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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论文关键词:宪法;司法审查;三权分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论文摘要:美国是最早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200年来该制度备受争议,对其支持和反对的声音不绝于耳。虽然,最高法院在不同时期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力对社会进步所发挥的作用各不相同,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最高法院能够顺应社会发展要求,通过撤销违宪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保护公民宪法权利。 
  司法审查是指当政府行为损害了公民权利,公民个人投诉法院时,法院有权根据宪法独立地审理政府机构的行为,撤销违宪的政府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司法审查制度最早诞生于美国,美国独立战争后,美国人民为保护推翻殖民者的独裁统治、建立民主独立国家的胜利果实,制订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为防止新政府侵害人民基本权利,宪法对美国政体在纵横两个维度上实行分权。首先,在各州的“原始主权”之上建立全民政府,形成联邦与州的双重政府结构。新成立的联邦政府被设想为一个有限的政府,它的权力限于宪法授权的范围,宪法未授予的权力,属于各州与人民。其次,在联邦政府内部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立法权被赋予国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任何法律必须同时通过两院的批准。这一规定使两院互相制约,削弱了国会。行政权被赋予合众国的总统,总统可以否决国会通过的法案。但是总统可经两院弹劾而撤职,这样使国会与总统又互相制约。合众国的司法权力被赋予最高法院及由国会随时建立的下级法院。法官受总统任命并经参院批准,但法官受委任后可获得终身任职。这一规定使司法权力受到国会和总统的制约,但又能保证司法的独立地位。wwW.11665.cOm 
  宪法虽然建立了国会、总统和联邦最高法院等联邦政府机构,但它没有明确联邦法院对其他两个联邦政府分支的制约关系,也就是说宪法并没有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利,甚至没有明确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有解释宪法的权力。 
  尽管如此,但是美国的建立者们坚持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三权分立”等古典自然法哲学思想,认为司法权力不仅要与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分立,而且要对其他两项权力形成制约。正如汉密尔顿所言:“解释法律乃是法院正当的和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必须被法官看做是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含义的解释权应当属于法院。”;杰斐逊也指出:“我从一开始就对没有防止立法机关及政府行政部门侵犯个人自由的权利法案而感到不满。在赞同权利宣言的论辩中,你却忽视了我非常重视的一个问题,即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以法律检查权。”正是在这种思想环境下,最高法院的法官们通过判例逐渐创制了司法审查制度。这项制度始创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以天才的手笔,对美国的三权分立原则作了创造性的发展。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创立了三项原则,首先,宪法是国土的最高法律,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确定意义,并可在现实中得到解释与实施。其次,解释与实施这部最高法典的实体是司法机构。在判决有关宪法的实际争议中,法院有权阐释与运用宪法。最后,法院解释对政府其他机构产生约束力。尽管国会、总统或其他政府机构也可以解释宪法,并按照他们对宪法的理解行使职权,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最高效力,必须得到政府的所有分支的遵守。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美国最高法院创制司法审查制度的开端,随后最高法院又通过“英民地产充公”判例创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各州法院实行纵向审查的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分为两类:纵向审查与横向审查。一纵向审查的目的是统一司法决定的原则,表现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或中央法院对地方法院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横向审查是指法院对政府平行机构的行为实行审查。根据案件性质,司法审查又分为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查两种。前者是指法院应用具体法律程序审查立法或行政行为,后者是指法院对立法或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违犯宪法进行审查。 

  最高法院在不同时期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力对社会进步所发挥的作用各不相同,在大多数情况下,最高法院能够顺应社会发展要求,通过撤销违宪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保护公民宪法权利。比如20世纪60年代最高法院宣布根深蒂固的“平等隔离”法律违反宪法,强令南部各州摆脱种族隔离政策,推动了一场公民权利革命运动。但是个别时候最高法院坚持保守的财产观念,作出逆时代发展的判例而失去社会大众的支持与尊重。比如1864年的黑奴案,最高法院不顾北部大众的反对,坚持农场主对奴隶的财产权,宣布“密苏里妥协”因违宪而无效,结果加深南北裂痕,为民族走向内战推波助澜。2o世纪30年代,最高法院接连宣布联邦和州政府的新政法案违宪,最后在来自政府和公众的压力下才改变主意。
  经过200多年的发展,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已经已经成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极大地推动了美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并给法国、德国等西方国家的宪政制度提供了借鉴。但是,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韵,反对意见持续不断,杰克逊总统曾一度扬言:“马歇尔已作出了他的决定;现在让他去实施之。”一次,他在给国会的意见中,对司法审查和其他机构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表达了如下见解:“就像案件呈现在法官那里、有待司法决定一样,当任何法案和决议呈现在民选官员面前、有待通过或同意时,参众议员和总统同样有责任决定他们的合宪性。和国会意见对法官的权威相比,法官对国会并不具有更多的权威;且在这一点上,总统同时独立于两者。”林肯和罗斯福总统也都曾对司法审查的权威提出质疑。不仅与法院平行的政府其他机构对司法审查充满质疑,就是各州和联邦的不少法官也对其表示怀疑,并在判案中对这一问题采取保守立场。
  司法审查制度发展过程之所以充满争议甚至饱含诟病表面上是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力之争,实质上体现了在民主体制下,实行大众民主和保护少数权利、防止多数专制之间的冲突。美国是一个严格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分权部门各自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虽然如此,如果互相之间缺乏制约,还是难以防止滥用权力,这一点已被司法审查的实践所证实。这一点是不同于英国的“立法之上”的议会主权体制的。也正是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讲,司法审查对于分权机构的制约是必要的。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高行政机构和最高司法机构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因此司法审查制度不适合我国的政体结构。不过美国的司法审查所开创的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解释宪法、适用宪法的制度却是可以借鉴的。目前,宪法在我国的司法机关没有可诉性,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不能引用宪法条文直接作为判决依据。这使得宪法功能严重缺失。宪法首先是法律,其功能也像其他法律一样不仅在于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还在于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在诉讼中适用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而且宪法是根本大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通过诉讼得到保护。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sifazhidu/1171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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