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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司法效果的路径探析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摘 要] 程序正义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形式路径,司法技术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实质路径,但程序正义和司法技术对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因此,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将程序正义和司法技术结合起来,共同互助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 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程序正义;司法技术

  abstract:although procedural justice is the form of the way to achieve unification of legal effect and social effect, and judicial technology is the physical way to achieve unification of legal effect and social effect ,there exist inevitable limitations for procedural justice and judicial technology to implement unification of legal effect and social effect. therefore, the combination of procedural justice and judicial technology is necessary in implementing unification of legal effect and social effect so as to mutually promote the judicial realization.

  key words: legal effect ; social effect; procedural justice; judicial technology
   
  
  一、程序正义:形式路径
  
  法律效果体现形式正义,社会效果表现实质正义,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增进两者的融合与协作,就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Www.11665.coM近年来,在法学界,程序正义理论的提出,对于实现裁判的公正具有重要价值。那么,程序正义能否成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路径选择呢?
  (一)程序正义观念的渊源及相关理论
  程序正义的观念起源于13世纪英国普通法中,并在美国得到发展。程序正义观念的古典表述在英国是“自然正义”,在美国是“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它包括两个基本要求: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25。这两项基本要求,成为程序正义观念的最早表述。在美国,程序正义观念得到很大的发展,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大理念,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1]29-30。
  到了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程序正义进行了深刻分析,认为程序正义有三种基本的表现形式,即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罗尔斯对纯粹的程序正义的分析是与其他两种程序正义形态相比较而进行的。在他看来,完善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有关公平的分配问题存在着一个独立的标准,而且设计一种保证达到这一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典型的例证是公平分配蛋糕的情形:为了保证公平——即人人平等地分配蛋糕,最好的程序设计是让一个人划分蛋糕并得到最后的一份,其他人都被允许在他之前得到,这样他就不得不平等地划分蛋糕,以便自己能够得到尽可能最大的一份。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标志是,存在着判断结果正确性的独立标准,却没有保证达到它的程序,典型例证是刑事审判: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因为设计出一种总是能够达成正确结果的审判程序是不可能的。与上述两种程序正义均不相同,在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地遵守和实际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纯粹的程序正义最典型的例证是赌博:在赌博活动中没有关于结果正当性的标准,只要遵循正当的赌博程序,任何一种分配参加赌博者现金的结果都被视为公正的[2]85-97。
  (二)程序正义的价值
  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分析,使人们认识到程序与实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的重要性,引发人们对于程序正义的价值的思考。关于程序正义的价值,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程序工具主义,只要法律程序公正,实体结果就是公正的,程序是为结果服务的;一种是程序本位主义,强调法律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具有保障人的尊严与自主性等价值[1]36。本文并不想全面评价程序正义的价值,只想借助罗尔斯的程序正义理论来探讨程序正义对协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有什么样的意义。
