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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角下的人格体社会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摘要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相互理解的规范性社会,是人格体的相互交往。法治社会体现的是一个人性世界与当为世界相交融的秩序图式。本文拟从单个个人出发,从法哲学的视角、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深入探讨法治视野下的人格体、社会规范的发展规律问题。
  关键词人格体 社会规范 理性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08-03
  
  天地渺渺,众生芸芸;然天地何以长存不灭,众生何以繁衍不息?此中必有亘古于今之一般法则。天地者,自然之谓;众生者,乃自然所赋生灵之长,人也。人基于其本性生于自然,且以其理性和智慧受益于自然,在矛盾之中确认着社会秩序,在规范之中孕育着社会平衡,使得社会得以建立,人类得以发展。
  一、从人走向人格体
  孤单的人类个体进行任何活动都是以自身的快和不快作为标准。他存在于这样的图式中:前景和背景都是他自己的,无法将自己与其他东西隔离开来,也就不能因此获得对自身的认识——存在于一个完全的无限制的自我世界之中。通过个例说明,如果只存在一种同色调的颜色,世界上不存在其他的颜色,那么这种颜色就失去了其可视性特征,颜色本身也就不再能够被感知(这种颜色也就代表着上述的图式)。德国学者雅克布斯说过:个体通过观察自己的活动,并不能把自己从自己的世界隔离出来。换句话说,人只通过自己是永远无法认识自我的。
  于是进一步,当单独的个体世界中增加另一个同样的孤单个体,个体的独立性并不因此而丧失,个体不会放弃自身的需要和利益,从他们的图式中推论出来的仍然是自身的快和不快。WWW.11665.coM另一个体被视为工具,对工具理解得越透彻,就越能实现个体自身快的最大化,于是这种工具性的交往普遍存在着。但是,个体的这种特点并不排除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合作——此种合作是建立在对实际情况的平行推测之上的,是一种派生的共同性,因为它仍然是依赖于个体自己内在的看法,也即个人的喜好中心。现实中缺乏一种规范,即使存在一个值得追求的快的当为世界,但是却没有人需要对这个世界的行为负责。霍布斯指出,可以通过契约的缔结设立某种暴力,由该暴力保障所缔结的契约;康德提出了另一条路,即认为契约缔结者事先是受约束的,作为理性生物就必须遵守契约。但两条道路都有失偏颇,一者相信绝对暴力忽视契约作用,一者脱离了个体的自然属性使其上升到了立法的高度。因此,要进一步理解合作的基础才能更好的理解契约性的规范。在此,霍布斯提出“导致冲突的原因”之一是名誉欲的说法就颇具价值。名誉欲使得人们会为了其他人的评价而付出,会把其他人认为是比树木、石头等自然更多的东西,把对方作为同样者来看待,而这种关系就排除了完全的自由。于是就产生了这样一条通往合作的路:个体仍然是根据自身的利益理性的进行选择,选择前计算出合作是否是最佳选择。如果两个个体处于相似状况,他们就可能取得某种相互理解。并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一方明确知道由自身表达出的利益也为另一个体所持续追求时,就会产生更大范围内的合作。当然这种合作也不排除冲突的出现,当个体行动时没把另一个体的利益考虑进去的时侯就要遭到因违反期待而导致的暴力教训——毫无感情的制裁。卢梭的话印证了这一点:他们“没有敌意和友情”的生活着,也不要求利于他人或者损害他人,除非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如果更多同素质个体加入,由每个自己的秩序图式所提供的各种信息就变得十分复杂和不准确,因此必须出现一条可管理的道路:需要设立一种暴力,用于将个体遭遇危险的机率降到可接受的程度。只能创设由一些个体组成的机械装置,即形成了一个群体。群体不依赖甚至违反众多个体的意志产生有效地约束,造成一种服从的事实,这种事实是建立在使个体获得更大利益的基础上的。所以谁决定利害关系,谁就能够通过强制强求协调。对其他个体来说,实现征服的个体将他人纳入自己的暴力中,就能够对其他个体的快和不快进行支配,但这种支配仅仅是外部的。在此仍需强调,正如斯宾诺莎所说“……每一个契约只是根据其有用性才是有效地……”,而这种有效性在名义上又根据诸个体的主观喜好来确定。
