合理性。
  当登记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且其成本足够低、效率足够高的情况下,现行物权法有关动产之上不可以设定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规定将失去合理性,允许以登记作为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并可以在其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抵押权将成为物权法的合理选择。然而,按照现行物权法,由于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设定必须以登记作为其有效要件,而在一般动产之上无法设定用益物权和抵押权。
  理论上讲,在物权变动中实行意思自治一般会有助于提高效率,意思自治和提高效率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冲突。如果意思自治和提高效率这两种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提高效率应该让位和服从于意思自治。因此,在进行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选择时,应该以意思自治为第一价值目标,以提高效率作为其第二价值理念;这也正是物权法作为其私法属性的必然要求。

  3网络时代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选择
  在非网络时代条件下物权立法在公示制度上不得不实行二元制而非统一的物权公示方法,这种区分动产、不动产而分别实行不同的公示方法是立法在非网络时代条件下不得已的选择,是以巨大的制度成本为代价的,并非是颠扑不破、一劳永逸的制度选择,因此,如果条件具备,理应对既有的制度进行相应的变革。
  在网络时代,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应当采取统一、高效的网络登记公示制度。因为在网络时代,开放、自由、快速、高效的互联网为建立统一、高效率的权利公示制度奠定了无比优越的物质和技术条件。高效、便捷的网络权利公示方法和获取公示信息的网络登记公示制度不仅极大地改变了传统不动产(登记)公示的条件,也使在传统条件下一般动产无法通过登记进行公示的观念和状况得到纠正,使得以网络登记作为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一般情况下也是经济合理的。
  但有人担心,网络物权登记制度会产生安全隐患,公示信息的安全性无法获得保障,容易被人篡改或丢失;权利人的(物权或财产信息)隐私可能被侵犯,因此,权利人可能不愿意进行网络公示。这种担心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第一,这种担心登记信息的安全性问题并非网络登记所独有,同样,在现行登记制度中也存在登记信息的安全性隐患,比如登记簿面临被篡改、销毁或焚毁、被盗、信息被水侵蚀而无法辨认等等。第二,物权作为私人财产权的一种,其信息确实属于私人信息——隐私之范畴,但是只要进行权利公示,不管是利用网络等还是传统书面登记,就一定是对私人信息的公开,也就一定存在被他人知悉的可能性。因此,除非取消公示制度,否则,这种有关财产的隐私便无法避免被他人知悉。实际上,从
  公示制度自身的功能来看,其目的就是通过公开并让社会公众知悉权利人的权利(信息),从而获得对抗他人的法律效果——保障其权利的对抗性效力;对他人而言,只有在其知悉公示信息的情况下令其承担与公示信息相应的后果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以网络登记可能因权利人的隐私面临被他人知悉为理由而否认或拒绝它的观点,其理由是不充分的。第三,网络时代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实行公示对抗主义,可以最大限度地尊重权利人的隐私。在此模式下,网络公示——网络登记对于物权变动仅仅成为其获得对抗他人的要件,而不是其生效要件;即使不进行网络公示,其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也同样可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只是不能对抗他人。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转移是强制性,而传统登记同样面临信息安全问题,但是为何这些国家却不因此而取消登记制度,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网络登记可能面临这种问题而否认它、拒绝它。第四,在网络时代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对抗主义模式,在登记方式上实行统一的网络登记制度,但是这种登记并非是强制性的,而是可选择性的,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其对抗要件。如果当事人担心公示自己的隐私(物权或财产信息)可能会被别人知悉,他可以选择不公示或秘密交易,其交易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是有效的或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由于不进行相应的公示,便不能产生对抗他人的法律效果;相反,如果当事人觉得这种物权可能存在权利瑕疵或可能被他人追夺,他也可以选择登记,这样,其物权就可以对抗他人。最后,任何事情(技术)都不是尽善尽美的,都会存在缺陷和
  值得改进的地方,网络登记信息库的安全隐患问题,笔者认为它只是一个技术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对于这种安全隐患,我们同样可以采取网络登记备份及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予以解决或最大限度地降低其安全隐患。可见,上述担心网络登记的安全性心理虽然可以理解,但是其理由经不起推敲。
  网络时代物权法,在价值理念上应当回归意思主义,且开放、自由、高效的互联网为建立统一、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网络登记制度提供了条件,因此,在网络时代,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应实行意思主义或对抗主义;网络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网络时代物权公示方法为当事人利用网络进行物权公示和查询物权信息提供了无与伦比的优越条件,在一般情况下,为了使自己的物权具有对抗性,当事人或社会公众都愿意将自己的物权进行公示。
  结束语
  21世纪是以互联网为社会生活核心平台的网络时代。互联网已经并将继续对建立在非网络时代条件下的现行物权公示制度及其理论基础产生深刻影响。网络时代的物权公示应该以自由、效率为基本价值理念,废止物权登记法定原则而实行物权自由原则和公示对抗原则,这样,物权法也将与债权法一样真正成为名实相符的私法。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jsjlw/jsjwl/2401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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