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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经济法


关键词: 土地发展权/公权与私权/二重性/经济法权利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城市化进程快速推进,因土地用途改变、土地利用集约度的提高而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必须借助土地发展权制度予以解决。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土地发展权的法律制度设计。这既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实践问题。以传统公权与私权二分法来定性土地发展权,已经显示出无法克服的局限性。我国土地发展权具有二重性,既是一项具有私权性的财产权,又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应当将其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
 
 
    土地发展权,是土地变更为不同使用性质之权,如由农地变更为城市建设用地。创设土地发展权后,其他一切土地的财产权或所有权以目前已经编定的正常使用的价值为限,即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以现在已经依法取得的既得权利为限。至于此后变更土地使用类别的决定权则属于发展权。[1]1947年英国《城乡规划法》第一次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1968年和1974年美国以州立法的形式分别建立土地发展权移转(tdr)和土地发展权征购(pdr)制度;1975年法国公布《改革土地政策的法律》,以“建筑权”的方式解决土地利用集约度提高而产生的土地发展权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城市化进程快速推进,因土地用途改变、土地利用集约度的提高而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问题,必须借助土地发展权制度予以解决。Www.11665.coM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土地发展权法律制度设计,既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实践问题,因而探讨土地发展权的法律性质很有意义。

    一、公权与私权划分的意义及局限性

    (一)公权与私权划分的意义

    在法律上,有公权与私权之分。公权与私权的提法,最早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权是公益方面的权利,或者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的权力;私权是公民之间或私人团体之间,涉及私得、私心、私欲等方面的权利。这种公私权划分一直被西方政治家、法学家所沿用。我国理论界在几十年前也有过公权私权的说法,后来很少。但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发展,法学界关于公权与私权的划分又讨论得非常热烈。

    区分公权与私权的意义在于确定权利的性质,应从何种角度进行法律规定,采用何种救济方法,以及案件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审理,适用何种程序等等。公权与私权划分的意义,还可以从法律观念层面剖析。公权观念认为,国家应凌驾于社会和人民之上,国家利益应绝对优先于一切个人利益,一切法律、法规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一切权利、权力都源于国家的授权。一切领域、一切关系都应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个人的一切行为都须得到国家的许可,国家拥有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力。公权观念支配之下的国家行政,强调政府对社会、对人民的“管理”,属于“管制行政”。私权观念认为,国家之所以存在,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私权,个人的私权神圣不可侵犯,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和依据法定程序,不受剥夺和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活动范围主要是政治生活领域,民事生活领域实行私法自治原则,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作干预,只在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才由国家司法机关出面裁决。一切法律、法规都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私权观念支配之下的国家行政,强调对社会、对人民的“服务”,属于“服务行政”。为进一步理解公权与私权区分的意义,有必要从与公权、私权相对应的另一对范畴来把握。公法、私法是与公权、私权相对应的一对范畴。一般理解,公法上的权利即公权;私法上的权利即私权。由于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不需要国家公共权力参与的关系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需要国家公共权力参与的关系,于是产生了作为不同调整手段的私法、公法。[2]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法、私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对它作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必要的。私法的实质在于保障合法的私权利,公法的实质在于正确运用国家的公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既要有私法,又要有公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承认公法、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它们的界限。[3]同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必须正确划分公权与私权。

    (二)公权与私权划分的局限性

    公权与私权划分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基本上属于私人自治的事情,国家或政府基本上不加干预。所以,公权与私权的区分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发挥的作用非常突出。然而,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传统私法领域不得不由国家或政府介入,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变得模糊、完全自由的私权受到国家或政府的干预和限制。现代社会经济关系的新变化,使得法律形态发生新变化,公权与私权的区分表现出很大的局限性。现代社会进程发展中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现象。“传统的公法、私法同时适用于某一经济领域、某一经济关系的情况,不仅发生在公法、私法划分本来就较为笼统的美国、英国,而且发生在公法、私法划分十分严格的法国、德国。由此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形态——资本主义经济法。”“现代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特征,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适当协调,正是公法、私法两种法律因素有机结合的结果和表现。”[4]

    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快速推进,因土地用途改变、土地利用集约度的提高而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城市化、工业化所牵扯的土地利用问题,反映出土地利用利益的多元化。这种多元化的利益表明现代土地问题较之以前的土地问题更加复杂。现代一切土地问题的基础,莫不从土地所有的社会利益与私利益之对立与调适上予以展开。因此,面对如此多样化的现代土地问题,如仅依赖十九世纪末叶以来的权利滥用禁止与公共福利理论,或以十八、十九世纪土地所有权的绝对性理念予以回应,显然将不可能且不具有现实适宜性。[5]新的土地利益关系的出现必然导致法律关系的新变化,仅沿用传统的公权与私权二分法来定性土地发展权,已经显示出无法克服的局限性。

