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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思考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刑法


      一、刑事政策与社区矫正的辨证关系
  刑事政策是一个国家为进行犯罪控制和社会防卫在全面评估、分析和科学把握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形势的基础上制定提出的一系列对犯罪现象反应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的总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它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以来惩罚犯罪、预防和控制犯罪实践经验的深刻总结,是刑事法律对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目标的回应。“宽严相济”作为独立的刑事政策是罗干同志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讲话中提出的。他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这一政策更具现实意义。我们要立足于当前社会治安实际,审时度势,用好这一刑事政策。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1]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与刑事法律相关的全部立法、执法、司法过程,在不同的过程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不同的具体要求。Www.11665.COM在刑罚执行阶段,社区矫正本身就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同时社区矫正也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社区矫正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刑事政策对于社区矫正具有指导意义,在具体内容上涉及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在理论方面,通过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全方位的分析、评价,以影响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活动,完善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对策体系;帮助社区矫正机关树立科学、人道的刑罚执行理念,建立良好的社区矫正制度等。在实践方面,根据犯罪对策理论和社会实践的可能性,分析当前的犯罪整体态势,为社区矫正机关确定更为科学、合理、人道的执行方式及有效的预防、改造措施,设计各种具体的刑事惩罚和社会预防以及保障罪犯人权等方面的制度、方法等。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是实现刑事政策目的必不可少的途径。刑事政策的目的是减少犯罪和尽可能地缩小犯罪存在的范围。社区矫正本身特有的惩罚罪犯、教育改造罪犯以及促使罪犯回归社会等各方面的积极功能可以很好地帮助刑事政策目的的实现。虽然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但一项刑事政策是否科学有效,最终都要在刑罚执行环节进行检验、衡量,以判断其正确性。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组成部分,作为刑罚执行贯彻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还可以丰富和完善刑事政策。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刑事政策为社区矫正提供指导思想,社区矫正为刑事政策提供重要实践路径。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当前指导社区矫正的基本政策

  如前所述,刑事政策对社区矫正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2],每一项刑事政策的提出,其背后都深深第蕴藏着一国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及其时代需求,实质上就是国家向司法者指出社会刑事安全形势,提出针对性的应对措施,明确执法的方向和重点。刑事政策是执法指导思想和方向指南,是国家在不同历史阶段已有的法律框架下根据不同的社会需求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是经过长期的立法、司法实践的积累而探寻出来的、符合法律运行规律的政策,是在起伏跌宕的司法运用中对公正、正义、功利、效率等法律价值综合考量、评价后凝练而成的政策,更是在前期刑事政策的基础上积淀而成的政策。建国后,我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严打刑事政策又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发展过程,折射了我国国家刑法观从确立到极端到理性回归的过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应作如下理解:一是惩办意味着从严立法,从快处理,严密法网;二是严惩当先,宽大为后;三是该政策经由政治政策上升为法律政策,而且体现的是刑事立法政策,以此为基点,引导、制约、影响着刑事司法;四是也是最为根本的是该政策折射出了国家刑法观念的掣肘力。国家刑法观旨在将刑事法作为惩治犯罪的工具和武器,强调刑事法对行为的强制性、制裁性和报复性,所以国家刑法观下所衍生的刑事政策必然是以惩办为主体的刑事政策,从另一方面说,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很好地体现了国家刑法观对具体经验的指引作用。[3]

  严打刑事政策是适应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和冲突加剧、特别是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不断增多的形势而提出的。在从重从快的“严打”刑事政策指导下,刑事立法明显趋向重刑化,刑法适用明显趋向从重从快,使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无法发挥和不能发挥。“严打”刑事政策是一种偏执的刑事政策,因为,它只注重了国家运用刑罚权的强制性、剥夺性、从重性,而没有顾及国家运用刑罚权的诱导性、教育性和从轻性,也体现了国家刑法观在特定历史时期内的绝对支配地位。国家刑法观最大的特征是为满足政治斗争、巩固政权的需要,将刑法制度直接设计为政治斗争、政权巩固的利器[4]。从1983年到2001年,我国先后发动了三次全国性的严打战役,应该说,依法从重从快刑事政策的提出并实施,对于维护当时的社会治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使刑事发案率有所降低。但此后刑事犯罪案件又有较大幅度上升,这个势头仍在难有效遏制。特别是对社会治安危害大的爆炸、杀人、抢劫、盗窃等案件不断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造成“打不胜打”的被动局面和“打—停—打”的恶性循环。因此,从根本上讲,严打只是一种治标的方法,并非治本之策。严打只能作为一个时期内处理犯罪的具体方针,不能奉为解决社会治安和犯罪问题的永久性的万全良策。基于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反思和出于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对司法机关而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显得更为现实和迫切需要。

