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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论文 关键词:首席法官  终审权  法院体系  管辖权  终审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司法活动  司法制度  司法独立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

  论文摘要:本文根据“一国两制”方针、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着重论述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包括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及与现今法院的比较,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及任免,未来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则,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与管辖权等。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论述,说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的司法制度基本予以保留,二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并享有终审权,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 法律 问题和实践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确立了“司法独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的 政治 体制模式。而司法制度则是这一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探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对于香港未来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基本法》第81条第1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作了明确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由此可见,1997年7月1日以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香港法院组织体系)予以保留,但是,将有两处明显的改变,一是设立终审法院,二是对原有法院名称作了些变动。wWW.11665.Com

  很明显,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享有终审权,因此,必须设立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这样,就必须对原有法院的名称作些改变。目前香港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包括上诉庭和原讼庭)、地方法院、裁判司署、儿童法庭、死因裁判法庭,以及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襄物品审裁处等一些专门法庭,其终审机构是设在伦敦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1997年了月l日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其实就是香港的最高法院,因而,目前香港的最高法院将改名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将改名为区域法院,但它们的具体组织、职权、法官的资格等将予以保留,只是名称的改变。由于法院体系的主要变化是设立终审法院,因此,在《基本法》司法机关一节的条文中还作了终审权属于终审法院以及终审法院的职能和法官的任免等方面的明确规定。

  现今香港法院体系与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对比图表如下: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原在香港任职的法官也将可以继续予以留用,其各方面的待遇,将不低于现有标准。但在涉及到有关国家主权和设立终审法院等相关问题上作了相应的改变。现详述如下:

  1.法官的任职资格。

  《基本法》就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作了如下原则规定:(1)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 中国 公民担任,(2)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以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3)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与香港现在法官的任职条件相比,最显著的变化就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也就是说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在外国有居留权者,均不能担任这一职务。这是实行“港人治港”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2.法官的任免。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的产生与目前香港法院法官的产生很相似。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但任命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还必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法官的免职,《基本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基本法》第8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以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5名的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但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活动的原刻

  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尤指审判活动)要遵循下列原则:即司法独立原则、遵循判例原则、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和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现分述如下:

  l.司法独立原则。

  所谓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在审案时不受任何方面的干涉、管束,特别是不受任何行政部门、任何个人的干涉,即使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也不能过问,只是在上诉时才能对该案发表意见,作出新的判决。((基本法》第85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条文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司法独立原则也是目前香港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基本法》予以保留。为了保证该原则切实可行,《基本法》赋予法官司法豁免权,使法官能独立履行职责,不用害伯因履行职责会被指控。同时,对法官的待遇仍保留原实行的高薪制和终身制,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忠诚于法律,公正地履行职责。

  2。遵循判例的原则。

  遵循判例的原则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香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审判活动原则。自1905年起,香港开始建立案例记录制度,经编辑整理,把较为重要的案例收集进《判案汇报》(hklr)。到现在香港的《判案汇报》已超过100多册,收藏于最高法院图书馆。

  按照这一原则,这些判例成为香港法律渊源之一,对法院的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处理相类似的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约束力具体表现在:(1)上诉庭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来说,是具有绝对约束力的,而且在上诉法院内部,任何法官要服从于法院其他法官行使共同管辖权所作出的判例。(2)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受法院先前作出的判决的约束,不论是初审判决或是上诉判决,但地方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3)裁判司署受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判例的约束,不受地方法院或其他裁判司署判决的约束。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活动,将仍然适用遵循判例的原则。但也有一些新的改变,其具体内容如下:(1)香港原有的法律,主要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将予以保留,因此判例仍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是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除外。(2)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例可作 参考 。1997年以后,由于在香港设立了终审法院,因此英国枢密院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将不再对香港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只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法院的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以参考,也可以不参考,依实际情况而定。

  3。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

  《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香港的陪审制度是在英国陪审制度的基础上,经过香港长期司法实践活动逐渐演变和 发展 而形成的,由一般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香港法院审判活动的制度。

  根据香港《陪审条例》的规定,凡年龄在21岁至60岁、有 英语 知识的香港公民可被选为陪审,但行政局和立法局的非官守议员、政府公职和军职人员、医务、教学等17种职业的人员不能参选。由这些公民组成陪审团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在审判过程中,判案定罪由陪审团决定,法官的职责就是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简单地说,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这样做,可以防止法官独断专横、自由裁决,形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制衡和约束,保证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

  《基本法》第8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目前在香港的刑事诉讼中主要原则有两项:一是无罪推定,二是保持平衡。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判决没有发生 法律 效力以前的被告人,应推定他是无罪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无罪证据,也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如有合理的怀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应作无罪处理,予以释放。