  我们把罗尔斯提出的程序正义理论应用于司法领域,可以概括出如下观点,纯粹的程序正义实际上表明只要程序正义,无论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司法都是公正的;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则正好与之相反,它所强调的是只要结果是正义的,就说明程序正义,司法就是公正的,而如果结果不正义,就说明程序出了差错,司法也就是不公正的。应当说,这两种观点都从某一个侧面抓住了司法公正的实质,但又都不够全面。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观点强调了程序之于司法正义的重要性,强调程序正义的观念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重要根据。公正的程序活动是公正的裁判结果得以产生的基石,但是,公正的程序活动并不必然产生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而判决结果不公正的司法绝不能称之为司法公正。所以,透过正义的程序活动获得公正的判决结果,才称得上实现了司法公正,即罗尔斯所说的完善的程序正义[3]。我们又知道,法律效果是司法裁判的形式标准,社会效果是司法裁判的实质标准,法律效果好,社会效果不好或法律效果不好,社会效果好都不是正当的裁判,可以说两者是司法裁判正当性的来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效果与司法公正是同义概念,也就是说实现了司法效果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司法裁判既不能完全依靠普遍性规则(形式标准),也不能完全抛弃个别化处理规则(实质标准),可以发现真正公正的判决既需要尊重规则,因而必须坚持形式正义,也需要临机应变、考虑情境条件,因而必须容许进行裁量。但后者往往导致对前者的否定,难免存在矛盾。但可以确定的是,裁判首先是依据规则来进行的,体现的是裁判的法律效果;当依据规则作出的裁判显失公平时,法官的裁量才得以进入判决当中,体现裁判的社会效果。因此,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基础,而程序正义的提出,保证了法律效果得以实现,并为实现社会效果提供了形式保障。
  (三)程序正义的局限
  程序正义的引入对于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意义重大,但程序正义本身并非完美无缺,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它对现代法治的形成产生了积极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矛盾,但同时也产生了消极和负面的影响,从而为此付出代价。程序正义形成的负面影响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程序正义并不始终代表公平的理想,反而易产生新的形式性。现代社会变迁非常之快,产生了大量、新生的利益冲突,依据既定的司法程序办事,个人及集体的权利就必然不能受到公平对待,反而会助长官僚主义作风。程序越是精巧,官员专制就越有可乘之机。不仅如此,司法越注重程序正义,导致的结果就是不关注司法判决的公正性问题,官方法律与老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在老百姓眼里,法律只是为某些人或某些集团服务的,而渐渐怀疑法律的权威性,进一步影响到司法权威,使司法失去公信力。
  2.在法治社会,程序正义是成本很高的正义,需付出代价,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在诉讼中,程序越是中立,其形式性越强,也就越能排除人为因素的影响。然而另一方面,高度的中立性要求高度复杂细密的程序保障,立法者不得不设计出精致的技术性规则。如对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保障现实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涉及贫困者得以利用程序规则。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兴起,诉讼案件呈现一种快速增长的态势。案件的迅速增长造成了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程序规则越是复杂化、技术化,就越可能导致诉讼的迟延,而不利于当事人利用[4]。“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为了程序正义而降低司法效率,甚至出现实际从事犯罪的人却被宣告无罪,从而违背实质正义的情况[5]5。可以说,这是法治进程中的代价,并被法治所包容的不可避免的缺陷。
  3.在我国尚缺乏程序正义的理念以及一整套制度来确保法律程序发挥。公开、透明、平等对话基础上的法律程序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在法治社会肯定是受到欢迎和接受的,不可能给司法恣意的机会。但是,当下仍有人利用手中的权力牟取非法利益,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成了歪曲社会正义的“正当”理由。程序正义理念还没来得及发挥其正当作用,它的流弊就已经很明显了。因此,程序正义的理论能否接受是一方面,制度能否保障法律程序顺利运行又是另一方面。而缺乏这样的制度保障与技术操作,司法效果的实现又将面临新的困境。这就好比,假如法官在法庭上审理一起案件,法官希望整个审判在自己的控制下,当事人双方通过举证辩论,法官希望给出双方满意的一份判决(好比是实质正义,这应是理想,双方对判决不可能都满意),又希望自己的审判行为是公开公正的(好比形式正义),那么法官起码要为审判提供计量工具吧,起码要提供审判场所、设立监督机构(检察院、人大监督、群众、新闻媒体旁听等),当法院缺乏上述制度和技术支撑的时候,想实现法官的理想是不可能的。法官得靠自己的能力、威信,甚至是暴力去维护法庭的秩序和判决的公平,久而久之,法官会发现自己离当初的理想越来越远,其裁判越来越不公开和公正。
  综上,程序正义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法治社会仅对其局限性包容还不足以完成实现司法效果的任务。可见,形式路径不是唯一的价值选择,对程序正义所衍生的新的形式性如何解决又成为司法面临的新问题。那如何来补充程序正义的缺陷呢?各国在司法中普遍采用“合理性”原则来补充“合法性”原则[5]8。即法官借助于司法技术来适应社会和价值观的变化、对付不断产生的新事物,从而体现社会效果。这也就是法律适用的“衡平”化——法官司法政策的运用。
  
