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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理论在英美合同法上的自给性与开放性研究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对价理论在英美合同法上的自给性与开放性研究

 对价理论的自给性
  所谓对价理论在英美合同法上的自给性,指的是基于英美合同法的历史原因、独特构造、哲学基础等原因,确立了对价原则论文联盟http://是在英美合同法本土资源的基础上自体循环发展起来的特性。
  (一) 合同约束力根源理论的不同构造决定了对价原则在英美合同法上的自给性
  合同的约束力根源理论,是指决定合同具有可执行性的基础和来源的理论。纵观合同约束力根源理论,从决定合同可执行性的决定因素方面来考察,主要有如下一些理论:形式主义原则。即合同的可执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合同才具有可执行性。如书面形式、盖印形式等;意思理论。即基于合意,合同就具有了可执行的基础;信赖理论。它要求允诺人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不得违反其无偿允诺,以保护受诺人的合理信赖。其集中体现是“允诺禁反言”原则;实质公正和效率理论。它认为合同具有约束力,是社会的实质公正和经济效率的价值使然,也就是说只有让合同具有约束力才能实现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原因理论。原因理论也是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江平等,2004),它是以法国、意大利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在立法上所选择的关于合同约束力根源的理论;对价原则等。
  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有诸多的合同约束力根源的理论。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假定合法成立的合同是可以被执行的,在立法和法院审判上没有太大的意义,或者说,其根本上是被忽略的。相比较而言,以裁判法为起点的英美法系关于合同法的约束力一般根源的对价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力是根据对价来加以判断的,由于允诺的执行问题几乎构成了合同法的全部问题,这就使得对价原则成为立法和司法关注的核心问题。WWw.11665.coM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的约束力根源的进路上是分裂的,是两种不同的进路。其原因在于,大陆法系是以理性主义哲学为基础的,它在法律形式上强调的是抽象的规则,它是从罗马法上所蕴含的一些合同约束力根源理论发展起来的。而英美法系是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的,诉讼形式和令状制度的僵化,以及法律职业者对传统的维护,避免了在中世纪对罗马法的全盘接受,使得对价原则得以在英美合同法上得以萌芽并发展最终成为其核心理论和核心原则,从而保证了对价原则在英美合同法上的自给性。
  (二)对价范畴的界定是对价理论在英美合同法上的自给性的基础
  在对价萌芽发展的过程中,在对价没有统一的概念和范畴之前,首先出现的是对价的类型或者说的范围,如婚姻对价,利益,损害、辛苦或费用,自然的爱和情感等,这些对价的类型都是在具体案例的审判中出现的。对价类型的丰富和发展为对价概念本质的揭示提供了基础和前提,为英国合同法将对价界定为获益——受损模式提供了基础。也为美国法上对价与允诺互为诱因,对价为与允诺交易的对象提供了可资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三)对价规则的独特性及其体系化的发展是在英美合同法上自给性的体现
  对价原则要解决的是合同可执行性的问题。如果没有相关具体规则的支持,它难免发展为宣誓性的原则,失去在裁判中具体适用的意义。在英美合同法发展的过程中,对价原则发展出了一些独特的并富有体系性的对价规则。包括以下一些规则: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对价必须充分但是不必相当;履行既存的义务不构成对价;对价由受诺人提供等。这样一些规则与对价的范畴,为对价原则为判断合同可执行提供了基础与标准,使对价原则成为具体的可用来裁判的规则。从而使对价原则在英美法上获得了应有的地位,有力的体现了相对于较大陆法系合同法而言的自给性。
  对价理论的开放性
  所谓对价理论的开放性,是指对价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弹性。包括对价原则与合同法中的新制度的融合,特别是在对大陆法系合同法制度的借鉴,并使之与对价原则相适应;对价原则并不排斥例外的存在等。
  (一) 对价原则与要约、承诺制度的融合
  要约和承诺这一原则是从法国学者的著作中引入到英国的。英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制度发展出如下规则:对价一般由要约来确定;对价由受诺人提供;要约作为允诺在承诺之前对要约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除非:受要约人在接到撤销要约的通知之前已经作出了有效的承诺使合同已经成立但要约人尚未收到承诺通知;或者受要约人已经支付了一定对价作为支持,如给予要约人一英镑购买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从而构成了一份有效的选择权合同。换言之,受要约人为此给付了一定的价值作为报答;或者受要约人与要约人另外订立一份具有约束力的签字腊封的合同这种合同无需对价即可成立。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在美国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发生了依赖,法院现代判决的倾向是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发生的限期承诺的要约将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发生依赖并且这种依赖后来在事实上发生了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崔广平等,2001)。
  (二)对价原则成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融合
  与大陆法系发展不同,英美合同法经历了一个从承认合同相对性到合同相对性缺失到承认合同相对性的过程。在早期英格兰法中,合同基于严格是身份性、农业社会以及极少发生信用和债务的交换、简单的口头允诺还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等原因,在合同的相对性的判断上面与罗马法本质上没有差异。但是在其后的合同法发展的过程中,基于其“自生自发”的思想和本土进化的原因,英美合同法经历了一个合同相对性相对缺失的过程。在1861年tweddle案之前,英国并无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或规则”的问题,tweddle案是现代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的标志。
