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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关键词: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

内容提要: 归责原则的确立对于产品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抗辩)事由的界定均深具意义。依 历史 解释和体系解释,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系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生产者或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销售者分担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

一、问题的提出
     在《侵权责任法》之下,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1]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是产品责任 法律 体系构建的核心问题,不仅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抗辩)事由的界定,[2]而且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所谓归责,是指在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之免责。[3] “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的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4]各国(地区)产品责任大抵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严格)责任的演变,[5]体现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对缺陷产品的市场抑制目标、简化确定责任所需的证明过程、降低包括运行事故修复系统的成本在内的交易成本的公共政策目标。WwW.11665.Com[6]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隐藏着深刻的 经济 和社会原因。在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筑起了“合同相对性”的堡垒,这意味着产品责任选择了违约责任;20世纪初,随着国家干预经济和社会公平的重视,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得以勃兴;20世纪60年代后,保护消费者以实现社会公平成为主导性国家政策,无过错责任开始盛行。我国《侵权责任法》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由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彼此之间相互冲突,学界见解颇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给《侵权责任法》的解释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本文不揣浅薄,拟就其中归责原则作一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二、从《民法通则》到《产品质量法》再到《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直接来自《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从历史解释视角的观察,对于《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一)《民法通则》第122条:学说争议的起点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语焉不详,学界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也存在较大争议。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产品责任属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7]也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身,就应视为产品制造者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是“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这种“视为”是法律的认定,责任人不能用证据来推翻这种认为。[8]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我国经济不够发达,尚不具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因而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担自己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9]
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义务主体有无过错,只要是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加重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10]有学者认为,自20世纪“保护消费者”和“消费者主权”思想的影响下,产品责任出现了严格化趋势。这种趋势表现为适用过错推定、适用担保责任以及适用严格责任三种方式。目前,

注释:
  [1]依《侵权责任法》第44条的规定,产品运输者、仓储者并非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如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仍应由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则可依其与运输者、仓储者之间的合同向后者追偿。
 
  [2]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
 
  [3]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minfa/1150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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