    二、国外土地发展权定性及评价

    从国外土地发展权的法律规定来看,有的国家规定土地发展权归政府或国家所有,有的国家规定土地发展权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国外关于土地发展权归属的不同规定是否可以认为土地发展权既可以被设计成为一种公权力而进行规范,又可以被设计成为一种私权利而进行规范呢?回答这一问题,必须联系一国土地发展权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目的和内容来回答。

    (一)公权力的定性及评价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基于国家重建和人口增加的压力,加强了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方面的研究以及法律制度建设工作。1942年公布了《阿斯瓦特报告》(uthwattreport)。《阿斯瓦特报告》的许多成果和建议,特别是有关配置土地发展权的建议,对英国土地征收制度方面的改革起了关键作用。1947年英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一切私有土地将来的发展权移转归国家所有,由国家独占,实行“土地发展权国有化”。[6]法国1975年颁布法律规定了土地发展权的法定上限密度限制,即“建筑权”。超过法定上限密度限制的“建筑权”属于地方政府所有,建筑开发人若想超过上限密度限制进行建筑,须向政府支付超过密度限制负担款,即购买超过标准的建筑权。

    英国土地发展权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关注“公平”,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对土地开发进行有限控制的机制。这种土地发展权的设计思路实际上构成了英国土地用途管制方式,体现了英国土地发展权创设中浓厚的国家主义色彩,国家所有或国家独占表征了国家是土地发展权唯一的权利主体,从而凸显出土地发展权的国家和政府的公权力属性。[7]

    政府警察权又称“警察权”,是公权力的代表。政府警察权是当个人的权利与促进和维护的公众健康、安全、道德和一般福利相冲突时,所允许的国家对个人进行干预的权利。警察权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卫生、公共道德、公共安全和社会福利。就土地开发利用来讲,为了向居民提供良好的环境,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存阔敞的历史文化空间和古迹等公共目的,国家行使警察权对土地的开发利用进行调节管制。[8]虽然土地利用规划或土地用途管制等政府警察权也能导致物质利益的产生,但土地利用规划与土地用途管制等政府警察权本身不是财产权利,不具有有偿性且不可让渡,而土地发展权则是一项财产权利,具有物权性和有偿性且可以让渡,这凸显了土地发展权与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用途管制等政府警察权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鉴于警察权的公益性与行政管制性,土地利用规划或土地用途管制,对于被规划或管制对象的土地损失无需进行补偿。这不仅降低了政府对土地开发利用行为的管制效率,而且更重要的是,消减了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开发利用的积极性,不利于保护土地私权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英国实行土地发展权国有化后,虽然使土地开发速度减缓,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对城市效区农地的蚕食,但土地市场的买卖几乎陷于停顿,急切需要使用土地的开发商不得不通过黑市交易获得土地。土地发展权国有化使土地市场萎缩,阻碍了土地的正常使用,影响了经济发展。法国法律规定,超过法定上限密度限制的“建筑权”归地方政府。这一规定实行初期,由于上限容积率水平限制过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私人开发土地的积极性,后来法国政府将密度(容积率)限制一再调整、逐步放宽。上述情况说明,将土地发展权定性为公权力并进行制度设计,其功效并不十分理想。

    (二)私权利的定性及评价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美国在土地分区管制基础上,仿照英国的做法,创设了土地发展权制度。与英国土地发展权制度不同的是,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通过两种形式运行,即土地发展权移转(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简称tdr)和土地发展权征购(purchase of development of right,简称pdr)。这两种土地发展权的制度设计尽管有一定差别,但都规定土地发展权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权人所有,无论土地发展权被政府征购,还是转让给其他市场主体,原土地所有权人在得到一笔收入的同时,仍然可以继续使用原来土地。

    不仅如此,美国土地发展权的私权性还可以通过判例得到认证。在westmontgomery country citizensassoc.v. maryland-national capital park and planning commis-sion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土地所有权是一束权利,它包括对土地再开发和提高土地利用度的权利。[9]

    二十世纪上半叶美国经济迅猛发展,城市化速度加快。人口(包括移民)的大量增加,促使不堪重负的城市急剧向外扩张。城市向外扩张,占用大量农地,给城市周边的土地(特别是耕地)保护带来巨大压力。早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政府学习德国土地用途管制的做法,强化政府对土地利用的管理。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政府(主要是各州及地方政府)逐渐意识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对减少农地流失,控制城市建设对郊区农地的蚕食作用不明显。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能完全奏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缺乏激励机制。政府要求农地所有者按照规划不对土地进行开发,或不允许出售给房地产开发商,但并没有给予农地所有者以经济上的补偿。农地所有者认为,政府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仅使他们背上了不公平的负担,而且侵犯了他们的私有财产权,越来越多的农地所有者对政府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不满。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美国政府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基础上,仿照英国的做法,设置了土地发展权,建立了土地发展权制度。