  因此,就长期而言,能够为维护自身获得最好服务的群体,将证实自己具有最强的存续能力。暴力拥有者必须力图整序具有自己图式的诸个体,以致产生对群体的支持。也就是说暴力拥有者必须给只将自己的喜好最大化的生物世界,烙上一个适合于群体的生物世界模型。暴力拥有者定义着群体性生物,将此称为“诸人格体”。构造诸人格体的秩序图式是恒常性的当为世界。个体在此仍然坚持无限制性,群体对他来说仅仅是有利或有害的环境,产生了义务/任意图式的自我描述即是主体。为了能够产生自我意识,就必须将上述两种图式导入到同一图式中去,具体来说:一方面涉及到快和不快,另一方面涉及到当为或义务。自我意识产生于自己的义务和快之间存在着区别这一意识。
  黑格尔用一个奇特的两性人描述了个体发展到人格体的过程:两个个体为了双方都渴望得到的承认而相互战斗。其中一个害怕死亡而屈服为仆人,另一个取得统治并成为主人,从而产生了主仆的角色区分。这里存在着秩序:仆人并非奴隶或动物,并非是对主人无关紧要的人。同时,劳动具有比满足另一个体的自然更多的东西:主人必须给群体制定一种宪法,它赋予屈从者一种地位,致使屈从者能够把劳动理解为在为群体履行义务。在宪法秩序中,屈从者不仅可以被理解为为了耕种农田或者从事某种职业的存在者,他们应该以及允许这样活动。如果从外部这样看待屈从者,就是承认其为人格体,如果他们这样来安排自己的角色活动,他们就把自己理解成了主体。黑格尔从角色的区分得出了人格体和主体的概念,进而得出主体构造了自己的结论。
  二、人格体和主体概念的确定
  (一)人格体的典范世界
  人格体在群体中拥有某一角色,具有通过规范性相互理解所获得的形态。角色中,权利义务束缚在一起,形成一种地位;人格体是为了此目的而确定的。在细化的社会中,承担着的多角色意味着成为许多关系中的人格体。当诸个体的活动能够被理解为人格体的活动时,也就是说,能够根据一个当为的秩序来解释时,就存在社会。这里的当为,描述的是一个典范世界,可以用它来批判诸个体世界,但是不能从它推导出诸个体的世界,是指导人们应该怎么做的世界秩序。人格体对应当为的秩序图式,人格体并没有限制个体的自由,相反给其提供了发展空间。人格体是具有客观性的,因为人格体是遵循着所谓的“智慧规则”的。智慧规则是客观的力量,是每一个社会性宪法在长远的眼光中都不能放弃的组成部分,如果不尊重智慧规则的话就会导致失败。
  (二)个体世界和人格体世界的分离
  通过在个体之上添加人格体可能导致意识世界破裂。这一理论构造并非脱离日常生活,正如圣经里一句格言所说:“心灵固然愿意,肉体却软弱了”。从个体世界和人格体世界间的关系上看,个体如果能够在人格体的秩序内发现他的幸福生活,个体就必须被扬弃;否则,人格体的秩序就停留在一种不可实现的说明图式上。也就是说,暴力拥有者通过设立一个人格性世界控制诸个体。如果个体在人格性世界的条件下得到其满足,那么,他就不会继续培养其开辟通向自己目标的新道路的能力;也就是说,他的能力至少被“封盖”。这样,安全引起了满足,而满足引起了倦意;自然的生物变成了主体的家畜。于是,人们就把人格体视为基本情形,而把个体视为偏离。无论如何是涉及到了两个相互分离的说明图式,也即涉及到两个不同的世界。

(三)主体价值的承认
  人格体描述的是一个当为/自由空间图式,是由角色所确定的外在的社会图式;与之相对应,主体描述的则是义务/任意图式,是与角色相适应的内在的个人意志体现,是自我理解的人格体。只有在一个规范性的秩序中,才存在着人格体和主体。霍布斯强调了主体的重要性。普通观念认为仅有外在约束很少给群体带来安全;但是霍布斯则将其限于外在看法上,将内在信仰和外在承认相分离,认为内在信仰是次要、偶然的东西,不应再存在能够表现内在信仰要求的外在承认。这里并未想设立一个“丧失了灵魂”的国家,而是剥去了宗教信仰的外衣。换句话说,霍布斯并没有放弃灵魂,而是给它松了绑。他通过放弃对市民的灵魂作任何考虑,代之以满足于个体的斤斤计较性,即注重了对主体利益的尊重。遂得出结论:自我定义为主体的基础是这样的习惯,即能够在群体中幸福生活,并且能够满怀信赖的把群体规则作为行动准则来接受。霍布斯是第一个贬低内在看法的价值,同时将群体升值为其成员精神创造者的人,这种精神是意识到个体的偶然性的精神。他强调的是一种通过信赖来遵守义务并与个体相和谐的主体价值。
