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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道德的自然法审视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是法哲学绕不开话题。在19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兴起之前,法与道德潜藏在自然法的发展中。自然法从古希腊到18世纪,经历了古希腊自然哲学、罗马自然法、中世纪神学自然法、世俗自然法、理性主义自然法、形而上学自然法的发展阶段。19世纪西方学者围绕法与道德关系问题的争论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传统与现代的中国,法与道德的关系也呈现五彩斑斓。一方面,礼法之争是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体现,另一方面,法与道德的关系体现在当下中国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二元对立之中。中国也需竞渡这个法学“好望角”。

法与道德的自然法审视

  关键词:法;道德;自然法

  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向来是法学、特别是法哲学所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是法哲学之永恒主题与难解之谜,也是贯穿西方法哲学的一条主线。德国法学家耶林十分形象地说道:“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一方面,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尤其是法哲学绕不开的话题,正如航海时代的好望角是欧洲探险者们通往富庶的亚洲必经的航道那样;另一方面,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理学、法哲学的一个必须研究而又难度很大的问题,恰如好望角上强劲的西风急流掀起惊涛骇浪常年不断,伴随着“杀人浪”和旋转浪,航行到这里的船舶常常遭难,使其成为世界上最危险的航海地段。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学所关注的重要问题,尤其是19世纪西方学者围绕法与道德关系问题的争论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一、从古希腊到中世纪的自然法

  在19世纪上半叶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兴起之前,法与道德的关系潜藏在自然法的发展中。研究19世纪之前法与道德的关系史,就是研究自然法观念及相关学说的发展史。法与道德的发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自然法及其观念的演变史。研究法与道德的关系首先要研究自然法的发展演变。

  (一)古希腊的自然哲学

  所有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学与伦理学之关系的讨论,都可以追溯至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思想家那里。正是因为从古希腊自然哲学中生发出了自然权利观念,学界在讨论自然法的起源时,一般都会追溯到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在古希腊,神的正义、永恒不变的自然法等观念已经成为当时对抗现实中恶法的力量。这一点从索福克勒斯的悲剧《安提戈涅》中可见一斑。古希腊的自然主义哲学倾向孕育出了自然法思想。希腊思想家们探究正当和公正的依据或来源问题,由此产生了“根据自然的公正”与“根据习惯和制定法的公正”之理论。希腊哲学家从自然现象中发现人类社会的组织原则,他们通过观察自然,试图通过比附自然界日常现象的恒定性和普遍性,为社会秩序寻求安全可靠的依据。“希腊哲学家注意到自然现象是统一的,无论在希腊、波斯还是迦太基,太阳都升而复降,火都炙热发光,而水都潺潺流淌”。斯多葛学派“按照自然而生活”的精神便是希腊自然哲学精义的体现,他们认为,顺应自然的生活就是有德性的生活。法与道德的关系还存在于希腊哲学思想家们对美德的追求中。良法产生美德,美德产生良法。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一个理想的城邦应该具有智慧、勇敢、节制和正义等美德,而治国者应具有爱智慧的美德。良好秩序的形成取决于统治者和公民的良好品德。当然,柏拉图并不是完全否定法律的作用,只是国家没有必要在每件事情上都制定法律,以免使统治者陷入永无止境的制定和修改繁琐法律的窠臼之中。亚里士多德对法律概念和性质的阐述也是法律、善德和正义统一体。他认为城邦应当是以促进善德为目的的共同体,法律应该是“促进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由此可见,道德观念最初是以自然权利、自然法观念的形式潜藏在希腊哲学思想家们对人类社会正义秩序的求索中,这种求索见诸希腊哲学家们对美德的追求中。

  (二)罗马自然法

  经罗马法律家之手,将古希腊关于“根据自然的公正”与“根据习惯和制定法的公正”之理论发展成了“源于自然的法”和“源于习惯或制定的法”之间的区分。罗马法能够发展为一种精致的法律体系,得益于自然法思想的指导。公元前2世纪,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特别是经由西塞罗的系统介绍,自然法为罗马法学家所知晓和接受,对罗马法学家产生了影响,进而建立了罗马法学。自然法思想赋予了罗马法学内在精神的一贯性,为之提供了关键的哲学前提。在西塞罗看来,自然法是最高的理性,代表着最高的智慧,法律的内容和效力来源于自然法。凡是不符合自然法的法律,都不是真正的法律。“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规则,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是稳定的,恒久的,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西塞罗把自然法与理性结合起来,理性兼指自然的理性、神的理性、人的理性,三者是相通的。人定法在自然法的指导中要满足一种道德上的需要,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道德、理性、正义和智慧的结晶。

  (三)中世纪神学自然法

  经历数个世纪的战乱后,地方性法律和习俗已被证明满足不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中世纪迫切需要一种普遍的法律和一套有助于稳定的理论。中世纪的自然法“被塞入了一个神学哲学的基座”,呈现出的是一种神学自然法。对斯多葛学派而言,理性或自然法则的来源是宇宙和自然的非人格力量,而奥古斯丁将自然法视为人格化的基督教上帝的理性和意志。现实的法律的正义性或道德性基础来源于对上帝意志的服从。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永恒法是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是神的理性的体现。自然法是上帝统治人类的法律,是永恒法在人类身上的体现。人法是从自然法的基本原理出发进行推理所得到的对于人类事项的特殊安排,人法来源于自然法。此外,神法是永恒法通过《圣经》对自然法和人法的补充。中世纪的神学家将自然法理论小心翼翼地装在了一个具有魔力的神龛中,通过赋予其神秘性使其具有一种形而上学的神性特质。然而,任何现代性或曰现代意识的趋向必然是非神性的或曰实证性的。中世纪自然法的神学趋向,必将随着上帝之死从神性中解脱,不断被除魅和现实化。自然法终究要走下神坛、走向世俗,就像人类必定会从美梦中醒来那样。