  2004年党中央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人本目标,以此为指导, 2005年党中央及时提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新理念,至此,我国刑事政策及其基本内容实现了理性回归的重大转折。这一重大转折是多种社会因素集结的结果,既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严打刑事政策的前车之鉴,又有国民刑法观的确立为基石。国民刑法观强调以人为本,其出发点是从控制式的强制性走向诱导式的强制性。所以,在刑事立法中,设计宽严有度的刑事法律规范,在刑事司法中,结合具体个案的具体情节,宽严张弛,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个别化而不是大众化,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法的人权保障功能。[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含义是:有宽有严,宽严配合,以严济宽,以宽济严,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轻中有严,重中有宽,宽严适时,宽严有度,宽严平衡,宽严和谐。[6]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导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基本政策,也是指导我国社区矫正的基本政策。

  首先,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有利于我们在社区矫正领域中树立科学、文明、保障人权的现代行刑理念。长期以来,刑罚万能主义、重刑主义、重视社会保护而忽视人权保障等传统刑罚观念在刑事司法部门及刑罚执行人员之间拥有广泛的市场,这种观念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中也或多或少存在,具体表现为重视强制措施轻视说服教育,重视体力劳动作用轻视心理辅导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蕴含着人权保障的基本意蕴,其作为基本刑事政策能够帮助我们树立科学、人道的行刑理念。其次,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能为社区矫正法制化规范化建设提供政策依据和理论指南。目前,我国正从以单一的监禁执行为主向监禁执行与非监禁执行并重方向转变,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在多个省、市开展了数年,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果。但是由于缺少法律依据,社区矫正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就需要加强社区矫正制度建设,建立科学、完善、合理的刑罚执行制度。再次,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有助于我们检查、评估各项社区矫正制度和政策是否符合时代需要,是否能与时俱进,继续有效发挥作用。长期以来,刑罚执行领域先后奉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政策、惩罚管制和思想教育相结合政策、严格管理与教育、感化、挽救相结合政策、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政策等多项具体的行刑政策,这些政策都收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的指导和制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需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这些具体政策进行认真评估、反思和清理,对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精神相符合的应继续保留,而对不符合的应该修改和废除。

  三、社区矫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能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行为,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社区矫正制度至今已有100多年历史,代表了当今刑罚制度文明发展的主流趋势。从普遍使用肉刑死刑过渡到现代意义的监禁刑,在现代社会又进一步从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向大量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转变,反映了人类社会刑罚观念的文明进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等许多国际性文件,都倡导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适用,提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蕴含人道、民主、效益等现代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如何运用社会资源在社区里改造罪犯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我国从2003年开始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到2008年10月底,试点工作在全国25各省(区、市)的157个地(市)、876个县(区、市)、8788个街道(乡镇)展开[7]。五年来,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得到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和国际社会的积极评价,社区矫正改造效果明显,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重新违法犯罪现象得到有效控制。实践证明,中央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和部署是正确的,实施社区矫正有利于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有利于合理配置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刑罚执行方式相辅相成,节约刑罚执行成本,增强刑罚执行效能;有利于体现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与进步,体现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优越性。社区矫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认真研究和正确处理下列问题。

  第一,在社区矫正立法中贯彻尊重客观规律与注重价值判断的统一。在社区矫正立法中,既要尊重客观规律,又要注重价值判断。客观规律体现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本质要求,价值判断是主体对事物好坏优劣的评价,规律是客观存在,价值是主观意愿。立法要尊重事物的客观规律,但仅有规律是不够的,还必须兼顾人民群众的价值需求。单纯追求符合规律,会导致恃强凌弱、弱肉强食,会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借口,而注重价值判断,就是要在尊重规律前提下注重人民群众的判断和感受,要以人民群众能够接受为限度。社区矫正立法在规定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时,应该充分考虑哪些情况可以而且应该适用社区矫正,哪些情况虽然按社区矫正规律可以适用,但人民群众从感情上、理性上不能接受,就不应列入社区矫正范围。如对于那些因职务犯罪、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罪犯,虽然社区矫正不会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也有利于其改造和重新回归社会,但却不易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因为这些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罪犯在执行职务或经营期间积累了一定量的财富、社会关系及经验能力,这些都能使他们在社区矫正期间继续获得收益,这样会使人民群众产生他们犯了罪而不受惩罚的感觉。社区矫正是关系社会文化、传统、心理、历史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在立法中必须认真研究、充分考量。