  三、规范性相互理解的社会
  (一)规范性相互理解
  社会是人格体的交往,人的本性要求自身必须同他人进行交往,寻求共同的自由和理解,方能促进社会秩序图式的发展。纯粹的外部制裁,是暴力,是自然而非社会,是不充分的,人格体的交往不是单纯的通过暴力来实现的。只有在规范提供了指导交往的标准时,即只有当规范决定着必须与某种行动相联接时,才产生社会。任意性不能使社会成为可能,而暴力也只是绝对的暴力,不能代替社会中人格体的交往;其间只有规范具有现实性,才合理的解释着当为的社会秩序,形成人格体之间交往的社会。脱离了相互理解,规范本身也是一种悲剧。典型如二战中纳粹分子盲目的追从当时法律的规定,而没有理性的认识到错误的存在,最终留下的尽是惨象和悔恨。
  规范在这里起到两方面作用,其一,在交往中规范给行动提供了标准的解释模式。规范并不是指导着活动,而是把活动解释为属于或者不属于某种秩序。而且,当规范被认可时,秩序就被稳定了。如果为了嘲笑规范制定者而违反了一个规范,那么该规范便起了“作用”——将偏离性活动贬低为边缘性活动;如果作为说明模式,规范将阻止这种作用——这应该不存在。其二,规范指导着破坏行为的制裁活动。规范是一种命令,而这种意志将自由的(规范性确定的)人格体和不自由的个体联系在一起,通过产生令其惊恐的原因,而产生某种后果,进而发挥制裁“作用”。
  进一步解释,规范作为一种说明图式使个体性追求服从于更上一级的模式——群体利益。这里所理解的规范是建立在群体的自我需要基础上的,而不是诸个体相互作用的合力所形成的;而这种相互理解使得交往成为确实的东西,不仅和规范相联系,而且与认知的世界相联系,排除可以运用自然法则控制的自然世界领域,剩下的即为规范所保障的世界。我们知道单纯的自然性认知规则阻止不了纷争、憎恨、愤怒和欲望,只有人类自身的理性规范才能达到定息止纷的作用。建立在规范性相互理解基础上的诸人格体交往形成了社会,而规范是在交往中具有约束力的、诸个体不能支配的,是人格体必须自己努力获得遵守的解释模式。谁违反了一个在社会性相互理解中所判定的规范,谁就生活在一个仅仅个体性的孤单世界当中,而与社会相隔离。总的来讲,社会的稳定主要是通过大体上使诸个体能够获得某种幸福生活的宪法而实现的,同时是通过规范的制裁而实现的。
  (二)个体的幸福生活和秩序的存续
  前文已经述及个体世界和人格体世界的分离,基于对规范性相互理解的探讨,进一步引申出了对个体幸福生活和秩序的思考。人格体和遵守规范二者是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的,谁被定义为人格体,谁就被期待着去遵守规范。但是必须把人格性限制在可期待的领域内。对于仅仅是个体能够做到的而超出了角色所要求的事项,不得要求其必须为之。我们知道,人格体是由其角色所确定的,所以就构造了标准化的角色要求,他人可以要求提供符合标准的东西;而如果提供的东西少于标准,那么就要被作为错误来归责。即谁在其应该是人格体的地方作为个体去行动,谁就不得逃脱他因作为人格体所应承担的欠缺人格性的后果。
  责任判断是根据社会确定的尺度进行的:没有达到所要求的人格性。但是只有当个体在社会中发现他的幸福生活时,他才会接受其人格体的定义——主体的自我理解才会成功,也即在社会的不可放弃的存续需要的对面,存在的是个体的同样不可放弃的存续需要。一个秩序的好坏不是体现在偏爱一方或者偏爱另一方之中,而是体现在它以对人格体和个体双方来说都良好的交往方式进行协调的能力之中。
  四、法治社会
  前述哲学理念为法律上的人格人的塑造奠定了基础,法律塑造标准、无感情的人格人,借以描述对一种理想的法治状态的图像构想。伦理性的国家取代家庭缓和了人的物质化、商品化,以实现利于全体的社会共同利益。法律从中作为最重要的国家机器,将人性置于社会秩序的图式当中,试图实现“最真实的自由”。
  (一)法律塑造的人格人
  法律充盈着对不可动摇的人的本质的祈求,其塑造了毫无感情的人格人作为法律主体,并非是人,人格人被当做人为的假面。罗马法采此种表述,强调人格人与人的区别,即切断某种情感的统治。所以法律不会因人而异,基于人的性别、肤色和世界观不同而在法律中规定不同的、歧视的地位,直至今日都难以存在。人格体现的是一种法律上的意志或者说是法律上权力在主体上的表现,法律赋予个体以人格体资格,也就是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