  所谓保持平衡是指对确实破坏社会治安的罪犯必须惩罚,但在未判罪之前,嫌疑犯必须得到公平的对待,必须保证其免受监禁、逼供,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讯。在整个拘留、审讯、判决等程序上,法律对嫌疑犯应有一定的公平措施,如保障其控诉、申诉、上诉、辩护等权利以及公开审判、回避、陪审等制度。

  根据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公民在未判罪之前的拘留期内,享有以下权利:(1)被告有权知道自己被逮捕或拘留的理由,有权与家人和律师联络,要求协助,(2)被告无须接受警方盘问,也无须作口供(可由律师代述),这种与警方不合作的态度,在法律上并不构成任何罪行,(3)被告可保持缄默,这种缄默在法庭上并不引致被告不利之处,(4)当瞥方盘问嫌疑犯时,无权以严刑拷打的方法迫供,任何的威协利诱得来的口供,法庭很有可能怀疑其可靠性而拒绝接纳;(5)嫌疑犯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自己在法庭上的辩护,(6)嫌疑犯可以得到免费的法律援助以作辩护。此外,在以后的审讯和诉讼的各个阶段,被告人均享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权利,以保持公平的诉讼程序。

  目前在香港民事诉讼中主要有下列三项原则:一是平等原则,二是处分原则,三是和解原则。这些原则在未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中将继续予以保留。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论其地位、身份和财产状况如何、也不论是公民、社团或政府机关,其诉讼权利义务是平等的,适用法律是平等的,因而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原告起诉、·被告也可以反诉。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和利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例如,当事人在起诉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有权撤诉、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原则是指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所签契约的规定自行和解,也可以在起诉以后,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自行和解,从而中止诉讼。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与管辖权

  (一)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这是基本法明确规定的。但终审权的正确行使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权问题,只有妥善地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才能保证正确地行使终审权,既不违反我国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又不影响未来香港法院独立行使终审权。为此,《基本法》第15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1.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即用授权方式将解释权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但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该解释的影响。由此可见,《基本法》的规定充分尊重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终审法院需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法律条款是相当有限的,这种限制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该条款涉及到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二是该条款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三是要在法院对该案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

  3.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须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基本法》委员会由内地和香港人士各6人组成。这充分反映了中央人民政府非常尊重香港居民的意见和对《基本法》的解释持慎重的态度。

  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出的解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已经确定生效的判决,应无溯及力。

  (二)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即法院受理案件的权限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涉及到两个方面权限的划分,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央司法管辖权限的划分;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处理案件权限的划分。前者由于在香港设立终审法院而很好地解决了,后者也由于《基本法》已有原则规定,使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知道哪些案件属于它所管辖的范围,哪些案件不属于它所管辖的范围。对明确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不得加以干涉。

  《基本法》第19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作了如下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独立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获本法》这一规定,实际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案件权限的范围作了如下划分:(1)香港特另11行政区法院享有司法独立和终审权,中央司法管辖权不予干涉,(2)香港法院原有的司法管辖权保持不变,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所作的限制也将继续保持,这种限制主要由一沁通法加以规定。除了这种限制以外,法院对所有的案件享有审判权,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得加以干涉;(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这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个特别规定。国家行为一般是指一国在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包括该国与另一国民的关系中,作为政策所执行的行政行为,国防和外交是最典型的国家行为。香港待别行政区法院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司法机关当然无权管辖国家行为。但法院在尚未确定某行为是否为一项国家行为时,有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去确定,即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一经确定为国家行为,便不可干预和受理此案。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司法协助

  《推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另11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里的司法联系,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内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之间的司法联系,它反映了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全国其他地方的法院间的互不隶属和平等关系。1997年7月1日以后,特别行政区仍保留普通法制度,与内地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而且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司法独立权和终审权。因此,涉及到两地的案件如何处理,以及递解案犯、委托取证、文书送达、协助执行判决等都必须通过协议,依法进行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以得到妥善的解决。

  以上的论述是针对未来香港特区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目前,在香港市民中流传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1997年7月1!3以后,香港现存的法律制度将发生重大的改变,而且现在已开始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后,香港现行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不变。我们的研究分析表明,论述两种意见都是不全面的。我国政府反复申明,1997年7月1日香港主权回归后,将充分尊重香港的特殊情况,实行“一国两制”,保持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我们认为,所谓不变,是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厄于具体施政措施,包括司法制度,将墓本予以保留,但并不是一成不变。终审法院的设立、法院名称的改变、法官的任免制度等就有重要改变。这些改变将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和实践问题,位得我们进一步去分折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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