    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注重“效率”,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土地保护的激励机制。将土地发展权定性为一种财产性私权利,体现出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发展性利益的诉求。美国土地发展权转移(tdr)和土地发展权征购(pdr)两种制度,都规定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人所有。在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人所有的制度条件下,无论土地发展权被政府征购,还是土地发展权转让给土地开发者,原土地所有权人都能得到一笔可观的收入,这样做既保护了耕地,又调动了土地所有人保护土地的积极性。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实施40余年来,遍及全美国。[10]到2008年,美国有30个州建立了土地发展权移转制度,受保护的农地、自然保护区和开放空间等达30万英亩。[11]土地发展权移转制度和土地发展权征购制度的实施,不仅对城市郊区的优质农田起到了保护作用,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内容由最初的保护城市郊区的耕地,扩展到生态环境和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界标等。美国土地发展权制度的成功经验,被其他国家或地区所借鉴。

    三、土地发展权具有二重性

    (一)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具有私权性

    英国土地发展权归国家所有的制度设计和法国超过法定上限密度限制的“建筑权”归地方政府所有的制度设计,都是将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换言之,土地发展权是作为一项能够与土地所有权分割处分的财产权利。美国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的制度安排,是将土地发展权规定为土地所有权人所有,但可与土地所有权分割处分,也是一项财产权利。由此可见,英国、法国和美国都是将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的财产权利。这符合土地权利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

    土地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不动产,从罗马法开始就形成了一套有关土地所有与利用的法律制度。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土地所有权理论也已经或正在发生一系列变革。“所有权并非一个不变的概念,而是相对于争论中的特定法律程序变化的。”[12]法律发展史表明,所有权最基本和简单的形态,是个人所有权,即个人对其财产排他的直接支配的权利。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全面性,准确地说是针对这种个人所有权处于静止状态而言的。当所有物上存在他物权时,所有权的特性便发生了变化,其权能和特征已不再是绝对的、排他的和全面的。当所有人变为复数时,这种个人所有权便成为共有权。法人制度产生以后,所有权又发生了新的突变,创设了法人所有权。原来的个人所有权变为选举、监督法人管理人员之权和按资取得收益权。[13]当一栋楼房被区分为若干个部分时,又产生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当地下矿藏的开发利用为人们所重视时,采矿权又与土地所有权分离,产生了采矿权。当人们对土地的利用不限于土地表面时,又产生了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总之,个人所有权、共有权、法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采矿权、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都是所有权在不同历史时期发展变化的结果。所有权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表明,土地权利的设置必须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有所变化。现代的物权法更重视使用权的地位和作用,从所有权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来看,土地发展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符合土地权利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可以说土地发展权是具有私权利性的财产权。

    所不同的是,英国、法国基于土地开发“涨价归功”的理念,将土地发展权收归国家或地方政府所有,私人土地所有权中不再包含未来的土地发展权,私人进行土地开发或提高建筑容积率时需向政府购买土地发展权;美国则允许私人土地所有者按一定规划将其受限的发展权(不能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发展权)出售、转移。

    (二)土地发展权作为国家对土地利用关系的干预,又具有公权力性质

    土地发展权与法律赋予政府利用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的政府警察权有一定联系。基于政府警察权的存在,土地所有权受到限制,从而形成可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土地发展权。把土地发展权放在整个土地权利体系和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来判断,土地发展权无处不显示政府警察权的“身影”。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土地发展权产生于国家对土地利用实施用途管制、规划控制等公共干预的需要,在国外已经成为城市土地开发的规划控制、分区管制的一项重要制度手段。”[14]从这个意义上看,土地发展权具有警察权的色彩,因此,土地发展权与普通财产权不同,普通的财产权具有相当的“自由性”,而土地发展权的主体对客体土地开发的利用具有明显的“限制性”。可以说土地发展权又是公权力性质的政府警察权。

    四、我国土地发展权应当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

    鉴于土地发展权具有二重性,我国土地发展权应当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这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能够准确反映土地发展权的本质特征,有利于正确设计土地发展权制度内容,正确运用经济法的原则和手段,恰当地采用经济法的救济方法,保证我国土地发展权制度的贯彻实施。