  英美现代合同法上相对性的确立受到了大陆法系的影响,可以视为对大陆法系合同法理论的接受。但这个接受是在对价理论的影响下,与对价原则融合下的接受。由此来看,英美合同法上确立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和证成依据是对价原则,这与对价必须由受诺人提供的规则密不可分。基于此确立了英美合同法上相对性规则的重要内容: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第三人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如果允诺是向多人作出的,则受诺人其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就允诺提起诉讼;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而并不保护非合同当事人(王利明,2003)。
  (三)对价原则的例外的存在
  对价原则从来不排斥例外,如合同约束力的根源除了对价原则之外还有盖印和信赖原则,对价规则也存在着大量的例外。正是这些例外的存在,使得对价原则更加富有弹性,能够适应社会新形势的发展,适应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对价理论对我国合同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若干启示
  (一)保持我国合同法的自给性与开放性
  作为合同法的前提和基础的价值体系、文化资源和规则体系,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其共性是可以复制和移植的,但是其个性却是只能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才能孕育和发展的。目前,我国合同法研究以及立法上主要考虑的是合同法的共性,即合同法的普世性价值和共性的规则体系,对建立在我国本土资源上的合同法的原貌应该是什么却显得不足。对我国合同法的本土资源的研究和利用,也应该是当代学人和立法者应该要做的事情。只有立足于本土资源,我国合同法才能在开放的基础上产生并形成自给性,从而产生一套自给的体系。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合同法的自给性体系的建立,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们也可以保证我国合同法在自给性的基础上向世界输出自己的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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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我国合同法中有条件的引入对价原则
  对价原则和我国合论文联盟http://同法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价值,统帅着一系列具体的规范。但是,从各原则在法律审判上的具体适用而言,两者存在着区别。尽管,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但是,更多的时候在案件审判上并不被引用,更多地体现了其价值宣示性。这与对价原则在英美法上的具体适用性有着区别。而且,由于对价规则及对价的概念本身是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来明确其内涵和外延的,而我国合同法是成文法,一般不允许法官解释,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成为对价原则引入我国合同法的障碍。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对价原则不能被引入我国合同法。如下列案件:
  某甲在某工厂打工,介绍其弟弟到该工厂打工,其弟在打工的过程中因工伤死亡。在工厂未作任何赔偿答复之前,某甲同弟媳某乙处理丧事。某乙很是悲伤,某甲于心不忍,于是与某乙签订合同,由某甲给某乙ⅹ万元。丧事结束之后,某乙向某甲要求给付。某甲觉得很冤枉,拒绝给付。于是发生纠纷,某乙起诉至法院。
  本案如果按照合同自愿原则来处理,则某甲应当给付某乙ⅹ万元,这在情理上存在一个依法处理与情理不符的悖论。如果依情理来寻找法律依据,则最有可能相符的是从合同的解释上着手,寻找合同订立的目的。然而,合同订立的目的本身是一个模糊的、不确定的词语,它给与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力,因而还需要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加以限制。此时,找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基本原则来限制几无可能。这就说明,对于此类案件,依照我国现行合同法来处理,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然而,在此类案件中如果能引入对价制度,则非常容易解决。因为甲的给付不存在对价支持,所以该合同不能被执行。
  引入一个法律制度,其成本是值得我们考量的关键因素。在合同法中引入对价制度,我们也要对引入成本加以考量。
  首先,应考虑的是引入该制度在合同法中应居于何种地位。对价原则是由一系列的法律规则来构成的,是一种制度化的技术标准,承载着公平、正义等诸多实体价值(这可以从对价规则及其例外里找到答案)。如果说从基本原则的角度来引入对价原则,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同对价原则一样,也承载着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如果,从原则的层面来引进,势必会造成价值判断的重复和混乱。这不仅与成文法所要求的逻辑性和体系性的旨趣相去甚远,而且还增加了立法和司法的成本,是十分不可取的。因此,我们即使引入对价原则,也应该从具体制度层面进行引入。
  其次,还要考虑引入该制度范围多大,适用范围有多大。对价原则的内涵是由一系列的规则来构成,我们引入对价原则,要考虑的是引入该原则中的哪些规则。因为学识的限制,笔者对此进行归纳难免挂一漏万。明确而言,笔者认为,应引入无对价合同不能被执行的约束力规则,其适用的范围应局限于上列类型的案件。
  再次,还要考虑如何引入。引入一种制度,可以采取制定法的形式,也可以采取解释学方法论的形式。两者相比,各有优劣。但是从迅速和便捷的角度而言,后者显然要优于前者,且成本要小。就上列此类案件而言,我们应该在理论上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尝试将对价制度引入。在实际审判中,可以将对价制度类推或扩张解释至公平原则之中,形成判例以供援引。这不失为解决此类问题成本最低的一种方法。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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