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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的痛苦与死的安乐之间----关于安乐死合法化

日期:2023-01-25 阅读量:0 所属栏目:伦理道德


  对于人类而言,生与死的问题是一个无可回避、亘古不变的主题。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尤其是现代医学的发展,人类对提高生命的价值和质量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生与死的态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优生的观念正在为人类所普遍接受,然而,对生命的另一端--人是否有“优死”的权利,则存在着诸多争议和分歧,最突出的莫过于人们对待安乐死的态度。“安乐死”离合法到底还有多远?本文以安乐死的争议作为切入点,对安乐死的合法化作初步探讨。


  一、考问与思索:关于安乐死的历史及争议


  安乐死,词源出自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无痛苦死亡’,现代意义上一般是指对患有现阶段医学科学技术不能救治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意愿的前提下,由病人自主要求或其亲属要求,经过医生的认可,由医务人员实施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终结生命的一种处置行为。按照当事人对其接受与否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由当事人自愿且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或希望安乐死。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无行为能力的人,如婴儿、脑死病人、精神病人以及昏迷不醒病人实施安乐死。根据医护者对患者的行为不同,可分为“消极安乐死”和“积极安乐死前者是医护者对于一个垂死病人终止或不予任何医疗上的干预,任其自然死亡。这种安乐死通常发生在长期昏迷,处于植物人状态的患者。而积极安乐死则是由医护者对于身患重病、倍受煎熬的、生不如死的病人采取特殊措施,如注射针剂,将其从生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一)安乐死发展历史回顾


  作为一个沉重而严肃的话题,安乐死的产生有着由来己久的历史。在一定的意义上,它几乎与人类历史一样悠久。在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迀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让他们自己结束生命。在古希腊罗马,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有时有外人帮助。到了17世纪,法国哲学家培根在其著作中把euthanasia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的最崇高目的,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比较接近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一般认为是从19世纪开始的,那时安乐死己被看作是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并己开始运用于临床。到了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英国建立了“自愿安乐死亡协会”,并发起和组织活动,谋求安乐死得到法律的许可。


  然而,在20世纪的纳粹德国,随着希特勒法西斯政权的建立,“安乐死’被演化为一种种族屠杀的手段。1938年,希特勒创立一个强迫安乐死的纲领,把安乐死的范围由所有生理缺陷的和身体畸形的儿童扩大到精神不正常的成人。安乐死在纳粹德国的最终命运就被演变为屠杀犹太人、斯拉夫人等民族的手段。希特勒在1938-1942年间,仅6年时间就以‘安乐死”名义杀死了数百万人。安乐死由此声名狼藉,人们普遍将它视为一种纳粹主义的主张而加以反对,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


  二次大战后,人们越来越多地注重生活方式,渴望具有积极的生活感受和创造性的生活,同时也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大大地扩展了生命和死亡的边界区,人们力求更加深刻地理解自己生命的最后环节--死亡。所以,自20世纪60一70年代起,安乐死的问题重新又成为热门话题。在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有关争取安乐死的立法活动也在英美等 国惹人注目地展开,尽管众多的提案一一遭到否决,但其所造成的影响遍及西方社会各个角落,主张安乐死的队伍无形中在不断扩大。一系列有关安乐死案件的发生,引发了对安乐死的广泛讨论,安乐死的问题真正成为这个时代生活中的一个热点,并以极大的吸引力,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各界人士的关注,并使安乐死的研宄不断达到新的水平。


