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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三农问题


  一、当前处理该问题的司法现状

  当前,我国的法院在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对效力的认定主要有三个观点。[1]首先合同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但凡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一律视为无效。而且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时候,不能将地方的规定作为依据,要将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但对于农村的房屋买卖,我国至今还未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2]合同无效,但是不返还。其原因是贩卖房屋的一方的行为可以看做是对房屋使用权的放弃,法律允许这种放弃的行为。此外,我国的《合同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须返还,那么需要折价补偿。”这里所说的不能返还,指的是原则上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而“没有必要返还”则指的是根据实际情况,但使用扩张解释来理解所谓的没有必要返还。这样可以更好地传播诚信的原则,使房屋买卖更加放心。[3]合同无效,买房和卖方相互返还,但是,反悔的一方必须要对另外一方进行补偿,这样才符合要求。

  二、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演变

  (一)20世纪80年代

  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就制定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这部法律当中,严格的规定了不能对建房用地进行买卖、出租以及转让。此外,其还规定了农村社员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如果需要宅基地来建房,必须向生产队进行申报,批准后才能建房。如果实在需要耕地,那么需要由县级政府批准,然后才能够使用宅基地。不仅如此,这部法律还规定了出卖、出租房屋的,不能够再申请宅基地。社员如果迁出当地,所拆除的房屋所腾出来的宅基地,必须由生产队收回,进行合理的安排。从上面的规定来看,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禁止建房用地的直接买卖,但是没有禁止房屋的买卖。而且还规定房屋的买卖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但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这条法律被废除掉了。

  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所制定的土地管理法是这样规定的,农村居民建住宅,必须使用过去的宅基地和空闲的地。如果使用耕地,那么就需要通过乡级民政府审核,再上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来的宅基地,以及村内空闲的土地,必须由村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如果是对住房进行了出租和贩卖,那么就不能够再申请宅基地了。

  (二)20世纪90年代以后

  到了20世纪90年代,我国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规定农村的居民们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贩卖和出租住房之后,不能够再申请宅基地。此外,还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够出租、转让,更不能用于非农业的建设。

  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是这样解释的,关于社员的宅基地,以及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必须归生产队所有,不能进行出租和买卖,但是可以归各户长期使用。在宅基地当中的一些附着物,比如树木、厕所、猪圈等等,则归社员使用,社员可以对其进行买卖和租赁。如果卖掉了房屋,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权便可以转移给新的房主,但是宅基地的所有权则必须归生产队拥有。1991年,我国人大法工委认为,不能够按照《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对农村房屋的买卖行为和转让行为进行处罚。

  到了1999年,我国又发布了《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这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城市中的居民不能购买农村的住宅。

  2004年,国务院制定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这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避免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但是一些法律人士认为,买卖农村的房屋属于自愿的行为,买卖双方自愿进行交易,并且立有契约。这不算违法,最多只能算手续不完整,因此需要确定买卖关系有效,并且补办相关的手续。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律仅仅只是禁止了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卖或者出租,但是却没有明确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和租赁。此外,农村居民卖掉房屋所导致的结果是不能够再获得宅基地,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的时候,才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来废除此项法规。但是上面所说的这些法规并不是《合同法》当中规定的法律和法规。

  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处理

  根据上面的观点,如果要合理的认定农村房屋买卖的合同,应该将有效认定作为原则,无效认定则作为例外。在1999年之前,我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都是作为有效的认定。

  (一)从法律原理的方面来实施探讨

  在我国的《合同法》当中,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存在这几种情况,那么合同便是无效的。第一,合同的一方用欺骗或者威胁的方式来使另外一方签订合同,损失对方的利益。第二,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第三,采用合同来掩盖合法的目的。第四,损坏社会的利益。第五,合同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条例。

  合同符合以上任何一个情况,都可以视为无效。此外,应该将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不能将地方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否则合同也是无效的。同时也不能对国家、社会以及个人造成利益损坏,如果违背了这一点,将对交易秩序造成破坏,因此这样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另外,我国的《物权法》中,将宅基地的使用权纳入了益物权当中,益物权的完整性是“占有”、“使用”等等。但是在这里,仅仅只规定了对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占用”,却并没有规定“收益”,然而也没有实施禁令,没有认定“收益”并不是禁止其“收益”。而要取得收益,就需要产生流转。所以,在《物权法》里面,对宅基地的使用留了非常大的空间,因此也非常的灵活。