  二、实质路径:司法技术
  
  (一)法律技术的概念与范围
  依法裁判是司法过程的核心,法治的内涵包含着法官作出的判决,必须以法律为最终依据。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法官裁判并不是完全依据法律规范,当然在这里要分两种情况,法官故意枉法裁判,这显然没有把法律作为评判标准,如果法官并非枉法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是一定会把法律规范作为最终依据呢?有这样一个案例,南方某地导致一对老人双双自杀的“欠条案”。原告以一张欠条证明自己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承认该欠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但主张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是在原告拿着凶器威逼之下所写。法官最终以被告不能就“原告手持凶器威逼”举证,判决被告败诉。关于本案,梁慧星教授认为,片面强调程序规则、举证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忽视“法官”的作用,不仅违背法律的正义性,也违背裁判的本质。在这里“法官”的作用,我们认为应该是法官运用法律技术解决纠纷作出公正判决的能力,而不是僵硬地适用教条式的法律。实践中,法官常会面临一些复杂、疑难的案件,没有合适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或依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可能得出错误的判决,而法官又不能将案件置之不理,为应对这一难题,法官在不断试错的经验下总结出了作出正当判决所遵循的法律技术,司法过程的技术运用就成为裁判的正当性渊源。“法律技术”一词在学界使用也是比较普遍的。例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就有“法律技术”的提法,并将其解释为“为达成一定政策目的而限制,或扩张侵权责任时而采用的手段”,并将“法院如何解释适用法律,以促进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作为技术之一。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则认为,“发展和适用法令的技术、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艺术”,与法令本身“都是同样具有权威性的,也是同样重要的”。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也可在技术中得以说明。同样为我国学者所广为引用的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第3部分即为“法律的渊源与技术”,第18章的“司法过程中的技术”包括“宪法之解释”、“法规之解释”、“遵循先例原则”、“案件之判决理由”与“司法过程中的发现与创造”5种技术的阐述[6]。那么,什么是法律技术?胡玉鸿教授认为,法律技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种实践技能,是法官对于法律问题予以处理时的手段和方法[6]50。我们认为此概念只从一个层面即司法技术说明了法律技术问题,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它需要经过生成、实施、实现,即通常所说的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活动。也就是说,法律技术还应包括立法技术。立法技术是指立法者运用一定的方法制定清晰、简明、涵盖普遍情形的法律条文的能力。即立法者既要考虑法律的可控性及必要性,也要考虑法律条文实践中可行性。立足于司法层次而言,法律技术应当包括司法主体将法律行之有效地运用至案件过程中所应具备的技术性要求。按照胡玉鸿教授的划分,就司法层面而言,法官在规范法运作的规程中所应该具备的技术要求包括文本分析技术、事实发现技术以及法律适用技术三个方面的内容[6]50。我们可以认为法律技术与司法技术是种属关系。 

