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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属性[19405字_摘要关键词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内容提要: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须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资格,又称“过错能力”或“侵权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不是不法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或客观财产能力。在侵权过失趋向客观化的今天,民事责任能力不再是过失的逻辑前提,而是以对一定的能力低下者提供免责保护为政策性考量而建立的制度。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采纳以年龄形式标准结合具体识别能力的结合主义模式。

关键词: 民事责任能力 过失责任原则 过失客观化

收集。与西方多将问题聚焦于民事责任能力判定规则的差异以及民事责任能力与过失关系的理论分歧不同的是,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界定
      (一)民事责任能力是什么
      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各国侵权行为法始终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此,各国私法在普遍确立过失责任原则之余,为应对近现代工业社会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亦逐渐发展了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WwW.11665.com然一般认为,在侵权行为“复数之责任基础中,仍以过失为其主干。亦即民事责任,原则上仍建立在过失之要求上”。[1][2]906而依通说,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恰是从过失责任主义逻辑地演绎出来的。“即在过失责任主义之下,故意或者过失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这里所谓的过失,是指尽管能够预见某行为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因此未能回避结果发生的情况,所以要追究因过失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度的智能和判断能力为前提。”(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这里确认了民事责任能力与过失责任之间的逻辑联系。因此,本文的主题民事责任能力将主要在过失侵权行为中有其适用与探讨空间,而与无过失责任无涉。)而对于欠缺这种能力的人,也就是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是无法追究侵权行为责任的。这里确认如同参与法律行为时须有行为能力,侵权行为的成立也要求侵权人须具有过错能力,或称侵权行为能力,亦即本文所探讨的民事责任能力(有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用词不确切,且易引起歧义,因为判断是否具有这种能力是在过错的层面上进行的,而此时的思维内容还没有涉及行为人的“责任”,因而以“过错能力”的表述为当。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笔者认同此点,但囿于国内学界表述与交流的习惯,仍以“民事责任能力”称之。)。传统民法理论因此将民事责任能力界定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须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资格”。这也是笔者对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理解与认知。这种内涵界定突出强调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种“足以辨识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系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权而具有主观可归责性的前提,因此构成过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史尚宽先生认为,责任能力谓因自己之过失而负责任之能力,无责任能力者之行为因而不得使负责任。然在特殊侵权行为,无过失而使其负责者,责任能力之有无,在所不问。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维系
      (一)从侵权行为法的价值演变看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
      前文已述,侵权行为法始终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受害人抑或加害人承担。对此,人类原初的法律确立了原因主义,或称结果责任主义,即不问过失之有无,只要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须负责。可以说,其属一种不知过失为何物的年代,人们迷恋于对行为人的报复与惩罚。然而,原因主义失之过严,对个人活动妨害甚大,因而不适合于社会实际生活,遂逐渐确立以意思或心理状态之非难可能性为归责依据的过失责任主义,使侵权行为法脱离结果责任之支配而趋于合理化。即如德国法儒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 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罗马私法中的过错因素》,柯伟才译,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模式
      (一)作为民事责任能力实质的识别能力
      在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让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加害人对侵害行为负责,在于其系属有理性判断能力的主体,依其条件有足够的辨别能力去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当损害;同样,在法律行为,之所以认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预期法效,亦在于其系属理性主体,完全可依自主意思去规划设计自己的法律生活。因此,可以说,无论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本质上均属某种意思能力,非依人之出生而可自然具有。[4]274也正因为如此,德国学理上才产生了“广义行为能力”概念,试图去解释归纳两种能力之间意思关联的共性。但尽管如此,识别能力与行为能力中的意思能力似乎仍需有所区隔而不可简单等同。
      关于识别能力的含义,判例与学理的认识颇多歧异,有认为系理解行为社会价值的能力;有以为系指理解行为之侵权性的能力;有以为其乃辨别是非利害之能力;有谓应以对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有一般的理解为已足;还有认为只要对侵权行为是社会一般观念认为不容许之行为有所认识即应负责等等。[11]114[15]104[19]236对此,笔者以为,识别能力应只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智能与判断能力,即属法律对于“可资认定其具有最低限度的判断能力者”( 黄立:《民法总则》,第76页。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编辑整理

  四、结语
      本文所述,旨在对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内涵正本清源,并解释其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价值及其适用。至此,可以说,民事责任能力主要系在贯彻对未成年人与心神丧失者等智识不全的加害人的保护,因为,这些人在行为时不具有相应理性能力而无需负责。从而,在过失客观化以转向损害填补的现代侵权行为法潮流下,民事责任能力概念规则的存在,可以说是自昔日所注重的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双边结构中依意思责任原理解释归责所余存的对加害人意志品质的照顾。 
 

注释: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
  [5]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minfa/1153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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