  这种同时被烙上了法律图式和哲学内涵的“人类图像”是“一个自治的个人,一个孤立的、褪掉个人历史特征和历史条件的个人,一个绝对的法定的我的图像”。这种人在现实中是绝对不存在的,因为它涤净了个性、偏好和欲望,而成为了理性的、道德的、自由的人格人。这样的经验的人、具体的我需要“戒律或精致的绝对命令,即外在的法律的合法性、必要性,具体的我是不自由的”。理性的人是自由的,将外在的必要性内化,能够真实的自由生活的人即是理性人。当人约束住他的感情,他达到了“最高的境界”(黑格尔语),即具有人格人的内质,这就是“成熟年龄的、思想健全的睁开眼的传统的民法的人”。
  (二)伦理性的国家
  当经济关系发挥越来越重要作用时,所有人的有体和无体部分都可以量化为货币价值的物。人格人庸俗化为买卖法上的主张,即出卖该所有权是理性的。马克思有句话“经济关系默然而生强制”。其时没有什么作为商品可以避免含有货币价值的数量化,这是一个个人主义的时代,一切以自身的经济利益为目的,经济规律维系这一切,却也产生了混乱的盲目和无法调和的矛盾,人格人不能在这样的环境中存在。在这个献身于个人主义的时代,“恰恰不是个人取得了胜利,而是家庭”。强大的人格、私人自治的载体具有两个角色:面对外部世界时,角色是严格的、强硬的;而在家庭交往时,却保留了一个温柔、善良、随和真诚的角色。家庭世界防止了人类沦丧到商品载体的功能中去,同时使得商品世界不再表现的那么危险。
  但家庭的作用是偶然的,当伦理的实质性和理性自由在家庭中不能够被实现时,国家作为伦理和精神——即个体独立性和普遍实体性在国家中完成巨大统一的那种伦理和精神——才能够实现。具体来说,即依据改革的意志,应通过与无强制的亲密关系相对应的新世界取代家长制家庭及建立在家父专制基础上的法律所对应的世界。于是,一个作为伦理的国家出现。耶林说:不是团结和交流,而是国家命令的“纪律和强制”代替了已经变得棘手的伦理性。国家将人塑造成为人格人,塑造成为纯粹的意志和国家定义的伦理和理性的载体;社会则被赋予共同利益的形式,而该共同利益必须被实现,国家对于这种社会的特殊共同利益具有制定和维护功能。
  (三)为什么要有法律
  回归到本文的开篇,作为孤单的个体始终是以自身的快和不快作为图式来衡量周围世界的,而这种个人主义正是理性的根基,是群体使之完全走向了理性。正是这种有区别的关于快和不快及义务/当为图式的意识,才能够产生有比较性的理性思考。为什么要有法律?因为法律是理性人性所必需的,任意性规范不能产生社会,单纯的暴力也不能强制代替,只有人与人的相互理解的交往形成的规范才能够形成社会。所谓的相互理解就是一方面充分的满足共同的人性和自由,另一方面合理的尊重个体的需要和喜好。而法律恰恰是综合了两方面的产物,体现人格体光辉的同时,体现了人文的关怀。法律不是限制了个体,而是在更大范围内给了个体更多的自由空间。就如“在文明的剧院里,最底层是意愿与野蛮,中间是纪律与强制,最高层是真实的自由。”,法律体现的是真实的自由。现实中任何认为人格体更加重要的观点都是走向了误区的认识,离开了对人的尊重就不会产生现代的社会文明、精神文明、法律文明。所以,社会以人为本、法律以人为本、科技以人为本,所有的一切都是根源于“人”性的精神和思考而展开并且发展起来的。进而,以“人”的理性为根本的法治社会亦是我们所追求的,也是我国法治发展的最终目标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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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朱岩译.法律与历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库尔特.文化评论文集.汉堡.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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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或者物质、教会的和市民的国家的形式和权力.莱茵河畔的法兰克福.1984.
  [5]雅科布斯著.冯军译.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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