  (二)司法技术的价值
  司法技术是法律技术的一个种类,司法又可称为法的适用,因此司法技术可表述为法律适用技术。胡玉鸿教授把法律适用技术分为7个方面,其中利益衡量技术对协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重要价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是司法的价值目标,当两者冲突时,如何调试相互利益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司法面临的重要任务。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权衡与取舍涉及既有利益衡量的依据和正当性问题,同时也有利益衡量的技术规则问题。我们知道司法活动展现的是当事人的博弈,不可避免地会有赢家和输家,出现零和博弈的结果。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刚性的、非此即彼的,其决断的不仅仅是是非,还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如何促使当事人相互沟通和妥协,最终妥善解决纠纷,双方对判决结果都满意,达到非零和博弈的结局呢?在司法技术中运用调解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方式。“调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要素的纠纷解决方式。”[7]合意实质上就是双方利益的妥协,在一定程度上妥协即正义。“在第三者的参与下,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对话的基础上,可以相对自由地约定解纷之过程,[ll][jp+1]并能一下子就进入争议问题的核心,谋求纠纷的圆满解决。由于当事人双方最清楚他们的争点和利害所在,权衡得失之后所达成的合意便能更充分地体现他们的要求。”[7]在刑事领域,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学界的关注。为了和谐解决刑事案件,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尽可能减少不和谐因素,刑事司法领域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政策,在实践领域并得以贯彻。如柯昌霞交通肇事案。2005年8月7日5时30分,柯昌霞驾驶鄂c33102轿车,在305省道317km+400m处,将行人张志莲撞死,柯昌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柯昌霞主动报警,积极赔偿,并主动多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千元。经竹山县检察院到实地复核,被害人家属对赔偿非常满意,并要求对柯昌霞从轻处理。这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柯昌霞为过失犯罪,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法定刑较轻,即使起诉到法院,一般也会判处缓刑或免处。竹山县检察院经过认真考虑,并进行了复核,经过了科内讨论、检委会讨论,作出不起诉决定,既做到了实体法上的公正,也做到了程序法上的公正,保证了不起诉权的合理、正确使用,从而确保了案件质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①。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危害行为较轻、后果不严重的轻微刑事案件采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一方面使得加害人与被害人有机会面对面地协商,有利于化解两者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能切实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并被社会接受与承认。此制度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最终在刑事领域实现司法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可见,司法中利益衡量技术的采用对于化解民事、刑事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寻求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价值。
  (三)司法技术的局限
  司法技术的运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调规则与价值之间的冲突,起到了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像任何事物一样,它也具有两面性,有利有弊。我们都知道法官严格依法裁判与当事人、民众对司法的预期是有一定的差距,造成这种状况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重实体、轻程序”,当事人具有典型的社会效果的思维倾向。司法运行过程是否合法当事人关注并不是很强烈,普通民众不能接受的是实体不公正而不是程序不公正,刘涌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大多数当事人看好的是法官裁判的结果是否对他有利,而很少顾及纠纷解决的方法。另一方面,民众对法官角色期待也很明确。他们对法律规范不熟悉,主要看判决效果如何来对法官进行评价[8]。如果法官不注重运用自由裁量权,不考虑裁判本身活动的目的,可能很难受到民众的认可,甚至可能会引起民众与法院的冲突。因此,这两种境况造成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运用司法技术来满足民众与当事人的愿望,其实形成了民意左右司法的情形。司法技术的运用偏重了社会效果,使得司法变得极不确定,个别化处理问题需要的增长。程序化制度的缺失必然促使司法恣意,发展到一定程度将严重影响到法律的普遍性,最终成为阻碍法治建设事业的难题。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路径:程序正义与司法技术的互助
  
  如前所述,程序正义的形式性与司法技术的实质性对于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都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我们认为只有将两者建立协作关系,才能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司法裁判中程序的引入,确保了司法在法律规则的轨道上运行,程序是司法裁判公正的基础。但裁判并非完全由程序左右,当程序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时,司法技术的应用就变得不可或缺,可以说,司法技术弥补了程序的不足,是程序的补充。因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将程序正义和司法技术结合起来,共同互助促进司法公正。
  总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是和谐司法的需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或力争达到和实现的目的,这是法律的本质和内涵对我们广大司法工作者提出的历史课题和时代要求。但是对任何问题的追求都应有节制,需要的是把握平衡。正如伯尔曼所说: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非此即彼”让位于“亦此亦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感情,或者理性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与感受[9]。
  
  [参考文献]
  
  [1] 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m]//诉讼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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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事司法正义论[eb/ol]./lw/yzcs/lw_68402_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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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j].浙江大学学报,1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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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声炜.法官判决的制度表达与实践——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法官判决时的非正式制度倾向[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4):8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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