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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基本制度,为实务中离婚中对非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提供了依据。但现行法律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依然有欠缺,有问题和不足,也因此而成为制约制度作用发挥的因素。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了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而针对性地提出优化完善这一制度的具体建议。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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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婚姻的态度,从最初的谨慎排斥离婚,到尊重双方的意愿肯定离婚,我国公众之观念已有了大幅转变。与此同时,离婚率在不断攀升。离婚的原因是多元的,或者是双方感情不和,或者是存在其他难以克服的障碍,同样也存在因一方的过错如出轨等而导致的离婚。

  一、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概括论述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界定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体而言,主要是指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存在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过错,进而导致对方权益受损,并且婚姻关系因此而破裂的,应该要求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进行赔偿的制度 。对婚姻法律关系的保护,是婚姻法的应有之义。在婚姻关系内,双方应该遵循法律的要求、履行法定的义务,尤其是要避免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之设立,重点就是以法律之约束惩戒力,来对不尊重婚姻,不爱护婚姻,不珍惜配偶之错误行为进行惩处,对婚姻内无辜的一方进行弥补。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梳理

  2001年,新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规定,充分说明法律是顺应社会发展之趋势,在不断进步之中的。婚姻法是特殊的民事立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对社会整体产生影响。因此,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不仅要体现公平,更要符合人们对婚姻家庭之期待和基本要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这一制度又进行了更进一步的更清晰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释(一)》明确了赔偿包括了物质与精神赔偿两个层面,同时对何为“同居”等进行了界定,这为司法实务中操作的展开也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探究

  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已有立法作出规定。但同时因立法规定存在缺陷与不足,也影响了司法适用的展开,不利于充分发挥制度本身之功效。结合实务,结合已有的案例,可以看出的是,现阶段这一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不足是很明显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别进行阐述:

  (一)适用主体规定存在欠缺

  在赔偿主体上,仅包括了婚姻内的过错方,稍显狭窄。尤其是在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依然破坏他人家庭,与有配偶者同居的“第三者”,法律并未规定惩戒措施,显然是不够合理的,也会助长社会不正之风。法律要惩戒不当行为,同样也要体现对公众行为的规范与引导,对不当行为的惩戒与否定。在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不稳定,影响的不仅仅是婚姻内的双方,还包括了与婚姻、家庭相关的各群体 。尤其是对子女而言,部分不负责任的父亲或母亲,随意与他人同居,产生了婚姻外的恋情,使得子女在生活中感觉低人一等,受到他人歧视,无法在和睦的家庭中成长,心理也会可能出现问题。一些第三者,明知他人有家庭,但却肆无忌惮地破坏他人之婚姻、他人之家庭,恰恰正是因为法律对他们无视道德的行为没有相应的惩戒。而法律规定的不足,也使得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毫无违法成本,不会带来损失,这显然是不公的。

  从赔偿对象来看,依照现行规定,能够因婚姻内的一方存在法定过错能够有所弥补的,仅限于婚姻内无过错的一方,并不涉及其他任何第三人。诚然,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婚姻法与婚姻关系中仅有两方主体的要求,但同时,却忽视了婚姻本身与家庭之间存在的必然关联。有时候,婚姻内一方的过错行为,不仅仅对其配偶造成了伤害,也会对他们的孩子,对双方的父母权益造成伤害。典型的便是存在遗弃、虐待的过错行为,对孩子,对老人这样的弱势群体权益造成极大伤害。虽然受害者也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获得赔偿,但过程繁琐,成本较高,远不如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作出规定更容易实现权利救济。

  (二)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现阶段婚姻法所列举的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形是有限的。毫无疑问,立法所列举之情形,的确是对对方权益造成了侵害,对婚姻关系造成了破坏,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无疑的。但仅仅这几种情形就足够了吗?实务中,依然存在其他类型的明显地侵害对方权益,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甚至带来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却不能依据这一制度要求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这样的规定很明显的不公平,不合理的 。实务中也存在婚姻内的一方长期与他人通奸、或者是存在吸食毒品、赌博等恶劣行径、或者是女方存在卖淫等行为的。这些行为显然是对婚姻关系的肆意伤害,也是对对方权益的伤害。

  (三)赔偿数额、方式等存在的问题

  对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方式等,立法规定的不够细致,尽管实践中法官也会主动结合案情来作出最终的分析及判断。但过于粗疏的规定,也会使得实务中赔偿的展开存在明显的差异。比如同样类型的案件中,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差不多,但受害者一方所获得的物质精神赔偿可能会相去甚远,令受害者无法接受,也引发了公众对法律制度、司法机关的不满与质疑。