  第二,在社区矫正执法中贯彻执法范围与执法能力相适应原则。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组成部分,需要有领导,有机构,有组织,有人员,有资金,有设施,这些都是执法能力的组成部分。科学法治观要求充分考虑行政执行能力因素,使执法范围与执法能力相适应,既不夸大也不缩小。夸大执法能力,扩大执法范围,会降低执法效果;而缩小执法能力,不能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会造成行政浪费。在社区矫正执行中还存在执法方式、执法强制性等问题。社区矫正调研中有的基层工作人员反映执行力度不够,缺乏强制力保障,要求统一服装、配备警用器械,增加强制手段。这些观点可能在实践中有其合理性,我在这里不是反对,而是认为值得研究和商讨。社区矫正区别于监禁矫正的特点和优点是人性化、感召性和较弱强制性。社区矫正部分工作是通过志愿者等综合社会力量完成的,主要教育手段是公益劳动、心理矫正、亲情感化、困难帮扶等。如果赋予社区矫正更多的强制手段,社区矫正的特点和优点无从体现,其独特的改造效果也无从体现,而且会使社区矫正人员产生抵触心理,不利于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第三,在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中应贯彻外延式发展与内涵式发展的统一。所谓外延式发展,就是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规模和地域范围,扩大社区矫正适用人员范围,扩大社区矫正组织机构和队伍规模,加大投入,推进社区矫正事业繁荣发展。所谓内涵式发展,是指进一步加强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指导管理,加强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外延式发展强调的是数量和规模,内涵式发展强调的是质量和水平。这两种模式在发展中会有矛盾和冲突,外延式发展过快有可能影响质量和水平,而过分强调内涵时发展有可能抑制数量和规模。这两者的正确发展道路是,在提高质量和水平的前提下推进数量和规模,使二者达到平衡发展的状态。

  第四,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建立非监禁刑与监禁刑顺畅转换的机制。社区矫正利用其人性化、亲和性等特点对罪犯改造能起到监禁刑所没有的作用。但社区矫正方式不是万能的,对于那些不遵守规定、不服从管理的人员,应有顺畅的从非监禁刑到监禁刑的管理机制。前面提到的增加强制手段的要求也是针对这部分人提出的。笔者的观点是,不是增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强制手段,而是把这些人重新收回监狱执行剩余刑罚。如对于擅自不参加规定的学习活动的人员,第一次可以口头批评,第二次进行警告,第三次再不参加就应该停止适用社区矫正方式,而改用收回监狱执行。建立非监禁刑与监禁刑顺畅转换的机制可以增加威慑作用,使社区矫正的成果更加明显。