  (二)关于安乐死的争论


  伴随着安乐死发展历史的是对安乐死的伦理、道德、医学乃至法律问题的争论。概括起来,反对安乐死的主要观点是:首先,人的生命是绝对神圣的,生命权是不可剥夺的,即使绝症患者本人也无权随意处置;而且,现代医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在今天的医疗手段和条件下无法救治的患者在明天有可能得到救治,实行安乐死是一种草率的、对生命不负责任的做法。其次,实行安乐死可能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纵容一些对患者承担照顾之责的家属放弃对重病患者的救治,把病人推向死亡,操作不当有可能草芥人命,甚至变成谋杀的手段。赞同安乐死的主要观点是:首先,安乐死的实行是从人道角度出发的,是符合伦理道德的。对于身患绝症,在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康复希望的患者来说,他们要求解除临终前痛苦的折磨,如果违背其意愿,竭尽全力维持和延长其己没有质量而言的生命,实际上是延长他们的痛苦,这是残酷和不人道的。其次,安乐死维护了家属和社会利益,减轻家属经济负担和节约医药资源。处于极端痛苦中的绝症患者,不仅自身要承受巨大痛苦,其家属也要耗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和时间,这何尝不是一种对他人生命价值的耗费。医院为了救治这些绝症患者同样要投入大量的医疗资源,在医疗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其他一些有治疗康复希望的患者势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这实质上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和不合理。可以断言,对安乐死的分歧与争论在今后仍将讨论下去。


  (三)对安乐死本质的认识与思考


  实际上,上述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从本质上看是不同的生命价值观、伦理观和道德观的对待生命的不同态度。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从保障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的最基本原则出发,强调生命的存在或延续而忽视生命的质量;赞同安乐死的观点则建立在“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观念基础上,既承认人的生命权,又重视生命的质量与尊严。那么,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我们应当做何选择?


  笔者认为,对安乐死的抉择应着眼于对其本质的认识。安乐死所要解决的问题从表面上看是“生”与“死”的问题,但其实质则是死亡质量的问题。对于身患重症、痛苦不堪而又无治愈希望的患者来说,即使不实行安乐死也要死亡而且是痛苦的死亡,所以安乐死不是由“生”向“死”的转化,而是死亡时由‘痛苦”向‘安乐”的转化。由此可见,安乐死的本质是驾驭消除痛苦的机制和规律,对人的死亡进行科学调节,消除痛苦,使死者死得安乐,是优死。优死,是人类死亡方式的文明与进步的象征,是理性的觉醒。从这个角度讲,“安乐死’其实是对于人性更深层次的注自解是对人权更高层次的尊重,是符合人道而不是违反人道的。


  从另一个角度讲,正如一些“安乐死”倡导者所言,“安乐死’是对病人家属的一种解脱,是对有限的医疗资源的节约。至于实施安乐死是否违背医生的职责?“绝症”是否因医疗技术的发展而治愈?安乐死是否会因操作原因而变成谋杀的手段?对这些问题,我们应该辨证地、客观地进行分析。面对一个深受病痛折磨的危重病人,作为医生必须竭尽全力去挽救和延长其生命,减轻或解除其病痛。然而,当死亡不可避免,勉强维持生命只是延长痛苦的时候,医生的唯一可能行使的职责就是及时解除其病痛折磨,使病人在一种相对舒适的状态下走向生命终点,实施安乐死也就成为一种医疗处置行为。诚然,“绝症”也不是绝对的,它会随着医学的发展而变化,只要他还没有死去,就仍然有治愈、恢复健康的可能,但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医疗水平下,还存在着医学技术无法治愈的疾病,因此“绝症”又是客观存在的[有人担心安乐死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变成谋杀的手段,这种担心不能成为否定安乐死的必然理由。安乐死的标准掌握、操作程序等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技术性问题,需要不断加以完善,但不能“因噎废食”而全面否定之。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对安乐死持赞同的态度。


  二、安乐死中的法律问题评析


  (一)对安乐死的法律后果的认识


  对安乐死的法律后果,传统观点认为,安乐死属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原则上应追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量刑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尤其是主动安乐死的案件,在一般情况下也是按照这一思路来处理的。


  然而,这种观点和做法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首先,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原则,犯罪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如前所述,安乐死的实质是解决死亡质量的问题,是‘优死”,实行安乐死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减轻社会和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有利于患者、家属和社会,何谈危害?因此,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其次,从表面上看,安乐死的结果虽然致人死亡,但与刑法的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一,从主观方面来看,安乐死的实施者根据现有的医学水平判定,患者的疾病是无法治愈的,出于人道主义的动机,目的是减轻或解除患者的痛苦,使其安乐地死去,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具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和动机。其二,从客观方面来看,实施安乐死是正常医疗行为的一部分,实施安乐死与否,对不治之症患者的生命己无实质性意义,因为死亡结局己定,所追求的只是通过人工调节的措施改变濒死前的痛苦状态,也就是对死亡方式和途径的一种选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故意杀人罪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把安乐死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来处理显然有失偏颇。