  尤其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究竟应该如何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是否受害者一方的各种诉求法院都会考虑?如何来判定受害者一方精神层面受到打击的程度?这些现实问题都亟待解决,而解决不妥当,势必会使得赔偿数额差异过于明显,也影响了制度的运行,影响了不同主体权益的实现与保障。在赔偿方式上,同样也缺乏具体规定,实践中一些过错方为了拖延赔偿,提出“分期支付”的方式,这样的方式也可能会损害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这样的方式是否合理,法律是否支持,此类问题同样没有答案。

  三、完善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建议

  离婚过错赔偿,对即将分道扬镳的原婚姻关系中的各方而言,都是十分关键和重要的。通过赔偿,既是对过错方的惩戒,对社会公众的警示,也是对受害者一方的帮助。针对我国现阶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要予以优化完善,也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完善适用主体的规定

  对制度适用的主体,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扩充,以更全面更彻底地发挥制度之作用。在赔偿主体上,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婚姻内过错一方赔偿的义务。这就意味着赔偿的主体范围是有些狭窄的。这样也会导致诸如第三者之类的不道德行为愈演愈烈,不受法律之限制。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增加“第三者”等婚姻外的第三方作为赔偿之主体。当然,必须是在第三者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有要求其赔偿的可能,如果本身第三者本身并不知晓实际情况,要求其赔偿也是一种苛责。通过这样的立法方式,旨在对公众形成道德与法律层面的双重约束,也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引导教育作用。

  在赔偿对象上,可以考虑增加其他受害者。这就意味着,如果过错方的行为,不仅仅对其配偶权益造成了侵害,同时也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了侵害,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向过错方提出进行损害赔偿的要求。这样的规定,既是对其他受害者权益的维护保障,同样也是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方式。同样,这样的规定也体现了婚姻与家庭不可分割的本质,是与我国婚姻家庭之间的关系相统一的。

  (二)完善适用范围的规定

  在制度適用之范围界定上,笔者认为应该增加“过错”的情形,扩大这一制度适用的范围。结合实践中常见的离婚原因,结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可以增加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与他人通奸的,一般情况下,应该是与他人通奸达到半年及以上的,才可以作为典型的过错;二是存在吸食毒品、赌博等类似重大恶习的。此类行为,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更是对配偶、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因此这样典型的过错也应该对对方有所赔偿;三是存在卖淫嫖娼行为的,是对对方的不忠诚,也应纳入到过错的范围内;四是同性恋骗婚行为,同样也应该纳入到过错的范围内,以体现对此类行为的惩戒,对无过错方的权益保障 。

  (三)明确赔偿数额及方式

  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所涉及到的赔偿,法律应进一步明确赔偿的数额规定及赔偿的方式。比如,在赔偿数额上,对物质赔偿数额的确定相对好判断,主要是依据其他民事案件中计算物质赔偿数额的方式来计算,遵循统一的标准来确定。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这是一个难题。毫无疑问,不宜对赔偿的数额予以明确界定,这也是考虑到不同地域、不同案情的需要。但同时,也应该有一个大致的范围,有一个确定数额应考虑的因素作为标准来展开。比如应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应考虑无过错方在婚姻中的表现、应考虑过错方与无过错方的经济条件与收入来源等。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前提下,最终做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决,才是能够令双方心服口服,令公众认可与接受的判决。

  在赔偿方式上,应体现对当事人想法与意愿的维护及尊重,这是为了更好地处理纠纷,这与我国传统观念是一致的,使各方主体都能回归正常生活。比如法院判决中,应允许双方当事人就赔偿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可以分期,可以一次性付清,也可以赔偿对方动产、不动产等。但同时,法院需要监督执行,以免成为过错方逃避责任承担的借口。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现阶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欠缺,本文认为要更好地发挥制度功效,需要采取积极措施,完善适用主体、适用范围、赔偿数额方式等具体问题的规定,此外,还应完善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提高受害者一方的证据意识。婚姻是神圣的,家庭稳定也是社会和谐之基础。婚姻内的各方,都应该有尊重婚姻、尊重配偶的意识,应该避免出现各种过错行为,以免影响婚姻家庭关系。期待通过本文的研究,为更多婚姻内受到伤害的无过错方提供帮助支持,实现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

  注释:

  雷颖.论我国离婚赔偿法律制度之完善.法制与社会.2016(6).89-90.

  景春兰.对通奸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进路.政法学刊.2017(2).11-12.

  孙若军.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家.2014(5).67-68.

  马忆南、贾雪.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证分析——离婚损害赔偿的影响因素和审判思路.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1).65-67.

  韩菲.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举证难"的对策研究.萍乡学院学报.2015(5).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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