  四、社区矫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建议

  第一,加快立法步伐,切实改变法律依据不足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现实。关于社区矫正立法的途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应当立即制定《社区矫正法》,在该法中将执行主体、被执行对象、执行方式等进行统一规定。这种观点的现实障碍是,社区矫正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三部法律有关,如果这三部法律不修改,是不可能制定《社区矫正法》的。例如,如果刑法不规定被判处缓刑、管制刑、被假释的罪犯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那么社区矫正在内容上仍然缺乏合法性,师出无名。如果刑法、刑事诉讼法不规定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仍然规定缓刑、管制、假释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那么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社区矫正仍然缺乏主体上的合法性。第二种观点是首先修订《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规定社区矫正的原则性内容,然后根据这些修改出台一个规章性质的、试行的《社区矫正办法》,对社区矫正的细节,如机构、人员、经费来源、矫正对象、矫正期限、矫正内容等进行详细规定。根据该办法的试行情况,在几年后出台《社区矫正法》。[8]这样的立法步骤,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和现实性,但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样的基本法律仍然是长期而艰巨的,很难解决我国目前如此紧迫的对社区矫正的立法要求。第三种观点是首先通过刑法修正案规定社区矫正的基本问题,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社区矫正专门法律。这种观点的主要倡导者是北京师范大学的吴宗宪教授。[9]吴教授认为首先通过刑法修正案规定社区矫正法律问题是最佳方式,也是最现实、最快速有效的途径。无论采取哪种路径,加快社区矫正立法步伐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第二,扩大社区矫正对象范围,完善相关社区刑罚,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在确定适用对象时,必须考虑到矫正的系统性、延续性和衔接性,国外的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如日本的更生保护包括缓刑、假释和罪犯释后安置[10],美国联邦监狱的社区处遇中心以协助案主找寻工作、安置住居及重建家庭系带为工作目标,其适用对象包括即将出狱者、短刑期者、参与审前服务方案之被告及需要社区监督辅导之保护管束人。[11]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适当扩大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范围,除了现在规定的五种对象以外,还应把那些即将释放的人员和已释放人员、解教人员通过适当的方式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此外,还应探索将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探索建立相关机制。适用范围扩大后,可适用矫正群体增多,情况各有不同,需要确立新的判断根据。我国现行标准基本上都是以我国现有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级别为基础,结合罪犯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罪犯的特点、需要和保护社会的需要来判断。矫正对象范围扩大后,具体可以设定以下几个适用条件:一是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于不太严重的犯罪行为。二是犯罪人必须主观恶性不深、有悔改表现。此外还可考虑罪犯个人的特点和生活实际情况,做出社区矫正的决定时还应考虑社区和被害人的意见。

  社区矫正对象和适用范围扩大后,需要完善相关社区刑罚的制度。首先应完善关于管制的立法,增加管制刑的刑事义务,加大管制刑的惩罚力度。其次完善关于缓刑的立法,明确缓刑的适用实质条件,对“悔罪表现”予以进一步的明晰化,以便于司法操作,完善缓刑考验期行为规范的规定,增加对缓刑犯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完善撤销缓刑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导致缓刑撤销的法定事由,即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或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这一缓刑撤消机制仍不健全,主要问题在于对缓刑犯实施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理措施,致使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合理的倾向,一种是对于违规情节一般、小错不断、大错不犯的被缓刑人,听之任之,不采取任何惩戒措施;另一种是所谓的“唯撤销主义”,不管违规行为情节轻重,动辄撤销缓刑。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中,均有缓刑考验期延长的制度规定。我国也应该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制度,对于轻微违反缓刑条件的罪犯,并不立即取消其缓刑资格,而是立足于挽救犯罪人的目的,先通过警告、延长考验期等途径,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只对违法程度严重或再犯罪的被缓刑人才撤消缓刑。这样的规定富有弹性,给被缓刑人一个缓冲的余地,有利于促使他们悔过自新,也可促使有关考察机构注重对被缓刑人的平时考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第三,完善奖惩措施,建立有效奖惩机制。目前,在社区服刑人员奖惩方面,主要采用的是物质奖励、街道表扬和扣分、处分等行政奖惩手段,对激励和约束服刑人员的作用有限,特别是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监管人员管理较难。矫正工作中出现“重关心轻管理、重教育轻改造、重帮助轻引导”等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无法充分体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无法充分实现认罪伏法、改造帮助新生的刑罚执行目的。虽然对表现特差的可以收监,但对表现较差的,则没有过硬的处罚手段,对表现特好的,也没有减刑等过硬的激励手段。缺乏有效奖惩手段的管理方式,会是个别罪犯认为矫正和刑满释放区别不大,容易产生消极改造心理。因此,需通过完善奖惩措施,建立具有实质意义的考核奖惩机制,特别是建议增加减刑措施,才能切实搞好社区矫正,否则难以实现此法律制度的目的。

 

  [1] http\\.cn

  [2] [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3] 参见王文生、徐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态势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6期。

  [4] 参见王文生、徐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态势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6期。

  [5] 参见王文生、徐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态势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6期

  [6] 参见邹湘高:《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刑罚执行》,载《东方论坛》2008年第5期。

  [7] 资料来自司法部基层司工作报告。

  [8] 参见杨艳霞:《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立法刍议》,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1期。

  [9] 参见吴宗宪:《论社区矫正立法与刑法修正案》,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3期。

    [10] 参见林遐:《日本罪犯社区处遇概况》,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2年第7期。

  [11] 参见林茂荣、杨士隆:《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台湾五南图示出版公司1997年版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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