  (二)安乐死的法律实践


  在立法层面上,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不承认安乐死行为的合法性,但民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从未停止。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该国于2001年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法律规定,病人只有在3个条件下可以选择安乐死。病人患有不治之症,病人神志清醒自愿接受安乐死,以及病人所承受的身体的或精神的痛苦令其无法忍受。12至16岁的病人则必须获得家长同意才能实行安乐死。安乐死必须是病人自己决定,医生不能提出建议。执行安乐死的医生必须请另一名医生检查病人的病情,以确认是自杀还是安乐死。没有人有权自己决定安乐死,医生可以拒绝病人的要求。目前,除了荷兰和比利时己通过法案将安乐死合法化之外,瑞士、德国也经过修改刑法,不将安乐死判作谋杀,也不按照谋杀处罚。在挪威的刑法中,将“仁慈杀人”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行处理。在前苏联和波兰的刑法中,对安乐死也有特殊的规定,以同情受害人以及应受害人要求为动机的杀人,是减轻处罚的理由。


  相对于立法的保守性而言,司法实践中对安乐死的处理则要宽容一些。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依据现行刑事法律,对安乐死行为的实施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判决当事人无罪。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的司法当局对安乐死也都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对安乐死并不像对待其他犯罪那样积极干预,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往往找借口法外开恩或从轻发落。这方面的典型判例有14]: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在1962年判决了一名扶助病人安乐死的医生无罪,揭开了推行安乐死合法化的序幕。在英国、加拿大、德国均有类似的判例。在我国,发生于1986年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中的被告人王明成和医生先以“故意杀人罪’被逮捕,后经法院长达6年的审理认为:是一种非法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虽没有直接做出安乐死行为是否合法的表示,但实际上是通过否定存在因果关系,间接表示了对安乐死的认可态度。据报道,在我国己有为数不少的人是因为不愿意遭受更多的痛苦而由其本人或家属主动要求放弃治疗而死亡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不同程度上实行被动安乐死。目前在上海等一些大城市正在悄悄地施行“安乐死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限度的规定,其实质就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的认可。


  (三)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意基础


  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从自己作为患者的角度,都赞成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大多希望安乐死;在医疗实践中,也经常有不堪忍受痛苦的患者向医生提出安乐死请求。因此,安乐死无疑是符合绝大多数患者利益的;安乐死的合法化,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自19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安乐死的建议己在全国人代会上提出多次。2003年3月召开的“两会”上,就有代表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北京青年报》曾组织对北京市民作过一次调查,结果显示,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接近2/3的人认为“中国为安乐死立法”是“十分必要’或“比较必要的”;不同年龄、不同收入、不同文化程度的市民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基本上一致。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三、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路径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基本结论:1.安乐死的本质是“优死”,符合现代人道原则,应当受到伦理道德的支持;实行安乐死有利于减轻家属和社会的负担,有利于节约医疗资源;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不足以成为全盘否定安乐死的理由。2.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与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不相符合,不应当按照犯罪来对待。3.尽管国家立法不承认安乐死,但司法实践却又相当程度地承认了安乐死。这种立法与司法实践相悖的局面,导致了对安乐死不同的处理方式,这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做出统一规定。4.民众对实行安乐死多数持理解和赞同的态度,安乐死的存在有相当广泛的民意基础。


  基于此,我们认为,我国应尽快着手对安乐死立法,使其尽早合法化。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路径,可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国家立法应明确承认安乐死。参阅国内有关学者的观点,我国法律就“安乐死”问题可做如下规定:自然人因身患绝症而不可逆转地临近死亡时,若患者不堪忍受极度痛苦,由其本人申请,经医务部门同意,并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可以通过“安乐死”的方式,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的生命。其次,法律在承认“安乐死”的同时,应严格其法律审查程序。从安乐死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安乐死之法定程序、控制程序、监督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王英霞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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