  二、14-18世纪的自然法

  (一)世俗自然法

  公元14到16世纪,西方社会处于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时期。在宗教改革时代反抗权威的过程中,新教的神学法学家们剔除了中世纪自然法的神学思维,并试图再一次将自然法直接建基于理性之上。这一时期可以概括为世俗自然法阶段。身处怀疑主义时代的自然法学家们希望依据无懈可击的理性说服所有的人,并借此实现对法律秩序之规范的普遍服从。马基雅维里作为文艺复兴时期政治学的强权鼓吹者,进行了突破神学自然法观念的早期尝试。他认为,人类活动是受制于自然法则的自然现象,我们应当按照法则的本来情况去探寻它们,而不是通过宗教约束下的神学观去观察它们。这种自然主义倾向逐渐成为孔德实证主义的基础。16世纪英国的弗兰西科·培根的经验主义和法国的勒内·笛卡尔的怀疑主义和理性主义为自然法的神性解构提供了工具。培根是英国经验主义的先驱。他将知识的来源区分为神圣启示和人的感觉,并对前者加以贬低,认为只有通过后者,即调理、系统的观察收集事实并从中获致的知识,才是改善世界的真知。笛卡尔提出把知识结构建立在一些实体的基础上,这些实体可以经受住彻底的怀疑主义的检验,从而获得可靠知识。他还主张对任何事物的认识和理解应建立在绝对的抽象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尽管这种理性主义是极端的和反历史的。

  (二)理性主义自然法

  17至18世纪是古典自然法时期或理性主义自然法时期。所谓古典自然法学,也就是传统的、经典的、最成体系的自然法理论。这种理论主张自然法代表人类的理性或本性,是最高的法律。这一时期自然法学最明显的特质是理性主义。理性主义的要点是,权威认识的来源是个人独立的认识活动,而非外界特殊来源,例如神的启示和教会的教令。个人应运用理性独立审慎地生活和行动,反对听任权威和情绪的摆布。格老秀斯认为,人类理性是自然法的渊源,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也是正义和公正的体现。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认为自然法是“理性的箴言”,是用来禁止人们自我伤害并保全生命的普遍原则。洛克在其《政府论》中指出,“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尽管有学者认为,典型的古典自然法学说在法律道德正当性的论证思路上面临一些问题,其现实起点在经验上和逻辑上均存在瑕疵,但不可否认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在解决法的正当性或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使人的主体性获得了空前解放,对后世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

  (三)形而上学自然法

  18世纪末,哲理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康德用一个形而上学基础取代了自然法的理性基础,把自然法发展到了一个形而上学阶段。在康德哲学中,法与道德具有共同的本质和来源。法与道德的本质在于自由。法与道德在本质上源于人类的自由本性,而自由概念是一个纯粹的理性概念,道德与法的概念就在这种纯粹理性中获得它们的来源。在道德与法的关系上,一方面,法来源于道德,道德是法的根据和目的。道德内在地包含法,道德也是法的评判依据,离开了道德法则,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本体论依据和价值根据。另一方面,法是道德的必要条件。道德是内在的立法和自律,法是外在的立法和他律,道德风尚需要外在的法律秩序作为保障。总的来说,在康德哲学中,法律问题归根到底是一个道德问题和自由问题,法与道德在本质上是统一的,法只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是以特殊形式和手段实现道德的目的。这就把自然法或法的道德正当性上升到了一个形而上学的哲学层面。余论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作为法学的“好望角”,不仅是西方法学前辈的法学航程中的必经之地,也是令当代法学学子心驰神往、扬帆远航的灯塔。对于法与道德的关系的解读,或许我们只能采撷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浩瀚海洋中的几朵浪花而已。在传统与现代的中国,法与道德的关系也呈现出一种五彩斑斓的面貌。一方面,礼法之争是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体现。道德的法律化以汉儒董仲舒引经断狱的事迹为代表。这一“以礼入法”的过程,即道德的法律化。法律的道德化体现在古代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以理、义的精神来解释法律,在断案中除引用圣人语录、道德故事之外,还大量地使用义、礼、天理、人情一类字眼,作为断案的依据,其效力相较于正典法条甚至更高。在古人看来,礼法本是一物,礼义者法之本,法者礼义之用矣。另一方面,法与道德的关系体现在当下中国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二元对立之中。有学者认为,尽管形式法治观在当下中国似有成主导法治观之势,但许多形式法治观倡导者误解或曲解了实质法治,致使其对实质法治的批判显得无的放矢。在此基础上厘清实质法治的涵义,对相关误解加以澄清,并指出了形式法治的严重缺陷与实质法治的必要性,进而阐明只有实质法治观才能代表法治理想、达成法治目标。就实质法治观的倡导者而言,道德化约为“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实质价值”填充进形势法治观强调的形式合法性诸原则之中,对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形式合法性各项要求之外提出了实质价值方面的要求,从而使法治这项“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得以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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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肖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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