    (一)经济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部门之一

    从可行性来看,经济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部门之一。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而不是人们主观想象的。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划分,学术界和官方的意见基本一致。学术界的观点是,“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之下,主要有六大法律门类: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社会法和诉讼仲裁法。”[15]官方的意见首先见于1999年5月26日《人民日报》刊登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王维澄的讲话。在该讲话中王维澄指出:“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比较合适。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16]2001年3月9日李鹏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17]2004年吴邦国委员长在全国立法工作会议上再次肯定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划分,“我们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法律部门、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的协调统一整体”。[18]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律法规全书》都按照“七分法体例”编写,“经济法”为其中一类。不难看出,学术界和官方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划分基本一致。经济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部门之一。在我国,不仅“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客观存在,而且官方的意见已将经济法定义为“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19]“经济法作为上层建筑,有其相对的独立性;比起其他法来,它是直接地针对经济领域内的矛盾。调整有关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行为的动机是经济的,内容是经济的,发生或要求其发生的效果也主要是经济的。”[20]

    (二)准确反映土地发展权的本质特征,有利于土地发展权制度贯彻实施

    将土地发展权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能够准确反映土地发展权的本质特征。现代土地关系的新发展,使得公权与私权划分的局限性凸显出来,而经济法的出现克服了这一局限性。“经济法实现自己的价值追求,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基本方式就是公权力介入市场的自发秩序,将权力因素与资源、财产因素相结合,以实现社会正义。”[21]经济发展权是指国家、组织和个人参与、从事经济建设,并能够享受这些发展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发展权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一为参与权;一为收益权。发展权的实质在于对人类社会经济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即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获得增量利益并享受这些利益。[22]国家干预是土地用途法定形态变更的实质,土地发展权制度遵循国家干预之经济法理念。

    我国土地立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法色彩。首先,我国土地立法文件名称多冠以“管理”二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土地方面通过了三个专门性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中,《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名称冠以“管理”二字。立法文件的名称是立法文件内容的高度浓缩,具有很强的代表性。立法文件名称中冠以“管理”二字,反映了国家或政府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包括土地关系的影响,经济法特色明显。其次,土地立法文件内容反映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整体利益,我国土地立法文件,无论立法文件名称中冠以“管理”二字,还是未冠以“管理”二字,其立法目的都反映出明显的经济法价值取向,即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在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关系。再次,经济法律规范居多。不同法律部门由不同法律规范所组成。经济法由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所组成。民法由一系列民事法律规范组成。刑法由一系列刑事法律规范所组成。尽管在同一个土地法律文件中可能同时存在经济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但从整体上看,在土地法律文件中,经济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相比较,经济法律规范居多。

综上所述,把土地发展权放在整个土地权利体系和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来判断,土地发展权无处不显示经济法所关注的社会整体利益价值取向和经济法的国家干预“身影”。只有将土地发展权定性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权利,才能反映出我国土地发展权应有的法律性质;才能从经济法角度对土地发展权进行科学规定;才能深入领会土地发展权制度精神;才能在行使土地发展权过程中,根据经济法所确立的有关制度,正确运用经济法的原则和手段,恰当地采用经济法的救济方法,保证我国土地发展权制度的贯彻实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1]参见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06页。
  [2]参见梁慧星:《靠什么制约公权力的滥用》,http://www. civillaw. com. cn/访问日期:2010年1月19日。
  [3]参见程信和:《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4]参见程信和:《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5]参见奥田昌道等:《物权的重要问题》,有斐阁双书1975年版,第208页。
  [6]参见赵尚朴:《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研究——欧美亚各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探索》,中国城市出版社1996年版,第35—36页。
  [7]参见朱未易:《论物权法上的土地发展权与人权法上发展权的制度性契合》,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8]参见刘明明:《论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载《理论导刊》2008年第6期。
  [9]danner:“tdrs——great idea but questionable value”,the appraisal journal,april1997.
  [10]marin agricultral land trust. development or farmland? news letter. fall2001,http://www.malt. org/about/history. html,访问日期:2010年8月16日。
  [11]kaplowitz,m.,machemer,p. and pruetz. r.,“planners’experiences in managing growth using trans ferable development rights(tdr) in the united states”,land use policy,25,2008.
  [12]参见瑞安:《民法导论》,pty有限公司、法律书籍公司1962年版,第163页。
  [13]参见吴文翰《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适度分离研究》,兰州大学出版1991年版,第217—227页。
  [14]孙弘:《中国土地发展权研究:土地开发与资源保护的新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15]程信和:《试论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3期,第5页。
  [16]王维澄:《为依法治国打下坚实基础──王维澄谈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载《人民日报》1999年5月26日。
  [17]李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01年3月20日。
  [18]吴邦国:《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奋斗》,载《人民日报》2004年2月1日。
  [19]李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01年3月20日。
  [20]芮沐:《经济法概述》(连载),载《中国法制报》1984年3月16日。
  [21]参见胡智强等:《论经济法视野中的公权力》,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22]参见程信和:《经济法基本权利范畴论纲》,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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