  不仅如此,我国的《宪法》也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了规定,这条规定和我国的户籍制度进行了紧密的连接。在我国,土地所有制被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土地属于国家或者生产队,用来修建房屋。由于所有权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宅基地和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般属于国家,而宅基地则属于个人或者生产队。需要注意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能够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这一事实。   最后,再对相关的法条进行解读,可以得知《土地管理法》当中没有限制宅基地拥有者处分放弃宅基地,关于拥有者的弃权,法律没有禁止。在《物权法》里面,规定了宅基地的获得、转让等,必须和土地管理法相适应。但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规范,只有法律,部门的规章制度还不够。在我国的众多法律法规当中,没有要求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主体一致。而且在笔者看来,农村房屋如果能够和城市房屋的“地随房走”相适应,那么就更加合理了。

  (二)科学的分析立法的本意

  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当中,对土地用途进行了严格的要求,避免农村土地变成建设用地,因为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农村用地。但是宅基地实际上就是建设用地,它的使用权主体如果产生了变化,不会对农村用地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不可能对宅基地的性质产生改变。所以,不能够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进行调整。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权益,避免农民卖掉房子以后没有居住地,《土地管理法》中禁止人们在农业土地上实施非农业非项目,并且限制了农村房屋的买卖。但是,如今很多的农村劳动力都已经涌向城市,所以农村的房屋买卖也不会对农民生活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

  (三)科学分析立法的趋势

  发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般都是因为在城市化进程当中,农村的房屋面临拆迁,随着房价的高涨以及高利润的拆迁利益,原来的出卖方开始反悔。如果立法模糊,那么就没有明确的立场来进行干预和调整,使得合同纠纷加深,甚至影响到农村的安定生活。

  可以对我国将来的立法取向进行分析。在《民法典草案》当中,规定了农民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来获得宅基地,每一户只能有一座宅基地。而且还规定了宅基地不能够随便进行转让,如果该宅基地上的住房需要转让,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权也会被转让。如果宅基地拥有者放弃了宅基地的使用权,那么也就再也得不到宅基地。法学家王利明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有这样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如果房屋所有权进行了转让,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必须转让。因此,这也说明了我国未来的立法方向并没有故意偏向“非集体组织成员不能购买农户房屋”这一规定。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农村必然会往城市化的方向发展,而且城市化的进程会不断的加快。农村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化,比如承包经营权已经被法律所认可。那么宅基地作为私有的财产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则对所有权拥有者非常有益。如果不能够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则可能会对农村的经济发展造成一定的限制,甚至影响城市化的进程。

  将农村的房屋和城市的房屋进行比较,发现土地权属有所不同,这是它们最大的区别。城市的房屋可以随意出租、转卖、抵押等等,但是对土地性质进行分析,宅基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非常大的差别,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村居民的,所以是无偿的。综上所述,农村房屋和城市房屋的本质区别很小,如果买卖合同没有其他无效事由,那么则可以认定为有效。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下面的处理原则,将有效认定为原则,无效则认定为例外。在1999年之前,我国农村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都是作为有效的认定。这样的原则非常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而且遵循了立法本意,顺应了将来的立法趋势。此外,还综合考虑了相关政策的特殊性以及合同矛盾发生的原因。

  (四)认定合同有效的条件

  第一,在买卖房屋的时候,买房的家庭当中有一名以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在1999年我国的《土地法》进行修订之前所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第三,贩卖方目前已经不再和农村集体经济有关系。第四,买房的一方在购买的时候,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使用的条件,或者已经获得审批,可以对宅基地进行使用。第五,转让行为的审批已经被通过,也或者该地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非常认可。第六,宅基地的性质已经国有化。第七,一座房屋通过了多次买卖,也或者相关的房屋已经开始进行合法的扩建、改建,不能够和原有房屋进行区分。第八,相关的房屋已经被纳入拆迁的范围内,或者已经被拆迁。

  在笔者看来,只需要符合以上任何一条,而且没有损坏国家或者他人的利益,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不是,那么只会纵容不守信用的恶意,并且对已经形成的市场交易秩序产生破坏,严重的甚至影响农村现有的安定环境。

  此外,如果交易宅基地的目的不是为了居住,在这样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也是无效的。

  四、总结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居民的流动也越来越频繁。土地、房屋是农民的重要财产,买卖和转让的交易在不断增多。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完整,因此也无法完善农村房屋交易过程中的合同效力问题。所以,必须尽快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显得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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